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修繕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937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悅讀天悅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國卿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即反訴原告悅讀天悅大樓管理委員會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5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
反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
收裁判費,固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所明定,惟所
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
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
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
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悅讀天悅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
反訴原告悅讀天悅大樓管理委員會)聲明請求:請求原告即
反訴被告陳忠和(下稱反訴被告陳忠和)應給付反訴原告悅
讀天悅大樓管理委員會其因自行僱工以打壁虎之方式修繕陽
台玻璃帷幕外牆而在外牆上鑽孔導致牆面受損之回復原狀之
修繕費新臺幣(下同)4萬6,620元等語,與反訴被告陳忠和
提起之本訴請求反訴原告悅讀天悅大樓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反
訴被告陳忠和修繕陽台玻璃帷幕外牆之修繕費,所主張之權
利並不相同,訴訟標的亦非同一,依前揭說明,即應另徵收
裁判費。
三、又本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4萬6,6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
訴原告悅讀天悅大樓管理委員會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CDEV-113-橋小-937-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