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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09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楊舒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馮天祥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馮天祥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查詢債務人 之勞保投保資料及債務人分別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存款相關資料, 而未指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惟查, 債務人現戶籍設於南投縣草屯鎮,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5-02-06

KLDV-114-司執-2095-20250206-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32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峰毅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林峰毅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   證,並未指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惟   查債務人現戶籍設於新北市五股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5-02-05

KLDV-114-司執-3325-20250205-1

司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3號 聲 請 人 熊米屋社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又琳 上列聲請人遺失票據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於收到本裁定,自行核對附表所示證券之記載無誤後 ,應於20日內向本院具狀聲請將本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倘 未於期限內向本院具狀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規 定,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三、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承三,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台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1 熊米屋社會企業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基隆分行 德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1月31日 14,060元 RA2199246 支票 02 熊米屋社會企業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基隆分行 麥之田食品屋 114年1月31日 7,150元 RA2199247 支票 03 熊米屋社會企業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基隆分行 德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2月31日 15,380元 RA2199236 支票 04 熊米屋社會企業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基隆分行 陳  月 114年1月31日 55,670元 RA2199242 支票 05 熊米屋社會企業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基隆分行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1月31日 38,450元 RA2199243 支票 06 熊米屋社會企業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基隆分行 巨晟食品有限公司 114年1月31日 17,320元 RA2199244 支票 07 熊米屋社會企業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基隆分行 名佑有限公司 114年1月31日 274,755元 RA2199245 支票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 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 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起3個月內, 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 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2-05

KLDV-114-司催-3-20250205-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1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黃麗文即黃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66,047元,及其中新臺幣120 ,073元,自民國10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黃麗文即黃麗玉於民國90年5月4日向聲請人請領 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 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 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遲延利息,及逾期一期當月收取300元,連續逾期 二期當月計收400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500元,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 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366047元整不為繳納,依約 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05

KLDV-114-司促-612-20250205-1

司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6號 原 告 倪季榛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峻億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倪季榛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玖 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 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 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2 項固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陳峻億間因交通事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至民事 庭審理,並經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諭知,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拾玖萬貳仟貳佰玖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 由原告負擔。嗣後,原告就上開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22萬元 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5號民事判 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陳峻億上訴部分,由倪 季榛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陳峻億負擔;關於倪季榛上訴 部分,由倪季榛負擔。又上開判決業於113年8月26日確定在 案。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 三、再查,原告與被告陳峻億間間因交通事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第一審裁 判費,故不在本件審查範圍內。又原告倪季榛就第一審判決 敗訴部分之22萬元提起上訴,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為4,59 0元,依本院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諭知,關於 倪季榛上訴部分,由倪季榛負擔。是本件原告倪季榛因訴訟 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4,590元即應由其負擔,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5-02-04

KLDV-113-司他-16-20250204-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9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劉遊燕 債 務 人 吳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6 5,883元自民國95年8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27,780元,及自民國96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96年2月11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04

KLDV-114-司促-592-20250204-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40號 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債 務 人 簡上淳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8,962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 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03

KLDV-114-司促-540-20250203-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55號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債 務 人 吳冠諺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264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03

KLDV-114-司促-555-20250203-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580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曾志雲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曾志雲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   證,並未指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惟   查債務人現戶籍設於新北市板橋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5-02-03

KLDV-114-司執-2580-20250203-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125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郭鳳珠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劉志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劉志華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查詢債務人 之勞保投保資料及債務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資 料,而未指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惟 查,債務人劉志華現戶籍設於臺北市內湖區,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5-02-03

KLDV-114-司執-3125-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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