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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阿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45號、113年度執字第1174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阿來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阿來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應以有期徒刑4月為下限、有期徒刑8月為上限:   1.受刑人林阿來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分 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 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2.又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4月,總和為有期 徒刑8月,是本件裁定應以有期徒刑4月為定其應執行刑之 下限,有期徒刑8月為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 (二)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審酌附表所示2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罪 態樣、手段與侵害法益相似,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有一定 的重複程度,但受刑人的犯罪日期分別為民國111年3月22 日、112年4月12日,間隔超過1年,行為之間的獨立性非 常高,無法給予受刑人太多的刑度寬減,另綜合評價受刑 人酒測值先後為1.05mg/L、0.38mg/L,並非輕微,嚴重威 脅用路人的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再考慮刑罰邊際效益 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 刑期增加而遞增等因素以後,本院認為受刑人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最適當,並因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均 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後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因本件案情相對單純,法院所能裁量範圍亦屬有限,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顯無必要」另以言詞或書 面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PCDM-113-聲-3850-20241015-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739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52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 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被告王義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390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又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523號簽併該案緩起 訴處分程序,並於民國113年9月23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 銷,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 8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 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示違禁物,經本院詳細核閱全案卷證, 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28日毒品成分鑑定書(111年度毒偵字第7390號)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0日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度毒偵字第3523號)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2024-10-09

PCDM-113-單禁沒-961-202410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嘉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35號、113年度執字第1173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嘉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嘉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應以有期徒刑3年10月為下限、有期徒刑5年為上限:   1.受刑人許嘉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 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   2.又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5年(3年10月+1 年2月),其中最長者為有期徒刑3年10月,是本件裁定應 以有期徒刑3年10月為定其應執行刑之下限,有期徒刑5年 為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 (二)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    法院審酌附表所示2罪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罪 態樣、手段與侵害法益相似,受刑人的責任非難具有一定 程度的重複性,但受刑人的犯罪日期分別為民國111年8月 5日、112年10月1日,間隔超過1年,行為之間的獨立性非 常高,無法給予受刑人太多的刑度寬減。甚至受刑人遭到 警方查獲以後,竟再次為販賣毒品的犯行,主觀惡性重大 ,再整體評價受刑人販賣毒品的數量、價格及對象,並考 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 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及經法院函請受刑人以 書面表示意見,卻未回覆等因素以後,認為受刑人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9月最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PCDM-113-聲-3580-202410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東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62號、113年度執字第668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葉東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東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 0條第2項(聲請書漏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亦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經查: (一)應以有期徒刑4月為下限、有期徒刑7月為上限:   1.受刑人葉東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另有併科罰金部分,非 本件聲請範圍),並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 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2/04/22」)。又 本件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之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是否得易科罰金如附表),受刑人已出具定刑聲 請切結書1紙,請求將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故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應屬正當。   2.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月、4月,總和為 有期徒刑7月,是本件裁定應以有期徒刑4月為定其應執行 刑之下限,有期徒刑7月為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 (二)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竊盜罪、幫助洗錢罪,雖然都是 財產犯罪,但是罪質完全不同,犯罪動機、手段均有差異 ,而且犯罪時間間隔大約10個月,行為間的獨立性甚高,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常低,不宜給予受刑人太多刑度寬減 ,本院再整體考量受刑人的主觀惡性(都是故意犯罪)、 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 則,及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填寫「請從輕量刑」之意 見後,認為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最為適當,但因為 本件是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並 沒有必要再另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受刑人已於定刑聲請切結書表示意見,又自受刑人填寫定 刑聲請切結書時起至法院裁定時止,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所 應考量之因子,並未出現重大變動,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3項規定,「顯無必要」另以言詞或書面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7

PCDM-113-聲-3355-202410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黃鳳 選任辯護人 王銘裕律師 黃科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結 ,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PCDM-113-訴-758-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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