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92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林奕勝
被 告 廖泰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96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9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90,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嗣於
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37,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8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並無
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9日18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00號往祥和路35
巷方向逆向行駛,欲逆向穿越路口時,適訴外人梁薰尹駕駛
其所有並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沿祥和路35巷右轉祥和路,兩車不慎於上開
路口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
系爭車輛,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90,793元,扣
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96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7,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承認有逆向行車,惟訴外人梁薰尹駕駛系爭車輛
右轉看到被告就應該要停下來,不可以撞被告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逆向行駛
及穿越馬路,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
系爭車輛,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
賠計算書、統一發票、現代汽車豐原服務廠鈑噴估價單、鈑
噴作業紀錄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
頁至第39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調取
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67頁),核閱屬實
;被告固承認有逆向行車,惟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
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
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
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再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逆向於車道行駛,復又斜向穿
越道路,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又兩造之肇事原因經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肇事分析後,鑑定意見認「
②廖泰呈(即被告)駕照被吊(註)銷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沿慢車道逆向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逆向斜穿道路,為肇
事原因;①梁薰尹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8頁)。復經本院當庭勘
驗監視路口畫面,勘驗內容:①(畫面時間00:00:00至00
:00:10)畫面開始,一輛小客車自畫面左側車道由畫面左
上方行駛至畫面右下方後消失於畫面,畫面上方右側車道白
實線外,一人(下稱甲,即被告)跨坐於機車(下稱A車,
即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上,並滑動A車向後退。②(畫面時間
00:00:11至00:00:18)A車車頭朝向畫面右方,甲騎乘A
車自畫面右側車道白實線外逆向朝畫面右方行駛,一輛深色
小客車、一輛機車陸續自畫面右側車道向前行駛,一人騎乘
腳踏車自畫面左側車道向前行駛,另一人騎乘腳踏車自畫面
左側車道白實線左方由畫面左上方往畫面右下方騎乘,一輛
自小客車(下稱B車,即系爭車輛)由畫面右上方巷口駛出
。③(畫面時間00:00:19至00:00:29)B車自巷口駛出後
向右轉,甲騎乘A車跨越畫面右側車道右方之白實線後,逆
向跨越畫面右側車道,行駛至畫面右側車道中間黃色網狀線
處時,A車左側車身與右轉之B車前車頭發生碰撞,甲及A車
人車倒地,B車煞車燈亮起,甲坐於道路中央處,A車則傾倒
於畫面左側車道中,B車煞車燈熄滅並往右前方駕駛後煞車
燈再度亮起,畫面結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79頁)。被告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
承逆向行駛於車道(見本院卷第179頁),足認被告違反前
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
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準此,本件原告賠償被保險人梁薰尹後,再代位請求
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
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
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
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為90,793元,其中零件費用58,695元、工資14,710
元、烤漆費用17,388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鈑噴作業
紀錄表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4頁)。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
,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6年4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直
至112年5月9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
因此,系爭車輛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
修理費為5,870元(計算式:58,695×1/10=5,870,元以下四
捨五入),再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
理費合計為37,968元(計算式:5,870+14,710+17,388=37,9
68)。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7,698元
,洵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經本院
於113年9月16日為公示送達,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19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9
68元,及自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9頁),經核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4,000(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FYEV-113-豐小-926-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