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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聲
內湖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歐駿騰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供擔保新臺幣70,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975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3年度湖司簡調字第1116號(包含其 後改分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 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 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債務人本 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 度湖司簡調字第1116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497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113年 度湖司簡調字第11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聲請 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關於應供擔保金額方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之執行債權為新臺 幣(下同)93,040元,及其中88,048元,自民國97年11月22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1 月22日起至100年2月9日止,按月計付1,200元之違約金,及 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反面 解釋併算起訴前即113年11月12日已確定之價額後為364,327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相 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 之債權額延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損失。復參酌聲請人所提起本案訴訟,上訴利益未逾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額數,為不得上訴於第3審之簡易事件, 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預估上開訴訟審理期 間為3年8月(簡易程序審判事件各審級之審理期限分別為1 年2個月、2年6個月),是相對人可能所受損害為66,793元 (計算式:364,327元×44/12×5%=66,793元),另考量尚有 上訴、送達等期間之延滯損失,茲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 金額為70,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按月給付金額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93,040元) 1 利息 88,048元 97年11月22日 104年8月31日 (6+283/365) 19.71% - 117,581.06元 2 利息 88,048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11月12日 (9+73/365) 15% - 121,506.24元 3 違約金 88,048元 97年11月22日 100年2月9日 26 - 1,200元 31,200元 4 督促程序費用 1,000元 - - - - - 1,000元 小計 271,287.3元 合計 364,327元

2024-12-20

NHEV-113-湖簡聲-98-20241220-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5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清松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間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柳營簡易庭民國113年11 月19日113年度營簡字第51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 ,81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 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柳營 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113年度營簡字第513號第一審 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30元,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C、 D部分(面積均為0.07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 上訴人1元、1元、1元在案,而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 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民事聲 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誤載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 營業處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C、D 部分(面積均為0.07平方公尺)之電線桿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騰空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 區營業處應給付上訴人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時止,按 月給付上訴人4,000元。」上訴人雖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其2 40,000元,然原審判決已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元,故上 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請求廢棄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即23 9,970元(計算式:240,000元-30元=239,970元)為範圍,應 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至上訴人上訴狀記載之上訴聲明㈡,已超出 第一審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性質上為訴之追加,須待 上訴人合法上訴後,始生得否於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追加 及補繳裁判費之問題,尚非本院核定裁判費時所得審究,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2-20

SYEV-113-營簡-513-20241220-2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62號 原 告 曾俊隆 被 告 黃春芳 訴訟代理人 紀至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305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㈠原告起訴時以翁祖仁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50,000元。」嗣於民國113年4月3日變更被告 為甲○○(本院卷第101頁),然翁祖仁前已於113年3月21日 應訴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本院卷第95至99頁),且對於原告 上開變更被告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105頁),原告對翁祖 仁之訴自不生撤回效力,然而,因原告已有對甲○○起訴之意 思,故其追加甲○○為被告部分,仍生效力。又原告已於本院 審理中與翁祖仁和解,有和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89頁) 。而原告追加甲○○為被告,經核其訴訟資料均可援用,請求 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復於113年11月21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0 00元。(本院卷第15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 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 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原告前揭變更後 之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 職權改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巷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 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巷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於 104年3月間發現系爭1樓房屋之房間天花板漏水,經要求被 告之配偶翁祖仁檢查系爭2樓房屋並修繕,其未為任何處置 ,迄至112年4月間漏水情況日漸嚴重,原告再度要求翁祖仁 檢查,經翁祖仁僱工修繕始知漏水原因為系爭2樓房屋浴室 之排水管破裂、防水層失效及水泥層有隙縫,嗣系爭2樓房 屋於112年11月間修繕完成後,系爭1樓房屋始不再漏水。上 開情形造成系爭1樓房屋之房間天花板之水泥漆剝落、充滿 粉塵、家具亦因潮濕而發霉,原告每月須耗費相當時間處理 掉漆問題,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故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75,000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2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翁祖仁反 應系爭1樓房屋之房間天花板漏水後,訴外人即被告及翁祖 仁之女兒翁佳妍委請訴外人即傳興工程行之人員郭峻男會勘 ,發現系爭1樓房屋之房間天花板有裂縫,並於112年5月6日 先以高壓灌注方式修繕;因原告嗣後仍反應有漏水,翁佳妍 復於112年6月間委請郭峻男以高壓灌注方式修繕系爭1樓房 屋及系爭2樓房屋;後又於112年10月間委請訴外人荻原綜合 工程之人員蕭丞旻施作系爭2樓房屋浴室之管線更換工程, 並於同年月25日完工;然系爭1樓房屋於112年11月26日完成 施作防水油漆後,原告又於112年12月14日向翁佳妍反應油 漆膨脹。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1樓房屋於104年間即發生漏水情事,然並未 提出證據,且就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亦未舉證;況且,原告未 證明系爭1樓房屋之房間天花板之漏水原因乃系爭2樓房屋之 之浴室排水管破裂、防水層失效及水泥層有隙縫,系爭1樓 房屋之屋齡甚長,臺灣長年地震頻繁,房屋水泥結構因拉扯 產生裂縫所在多有,且原告曾於被告及同住家人未使用浴室 之期間仍反應有漏水情事,可見漏水原因應非系爭2樓房屋 之管線或防水層。  ㈢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成立,系爭1樓房屋房間 之天花板僅有少許油漆剝落,應屬小範圍之非持續性滲漏, 雖可能造成原告生活上不便利,但老舊房屋出現滲漏潮濕情 事,而非滴漏或水流類型者,並未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 容忍之程度,難認已屬情節重大,原告未證明其居住品質之 影響程度已達常人無法忍受,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為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2樓房屋 之所有權人,此有系爭1樓房屋、系爭2樓房屋之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48至49頁),兩造對此均未 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系爭1樓房屋之房間天花板之漏水原因為系爭2樓房屋之浴室 排水管破裂、防水層失效及水泥層有隙縫: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前開規定,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 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工作物之保管或設置有欠缺、被害人 所受損害與工作物之保管及設置之欠缺間有因果關係(三重 推定),除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推翻前述推定外,即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除本條例示之建築物 外,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 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亦應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所謂保管有欠缺,即是指工作物建造後未妥 善保管維護,致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 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參照)。是系爭1樓房屋若因被告疏 於保管系爭2樓房屋,對原告之權利造成損害,即推定被告 有過失,若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時,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對系爭1樓房屋之損害 負責。  ⒉系爭1樓房屋之房間天花板於112年4月間有漏水情事等節,經 原告提出其與翁祖仁、翁佳妍之LINE對話紀錄、漏水照片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81至91、11至13、27至29、77至79頁), 堪信系爭1樓房屋之房間天花板確有發生前揭漏水情事。  ⒊原告主張系爭1樓房屋之房間天花板之漏水原因為系爭2樓房 屋浴室之排水管破裂、防水層失效及水泥層有隙縫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證人翁佳妍證稱:①112年3、4月我請傳興工程的師傅到系 爭1樓房屋看天花板的情況,再請師傅對比系爭2樓房屋位 置,當天我、師傅及原告在場,系爭1樓房屋之房間天花 板油漆凸起來,師傅用含水量儀器測試系爭2樓房屋地板 含水量,並說有幾個位置比較高,師傅當下問我系爭2樓 房屋屋齡,因為我不清楚所以沒有回答,我記得是我國小 時買的,推算有十幾年了,師傅當時說他推算屋齡大概有 3、40年,可能經過地震造成地面有破損或結構上的裂痕 造成滲水,對比過後差不多是系爭2樓房屋的廁所及房間 交界處,師傅建議先從樓下打針修補裂痕,當天就有針對 最嚴重的地方打針。②後來原告說滲水換位置,同一個師 傅有再去系爭1樓房屋以打針方式修繕,第2或3次修完後 師傅手斷掉,因原告覺得這種修繕方式沒有作用,所以有 請里長來協調,原告有同意再打一次針,再換到樓上修繕 ,因為沒有水管管路圖,師傅有點用猜的方式打針打在廁 所含水量較高的位置,後來系爭2樓房屋的排水管堵住。③ 我在112年7月找荻原工程的師傅,師傅將系爭2樓房屋廁 所下半部打掉,並說因為屋齡很久,建議將所有水管換掉 ,我們就將所有水管換掉,師傅有在水管上面回填防水材 料,是一種混凝土,好像叫彈土,放了2、3天等它乾再放 水,後來原告說系爭1樓房屋像下雨一樣漏水,我就緊急 通知師傅。④師傅提供第二個方案,在原本的彈土上塗滲 透性防水材料,分2天塗2層,塗完後再次試水,師傅請我 們問原告有沒有滲水,原告說他要再觀察一下,後來水又 放了幾天,都沒有收到原告的消息,我們就把地磚鋪回去 ,原告又說有滲水,師傅說可能是水龍頭沒有封好就再加 強該處,後續就沒有收到原告說有漏水。⑤後來使用廁所 沒有再聽到原告說有什麼狀況,原告問我們為什麼沒有去 系爭1樓房屋漆油漆及換燈泡,我大概11月底就在網路上 搜尋油漆師傅並請該師傅去系爭1樓房屋漆油漆,油漆師 傅說因為天花板不平,用補土補平後才上防水漆,過1週 原告問說何時會去裝燈泡,翁祖仁就親自去安裝燈泡。後 來年底原告說他的油漆又凸起來了等語(本院卷第233至2 38頁)。   ⑵證人即施作高壓灌注工程之師傅郭峻男證稱:①翁佳妍請我 去系爭1樓房屋修繕,112年5月6日第一次施工,系爭1樓 房屋之房間天花板有明顯的水滴,我用打針(即高壓灌注 )修繕,當天翁佳妍、原告在場,翁佳妍的父母親在我快 修完時也有下來看。第一次修完大概隔2週,原告說系爭1 房屋又漏水,我在112年6月9日做第二次施工,一樣是高 壓灌注。第二次修完大概隔1、2週,原告說又漏水,我就 用水分子儀跟熱顯像儀測系爭1樓房屋之天花板,確定有 滲水,原告認為不要以這種工法施工,我跟原告說這次修 完如果仍沒有改善,我就考慮不再介入,本次只有協調讓 我再修一次。那陣子我剛好手斷掉,我忘記何時去修最後 一次,我最後一次也是去做高壓灌注,原告後來還是說有 漏,我就跟翁佳妍說不修了。②我在112年6月中有去修過 系爭2樓房屋之浴室地板,也是高壓灌注,當時我的材料 不小心跑到管線內,所以有幾天一直在幫他們通管,後來 沒有完全暢通,但水還下的去,翁佳妍後來說他們自己要 花錢把水管更新,他們就沒有再找我了等語(本院卷第23 8至241頁)。   ⑶互核證人翁佳妍及證人郭峻男上開證詞,關於系爭1樓房屋 及系爭2樓房屋之修繕經過,包含翁佳妍委請郭峻男先就 系爭1樓房屋之房間天花板以高壓灌注方式修繕多次未果 ,始再委請另一師傅於系爭2樓房屋之浴室更換排水管等 節,均相符合,堪信證人翁佳妍及證人郭峻男上開證詞應 可採信。   ⑷再佐以原告提出系爭1樓房屋漏水照片(本院卷第11至13、 27至29、77至79、147頁),確實可見天花板有大面積之 範圍呈現水痕、油漆剝落、發霉等現象,依據一般常情, 此應非短期間漏水所能造成之現象。復參證人翁佳妍及證 人郭峻男之前開證詞,系爭1樓房屋之房間天花板對應位 置為系爭2樓房屋之浴室,且系爭1樓房屋之房間天花板有 部分位置經以儀器測試後有含水量較高之情事,翁佳妍委 請第二位師傅將系爭2樓房屋之浴室水管換新並放水測試 後,原告即有相當期間未再向翁佳妍反應系爭1樓房屋之 房間天花板出現漏水情事。此外,翁佳妍曾傳送:「排水 管檢查發現有破裂」、「前一個師父因無法處理完善,目 前已預約另一個師傅來提出解決方案」、「水泥打除拆開 發現管路老舊」、「防水層部分土水師傅回饋今日會完工 」等訊息予原告,有LINE對話紀錄可證(本院卷第87頁) ,故可見第二位師傅之修繕範圍包含管線老舊破裂之更換 、防水層之補強。再者,原告雖有於112年12月14日傳送 訊息予翁佳妍,告知其房間天花板之水泥漆有起毛之現象 ,有LINE對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287頁),然原告已於 本院審理中陳明其後來將油漆膨脹處刮除後就未再出現天 花板潮濕狀況,迄今均未再漏水等語(本院卷第283頁) ,可見系爭1樓房屋之房間天花板已因系爭2樓房屋之浴室 水管修繕完畢後,不再出現原先之漏水狀況。又依證人郭 峻男所述之其經驗判斷,系爭1樓房屋漏水原因之一可能 是系爭2樓房屋之浴室防水層失效(本院卷第240頁),此 益徵原告主張系爭1樓房屋之房間天花板之漏水原因為系 爭2樓房屋之浴室排水管破裂、防水層失效及水泥層有隙 縫,堪以採信。   ⑸系爭2樓房屋為被告所有,被告對於系爭2樓房屋有修繕、 管理、維護之義務,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系爭2樓房 屋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情形,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2樓房屋致系爭1樓房屋之房間天 花板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元,應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人格法益」者,係概括性條 款,乃法定例示之人格權以外,其他以人之存在為基礎,體 現個人自主性及個別性,而具有一身專屬性,得與財產上利 益有所區隔之精神上利益。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 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 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例如漏水)侵入建築物時,建 築物之財產權利本身縱未受到實際損害,然建築物利用人之 眼、耳、口、鼻等感官經驗受到氣味、噪音、光害等相類者 侵入之危害,自具有一身專屬性,得與財產上利益有所區隔 而具有人格利益,如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 自屬對於被害人之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有所侵害,其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自得依法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參酌上述規 定及說明,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亦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之其他人格法益之一種,房屋漏水影響居住品質,構成居住 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應以「情節重大」為要件,始得請 求損害賠償。  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 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原判例】、85年度台上字 第46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1樓房屋之漏水期間自104年3月起至11 2年11月止,然觀諸原告與翁祖仁、翁佳妍之對話紀錄,並 無自104年3月起之對話紀錄,原告提出之漏水照片亦多為11 2年4月後拍攝之照片,實難認本件漏水期間自104年3月間即 已開始,故綜合原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及漏水照片判斷, 漏水期間應大約係自112年3、4月起至同年11月止。而原告 居住在系爭1樓房屋,漏水位置為房間天花板,原告長期處 在漏水環境,則原告主張其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均受影響,應 非無稽。復衡酌本件漏水位置為房間天花板,房間乃每日生 活所需使用之處所,其漏水情形將影響原告對於系爭1樓房 屋房間之使用,顯已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除須多次 花費勞力、時間清潔外,潮濕環境難免令人感到煩躁,影響 身心健康,且對原告日常家居生活已造成干擾及不便,堪認 被告確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侵害情節重大,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再查,原 告學歷為大學畢業,退休,未婚,無扶養未成年子女,被告 學歷為高職畢業,瓦斯公司外包抄表員,已婚,無扶養未成 年子女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8、221頁)。  ⒋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本院限閱卷)、系爭1樓房屋 漏水期間、漏水位置及範圍、原告生活因漏水所受影響、被 告亦有積極委請修繕人員查找漏水原因並為修繕之事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000元,方 屬公允適當,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 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305元(含裁判費775元【計算式:1,550 2=775】、證人旅費53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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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號 原 告 林彥妤 被 告 德達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均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時,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 異議視為起訴)時,係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7頁 )。嗣具狀追加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2條、第51 條及民法第22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8,25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67頁 ),經核原告前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 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 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 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 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 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 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 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減縮為46 萬8,250元,而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之範圍,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以112年度訴 字第292號裁定改依簡易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本 院卷第227-228頁),是本件改行簡易程序審判,並由受命 法官獨任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18日與被告就「蘭陽臻美II 」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簽訂預定土地及房屋之買賣契約書 (下分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合稱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790萬元向被告買受坐落宜 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64/10000 ),及其上同段2231建號即編號B2戶,門牌號碼宜蘭縣○○鎮 ○○路000號2樓之1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汽車停車位編號1 及機車停車位編號8、9(下合稱系爭房地)。原告已給付全 數價金完畢,嗣被告於111年1月22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並完成點交後,原告始發現:㈠被告之銷售廣告全 區配置示意參考圖(下稱全區配置參考圖)、系爭買賣契約 之一層平面圖標示退縮地(下稱系爭退縮地)之位置已遭他 人設置圍籬致影響社區住戶出入;㈡基地後側三角地(下稱 系爭三角地)設計亦明顯錯誤,致該處無法如全區配置參考 圖、一層平面圖之標示供停放機車,連帶後方水塔亦無法清 洗;㈢被告亦未依銷售廣告與系爭買賣契約之建材設備說明 表(下稱系爭設備表)所示搭設約定之門前雨遮(下稱系爭 雨遮)等情,顯然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地欠缺系爭買賣契約所 預定之效用及品質,且被告故意以不實廣告誤導原告,亦有 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1條第1項、消保法第22 條規定。爰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減少 之買賣價金,或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 賠償,或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賠償金 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並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退縮地之所有權人並非被告,其上地上物亦 非被告所興建,被告亦否認曾承諾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時即會排除系爭退縮地上之障礙物,或會取得該退縮地 60年之使用權並移轉予原告等事實。另原告所主張系爭三角 地設計不良致無法停放機車部分,廣告僅是以圖示建議購屋 者使用方式,且經住戶反應該處機車無法進入停放後,被告 亦積極規劃其餘機車位,每戶現今均有2處機車停車格,故 並無廣告不實之情。況原告所指系爭退縮地上障礙物及系爭 三角地設計明顯錯誤不良部分之瑕疵,亦均經宜蘭縣建築師 公會鑑定認定並無該等瑕疵存在。又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搭 設系爭雨遮之約定,縱有約定,因搭設之雨遮屬違章建築, 顯屬違反建築法規之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等 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07-308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 及修正文字內容):  ㈠兩造前於109年3月1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 買系爭房地,原告已交付全數價金完畢,被告則於111年1月 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已完成系爭房地及公共設施之 點交。  ㈡被告曾提供予原告之廣告內容詳如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223 號支付命令卷(下稱司促卷)第61-63頁之建材設備說明、 全區配置參考圖所示。  ㈢兩造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4條之約定,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之 面積,總面積共計107.05平方公尺,包含主建物面積64.56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即陽台5.55平方公尺,大公之共有 部分總面積計21.94平方公尺,機車停車位編號8、9計2車位 ;小公之共有部分總面積計15平方公尺,汽車停車位編號1 計1車位。  ㈣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之系爭設備表就【室外車庫】部分記載: 「採用H型鋼搭配強化玻璃採光罩」等語。  ㈤原告於111年11月1日曾以系爭房地有「嚴重影響社區出入之 退縮地上障礙物」、「後方三角地設計明顯錯誤不良」、「 未搭設門前雨遮」等瑕疵,向宜蘭縣政府辦理申訴,兩造於 112年1月10日調解未成立。  ㈥原告於112年3月2日再委請馬健繻律師寄發律師函,主張系爭 房地有「嚴重影響社區出入之退縮地上障礙物」、「後方三 角地設計明顯錯誤不良」、「未搭設門前雨遮」等瑕疵,並 對被告請求減少買賣價金60萬元。該函並於翌(3)日送達 被告。  ㈦系爭退縮地上之障礙物現況範圍如本院113簡字第1號卷(下 稱另案卷)附宜蘭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 報告書)附件5平面配置圖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欠缺系爭買賣契約所預定之效用及品質, 且被告故意以不實廣告誤導原告,故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價金或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分述如下:  ㈠系爭退縮地與其上圍籬有無影響系爭建案出入而有瑕疵?原 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或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返還價 金或賠償,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退縮地現設有鐵網圍籬之障礙物,包含原告在 內之系爭建案住戶現無法通行該退縮地乙節,固有另案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另案卷第129頁、第145頁)可稽,而系爭 退縮地係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89地號土 地),此參一層平面圖標示系爭退縮地為689地號土地(司 促卷第43頁、本院第117頁)即明,而689地號土地上現有1 棟建物,領有宜蘭縣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屬107年建管使 字第00007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依規定應自建築線退後3 .64公尺(即364公分)建築,並作為空地即退縮地使用等情 ,亦有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報告第5頁、附件5、6)足憑 。惟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3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4條均已 明確載明本件出售之房地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等 1筆土地,有前開買賣契約(司促卷第47頁、第17頁)在卷 可稽,足見系爭退縮地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此為原告 得以知悉。是系爭退縮地既非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且無證據 佐證被告另有應取得系爭退縮地供系爭建案住戶通行之義務 ,故原告以系爭退縮地無法通行,進而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 房地有瑕疵或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等語,即屬無據。 ⒉再者,目前系爭建案鄰接維揚路處出入口寬度為4.62公尺, 有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5可佐。而依一層平面圖所示,其上 標示被告原規劃鄰接維揚路之出入口寬度則為4.58公尺(司 促卷第43頁、本院卷第117頁),顯見被告就此部分之給付 ,並未違反系爭買賣契約。另參酌系爭鑑定報告亦認為:系 爭房地建案使用執照一層平面圖標記建築基地連接建築線長 度為4.62公尺;根據系爭房地建案建築執照,德達建設有限 公司已按圖施工完竣,根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簽約時雙方 均知買賣土地標的為維揚段687-35地號,現況第三人持有之 689地號設置圍籬並未自建築線退縮並保留2公尺供公眾通行 ,違反都市計畫規定,而距離建築線2公尺以上範圍則無義 務供公眾通行,其法律責任之主體尚非德達建設有限公司。 因此,鑑定人認為:系爭房地建案本身尚難認定有嚴重影響 社區出入之退縮地上障礙物之瑕疵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書 可參(鑑定報告第5-6頁)。是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 本未就相鄰之689地號土地為相關約定,且被告已依系爭買 賣契約之本旨而為給付,所為給付內容亦無證據足證有影響 社區出入之情事。是原告以系爭退縮地遭第三人搭設圍籬, 而指摘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地有物之瑕疵,或主張被告應負不 完全給付之責,並無理由。 ㈡系爭三角地有無設計、施工不良以致住戶無法使用之瑕疵? 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或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返還 價金或賠償,有無理由?  ⒈原告不否認所買受之系爭房地關於機車停車位之位置並非位 於系爭三角地(本院卷第204頁),故系爭三角地無法停放 機車乙事,與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無涉,故原告依民法第35 9條、第179條或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或損害賠 償等情,並無理由。  ⒉再者,系爭鑑定報告書亦認:系爭房地之建案依法毋須設置 機車停車位,使用執照1層平面圖標示建築基地三面設置高 度2公尺圍牆,基地西側三角形地為法定空地,並未標示任 何設施,本毋須特別檢討標示樓梯間轉角柱至地界線或圍牆 的距離尺寸;而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即1層平面圖基地西側 三角形角地劃設編號13、14、15、16共4格機車停車位,並 標註建築物樓梯間結構柱轉角點到地界線的垂直距離為95公 分;根據系爭房地建案結構圖,前述建築物樓梯間編號C19 柱的結構尺寸為65x65公分,經鑑定人現場勘查系爭房地建 案1樓外牆(含柱)以花崗石板包覆裝修,該編號C19柱包覆 花崗石板裝修完成後的尺寸為73.5x74公分,高度2公尺鋼筋 混凝土圍牆含表面貼磁磚厚度20公分,均屬正常合理的施工 尺寸;實際量測現況樓梯間柱轉角點到圍牆之垂直距離為62 公分,尚可供人員通行或牽腳踏車通過,然無法供機車通行 ,是現場所畫4格車位確實無法供停放機車使用,惟觀諸系 爭買賣契約之內容,約定由原告專用之機車停車位編號2、5 號(按指另案,本件為編號8、9)均位在建築物1樓,屬於 原告所購買建築物大公共有面積之一部分;系爭房地建案基 地西側三角形地則屬於法定空地,所設機車停車位均非建築 物「大公」或「小公」共有面積的一部分,且可能係約定由 其他住戶專用,縱被告於基地西側三角形法定空地所畫4格 車位現況確實因通路寬度不足,無法供停放機車使用,顯有 設計錯誤或不良之疏失,可能損害原來約定分配使用該4個 機車停車位之購屋者權利,然並未妨礙約定由原告專用之機 車停車位,且該三角形法定空地仍可供全體住戶共同做其他 諸如停放腳踏車或暫置資源回收物等之使用,是現況樓梯間 柱轉角點到圍牆的距離雖過於狹小、無法供機車通行,然人 員仍能通行使用基地西側三角形法定空地,尚難認定有「後 方三角地設計明顯錯誤不良」之瑕疵等語(鑑定報告第7-8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地有欠缺系爭買賣契約 所預定之效用及品質之情事,亦無理由,故原告依上述請求 被告返還價金或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㈢系爭建案未施作系爭雨遮,被告是否有拒不履約情事?原告 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或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 或賠償,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兩造有搭建系爭雨遮之合意,然為被告否認。查系 爭設備表就「室外車庫」部分雖記載:「採用H型鋼及強化 玻璃採光罩」等語,然除此之外,系爭買賣契約並無其他有 關系爭雨遮之記載,此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依其文義 顯然僅表示被告搭設室外車庫時,被告應用H型鋼搭配強化 玻璃採光罩作為建材,尚不能以此逕而推論被告有與原告達 成應搭設系爭雨遮之約定。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兩造就 系爭設備表關於室外車庫之記載外,尚有約定被告應於車道 出入口之空地等系爭建案門口搭建系爭雨遮之事實,故原告 主張被告應依約定搭設系爭雨遮,尚乏依據。  ⒉況且,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4條已明確標示本件買賣標的之小 公之共有部分總面積為15平方公尺,汽車停車位編號1計1車 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 的並不包含室外車庫,即一層平面圖編號4、5所示汽車停車 位部分,縱系爭建案未於室外車庫搭設系爭雨遮,亦難認屬 系爭房地之瑕疵;且鑑定報告亦認系爭房地建案建築物正面 搭設雨遮屬違章建築,建築物外牆是否搭設雨遮並不直接影 響停車或進出門廳,鑑定人認為未搭設雨遮尚不至於造成標 的物價值減損等語(鑑定報告第8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拒 不履行搭建雨遮,所為給付欠缺約定效用與品質,而請求被 告返還價金,即無理由。  ⒊再者,被告自承汽車停車位部分,原本有多規劃兩個停車位 即一層平面圖編號4、5所示汽車停車位(司促卷第43頁、本 院卷第117頁),這2個停車位會用雨遮方式遮起來,但因為 系爭退縮地圍籬之故,住戶認會影響通行,所以沒有蓋室外 車庫,也沒有搭設系爭雨遮等語(本院卷第204頁)。復佐 以鑑定報告記載:根據112年10月17日會勘當時原告表示, 被告德達建設有限公司曾有口頭承諾在系爭房地建案建築物 正面搭設雨遮,現況實際並未搭設,違反約定;被告德達建 設有限公司表示,建築物正面搭設雨遮屬於違章建築必須二 次施工,原本計畫施作,也預留了雨遮柱子的基礎(指認現 場不同尺寸磁磚的位置),後來因為鄰地689地號沿地界設 置圍籬,如果豎立雨遮柱子將落在車道中央,汽車無法通行 ,因此取消雨遮等語,此有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報告第7 頁)足憑。可見被告原先確實有意規劃於室外車庫搭建系爭 雨遮,然因系爭退縮地圍籬之故,嗣後即未規劃室外車庫, 然如前所述,原告既未證明兩造有搭建系爭雨遮之合意,且 原告並非室外車庫之購買者,或約定專用者,難認系爭雨遮 為兩造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內容,故原告主張被告拒不履行 搭建系爭雨遮之義務,並進而請求返還價金或賠償,均非可 採。  ㈣系爭建案關於系爭退縮地無法通行、系爭三角地無法使用、 被告拒不搭建雨遮等節,有無廣告不實而違反消保法第22條 、公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 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 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 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 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 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22條第1項、第5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原告所購買之系爭房地,並無其主張之前開瑕疵存在, 被告所為給付亦無不完全給付或拒絕履行情事,且系爭建案 鄰接維揚路處出入口寬度為4.62公尺,被告已依約提供高於 一層平面圖所示之出入口寬度,並依約提供原告所購買之機 車停車位編號8、9號及汽車停車位編號1處停放車輛,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即難認有何低於廣告內容或造成原告損害之 情。而就系爭三角地無法停放機車部分,被告抗辯已跟原本 規劃到系爭三角地之其他住戶協調另行繪製4格機車位供其 停放使用等情(本院卷第204頁),為原告所未爭執,且原 告之機車停車位並未於系爭三角地,其汽車停車位亦非於室 外車庫,故有關系爭三角地及系爭雨遮之部分,均與原告無 涉,不生原告權益損害之問題,是原告依消保法第22條、第 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賠償金,尚屬無據。 ⒉次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 ,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 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 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平法第21條第1項、第30 條雖分別定有明文。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於銷售 廣告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尚無從認定被告有故意 為不實廣告之行為,是原告依公平法第21條第1項主張,亦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227條或消保 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或賠償損害,均無理由, 自應駁回其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2-20

ILDV-113-簡-6-20241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號 原 告 胡晴雯 被 告 謝絜羽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⑴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萬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屬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之減縮,依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為合法,應予准 許。 二、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另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 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 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 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 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變更後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爰 依前揭規定,改行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被告雖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具狀到院,稱其 因車禍事故、阿公過世雙重打擊無法平復未能到庭云云,然 未舉證釋明,自無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透過社群平台臉書向真實年 籍不詳、帳號「陳家政」之人應徵工作,而組成3人以上 之詐欺集團(內有成員被告、「陳家政」,飛機軟體帳號 「鼎盛」,通訊軟體LINE暱稱「副教Perry」、「Aileen 」、「陳建安」等人),並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偽造文 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被 告提供個人相片,供集團成員偽造外務部「李玟欣」之工 作證,足以生損害於李玟欣;另集團成員「副教Perry」 、「Aileen」向原告施以投資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交 付45萬元與「陳建安」。嗣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爭執。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 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213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00號卷宗核閱屬實,加以被 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則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2-20

TYDV-113-簡-12-20241220-1

竹簡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程冠倫 相 對 人 楊文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6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司執 字第5305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竹簡字587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 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12號本票裁定 ,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53056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素,並聲請裁 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及本院113年度竹簡第58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卷 宗查明屬實,故聲請人聲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在確定 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准許。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 新臺幣(下同)18,000,000元及利息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 開執行卷宗無誤,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尚難回 復原狀,依前開說明,並衡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係屬簡易事件,得上訴第二審,該訴訟事件至二審確定,參 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4款及第7款關 於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月 及2年6月,合計辦案期限為3年8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期間,訴訟審理之期限約為4年,據此預估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延宕受償之期間為4年,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損害,應為上開相對人本得執行之債權執行延宕期間 4年,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數額即元(計算式:18, 000,000元×5%×4年=3,600,000元),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所可能遭受損害,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2024-12-19

SCDV-113-竹簡聲-12-20241219-2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465號 上 訴 人 黃建欣 被 上訴人 郭明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新市簡易庭民國113年10月4日113年度新簡字第46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簡易事件 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 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新市簡易庭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上訴人提出民事抗告狀,經電詢確認係欲對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寄存於上訴人住所轄區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 出所,經10日而於113年10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提起上訴之不變期間 為20日,其住所地為臺南市永康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 期間標準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故上訴人最遲應於113年11月 18日提起上訴。惟上訴人遲至113年12月6日始提起上訴,此 有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為憑,其上訴顯已逾 上訴期間,並非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2-19

SSEV-113-新簡-465-20241219-2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45號 原 告 王耀星 被 告 詩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勤 訴訟代理人 馮筱瑩 李月娥 陳聿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簡易事件因訴之 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 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 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 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業已明定。查原告 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民事準備 理由(二)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6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另本件減縮後之 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經本院改依小額 程序審理。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7月5日與被告公司簽訂買賣契約, 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公司訂購桌椅家具一批(下稱系爭家具) ,被告公司應派員將系爭家具運送至原告位於苗栗縣○○鄉○○ 村0○00號之住處(下稱原告住處),且應負責原告住處內原 相關家具之搬移清除及系爭家具之擺設搬動等作業,並應確 保於搬運系爭家具及原有家具時勿傷及相關周邊家具及裝潢 。原告當日曾與被告公司銷售人員即訴外人鐘美惠確認運送 人員可協助將原告住處原有茶几(下稱系爭茶几)搬離。詎 料,於112年7月15日搬運過程中,運送人員即訴外人蕭劭寰 及渠副手因未盡注意義務,致系爭茶几砸落於原告住處和室 內之木地板(下稱系爭木地板),造成系爭木地板因嚴重撞 擊而多處損傷。經木地板維修公司即桴喜有限公司(下稱桴 喜公司)進行估價,認所需修復費用為2萬3100元。又依本 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 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 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 ,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系爭木地板之損害既係因 被告公司運送人員之過失所致,則被告公司除須依法賠償原 告上開修復費用外,尚須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賠償1倍懲 罰性賠償金即2萬3100元予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消保 法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6200元等語。並 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對於原告主張112年7月15日搬運過程中,被告公司運送人 員蕭劭寰及渠副手因未盡注意義務,致所搬動之系爭茶几 砸壞系爭木地板,造成系爭木地板因嚴重撞擊而受損,經 桴喜公司進行估價,認所需修復費用為2萬3100元等情, 不為爭執。然系爭茶几之桌板材質為石板桌面,極為沉重 ,又因原告住家和室空間狹窄,不利搬運,經原告表示系 爭茶几之石板桌面與桌腳原為固定狀態,渠等得先將系爭 茶几翻面放置或側放(使石板桌面接觸於地面),後將石 板桌面與桌腳拆解分開搬運;惟實則系爭茶几之石板桌面 與桌腳並未固定,方導致蕭劭寰於握住桌腳翻面系爭茶几 時,石板桌面傾滑向下而碰撞系爭木地板。故該事故之發 生,係因蕭劭寰信任原告上開所述,誤認系爭茶几之石板 桌面與桌腳間係穩固相連狀態所致,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應與有過失。 (二)又原告於112年7月5日至被告公司購買系爭家具時,原告 雖有提出系爭茶几須請運送人員搬移之需求,然經被告公 司人員鐘美惠告以:被告公司可詢問配合之運送人員,協 助原告將與伊所購買之系爭家具同項目之舊家具移至資源 回收處,不額外收費;但不在同項目家具之範圍內者,則 由運送人員依實際狀況報價收費等語,是被告公司僅係負 責將上開系爭茶几須搬移一事轉告蕭劭寰,由蕭劭寰依實 際情況決定是否搬運或是否額外收取搬運費用。而112年7 月15日搬運當日,蕭劭寰雖認系爭茶几與系爭家具中並無 同項目之家具,惟蕭劭寰乃考量原告所購買之系爭家具諸 多,若不協助原告搬移系爭茶几或要求額外收取搬運費用 ,恐將遭原告退貨,渠則可能因配送不完成而受有油資折 損、酬勞減少等損失,是蕭劭寰方同意協助原告搬運系爭 茶几,此乃係不得已而提供超出被告公司及運送人員承攬 範圍之服務,又被告公司於官網已明確公告無法提供協助 回收舊家具之服務,亦即被告公司所提供之服務主要為家 具販賣及配送到府服務,客戶家中之物件,均須事前挪移 完畢或自行回收。依此,協助原告搬運系爭茶几一事,自 非被告公司提供之服務範圍,本件應無消保法之適用,原 告自不得依消保法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蕭劭寰為被告公司配合之運送人員,蕭劭寰與 渠副手於112年7月15日搬運系爭家具至原告住處並協助搬 移系爭茶几,然渠等於系爭茶几之搬運過程中,不慎令系 爭茶几之石板桌面撞及系爭木地板,致系爭木地板因而受 損;而經桴喜公司以打磨方式作為修復系爭木地板之方法 進行估價後,認所需修復費用為2萬3100元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現場照片等為證,且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204頁)等附卷可佐,並有桴喜公司 之木地板工程報價單、回函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 頁、第247頁),復被告公司對於上情亦不爭執,是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洵屬真正 。 (二)至被告雖仍辯蕭劭寰及渠副手係因信賴原告所指而搬動系 爭茶几,方造成系爭茶几桌面滑落而撞及系爭木地板,原 告應與有過失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 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 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固有明定 。而查,審之蕭劭寰及渠副手為被告公司之專業運送人員 ,渠等於搬運系爭茶几前,本應基於安全性等考量,自行 再為檢查系爭茶几之實際狀態即確認石板桌面及桌腳是否 穩固相連等情,然蕭劭寰及渠副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 搬移系爭茶几,致系爭茶几之石板桌面滑落砸於系爭木地 板上,使系爭木地板因而受損,足見蕭劭寰及渠助手之上 開過失行為與系爭木地板之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無疑,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自應就原告所受系爭木 地板修復費用2萬3100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 公司所辯上情,既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未就此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為採信,則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當 無可採認。 (三)按企業經營者為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 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 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 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 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 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 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 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7 條第1項及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消保法第7條所稱之服 務,其涵意為何,及企業經營者於其經營場所外所提供之 服務,及嗣後未成立消費契約是否亦有消保法之適用,由 於現行消保法及其施行細則對此並未加以定義,是有關本 法「服務責任」之範圍,宜由法院參酌社會經濟發展,依 實際情形以個案方式認定解決。查被告公司乃為消保法第 7條所稱之企業經營者,從事販售家具業務,並提供運送 到府等服務,乃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無疑;然被告 仍辯稱其雖有實際協助原告搬運舊有家具即系爭茶几無訛 ,惟此並非原告購買系爭家具所附帶之服務,本件自無消 保法之適用云云。而查,原告於112年7月5日至被告公司 購買系爭家具時,確經被告公司人員鐘美惠表示:可協助 原告將與伊所購買之系爭家具同項目之舊家具移送至資源 回收處,不額外收費,但不在同項目家具之範圍內者,則 由送貨人員依實際狀況報價收費等情,乃為兩造所是認( 見本院卷第159頁原告陳述、第59至60頁被告所提答辯狀 ),且有被告所提配送車趟表記載「…需協助1張茶几至1 樓。…舊家具下樓」等情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當堪 認無疑。然則,依原告向被告訂購家具資料以觀,既可見 原告所購買之系爭家具中確有件商品為「大茶几」2張等 情(見本院卷第71頁),且系爭茶几原有放置原告住處2 樓和室之位置現已放置原告向被告購買之茶几2張等情, 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 至204頁),則縱使系爭茶几與上開大茶几間存有材質上 之差異,然兩者應仍屬被告公司人員鐘美惠所稱「同項目 家具」之列;又即便將系爭茶几與上開大茶几認定為非同 項目家具,然被告公司既曾向原告陳稱上情,且其內部配 送車趟表亦確記載運送人員應同時從事協助搬移1張茶几 至1樓及將舊家具下樓等服務,而被告公司搬運人員蕭劭 寰當時亦確已允諾原告可協助搬移系爭茶几並著手搬動, 方造成系爭損害,當可見堪認蕭劭寰及渠副手協助搬移系 爭茶几之行為,核屬被告公司交付搬運原告上開新購家具 至原告住處等服務範圍之延伸,僅生蕭劭寰是否另向原告 就搬運系爭茶几為報價收費等問題。是依前揭規定,被告 公司自有確保於其所提供搬運等服務時,應注意服務之安 全性而不得造成消費者損害之責任。基上,被告公司之搬 運人員蕭劭寰及渠副手於搬運系爭茶几時,確有不慎使系 爭茶几撞及系爭木地板,致系爭木地板受損,使原告受有 應支出修復系爭木地板費用之損害,則被告公司當屬不符 消保法第7條第1項提供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服務,而原告 自得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向被告公司請求 損害賠償甚明。又被告公司乃未能妥適督促其運送人員善 盡上開注意義務,當有過失無疑;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總額為2萬3100元,均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原 告所受系爭木地板修補之損害,乃係需至原告住處以將原 有實木地板予以刨除打磨後為表面塗裝之方式為之(見本 院卷第231頁),原告尚須忍受該等施工期間之不便,是 認原告另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被告給付損害總額1倍之懲 罰性賠償金2萬31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按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公司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 2月20日(被告公司於112年12月19日收受,見本院卷第3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及消保法懲罰性賠償金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6200元,及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 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又被告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1款 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 元(即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220元),命其中1000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2-17

MLDV-113-苗小-745-20241217-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58號 原 告 趙維偉 被 告 陳利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21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所定之簡易 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0年1 月22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立法說 明記載,原告倘係於高等法院或分院之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本款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民事庭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 二審程序為初審裁判。同旨,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其他簡易事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民事 庭亦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初審裁判。本件原告於 113年7月2日對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 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上開說明,本件應適 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初審裁判,先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工 具,而幫助詐欺人員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作為詐欺人員詐 取財物後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竟仍於112年5月12 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即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人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 誤,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並旋遭詐欺人員轉匯、提領, 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被告上開行為涉犯洗錢 防制法,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7號判決被告 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下稱刑事判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答辯:   對刑事判決沒有意見,同意原告之請求,希望出獄後以分期 方式支付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 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 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 院為承認者而言(同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致其因該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而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並受有損害,被告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其20萬元等情,經被告於本 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表明認諾原告之請求(本院卷第98頁 ),即發生認諾上開訴訟標的之效力,故本於被告之認諾, 本件應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被告認 諾所為判決,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因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 述。   陸、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刑事證據 趙維偉 詐欺人員於112年2月某日起,向趙維偉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如有獲利須支付相對應之本金等語,致趙維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遭轉出。 112年5月17日8時55分許 20萬元 趙維偉警詢之證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迴龍分行112年6月29日合金迴龍字第1120001914號函暨函附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客戶收執聯、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024-12-17

TCHV-113-金簡易-58-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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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213號 原 告 陳雨彤 被 告 江惟瑾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626號、第62 7號、第628號、第629號、第630號、第689號),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1298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零玖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 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 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 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 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 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61,109元;2.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 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又依 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 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本院爰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 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 ,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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