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簡志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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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金光 選任辯護人 葉韋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7日所為113年度沙原簡字第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236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僅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審理,至其餘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均 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與本案所犯竊盜未遂罪之型態 、罪質、情節均不相同,難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 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11年度沙原交 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0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觀之本案犯罪情節,尚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則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刑,應無違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 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至辯護人上開辯 護所指,尚非可採。 ㈡、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 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原審以被告犯竊盜 未遂罪,事證明確,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 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等規定,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經本 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 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態度,以及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所陳述之意見,暨衡酌被告為高中畢業、擔任大貨車司 機、須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認 原審所為量刑並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尚屬妥適。揆諸前揭 說明,原審所為量刑既無違法或不當,本院合議庭自應予尊 重。從而,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TCDM-113-原簡上-14-2025010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碩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31日所為113年度豐簡字第4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7192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碩承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 刑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 原判決科刑之部分審理,至其餘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論罪及沒收等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記 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已於判決理由欄中認定被告黃碩 承構成累犯,且敘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但僅處以最低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有判決違背法 令之情形,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後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罰金刑為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有期徒刑或罰金加 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33條第5款、第6 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除另有規定外,以罰金為宣告刑 之最低刑度為1000元,若遇有加重事由,所科處之最低刑度 為罰金1100元,方屬適法。原審於判決理由欄中認定被告構 成累犯,且敘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在別 無其他刑之減輕、減免事由致原始法定刑有調整之情,於量 處被告罰金刑之時,依法最低只能量處罰金1100元之刑度, 但原審僅量處罰金1000元,揆諸前揭說明,即非適法,是檢 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游淑 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TCDM-113-簡上-412-2025010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蒲閔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3日113年度中簡字第22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9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不服 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二審審理時已表明僅針對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39頁),故本案二審審理範圍 僅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蓋被告雖經觀察、勒戒 後仍未能戒絕毒癮,而再犯本案,然施用毒品戕害個人健康 雖鉅,惟就他人權益之侵害有限,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 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判 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相當之醫學治療即心理矯治為宜,非 難性較低,並請審酌被告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 育有幼子等一切情狀,重新量處並給予較適當之刑度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 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 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具體審酌「被告前已曾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 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 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 仍屬有限,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參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客觀事實之犯後 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在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 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所為量刑亦無違法或不當,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合議庭自應予尊重。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 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CDM-113-簡上-477-20250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誌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誌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誌元因犯數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誌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 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衡酌附表所示各罪分屬過 失傷害、妨害自由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 益不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暨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 反應之人格特性及受刑人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CDM-113-聲-4196-2025010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允楓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113年 度中簡字第3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25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允楓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不服 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針 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80、141頁),故本 案二審審理範圍僅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就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家庭經濟狀況 不佳,為低收入戶,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 。又被告具有重度障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復因 罹患精神疾病而持續就醫,被告係因服用FM2藥物致精神不 佳而為本案犯行,量刑因子與原審已不相同,請予以斟酌並 從輕量刑等語。 三、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交訴字第27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本院108年 度中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上訴後,經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2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交 易字第5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 交上易字第99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於109年12月17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9年12月25日,應逕予 更正)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於109年12 月2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考量其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除上 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 完畢之紀錄,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前案之執行對其並無 成效,其對刑罰之反應顯然薄弱,且若因此加重其刑亦無致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判決認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罪後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被告於本院二審時提出之和 解書為憑(見本院簡上卷55第頁)。又被告罹患精神疾病 、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為低收入戶等節,亦據其於 本院二審時提出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低 收入戶證明書為證(見本院簡上卷第91-97頁)。原審量 刑時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是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 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由正途獲取財物,率爾為本案犯行,漠視 他人財產法益,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且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嗣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完畢,犯罪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罹患精神疾病、領 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為低收入戶;兼衡被告自陳之學 、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14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稱被告係因服用FM2藥物致精神不佳而 為本案犯行,請求於量刑時一併斟酌此情等語。惟查,觀 諸被告之健保就醫紀錄可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最近一次 就醫,係於112年6月30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見 本院簡上卷第43頁),且該次醫師並未開立含有FM2成分 之藥品予以被告服用,業經該醫院於113年8月23日函覆在 卷(見本院簡上卷第57頁)。而被告所陳維新醫療社團法 人台中維新醫院醫師有開立含有FM2成分之藥物幫助其睡 眠乙情,其時間則係在本案案發後之112年10月17日、27 日、11月3日,有被告所提之藥袋照片、維新醫療社團法 人台中維新醫院113年9月16日函文(見本院簡上卷第105 、61頁)在卷可考。加以被告係於案發當天下午1點多騎 乘機車前往全聯超市大鵬店,自店內酒類陳列架上拿取梅 酒1罐之後,未經結帳便逕自走出店外,並旋即騎乘機車 離去等節,有路口及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參(見偵 卷第35-39頁),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可騎車至店內 挑選欲竊取之物品後再騎車離去,足認被告當時意識狀況 清楚。是以,要難認被告有何因服用FM2藥物致精神不佳 而為本案犯行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 採,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CDM-113-簡上-327-20250107-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靖筑於民國112年5月12日8時2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北往東南行經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欲從前方由告訴人朱昱安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超越時,因未保持兩車 併行安全距離之過失,致其右前車門碰撞告訴人之機車左側 把手,造成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肢、左上肢、右 上肢及腹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交訴卷第43頁)在卷可憑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至被告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正本翌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DM-113-交訴-62-20250103-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建承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建承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承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處 刑,現在監執行中,並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 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本院判決處刑確定,受刑人前已入 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 等情,有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 可稽。本院審核案卷無誤,認聲請人以本院係上開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前揭聲請,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DM-114-聲保-27-20250103-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鈴慧 上列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鈴慧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鈴慧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處刑, 現在監執行中,並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 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本院判決處刑確定,受刑人前已入 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 等情,有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 卷可稽。本院審核案卷無誤,認聲請人以本院係上開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前揭聲請,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DM-114-聲保-29-20250103-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宗勳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宗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宗勳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處刑, 現在監執行中,並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 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本院判決處刑確定,受刑人前已入 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 等情,有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 可稽。本院審核案卷無誤,認聲請人以本院係上開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前揭聲請,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DM-114-聲保-28-20250103-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紀崇智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崇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紀崇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處刑,現在監執行中,並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本院判決處刑確定,受刑人前已入 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 等情,有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 可稽。本院審核案卷無誤,認聲請人以本院係上開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前揭聲請,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DM-114-聲保-26-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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