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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9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蔡孟如 被 告 何文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玖仟玖佰零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18

KSEV-113-雄小-2395-2024121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01號 原 告 安澤生技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椒喬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羅韵宣律師 被 告 劉力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7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長信箱提出檢舉,檢舉內容涉及指控原告及其法定代理 人違法使用醫療器材,此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作成不起訴 處分,足證被告之指控缺乏事實依據,其檢舉行為僅以合法 權利之名,行惡意誹謗之實,該檢舉行為已違反兩造於108 年8月22日簽訂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第3條所約定之 義務。按系爭和解書第3條規定,雙方均不得以任何形式從 事侮辱或誹謗對方名譽、信用或商業形象的不法行為。被告 明知和解書禁止此類行為,仍惡意向檢察機關提出毫無根據 之檢舉,並以檢調機關的調查行為造成原告公司之形象受損 ,進而損害其商業信用及名譽,顯然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 ,為此,爰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前段、第4條之約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向檢察長信箱提出檢舉係基於公共健康權益, 揭露原告可能涉及違法使用醫療器材的情形,檢舉內容並非 捏造事實,亦無主觀詆毀或誹謗原告名譽之意,且系爭和解 書第3條之約定係針對勞資糾紛所設,未涵蓋本件之檢舉行 為,且檢舉行為屬行使法律賦予之正當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108年8月22日簽訂系爭和解書,被告於108年9月17日 寄送原證2信件至臺灣高雄地檢署檢察長信箱,上開檢舉內 容經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偵字第1071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和解書、檢察長信箱陳情書及不起訴 處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核閱相關卷宗,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應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簽訂系爭和解書後,違反第3條前段約定, 依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事項為: 被告系爭檢舉行為是否違反系爭和解書第3條前段之約定?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1659 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經 查,兩造簽署之系爭和解書第3條前段、第4 條約定:「簽 立本書後,甲乙雙方均不得有侮辱或誘謗他方名譽、信用、 商業形象等之不法行為;甲、乙雙方如有一方違反上開約定 ,願無條件支付他方2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見本 院卷第17頁),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和解書致原告受有 損害云云,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違反系爭和解書之有利事實負 舉證之責。  ㈡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1118號判例、111年度台上字第5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固主張被告於和解後進行檢舉行為,違反系爭和解書 第3條之約定,並要求賠償懲罰性違約金,然依系爭和解書 之文義觀之,懲罰性違約金約定係針對原告因被告之「不法 行為」造成其名譽、信用或商業形象受到侵害之情形,然本 件被告乃依事實向檢察長進行檢舉,本屬被告基本權利所行 使之合法行為,並未發表侮辱或不實言論,縱不起訴處分書 認定原告未構成刑事責任,但仍有構成行政裁罰之可能,故 被告之檢舉行為並非全然無理由。據上,被告系爭檢舉行為 並未違反系爭和解書第3條的真意,自不得以第4條約定相繩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違反系爭合解書之事實,從而 ,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前段及第4條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18

KSEV-113-雄簡-2501-20241218-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佣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36號 原 告 陳榆樺 林文傑 被 告 御升豐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同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御升豐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佣金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86,8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18

KSEV-113-雄補-3136-2024121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268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一、原告與被告ARIS FAISALDI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萬26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1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應賠償原告尚未清償價金 百分之10之違約金126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17

TCEV-113-中補-4268-20241217-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修繕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937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悅讀天悅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國卿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即反訴原告悅讀天悅大樓管理委員會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5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 反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 收裁判費,固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所明定,惟所 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 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 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 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悅讀天悅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 反訴原告悅讀天悅大樓管理委員會)聲明請求:請求原告即 反訴被告陳忠和(下稱反訴被告陳忠和)應給付反訴原告悅 讀天悅大樓管理委員會其因自行僱工以打壁虎之方式修繕陽 台玻璃帷幕外牆而在外牆上鑽孔導致牆面受損之回復原狀之 修繕費新臺幣(下同)4萬6,620元等語,與反訴被告陳忠和 提起之本訴請求反訴原告悅讀天悅大樓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反 訴被告陳忠和修繕陽台玻璃帷幕外牆之修繕費,所主張之權 利並不相同,訴訟標的亦非同一,依前揭說明,即應另徵收 裁判費。 三、又本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4萬6,6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 訴原告悅讀天悅大樓管理委員會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4-12-17

CDEV-113-橋小-937-2024121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902號 原 告 高雄85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宋宗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秋穗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10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17

KSEV-113-雄補-2902-2024121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774號 原 告 黃景龍 被 告 張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中補字第3574號裁定命 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及提出起訴 狀、證物繕本各1分到院,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18日合法寄存送達原告,此有本院 臺中簡易庭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2-17

TCEV-113-中小-4774-2024121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修繕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74號 原 告 康德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棻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總工會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66,4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17

KSEV-113-雄補-2874-2024121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333號 原 告 陳榮鍊 上列原告因給付票據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許金麗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0萬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2674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2624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2-17

TCEV-113-中補-4333-2024121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267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SITI ROHAENI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附帶請求 起訴前孳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首揭規定 ,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即起訴 狀之前一日為113年12月8日,有本院收狀戳可憑,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149元【計算式如附表 所示,元以下4捨5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2024-12-17

TCEV-113-中補-4267-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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