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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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小字第57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萬得 被 告 郭柏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在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居所,本院因而以113年度屏小 字第571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持該裁定向戶政機關 申請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被告之住居 所,該裁定業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而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事項,亦有案件統計資 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11

PTEV-113-屏小-571-20250311-2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2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宏寓 被 告 陳永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4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3-11

CPEV-114-竹北小-129-2025031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74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明堂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勝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315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11

TCEV-114-中補-743-20250311-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5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明佳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563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11

KSEV-114-雄補-57-20250311-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9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吳福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1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民 國103年8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0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2月17日,已經 過超過5年,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3,497元 (零件部分38,199元,其餘15,298元為鈑金及烤漆),原告 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 ,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而為計算。經查,原告請求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為3,821 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鈑金及烤漆15,298元,合計為19,1 19元,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本金部分為19,118 元,並陳明餘額不另請求,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199×0.369=14,0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199-14,095=24,104 第2年折舊值    24,104×0.369=8,89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104-8,894=15,210 第3年折舊值    15,210×0.369=5,61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210-5,612=9,598 第4年折舊值    9,598×0.369=3,54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598-3,542=6,056 第5年折舊值    6,056×0.369=2,23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056-2,235=3,821

2025-03-11

CLEV-113-壢保險小-595-20250311-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營小字第12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被 告 陳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營小字第128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11日上午09時15分在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909元,及自民國114 年3 月3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3-11

SYEV-114-營小-128-2025031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8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路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之聲明(即上訴聲明),並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 裁判費十分之五;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 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所提上訴書狀,未具體表明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 上訴人係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則其上訴利益為 新臺幣(下同)132,569元,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030元, 如非全部不服,請依據上訴可獲得之利益核算裁判費並為繳 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予以補正,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3-11

MLDV-113-苗簡-894-20250311-2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2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汪鼎鈞 被 告 陳思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8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1 2年1月24日19時許,於新竹縣竹北市長園三街與麻園一街口 ,因行駛不慎致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已由原告依 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含鈑金拆裝16, 000元、塗裝15,400元及材料58,600元),扣除零件折舊後, 被告應賠付原告37,26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 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 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並有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相關處理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 6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 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行至上 開路口,應依停止線標誌之指示,暫停讓幹線道車即系爭車 輛先行,然被告率爾直行,參以當時晴,夜間自然光線、路 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等件為憑,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有上開未能注 意之違失而肇事,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 上開規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為肇事主因;然系爭車 輛駕駛人范振雄駕駛系爭車輛行至上開路口,未依規定減速 ,致生本件事故,應為肇事次因,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雙 方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范振雄及被告同應就本件 事故負過失責任。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范振雄與被 告應就系爭事故各負30%及70%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 ,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折舊後之損害即37,262元 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參酌范振雄及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力 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認范振雄及被告應各負30%、70%之過 失責任,已如前述。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6,083元( 計算式:37,262×70%=26,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統一發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 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 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 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 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 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查原告 固依其與被害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90,000 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26,083等情, 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 償額即應以26,083元為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083 ,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4年2月5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6,083元,及自114年2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3-11

CPEV-114-竹北小-123-20250311-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3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世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萬2,2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3-10

CDEV-114-橋補-38-20250310-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住○○市○○區○○○路0段0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廖常宏              住○○市○○區○○○路0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住○○市○○區○○○路000號4樓 被   告 葉政寬  住○○市○區○○○街000號6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南小字第12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下午2時3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南簡易庭簡易第二十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岳洲 書記官 陳惠萍 通 譯 吳勁翬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367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6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陳惠萍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3-10

TNEV-114-南小-129-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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