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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勞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陳加欣 訴訟代理人 李彥興 被 告 快樂畜產行即許德欽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4萬73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0.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73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勞動基準法 第59條及民法第184條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醫療費用、失能補償、住院及術後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 、慰撫金;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提繳退休金,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7萬6,32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提繳4萬3,20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 專戶」(見本院卷第9至15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期日擴張勞動力減損部分金額為1,254萬9,936元,且 其餘項目均不請求(見本院卷第287至288頁),並變更聲明 為如後所述,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10年9月至111年9月間受僱於被告從事畜牧場相關事 務,原告固定薪資為每月4萬7,000元(含餐費及守夜津貼) ,另再計算當月執行貨車載運之趟數、距離,以及未休假之 情形,加給出車費用及未休假補貼,原告平均每月實領薪資 約6萬元。於111年5月2日,原告執行貨車(車號0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載運事務時,不慎撞擊路旁路樹(下稱系爭 事故),導致原告受有右膝內側髁開放性碎片骨折、右側髕 股韌帶斷裂、左側多處肋骨骨折、腦震盪、前額下巴撕裂傷 等傷害。經查,被告經常違法要求原告超速執行貨車載運事 務,進而導致系爭事故。  ㈡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1,254 萬9,936元:原告出生於00年0月0日,111年5月2日系爭事故 發生時為39歲,至退休止尚可工作26年,然因系爭事故永久 喪失60%之勞動能力。原告於系爭事故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每 月10萬2,870元(含經常性給與及加班費),每年可獲得之 薪資共123萬4,44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金 額為1,254萬9,936元(計算式:740,664×16.00000000=12,5 49,936.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另原告在職的一年期間,被告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 1項之規定為原告提繳退休金,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補提繳4萬3,200元(計算式:6萬元×6% ×12=4萬3,200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專戶。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54萬9, 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4萬3,20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 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專戶。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原告陳稱被告要求其超速執行貨車載運事務等語; 系爭事故係原告於工作結束後急於返家,因原告開車嚴重超 速,以時速115公里違規自撞所造成,被告並無任何侵權行 為。又對於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經由醫院鑑定始 得認定。  ㈡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固定薪資為3萬6,000元。而被告於 系爭事故後,將原告之工作內容改成在雞寮休養;迄111年8 月27日原告自動離職前,被告每月為原告加薪2,000元,同 時額外支付休養費、餐費9,000元,每月被告共給付原告4萬 7,000元(計算式:3萬6,000元+2,000元+9,000元=4萬7,000 元)。  ㈢另系爭車輛因原告之自撞行為導致損壞無法修復,只能夠報 廢;系爭車輛從新車至發生系爭事故僅相隔一年多一點,新 車價格為168萬元,整個撞壞報廢是90萬4,000元。若本院認 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則被告就系爭車輛毀損而受損害之金額 主張抵銷。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88至289頁):  ㈠原告自110年9月23日至111年8月27日,受僱於被告從事畜牧 場相關事務。  ㈡於111年5月2日,原告駕駛被告之車號000-0000號貨車(即系 爭車輛)執行載運事務時,不慎撞擊路旁路樹(即系爭事故 ),導致原告受有右膝內側髁開放性碎片骨折、右側髕股韌 帶斷裂、左側多處肋骨骨折、腦震盪、前額下巴撕裂傷等傷 害。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職業傷害失能 給付22萬6,944元。  ㈣被告於原告受僱期間,未辦理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提撥6%。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損部 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 據此,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債,自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 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 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 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亦即「無此行為 ,雖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 是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86年度台上 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要求原告超速執行貨車載運 事務所致,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事 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辯稱系爭事故係因原告以時速11 5公里違規超速自撞所致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GPS監 控畫面、現場照片、車速紀錄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85至1 89頁),再對照上開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車輛撞擊路樹導致 車頭嚴重毀損,堪認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速 度甚快,是被告辯稱原告當時駕車時速為115公里等情,應 屬可信。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提示本院卷第185 至187頁予原告閱覽,並告以要旨,對於上面顯示當時的車 速,你的意見為何?)這部分我不確定,因為當天下雨,我 出事的點是一個大轉彎,我講真的,我開車沒有那麼誇張。 (你當時在駕駛的時候,被告是否有與你連絡?)當天有交 代我要回去要抓雞的事情,途中應該沒有。就開車前交代, 開車當中沒有打給我,就是開車前跟我說幾點到那裡等,要 我趕快回雞舍,晚上還要再出車。(本件事故發生的當天, 被告有要求你要超速趕快執行開車的業務嗎?)不會這樣說 ,頂多就是催促,要我趕快回去抓雞,不會要我超速。(實 際上在開車的時候,速度要抓到多少?是不是要超速,你是 可以自主決定?)我都有開導航,但老闆給我們的時間不夠 ,所以車速一定會稍微加快,雞隻死亡算我的,我會有壓力 ,例如夏天,我會擔心雞隻死亡率很高。(事故發生當天的 速度是否是你決定的?)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09 頁),是原告亦自承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行車速度係由其自 行決定,並未受到被告強制指示。且衡諸常情,雇主將車輛 交付勞工保管使用,該使用之勞工會比雇主更明瞭該車輛之 行車狀況。而原告既稱系爭事故係發生在天雨路滑之轉彎處 (見本院卷第208頁),則一般理性之駕駛人應以低速審慎 通過,然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車速高達時速115公 里,始導致車速過快而失控,並非於正常速限駕駛中失控, 且行車應遵守速限,屬於汽車駕駛人悉應遵守事項,是系爭 事故之發生,應係以原告上述違規超速為原因。此外,原告 復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有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 難認有理。       ㈡原告依勞退條例請求被告提繳退休金部分:    ⒈按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內 ,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 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動 基準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 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 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 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 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依本條例第14條第 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 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 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1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 日、本籍、教育程度、住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到職年月日 、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期、獎懲、傷病及其他必要事項; 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 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勞動基凖法第7條第1項、第 23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另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 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文書之持有人,無正當理 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 實,又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 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1項、第4項、第37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兩造間僱用關係存續期間係自110年9月23日起至 111年8月27日止(見三、㈠),而被告未能提出原告之相關 工資明細,參酌前開規定意旨、原告所提相關證據及其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常態性每月實際領到的薪資大約是6萬多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堪認原告主張以每月工資為6萬 元計算被告應提繳之退休金乙節(見本院卷第15頁),應屬 真實。   ⒊又原告自110年9月23日至111年8月27日受僱於被告,且被告 於上開受僱期間,未辦理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提撥6%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見三、㈠㈣),是原告請求被告依法 提撥6%勞工退休金,自屬有據。又原告前開任職期間平均每 月薪資為6萬元,被告自110年9月起至111年8月止,每月應 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之月提繳工資6萬800元之6%為原 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任職期間合計應提繳金額為4萬736 元【計算式:(6萬800元×6%×8/30個月)+(6萬800元×6%×1 0個月)+(6萬800元×6%×27/30個月)=4萬73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被告未依法提繳,是原告請求被告提繳4萬736元 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即屬有據,逾上開 範圍,則屬無據。   ⒋被告雖稱:若本院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就系爭車輛毀損而 受損害之金額主張抵銷等語。惟依上揭勞動基準法第56條規 定,可知雇主為勞工提繳退休金,係法律強制課予雇主之義 務,且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 之特別規定,雇主即被告自不得主張抵銷。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要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提繳4萬736元至其勞退專戶,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至其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損1,254萬9 ,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係就原告即勞工之給付請求,為被 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雖聲請傳喚陳明正、彭翔軒、邱皓恩、黃曜等四名證人 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159至173頁),然因本件事實已屬明 確,故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2-23

TTDV-113-重勞訴-1-20241223-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張健民 訴訟代理人 許淑清律師 被上訴人 顏凱馨即顏嘉誼 訴訟代理人 沈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9月28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106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 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肆佰壹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 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11時1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上訴人汽 車),沿高雄市楠梓科技產業園區開發路快車道西往東行駛 至該路段與經四路交岔路口,欲右轉經四路往南行駛時,疏 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 右轉,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在同向右方沿開發路慢車道西往東行駛至此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因而受有下背挫傷、第4、第5腰椎滑脫、左側腕部挫傷、 左手腕三角韌帶複合體破損、胸椎第12節、腰椎第1節及第2 節創傷性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系 爭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0 ,756元。㈡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15,900元。㈢就醫交通費37,3 55元。㈣系爭機車維修費8,080元。㈤看護費用48,000元。㈥不 能工作損失571,812元。㈦勞動能力減損2,070,706元。㈧精神 慰撫金8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3,976,609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76,6 09元,及自擴張及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400,756元、醫療用 品及輔具費用15,900元、就醫交通費37,355元、看護費用48 ,000元雖不爭執,惟系爭機車維修費8,080元應計算折舊, 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期間雇主並未扣薪,故無損失,上 訴人車禍後的薪資較車禍前高,亦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另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23,311元及其本息,並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被駁回之952,752元部分 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52 ,752元,及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請求逾952,752元部分,及准許上訴人請求部分,均 未據兩造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爰不再贅敘)。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9日11時19分許,駕駛被上訴人汽車, 沿高雄市楠梓科技產業園區開發路快車道西往東行駛至該路 段與經四路交岔路口,欲右轉經四路往南行駛時,疏未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 適有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在同向右方沿開發路慢車道西往東 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  ㈡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對原審所判決之醫療費 用400,756元,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15,900元,就醫交通費3 7,355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624元,看護費用48,000元,精 神慰撫金25萬元,兩造不爭執。  ㈢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10年12月29日至111年6 月15日,勞動能力減損比率為12%。 五、本件之爭點:   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導致系爭 事故之發生,及原審准駁被上訴人請求之醫藥費、醫療用品 及輔具費、就醫交通費、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看護費用、精 神慰撫金等節,於原審判決後均不爭執,上訴人僅就原審認 定上訴人平均工資一事存有爭執,故對於因平均工資多寡認 定之不能工作之損失、勞動力減損部分聲明上訴(見本院卷 第10頁),是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若干?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 不能工作之損失、勞動力減損金額若干?茲為本件主要之爭 點。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又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 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 ,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8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 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 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 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雖於本院主張:原審計算其平均工資時,扣除定額借 支、三節獎金、激勵獎金,實屬有誤,因上訴人任職之公司 保障年薪14個月,只要任職滿40天即享有端午、中秋各0.5 個月獎金,年終獎金1個月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所任職之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 光公司)函稱:本公司員工本薪12個月,另為慰勉同仁辛勞 及歡慶佳節,於春節、端午節及中秋節發放獎金,並依員工 缺勤日數按比例扣減,三節獎金並非保證薪資,仍屬於獎金 性質等語,有日月光公司113年4月10日函文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18頁),足見日月光公司所發放之三節獎金,僅屬 於獎金性質,係屬恩給性之給付,並非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經常性給與,要無上訴人所辯保證年薪14個月之情形,其上 開主張,尚非能採,是上訴人主張之工資損失,仍應以一般 公司之年薪12個月為準。  ⒉再按績效獎金,乃雇主為激勵員工士氣,按績效由盈餘抽取 部分而發給,屬於獎勵、恩惠性之給與,非經常性給與,即 非屬工資(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之激勵津貼,原屬於獎勵、恩惠性之給予,此參以上 訴人所提出之日月光公司員工須知8.2薪資發放中8.2.1.2. 「激勵津貼:依據上個月份評核結果發放(員工薪項是否具 有【激勵津貼】之項目,需視員工個別職務及實際敘薪情況 而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及上訴人亦陳稱:激勵 津貼依考評ABCD分4個等(級)發放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 ),而依上訴人之薪資明細觀之,其每月之激勵津貼金額亦 不固定而每月發放金額各異(見原審卷第159頁),堪認激 勵津貼要屬依上訴人工作評核結果不定給予之獎金性質,即 難認為工資之一種。  ⒊惟參以上訴人薪資明細中「定額預支」部分,每月固定7,000 元,其係將薪資分為兩次發放,「定額預支」乃上個月應發 放之本薪,每月20日會先發放定額預支及非定額之激勵津貼 ,故5日時會扣除上開金額再發放一情,業經日月光公司函 覆甚明(見本院卷第118頁),故上訴人主張「定額預支」 部分,為工資之一部分,不應自工資中扣除,即屬有理,要 可採信。  ㈢故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為自110年12月29 日起至111年6月15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其每月應再加計 7,000元之損失,共計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其不能工作 之損失38,839元(期間計5月17日,不足1月之日數為17÷31= 0.0000000,7,000×5.0000000=38,839,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下同)。而勞動力減損部分,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勞動能力 減損12%,以原審認定之每月薪資60,897元,再加計「定額 預支」7,000元,自111年6月16日起計算至128年6月30日即 上訴人年滿65歲之日止,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金 額為依1,227,730元【計算方式為:97,772×12.00000000+(9 7,772×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1,227,72 9.0000000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366= 0.00000000)】,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6,576元(1,22 7,730-1,101,154=126,576)。  ㈣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除原審已准許之2,2 23,311元外,其另再請求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38,839元,勞 動能力之減損126,576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 則非有據,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 388,726元(2,223,311+38,839+126,576=2,388,726),及 自擴張及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能工作 之損失及勞動能力之減損應准許部分於逾165,415元(38,83 9+126,576=165,415)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部分 ,原審判決既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餘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2024-12-18

CTDV-112-簡上-212-20241218-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結清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錦郎 蘇建名 蘇曉明 許添壽 陳宏鏗 陳清益 黃慶耀 黃裕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結清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4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8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線路裝修員兼司機, 為上訴人台北北區營業處之在職或退休員工,於附表「結清 日期」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舊制結清基數如附表「結 清基數(個)」欄所示,舊制年資結清前6個月或3個月工資 應包括兼任司機加給,其平均數額如附表「平均司機加給」 欄所示。詎上訴人於舊制年資結清時,未將兼任司機加給列 入平均工資計算,短付結清年資金額。爰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3項、臺灣省工廠 工人退休規則(民國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第9 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各給付 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 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兼任司機加給係伊為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所 為之恩惠性給與,並非工資。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 工之退休、撫卹、資遣及離職等事項,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 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及經濟部所屬事 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退撫辦法作業手 冊)作為實務作業之準繩,依退撫辦法作業手冊規定,並參 酌經濟部相關函示,可知行政院及經濟部從未將兼任司機加 給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計入平均工 資計算結清金額。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伊已與被上訴人說 明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應受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拘束,縱 認兼任司機加給屬工資性質,但此非屬定有期限之給付,未 經定期催告即不生遲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請求為渠等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10頁):  ㈠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為上訴人台北北區營業處之在職或 退休員工。  ㈡被上訴人於附表「結清日期」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舊 制結清基數如附表「結清基數(個)」欄所示,於舊制結清 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兼任司機加給平均數額如附表「平均 司機加給」欄所示。   ㈢被上訴人均為線路裝修員,渠等駕駛工程車從事線路裝修並 負責保養維護車輛,上訴人每月另發給兼任司機加給。  ㈣司機加給係因員工兼任駕駛工程車、保養維護車輛,上訴人 每月固定給付之加給,依上訴人108年9月12日電人字第1080 017806號函示,每月須達出車4次方可支領完整司機加給, 若未達4次則減半發放。  ㈤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兼任司機加給是否應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 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 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 ,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 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 ,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 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 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兼任司機加給 是否屬於工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判斷是否具 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 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之「經常 性給與」為據。  ⒉經查,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線路裝修員,被上訴人 尚有兼任司機工作,每月另領有兼任司機加給,司機工作本 非被上訴人主要職務,該項加給係因上訴人未另僱用司機, 而由被上訴人兼職開車至維修現場並維護保管車輛方得領取 。可見兼任司機加給係兼任司機者所享有且按月核發,並非 係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 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 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 工作之外兼任司機工作之勞務對價,且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 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 給付,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兼任司機加給支給要點可 稽(見原審卷第193頁)。是兼任司機加給性質上屬勞工因 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符合「勞務對價 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亦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 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故上訴人辯稱:兼任司機加給係伊為 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所為恩惠性給與,並非工資云云,實 非可採。  ⒊上訴人另辯稱: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退休、撫 卹、資遣及離職等事項,悉依退撫辦法及退撫辦法作業手冊 作為實務作業之準繩,行政院及經濟部從未將兼任司機加給 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計入平均工資 計算退休金云云。然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管法)第14條 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 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同法第33條規定 :「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 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 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僅在宣示國營事業應依行政院 所定相關規定作為給付員工工作報酬、退休之準據,並未將 兼任司機加給明示排除於工資性質之外。且經濟部所屬事業 人員關於退休金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由經濟部依國管法第 33條授權所訂定之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亦係依勞基法有關規 定辦理。又退撫辦法作業手冊於「貳、工資與平均工資」固 記載「二、平均(薪)工資……㈠計算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 :目前各機構人員之(薪)工資,除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 間工資(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均屬之,以下同)及經本部 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者(如附件貳之一) 外,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見原審卷第173 頁),且該手冊附件貳之一給與項目表未列入「兼任司機加 給」(見原審卷第176頁)。惟該作業手冊僅為經濟部依其 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對所屬事業制定之行政規 則,並無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另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 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 約定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故行政院 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 定有關單一薪點制、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 仍應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兼任司機加給具有勞務對價性、 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已 如前述,自不得以行政院及經濟部從未將兼任司機加給核定 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即將屬工資性質之兼任司 機加給排除於平均工資外。又兼任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 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 釋,僅具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上訴人援引之 相關函釋,均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難認有理。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 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遲延利 息,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復辯稱: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兼任司機加給不在 據以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金額之平均工資範疇,被上訴人應受 拘束,不得於本件請求將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結 清舊制年資金額云云。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固約定:「結清 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 人員退休換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 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 表』之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259、261、263、265、267 、269、271、273頁),惟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 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 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 保留」,第11條第3項規定:「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 動契約存續期間,勞僱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 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是勞僱 雙方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約定結清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 資,其計算退休金基準應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 標準計算。又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退休基數之標準,係 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則兼任司機加給是否為工資 ,自仍應依勞基法規定之平均工資認定,且勞基法既為國家 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基本國策制定之法律,勞基法第2條第3 款之工資規定,乃屬強制規定,兼任司機加給是否納入平均 工資,應依勞基法規定而為適用判斷,並非勞僱雙方所能合 意排除其適用之事項,倘若勞僱雙方之約定低於勞基法之標 準,勞工自得不受拘束,仍得依勞基法之標準為請求。上訴 人前開所辯,並無可取。   ⒉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 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乃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工債 權能迅速獲得清償。勞僱雙方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 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結清舊制年資之金額,係依勞基法之退 休金標準計給,其給付之期限亦有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4年4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令同此意旨)。查兩造 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 ,上訴人未將被上訴人結清前6個月兼任司機加給計入平均 工資計算,而未於如附表「結清日期」欄所示之日起30日內 給付之,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如附表「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即109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應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3項 、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 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表: 編號 姓名 服務起算日期 結清日期 退休日期 年資基數(個) 平均司機加給 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蔡錦郎 65年12月17日 109年7月1日 112年12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5.3333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9.6667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2 蘇建名 67年9月20日 109年7月1日 113年1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8333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4萬3,955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1667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3 蘇曉明 80年11月26日 109年7月1日 127年1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4,266元 14萬5,044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 結清前6個月 4266元 4 許添壽 70年12月13日 109年7月1日 114年6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5.3333 結清前3個月 2,133元 9萬2,786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8.1667 結清前6個月 2,133元 5 陳宏鏗 67年11月26日 109年7月1日 111年5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5 結清前3個月 4,266元 19萬1,97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5 結清前6個月 4,266元 6 陳清益 78年3月19日 109年7月1日 123年12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1萬6,764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6.5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7 黃慶耀 80年4月1日 109年7月1日 125年12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1萬0,366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5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8 黃裕文 89年3月13日 109年7月1日 130年4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4,266元 8萬9,586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1 結清前6個月 4,266元 應補發金額=(結清前3個月平均司機加給×勞基法施行前年資基數)+(結清前6個月平均司機加給×勞基法施行後年資基數)

2024-12-17

TPHV-113-勞上易-99-20241217-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被上訴人 楊祖德 賴華山 江讃晃 吳克強 董倫育 蔡清建 盧禮政 陳應堂 林燕川 徐永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1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受僱於上訴人期間,均因擔任領班而領 有領班加給(下稱系爭加給),惟於民國109年7月1日與上 訴人結清舊制年資時,上訴人未將上該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 算,致短少給付退休金及利息(伊等之退撫起算日、職稱、 結算日、退休日、基數、加給平均數、應補發金額及利息起 算日詳如附表所示),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1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 條第1款、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 1項第1款、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上訴人應分別 給付被上訴人附表「子欄」之退休金差額及自同表「丑欄」 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 爭本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加給屬恩惠性給付,不具勞務對價性,況 上訴人為國營事業,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經濟部所屬事 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及「經濟部 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給 與表)」辦理,上該加給實非退撫辦法或給與表所列計之平 均工資給與項目。楊祖德、賴華山、林燕川、徐永守等4人 (下稱楊祖德等4人)於勞基法公布前即任職於上訴人公司 ,依當時相關規定,平均工資計算不包括領班加給,依勞基 法第84條之2規定,渠等在該法施行前年資,自不得將上該 加給納入計算平均工資。且被上訴人簽署年資結清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時,已知悉並同意該加給不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卻於結清後為相反主張,有違誠信及禁反言原則等語 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  ⒈按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定有明文。故計付被上訴人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 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 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 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 力與資方之給付間,是否有對價關係;是以領班加給是否為 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該加給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 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⒉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之職稱各如附表丙欄所示,因被上訴 人均有擔任領班管理職,為彌補擔任領班勞工之辛勞與負擔 ,上訴人每月另發給領班加給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 勞訴卷第23頁)。足認上該加給係因被上訴人除原來職務外 ,另因兼任一定之勞務所按月發放之加給,與被上訴人所為 勞務提供間有密切之關連,且係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領得, 與一般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有間。是該加給既 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等要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 規定,當屬工資,不能僅因雇主主觀認定屬恩惠性給與,而 否認其屬工資之本質。  ⒊上訴人雖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然被上訴人請領退休金關 於工資、平均工資計算事項,仍有勞基法之適用,且勞基法 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 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 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國營事業單 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 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經 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或其他待遇、福利標準,牴觸 勞基法之規定時,仍應依勞基法之規定為據,不因上訴人內 部薪給制度或其主觀上所認,認為被上訴人同意或默示同意 排除領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  ⒋上訴人抗辯:楊祖德等4人在勞基法施行前之任職年資,有關 退休金以平均工資計算,應不包括領班加給云云。然查:  ⑴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 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 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 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為勞基法 第84條之2所規定。則關於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在勞基 法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前,應依當時有效之退休規則第9條 第1款、退撫辦法第6條(108年8月30日修正時移列第9條第1 款並修正文字)規定辦理。  ⑵是依當時有效之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 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 規定計算等語,既與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相同,足見工作 年資在勞基法施行前,應依退休規則規定計算,在勞基法施 行後,則依勞基法規定計算。考量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 定,核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內涵相同,可認不論適 用退休規則或勞基法,其認定工資之標準亦屬相同,上該加 給既屬工資性質,自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上訴人此 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⒌上訴人復辯稱:楊祖德等4人既簽署系爭協議書,依該協議書 第2條後段記載,足認渠等已同意依系爭給與表規定辦理, 領班加給並不在平均工資範圍內,前開人等於結清後為相反 主張,有違誠信及禁反言原則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曾簽立年資結算意願調查表,並均勾選「本人同意 辦理結清舊制年資,亦同意遵守年資結算協議書各條規範, 並同意簽署該協議書」,被上訴人另曾簽署系爭協議書,協 議書第2條均記載:「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系爭給與表之規 定辦理」,而上該給與表之給與,並不包含領班加給,固為 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勞訴卷第23頁)。然如前述,國營事業 單位雖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 ,惟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  ⑵是觀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指計算事由發生 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則計 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基數即月平均工資,仍應回歸勞基法第 2條規定認定其工資及平均工資,作為計算退休金之基礎。 系爭加給既屬工資,上訴人於結算被上訴人給付舊制年資退 休金時,未將之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即與勞基法之規定有違 。而上該協議書第2條,既將領班加給排除在平均工資計算 之外,已違反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 自未喪失將該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而請求退休金差額之權 利。況同上協議書第1條已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不得低於勞基 法規定之標準,更難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及 禁反言原則。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末二欄所示之退休金差 額暨遲延利息?  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 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 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 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 時1個月平均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 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 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 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 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 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 計算,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84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 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 ,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 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 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退休金 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 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及第10條第1項 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再按本辦法所稱各機構人員,指各機 構支領薪給之派用人員及僱用人員;又本辦法所稱基數,指 計算事由發生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 定辦理。各機構人員退休金給與基準如下:一、派用人員: 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上開退休規則及 勞基法之規定計算,退撫辦法第2條、第3條、第9條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  ⒊領班加給屬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之工資,業如前述。且該加 給如應計入平均工資,則被上訴人短少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及 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分別為附表子、丑欄所示,為兩造所 不爭執(原審勞訴卷第23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 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均屬有據。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84條之2 、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 末2欄所示之本息,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欄位代稱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丑 編號 被上訴人 退撫起算日 職稱 結清日 退休日 漏算加給類別 結清基數(勞基法施行前) 結清基數(勞基法施行後) 加給平均數(舊制結清前3個月) 加給平均數(舊制結清前6個月) 原告主張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楊祖德 68/2/16 電訊裝修員 109/7/1 110/2/28 系爭加給 11 34 3,199 3,199 143,955 109/8/1 2 賴華山 70/10/30 電機裝修員 109/7/1 無 系爭加給 5.667 38.3333 3,199 3,199 140,756 109/8/1 3 江讃晃 77/9/18 電機裝修員 109/7/1 無 系爭加給 0 37 3,199 3,199 118,363 109/8/1 4 吳克強 77/4/14 機械裝修員 109/7/1 無 系爭加給 0 37.5 3,590 3,590 134,625 109/8/1 5 董倫育 82/2/17 機械裝修員 109/7/1 無 系爭加給 0 32.5 2,133 2,133 69,323 109/8/1 6 蔡清建 82/2/17 機械裝修員 109/7/1 無 系爭加給 0 32.5 3,199 3,199 103,968 109/8/1 7 盧禮政 82/2/17 電機裝修員 109/7/1 無 系爭加給 0 32.5 2,133 2,133 69,323 109/8/1 8 陳應堂 82/2/17 電機裝修員 109/7/1 無 系爭加給 0 32.5 3,199 3,199 103,968 109/8/1 9 林燕川 65/1/31 機械裝修員 109/7/1 109/11/30 系爭加給 17.1667 27.8333 2,844 2,488 118,075 109/8/1 10 徐永守 62/6/21 儀器修造員 109/7/1 111/1/31 系爭加給 22.3333 22.6667 4,755 4,755 213,975 109/8/1

2024-12-17

KSHV-113-勞上易-44-20241217-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26號 原 告 虞承軒 被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邱維琳律師 吳毓容律師 李明峯律師 許慈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5年11月1日受僱於被告公司, 於113年8月31日辦理退休,原告適用勞工退休金舊制,原告 可領取43個月月平均工資之退休金。被告未將原告退休前6 個月領取之KPI獎勵金(包括CS管理獎金、CS滿意獎金)、 專案獎勵-營業部「部區協販獎金」、專案獎勵-營業部「營 活量獎勵獎金」、專案獎勵-營業部「部區主管達成獎勵金 」、授信部專案獎勵金、旅遊獎勵(折現)-營業部等獎金 (以上獎勵金及獎金下合稱系爭獎金)共新臺幣(下同)22 1,008元,每月平均36,8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入月平 均工資,故短少給付退休金1,583,905元(36,835元×43=1,5 83,905)予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583,905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獎金均非原告個人勞務付出即必定獲得,無 勞務對價性或非經常性給予,非屬工資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85年11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至113年8月31日退 休。原告適用勞工退休金舊制,可請領43個基數退休金。 原告退休前6個月包括本薪及取車回廠獎金、講師費之月 平均薪資為57,751.33元,此部分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退 休金2,483,307元(被告已先給付此部分無爭議之退休金 )。 (二)原告退休前6個月領取之KPI獎勵金(包括CS管理獎金、CS 滿意獎金)、專案獎勵-營業部「部區協販獎金」、專案 獎勵-營業部「營活量獎勵獎金」、專案獎勵-營業部「部 區主管達成獎勵金」、授信部專案獎勵金、旅遊獎勵(折 現)-營業部等獎金共221,008元,每月平均36,83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上開獎金發放金額、發放依據如下表所 示: 發放日期 實際發放 金額(新臺幣) 獎金項目名稱 獎金發放依據 113年4月2日 2,565元 KPI獎勵金 2024年3月CS重點管理指標(月) 113年4月15日 35,151元 專案獎勵-營業部 2024年度3月份部區『達成』協販辦法 113年4月15日 1,530元 授信部專案獎勵金 2024年順心優質車商聯盟特別獎勵金作業辦法(六版) 113年4月22日 17,834元 專案獎勵-營業部 營活量管理辦法(2023年11月至2024年3月) 113年4月30日 27,867元 專案獎勵-營業部 順益營業相關內勤人員獎勵辦法 113年4月30日 2,996元 KPI獎勵金 2024年3月CS重點管理指標(季) 113年5月15日 3,344元 專案獎勵-營業部 2024年度4月份部區『達成』協販辦法 113年6月5日 2,920元 專案獎勵-營業部 營活量管理辦法(2024年4月) 113年6月11日 3,065元 KPI獎勵金 2024年5月CS通路管理辦法 113年6月14日 3,270元 專案獎勵-營業部 2024年度5月份部區『達成』協販辦法 113年7月12日 2,787元 KPI獎勵金 2024年6月CS通路管理辦法 113年7月15日 21,690元 專案獎勵-營業部 2024年度6月份部區『達成』協販辦法 113年7月15日 1,073 授信部專案獎勵金 2024年順心優質車商聯盟特別獎勵金作業辦法(六版) 113年7月26日 2,455元 專案獎勵-營業部 營活量管理辦法(2024年5月) 113年8月1日 3,553元 KPI獎勵金 2024年7月CS通路管理辦法 113年8月5日 3,251元 專案獎勵-營業部 營活量管理辦法(2024年6月) 113年8月15日 4,087元 專案獎勵-營業部 2024年度7月份部區『達成』協販辦法(修) 113年8月31日退休 113年9月2日 4,389元 KPI獎勵金 2024年8月CS通路管理辦法(月) 113年9月5日 3,849元 專案獎勵-營業部 營活量管理辦法(2024年7月) 113年9月13日 1,505元 專案獎勵-營業部 2024年度8月份部區『達成』協販辦法 113年10月4日 2,160元 KPI獎勵金 2024年8月CS通路管理辦法(季) 113年10月4日 69,667元 (為兩筆46,445元、23,222元合併匯入) 旅遊獎勵(折現)-營業部 2024年5至7月份夏季競賽辦法(修訂) (三)上開獎金發放標準: (1)CS管理獎金(月結):發放對象為「部區、所」,考核依 據為「銷售服務問卷、包含但不限於0800經CMC判定有責 的客訴件、SSI、神秘客、官網預約試乘LINEOA」均必須 達到一定門檻標準(例如:幾%以上或幾分以上,才能獲 得獎金)。  (2)CS滿意獎金(季結):發放對象為「業代」,考核依據為 「銷售服務問卷、包含但不限於0800經CMC判定有責的客 訴件、SSI、神秘客、CS回廠關懷聯繫、LINEOA」均必須 達到一定門檻標準(例如:幾%以上或幾分以上,才能獲 得獎金)。 (3)專案獎勵-營業部「部區協販獎金」:發放對象為「部區」 ,發放條件為「共賣車(不含AST)+進口車合計需達成一 定比率以上」才能取得不同成數的獎金,獲得獎金的成數 還有可能因為「先前月份有車種販賣數量連續掛0或未達 一定比率,而使該月部區及主管獎勵金成數以90%計算」 或是「特定車種販售達到一定門檻,獎金以最高成數或倍 數計算」(每月不同)。 (4)專案獎勵-營業部「營活量獎勵獎金」:須達到「客源總數 為促銷目標之2倍且領牌成交率為19%以上,且自然人客源 試乘率13%以上」才能發給據點每台600元獎金;若部區內 60%所均達標,則達標所才能領牌台數每台150元獎金。 (5)專案獎勵-營業部「部區主管達成獎勵金」:需「部區季目 標達成率85%以上」,才能發放定額獎金。 (6)授信部專案獎勵金:需「每季最低獎勵門檻至少須達80%以 上」,才會發放獎金,且若「每季順心聯盟分期達成率實 績低於100%」或「部區當季順心聯盟逾期率高於1.8%以上 」,均會進行不同成數的獎金扣減。 (7)旅遊獎勵(折現)-營業部:2024年5-7月份夏季競辦法適 用期間為「113年5月1日至7月31日」。獎金發放需視「販 售特定車種換算成點數,視點數及台數達成率是否有進排 名」、「台數達成率須達一定標準(85%或全台平均以上 )」、「總站BU車種需開市」、「競賽車種累積點數+台 數達成率」等而定,部區獎勵、營業所獎勵、營業所車種 王三種競賽的門檻條件均不同。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系爭獎金係工資或恩惠性給與? (一)按工資者,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 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 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經常性給與,係指下列以外 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 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 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 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 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 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 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 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定有明文。是工資應視是否屬勞 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之對價而定,亦即工資須具備 「勞務對價性」要件,而於無法單以勞務對價性明確判斷 是否為工資時,則輔以「經常性給與」與否作為補充性之 判斷標準。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 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 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 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 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 圍之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2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2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年終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 金,係具有恩惠、勉勵性質之給與,並非工資。績效獎金 ,乃雇主為激勵員工士氣,按績效由盈餘抽取部分而發給 ,屬於獎勵、恩惠性之給與,非經常性給與,即非屬工資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82 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按照決定獎金發放權利義務的法律 關係,勞務給付並不是取得獎金的充分條件,也就是說並 非因有提供勞務就必然可獲取獎金者,該等獎金就不能說 是基於勞務提出因而有權向雇主請求的對價性報酬,並非 勞務的對價,而是雇主為達成特定營業目的所提供予勞工 的經濟性誘因,是否可獲取,仍繫於該獎金發放法律關係 中,為促特定營業目的之達成所設發放條件而定,自然不 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的工資。 (二)茲就系爭獎金係屬於工資或恩惠性給予,分述如下: (1)CS管理獎金(月結):發放對象為「部區、所」,考核依據為「銷售服務問卷、包含但不限於0800經CMC判定有責的客訴件、SSI、神秘客、官網預約試乘LINEOA」均必須達到一定門檻標準(例如:幾%以上或幾分以上,才能獲得獎金)。CS滿意獎金(季結):發放對象為「業代」,考核依據為「銷售服務問卷、包含但不限於0800經CMC判定有責的客訴件、SSI、神秘客、CS回廠關懷聯繫、LINEOA」均必須達到一定門檻標準(例如:幾%以上或幾分以上,才能獲得獎金),均業如前述,此並非原告提供勞務即得必然換取之對待給付,而需視原告所屬之部區及原告個人達到被告公司單方制定之發給標準(例如:幾%以上或幾分以上),才能獲得獎金,係具不確定性、變動性而發給之激勵性、獎勵性給與(未達特定標準即無獎金),與因從事工作獲致每月穩定、經常性,且不論業績之多寡、考核之優劣如何,皆須發給之薪資不同。上開獎金乃係被告基於雇主身分,為提升員工個人及部門績效表現,依上開標準所為獎勵性、恩惠性給與,並非原告單純提供勞務,即可獲取之報酬,縱使固定每月或每季均有發放,仍不屬於勞基法所定之工資範圍內。 (2)專案獎勵-營業部「部區協販獎金」:發放對象為「部區」 ,發放條件為「共賣車(不含AST)+進口車合計需達成一 定比率以上」才能取得不同成數的獎金,獲得獎金的成數 還有可能因為「先前月份有車種販賣數量連續掛0或未達 一定比率,而使該月部區及主管獎勵金成數以90%計算」 或是「特定車種販售達到一定門檻,獎金以最高成數或倍 數計算」(每月不同),業如前述,原告的獎金數額,需 綜合「該部區先前月份的成績、該月份部區達成率、特定 車種販售是否已經達到一定比率」等因素而異,    係具不確定性、變動性而發給之激勵性、獎勵性給與(未 達特定標準即無獎金),與因從事工作獲致每月穩定、經 常性,且不論業績之多寡、考核之優劣如何,皆須發給之 薪資不同。上開獎金乃係被告基於雇主身分,為提升員工 個人及部門績效表現,依上開標準所為獎勵性、恩惠性給 與,並非原告單純提供勞務,即可獲取之報酬,縱使固定 每月或每季均有發放,仍不屬於勞基法所定之工資範圍內 。 (3)專案獎勵-營業部「營活量獎勵獎金」:須達到「客源總數 為促銷目標之2倍且領牌成交率為19%以上,且自然人客源 試乘率13%以上」才能發給據點每台600元獎金;若部區內 60%所均達標,則達標所才能領牌台數每台150元獎金,業 如前述,上開獎金要到達被告公司單方制定之發給標準才 能發放,且部區內各所的達成率,也會影響到每個據點的 獎金,係具不確定性、變動性而發給之激勵性、獎勵性給 與(未達特定標準即無獎金),與因從事工作獲致每月穩 定、經常性,且不論業績之多寡、考核之優劣如何,皆須 發給之薪資不同。上開獎金乃係被告基於雇主身分,為提 升員工個人及部門績效表現,依上開標準所為獎勵性、恩 惠性給與,並非原告單純提供勞務,即可獲取之報酬,縱 使固定每月或每季均有發放,仍不屬於勞基法所定之工資 範圍內。 (4)專案獎勵-營業部「部區主管達成獎勵金」:需「部區季目 標達成率85%以上」,才能發放定額獎金,業如前述,上 開獎金需原告所屬部區之季目標達成率85%以上,才能發 放獎金,係具不確定性、變動性而發給之激勵性、獎勵性 給與(未達特定標準即無獎金),與因從事工作獲致每月 穩定、經常性,且不論業績之多寡、考核之優劣如何,皆 須發給之薪資不同。上開獎金乃係被告基於雇主身分,為 提升員工個人及部門績效表現,依上開標準所為獎勵性、 恩惠性給與,並非原告單純提供勞務,即可獲取之報酬, 縱使固定每月或每季均有發放,仍不屬於勞基法所定之工 資範圍內。 (5)授信部專案獎勵金:需「每季最低獎勵門檻至少須達80%以 上」,才會發放獎金,且若「每季順心聯盟分期達成率實 績低於100%」或「部區當季順心聯盟逾期率高於1.8%以上 」,均會進行不同成數的獎金扣減,業如前述,此獎金需 視「購車客戶是否在辦理分期付款後每期均準時繳清」而 定,係具不確定性、變動性而發給之激勵性、獎勵性給與 (未達特定標準即無獎金),與因從事工作獲致每月穩定 、經常性,且不論業績之多寡、考核之優劣如何,皆須發 給之薪資不同。上開獎金乃係被告基於雇主身分,為提升 員工個人及部門績效表現,依上開標準所為獎勵性、恩惠 性給與,並非原告單純提供勞務,即可獲取之報酬,縱使 固定每月或每季均有發放,仍不屬於勞基法所定之工資範 圍內。 (6)旅遊獎勵(折現)-營業部:2024年5-7月份夏季競辦法適 用期間為「113年5月1日至7月31日」。獎金發放需視「販 售特定車種換算成點數,視點數及台數達成率是否有進排 名」、「台數達成率須達一定標準(85%或全台平均以上 )」、「總站BU車種需開市」、「競賽車種累積點數+台 數達成率」等而定,部區獎勵、營業所獎勵、營業所車種 王三種競賽的門檻條件均不同,業如前述,該獎金係具不 確定性、變動性而發給之激勵性、獎勵性給與(未達特定 標準即無獎金),與因從事工作獲致每月穩定、經常性, 且不論業績之多寡、考核之優劣如何,皆須發給之薪資不 同。上開獎金乃係被告基於雇主身分,為提升員工個人及 部門績效表現,依上開標準所為獎勵性、恩惠性給與,並 非原告單純提供勞務,即可獲取之報酬,縱使固定每月或 每季均有發放,仍不屬於勞基法所定之工資範圍內。 (7)綜上,系爭獎金均係被告基於雇主身分,為提升員工個人 及部門績效表現,依上開標準所為獎勵性、恩惠性給與, 不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於計算原告之退休金 時,系爭獎金均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退休金差額1,583,90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4-12-16

TNDV-113-勞訴-126-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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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21號 原 告 陳文華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複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 被 告 瑞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志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8,09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7萬9,735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之個人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應開立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2,423元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3   萬8,098元、新臺幣7萬9,7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 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主張及答辯要旨:  ⒈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6年9月20日起任職被告公司,勞動契約 終止前之職務為副理,約定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5 ,000元,另有業績獎金。然被告未依伊工資數額核實投保勞 保,長期高薪低報,並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   金),又未給付111年7月至112年6月之業績獎金,以及113 年2月之工資,伊遂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13年3月11日 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為此,訴請被告給付伊上開期間之業績獎金10萬986元、賠 償未核實投保勞保致失業給付短少之損害13萬7,112元(以 上合計23萬8,098元),以及補提繳勞退金7萬9,735元至伊 專戶,並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   項所示。  ⒉被告則抗辯:業績獎金性質上屬於恩惠性給付,並非勞務對 價,原告於110年7月調動至新設立之汐止所,無前一年業績   可評比,故未給付績效獎金,111年7月間,考量營運成本等 因素,其無法再依營運收益給予績效獎金,改以個人業績做 為給付獎金之標準,原告並未提出異議,其否認有未給付薪 資之情形。另原告任職起,其均以基本薪資提撥6%之勞退金   ,原告於113年3月11日主張終止勞動契約,已違反勞基法第 14條第2項應於知悉30日內提出之規定。又,113年1月間, 被告將原告調動回中和所,原告拒絕提供勞務,其乃於同年 3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以其曠職3日為由終止勞動契 約,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係同年3月13日原告收受該信   函而終止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13年3月11日經原告合法終止:  ⒈經核,兩造於113年3月11日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 原告即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為終 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影本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卷第23頁)。查,原   告113年2月之全勤獎金1,500元,屬於工資之一部分,係本 件起訴後,被告於113年4月9日始給付原告,此觀諸被告提 出之第一銀行薪資付款交易證明單可明(見本院卷第42頁)   。另於113年3月11日之前,被告確有長期未依原告實際工資 核實投保勞保即俗稱高薪低報,以及短少提繳原告勞退金之 事實,被告亦無爭執。又,被告並有欠付原告111年7月至11   2年6月業績獎金10萬986元之情,詳見後述。則原告於113年 3月11日依上開勞基法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屬合法有據,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於當日終止,堪以認定。  ⒉至於被告雖另抗辯自原告任職起,其均以基本薪資投保勞保 及提撥6%勞退金,原告未於知悉30日內提出終止云云。惟按 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   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同法第14條第2項固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係以維持民事法律關係之安定性,然此一終止契 約之形成權,並非一時性之權利,而係具有繼續性之權利, 換言之,此一權利雖應於知悉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 令情形之日起,30日內行使,逾期行使即不生終止之效力, 然若雇主繼續有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 益之虞時,勞工上揭終止契約權仍繼續發生,於雇主停止其 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之行為前,勞工均有依法終止契約 之形成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止參照)   。據此,縱然勞工容忍雇主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且有 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行為繼續存在,但因雇主之違反勞動契 約或勞工法令之行為繼續且反覆發生,則在該侵害行為終止 前,因損害仍繼續發生,勞工自無從知悉實際損害結果,於 侵害行為終止前,仍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 經預告行使終止勞動契約之權。而於113年3月11日兩造勞資 爭議調解時,被告高薪低報未核實投保勞保及未足額為原告 提繳勞退金等違反勞工法令之情事仍繼續發生,業如前述, 參照上開說明,原告終止權之行使,自無逾30日除斥期間之 問題。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有據。  ⒊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於113年3月11日經原告合法終止   ,被告即無從再為終止,其於同年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所為 終止意思表示,自不生任何效力,附此敘明。  ㈢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之認定:  ⒈業績獎金方面:  ⑴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 2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 性之給付」,分別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及在一般情形下經 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⑵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以前,固定以各營業所當月份 與前一年同月份差額1000分之5作為其得領取業績獎金之金 額,嗣被告於111年7月至112年6月改變計算方式,而未給付 其按原有標準計算之業績獎金共計10萬986元(每月明細如 本院卷第79頁),被告並無爭執。被告雖以業績獎金性質上 屬於恩惠性給付等前詞置辯,然查,原告於111年6月以前, 既因於被告營業所付出勞務而得獲得業績獎金,即可認原告 所領取之業績獎金與被告營業所收益成正比,進而達到營業 所之收益目標而給予報酬,與原告是否付出勞務,自具有關 聯性,而有勞務對價性,且本件參與審判諮詢專家於本件審 理時,亦同認該業績獎金屬於經常性給付。綜酌上情,可認 上開業績獎金應屬勞基法所稱之工資,並非被告所抗辯係恩   惠性之給付。而被告變更原有業績獎金計算方式,又未舉證 證明確經原告同意,自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有關工資之計算 標準。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全部准許。  ⒉失業給付短少之損害方面:  ⑴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 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 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 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 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 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 明文。又,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 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   。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 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個月。投保單位 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 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 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 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 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同法第16條第1項、 第38條第3項亦有明文。是雇主未按勞工實際薪資投保就業 保險,致勞工請領之失業給付短少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離職退保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均為4萬5 ,000元,應投保級距為4萬5,800元,其於109年11月4日年滿 45歲,目前扶養眷屬為2人,原可領取失業給付為32萬9,7   60元(計算式:45,800×80%×9=329,760),然被告於原告離 職前僅以2萬6,400元及2萬7,400元為原告投保,致原告僅能 領取失業給付19萬2,648元〔計算式:(26,400×4+27,470×2   )÷6×80%×9=192,648〕,有原告所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明細表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卷第40頁),被告確有 以多報少致原告受有請領之失業給付短少之損害13萬7,112 元,亦堪認定。準此,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   分之損害,亦應准許。  ⒊勞工退休金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其工資提繳足額之勞退金,應補提繳7萬9 ,735元至其勞退金專戶,被告並無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   ,自應准許。  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方面:  ⑴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勞基法第19 條及其施行細則雖未載明服務證明書之應記載事項,惟該條 乃要求雇主在勞動關係終止後應依誠信原則為之,目的在於 落實憲法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核心價值,並為強制性規定, 參酌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 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 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 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則勞工有上述非自願離職事由時,應 可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⑵本件原告於113年3月11日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析 述如前,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開立事由為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   原告,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動法規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13

SLDV-113-勞簡-21-20241213-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94號 原 告 陳啓興 葉秋宗 洪昆明 謝智鵬 徐春貴 洪浩年 李欽堯 許明前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 姚妤嬙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欄、「應補發 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各以附表「應補發舊制結 清」欄、「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陳啓興、葉秋宗、洪昆明、謝智鵬、徐春貴、洪浩年、 李欽堯(下稱原告7人)及原告許明前等人,分別自附表「服 務年資起算日期」欄之日期受僱於被告;除原告許明前外, 其他原告7人分別於民國108年12月間與被告協議,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勞退舊制年 資,並均以109年7月1日為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日,復簽立 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年資協議書,附件1)。 (二)原告陳啓興、葉秋宗、洪昆明、謝智鵬、徐春貴等5人(下稱 原告陳啓興等5人),除原本職務外並兼任司機受按月核發兼 任司機加給(下稱系爭司機加給),系爭司機加給屬特定工 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本質上應認係 勞工於本職工作外兼任司機工作之勞務對價,且為原告等人 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亦具有經常性給付,性 質上應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三)原告洪浩年、李欽堯、許明前等3人(下稱原告洪浩年等3人) ,除原本職務外並兼任領班,有帶領員工外出並協調班員完 成工作之責任,因肩負較重責任獲發領班加給(下稱領班加 給),該加給不僅給付數額固定,且發放時間固定隨每個月 薪資一同發放,此項給付顯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間有對價關 係,且為原告等人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亦具 有經常性給付,性質上應屬工資,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四)兩造簽立勞退舊制年資結清協議書時,未將系爭司機、領班加給,約定列入平均工資給付項目中,被告於結清原告7人之舊制結清金時,復未將上開給付項目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舊制結清金,因而短少給付原告7人舊制結清金,被告應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笫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系爭年資協議書等規定給付原告7人短少之結清舊制金差額如下;且被告於計算原告許明前之退休金時,亦未將上開給付計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原告許明前之退休金,亦違反勞基法強制規定,是被告應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退撫辦法第9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給付原告許明前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下(均詳如附表所示)。 1、原告陳啓興部分:自66年7月15日起受僱被告,109年7月1日 結清舊制年資。其勞基法施行前、後之結清基數分別為14.1 667及30.8333個基數。又其結清日前6個月之兼任司機加給 均為3,199元(原證6),是其結清日前3、6個月平均司機加 給均為新臺幣(下同)3,199元。被告應補給付原告陳啓興舊 制結清金差額143,955元,遲延利息自109年8月1日起算。 2、原告葉秋宗部分:自71年10月29日起受僱被告,109年7月1 日結清舊制年資。其勞基法施行前、後之結清基數分別為3. 6667及39.3333個基數。又其結清日前6個月之兼任司機加給 均為3,199元(原證7)。是其結清日前3、6個月平均兼任司 機加給均為3,199元。被告應補給付原告葉秋宗舊制結清金 差額137,557元,遲延利息自109年8月1日起算。 3、原告洪昆明部分:自66年4月8日起受僱被告,109年7月1日 結清舊制年資。其勞基法施行前、後之結清基數分別為14.6 667及30.3333個基數。又其結清日前6個月之兼任司機加給 均為3,199元,此有台電公司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計算清冊 暨109年度薪給資料可稽(原證8)。是其結清日前3、6個月平 均兼任司機加給均為3,199元。被告應補給付原告洪昆明舊 制結清金差額143,955元,遲延利息自109年8月1日起算。 4、原告謝智鵬部分:自87年3月13日起受僱被告,109年7月1日 結清舊制年資。其勞基法施行前、後之結清基數分別為0及2 5個基數。又其結清日前6個月之兼任司機加給均為3,199元 ,此有台電公司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計算清冊暨109年度薪 給資料可稽(原證9)。是其結清日前3、6個月平均兼任司機 加給均為3,199元。被告應補給付原告謝智鵬舊制結清金差 額為79,975元,遲延利息自109年8月1日起算。 5、原告徐春貴部分:自76年9月18日起受僱被告,109年7月1日 結清舊制年資。其勞基法施行前、後之結清基數分別為0及3 8個基數。又其結清日前6個月之兼任司機加給均為3,199元 ,此有台電公司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計算清冊暨109年度薪 給資料可稽(參原證10)。是其結清日前3、6個月平均兼任司 機加給均為3,199元。被告應補給付原告徐春貴舊制結清金 差額為121,562元,遲延利息自109年8月1日起算。 6、原告洪浩年部分:自65年4月8日起受僱被告,109年7月1日 結清舊制年資。其勞基法施行前、後之結清基數分別為16.6 667及28.3333個基數。又其結清日前6個月之領班加給均為3 ,590元,此有台電公司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計算清冊暨109 年度薪給資料可稽(原證11)。是其結清日前3、6個月平均 領班加給均為3,590元。被告應補給付原告洪浩年舊制結清 金差額為161,550元,遲延利息自109年8月1日起算。 7、原告李欽堯部分:自71年10月29日起受僱被告,109年7月1 日結清舊制年資。其勞基法施行前、後之結清基數分別為3. 6667及38.8333個基數。又其結清日前6個月之領班加給均為 3,199元,此有台電公司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計算清冊暨109 年度薪給資料可稽(原證12),是其結清日前3、6個月平均領 班加給均為3,199元。被告應補給付原告李欽堯舊制結清金 差額為135,958元,遲延利息自109年8月1日起算。 8、原告許明前部分:自64年1月17日起受僱被告,108年9月30 日退休。其勞基法施行前、後之結清基數分別為19.1667及2 5.8333個基數。又其退休日前6個月之領班加給均為3,199元 ,此有台電公司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計算清冊暨108年度薪 給資料可稽(原證8)。是其結清日前3、6個月平均領班加給 均為3,199元。被告應補給付原告許明前退休金差額為143,9 55元,遲延利息自108年10月31日起算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解略以: (一)原告於108年12月間基於自由意志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 依協議書第2條文義,僅結清舊制之年資、基數,參照退撫 辦法及勞基法辦理。原告請求之退休金乃舊制退休金,源自 被告提撥屬恩給制,並非遞延工資給付。又退休金係以平均 工資為基礎,任職數十年來,每月依法提撥平均工資固定成 數至退休基金帳戶,提撥項目係以單一薪給為基礎,不含領 班加給、兼任司機,原告向無異議。關於舊制年資結清部分 ,被告與工會(及分會),於108年12月間召開「選擇適用 勞退新制之僱用人員舊制年資結清注意事項」說明會,會中 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 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故領班加給等非法 定薪給未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嗣被告於網路公告 上揭資訊,原告隨後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且台電已依法給付 ,當時原告均無異議,詎事隔多年,竟起訴狀稱被告未將領 班加給等非法定薪給納入退休金計算應補發舊制結清金額, 非無商榷餘地。 (二)被告乃一公營事業,退休金核給事宜,係依國營事業管理法 (下稱國管法)第14條、第33條暨行政院核定自64年適用至 今之退撫辦法辦理,而非逕予適用勞基法。漠視相同法律位 階國管法授權之法規命令。依國管法授權核定之法規命令具 維護國家財政穩定之公益價值,且適用主管機關經濟部、行 政院(人事行政局)之單一薪給制,加上行政院核定之「經 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 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實與行政機關公務員無異,員 工平均實領月薪,甚或有過之而無不及,更優於適用勞基法 之企業,故符合勞基法第1條保護勞工立法意旨,本案應一 體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相關行政機關釋示,對事業人事管 理(薪資事項);另本案原告個別訴求短少差額非高,若採 勞工之計入說,無疑的,僅是錦上添花,並非雪中送炭,更 勢必衍生前述諸多弊端,包含徒增訟源。 (三)關於領班加給,該項給付並未列入經濟部平均工資之給與項 目表。依經濟部函載稱,領班加給係「電力危險工作帶班工 安責任加給」,核發初衷係為獎勵人員在工安維護上之表現 ,係屬恩給性質(被證1),108年11月26日電力工會常務理 事會會議紀錄第2頁載有「加給將採定額方式及半個月發放 一次;發生重大工安事故者,當期則不發給」,亦非經常性 給與,且倘發生工安事故,則不給付,故領班加給係為鼓勵 員工勇於任事、督導績效,對奉派擔任領班工作者所支給之 激勵性給與,要與「工作績效獎金」無異,均屬恩惠性給與 。 (四)關於兼任司機加給,該項加給亦未列入經濟部平均工資之給 與項目表,且兼任司機加給並非工資,蓋不論每月開車次數 ,皆支領相同數額之兼任司機加給,要與出勤多寡無關,至 全月未開車者,亦仍發給(參108年9月12日電人字第108001 7806號函),欠缺「勞務對價關係」。又連續3個月出車次 數未達4次者,則檢討是否續予指派且應於每月15日前填報 乙式「非固定薪給」資料月報表併次月份薪給發放,故該加 給非經常性給與。而職級名稱為線路裝修員,從事配電線路 事故搶修、線路巡視點檢維護等作業之現場施工,係外勤工 作者,原則上二人一組,駕駛工程車輛前往,故駕車乃日常 工作的一部分,係執行線路維修之附隨業務,並非額外工作 。 (五)依契約嚴守原則,契約一方衡量選擇締結契約,享受契約對 價之利益,自應同時承受給付範圍受限之風險,方屬合理, 本案締約時,依協議書第2條中段,員工可預見計算結清款 之平均工資不含領班加給等非行政院核定項目,故利益與風 險必須併同承擔。再既得權可以拋棄,包含勞動金錢債權即 退休金請求權在内。員工依協議書取得之利益,即勞動契約 存續期間本無結清舊制年資之義務,僅得待勞動契約終止時 ,請求雇主發給退休金,若依系爭協議書,員工於任職期間 ,提早取得舊制退休結清款,則享有投資、轉存勞退新制帳 戶等等利益。本案員工並無欠缺議約能力之情事,缔約時享 有充分締約自由。則系爭協議書所據之舊制年資結清案,於 原告所屬電力工會全程參與協商,經勞雇雙方復就細節達成 共識,選擇結清舊制者,並無欠缺議約能力之情事,且應接 受協議拘束,不容隸屬工會之勞工於享受勞資談判成果有利 部分之餘,再以個別勞工權益受損為由,訴諸勞基法規定保 護。電力工會107年12月13日發行快訊載稱:…舊制結清案係 獲行政院同意並函復經濟部本於權責辦理。被告復於108年1 2月間召開說明會告知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本件原告 於108年12月與系爭協議書,同意平均工資依行政院核定之 經濟部事業計算平均工資項目表辦理,即已知悉系爭領班、 兼任司機加給不列入計算,系爭協議書既無違反勞基法相關 規定或低於給與標準,被告自應受拘束,原告於簽署系爭協 議書後,已拋棄請領退休金差額之權利,事隔多年方為本件 請求,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就原告主張其等屬純勞工,自附表(本院卷41、43頁)「 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所示之日起分別受僱於被告,並分別於 附表「舊制結清日期」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而原告於 勞基法施行前、後舊制退休金之計算基數如附表「結清基數 」欄所載,其於退休或結清前3個月、6個月之平均領班加給 、兼任司機加給如附表「平均領班加給」、「平均兼任司機 加給」欄所載,若本件應將該等加給計入平均工資,原告應 補發舊制結清金差額之計算結果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乙 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應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以計算 退休金、舊制結清金: 1、按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規定「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 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 金額」。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 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 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 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 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 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 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 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 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 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勞 基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 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 ,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 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 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 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系爭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應依一般社會 交易之健全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 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 、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之「經常性給與」為據。 2、經查,原告洪浩年等3人均擔任領班,並固定領有系爭領班 加給。   業據被告各單位設置領班辦法、設置領班及副領班要點、原 告洪浩年等3人之薪給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4頁、第6 9至70頁、第81頁、第89頁),為使基層幹部便於推動工作, 加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工作成果,凡擔任同一類 型工作人數較多,有設置領班之必要者,依該辦法規定,報 請總管理處核准後,設置領班。領班之職責為領導工作人員 勤奮工作並考核其工作進度、加強工作人員團結合作並改進 其工作技術、負責該班人員之工作安全、注意工作人員生活 行為及工作情緒,並解決班內一切有關問題。領班人員除原 定職責外,尚有負責全班人員之工作安全及衛生,如有發生 事故,應查明責任,予以適當處分,對全班人員平時工作及 年度考績,均由領班先行提出初核意見。其認為需調動或升 遷者,亦得由領班向主管提供意見。足見原告在職期間,係 因被告業務上之需要而擔任領班,執行原本工作以外之業務 ,而按月領取領班加給。其等擔任領班執行業務具有常態性 ,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有間 ,是被告於原告等在職期間因擔任領班所給付之系爭領班加 給,自非因臨時性之業務需求所偶發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 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自具有制 度上經常性。本件系爭領班加給既經被告核准擔任領班之勞 工所獨有,亦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應認具有勞 務對價性。易言之,類此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如擔任領班者 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應認為係勞工從事領班工作 之勞務對價。是以,系爭領班加給係屬勞僱雙方間就特定工 作條件達成之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 之給付,其性質上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 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 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計入原告之退休金、舊制 結清金計算。 3、原告陳啓興等5人受僱被告期間分別兼任司機工作,每月另 領有系爭兼任司機加給,此有被告74年1月11日之兼任司機 加給支給要點、被告108年9月12日致各區營業處函文、原告 陳啓興等5人之薪給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第61 頁、第65頁、第69頁、第73頁、第77頁)。而司機工作本非 其等主要職務,該項加給係因被告未另僱用司機,而由其等 兼職開車至維修現場並保養維護車輛方得領取,且被告訂有 兼任司機加給要點,可見系爭兼任司機加給係兼任司機者所 享有且按月核發,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 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 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 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司機工作之勞務對價,且 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 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 ,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 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 退休金、舊制結清金,是原告等此部分主張當屬有據。 4、被告固提出經濟部110年9月7日函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 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見本院卷第159至163頁),以證 系爭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云云。然勞 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 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 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 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 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 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退撫辦法作業手冊均不得 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自應依勞基法 規定為之。是系爭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既屬工資性質,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前開抗辯自屬無據。又被告引用 國管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辯以:系爭領班加給、兼任司 機加給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云云,惟國管法第14條、第33條固 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 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國營事業人員 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 院核定。」,然上開條文並未將系爭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 給明示排除於工資之外,僅在宣示被告等國營事業應依行政 院所定相關規定作為給付員工工作報酬之準據。被告固再以 上開經濟部函釋重申領班加給係屬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 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云云,惟系爭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 之一部,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 釋,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前開退撫辦法作業手冊、被告 援引之相關函釋,自均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二)至被告所辯,兩造於108年12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依系 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不 在計算舊制年資退休金平均工資範圍內,故其等不得請求將 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所結清之舊 制年資退休金云云。惟查,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結 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 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 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 目表』之規定辦理…」等詞,此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5頁),足見系爭協議書關於年資結清之基數計算亦 依據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而勞基法公布施行後,被告固得 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 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系爭協 議書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若有所牴觸,自應以 勞基法規定為據,始符規範意旨。而系爭領班加給應屬勞基 法規定之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於給付原告舊制年 資退休金時,既未將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納入 平均工資計算,有違反勞基法規定,自亦應依勞基法規定標 準,補給原告7人結清舊制年資之差額,被告此部分抗辯, 即乏依據。 (三)基上,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均屬勞基法第2條 第3款工資性質,已如前述,且兩造對於附表應補發舊制結 清金差額之計算結果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乙節,均不爭 執。故本件被告應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 之2、第55條、退撫辦法第9條、退休規則第9條笫1項、第10 條第1項第1款、系爭年資協議書等規定給付原告陳啓興、葉 秋宗、洪昆明、謝智鵬、徐春貴、洪浩年、李欽堯如附表「 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示短少之差額;另依勞基法第84條 之2、第55條、退撫辦法第9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 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給付原告許明前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 」欄所示之差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104年10月23日修正前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現行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及民法 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有關勞僱雙方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約定結清保留年資 之金額,係依勞基法之退休金標準計給,故其給付之期限依 該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雇主須於30日內發給勞工 ,亦據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於94年4 月29日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函釋在案。再依兩造於108 年12月間,以系爭協議書約定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 ,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被告應以支票或匯款方式一次 給付,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被 告就結清舊制年資部分,應於約定結清日後30日內發給結清 舊制年資退休金,而系爭兼任司機加給既認應計入平均工資 ,據以結清年資,已如前述,則被告短發部分,其給付期限 即應與依系爭協議書給付部分相同,應於109年7月1日結清 日後30日內發給,被告所辯其等尚未退休,請求權尚未發生 而不得請求云云,即無足採。又被告未將系爭領班加給、兼 任司機加給計入原告等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或舊制年資結清 給與,並於其等各於附表「退休日期」或「舊制結清日期」 欄所示日期起30日內給付之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自原告 退休或結清之日起30日之翌日起即屬遲延給付狀態。是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 舊制結清」欄、「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如附 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

2024-12-13

TPDV-113-勞訴-394-20241213-2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16號 原 告 陳景晴 周麗秋 林念慈 陳怡婷 孟憲男 藍浩溥 卓銘勛 呂紹安 陳俊伸 呂宏祥 吳宗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建輝 被 告 承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泊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如附表二「被告公司應給付予原告等之合 計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附表一「原告」欄編號2、4至5、7至9、11號所示之原告其 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 比例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二「被告公司預 供擔保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等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另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 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等於民 國113年6月27日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時,原聲明請求為: 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等如附表一「提撥退休金6%差額」、「 預告工資」、「原告等請求之資遣費」等欄所示之金額(即 如附表一「原合計請求金額」欄所示),及自勞動調解聲請 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63號卷㈠第9頁)。嗣原告等陳明 如附表一「預告工資」欄所示之金額已與被告公司達成協議 ,事後再聲請許可強制執行已足,故不再請求如附表一「預 告工資」欄所示之金額,遂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等如附 表一「提撥退休金6%差額」、「原告等請求之資遣費」等欄 所示之金額(即如附表一「變更聲明後請求金額」欄所示), 及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頁)。經核,原告等所為訴之 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等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等自如附表一「到職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並為被告 公司派遣至訴外人台灣表面黏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表科公司)提供勞務,原告等工作地點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桃 鶯路之台表科公司設址處。惟被告公司雖於113年2月2日前 曾向原告等告知已無足夠資力支付薪資,仍未經預告確切日 期,逕於113年2月2日倒閉歇業,又被告公司於倒閉歇業時 尚積欠原告等薪資,以及如附表一「提撥退休金6%差額」、 「原告等請求之資遣費」等欄所示之金額,縱然其中積欠薪 資部分已由台表科公司代為給付,預告工資部分亦已由兩造 達成協議將於日後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公司仍積欠原告等如 附表一「提撥退休金6%差額」、「原告等請求之資遣費」等 欄所示之金額,且自本件勞資爭議衍生由原告等聲請之調解 ,皆因被告公司未出席而不成立,原告等前開請求未果。為 此,原告等爰提起本件訴訟,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相 關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附表一「提撥退休金6%差額」 、「原告等請求之資遣費」等欄所示之金額予原告等,並聲 明: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等如附表一「提撥退休金6%差額」 、「資遣費」等欄所示之金額(即如附表一「變更聲明後請 求金額」欄所示),及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等主張其等於如附表一「到職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 、其等為被告公司派遣至台表科公司提供勞務、被告公司於 113年2月2日倒閉歇業、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等如附表一「 提撥退休金6%差額」、「原告等請求之資遣費」等欄所示之 金額等節,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8日保費資字第113 13428110號函(見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63號卷㈠第91頁) 、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見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63號卷㈠ 第93至10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1日保退三字第11 313198460號函(見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63號卷㈠第107至 108頁)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見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 第163號卷㈠第109至130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見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63號卷㈠第131至147頁)、勞工 退休金個專戶明細資料(見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63號卷㈠ 第147至266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暨存摺封面(見 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63號卷㈠第329至341、345、409、4 35至437、505、521、557頁)、元大銀行存摺封面(見本院11 3年度勞專調字第163號卷㈠第447頁)、中華郵政存款明細暨 存摺封面(見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63號卷㈠第451至457、 461頁)、台新銀行存摺封面(見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63 號卷㈠第53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8 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20678號函(見本院113年度勞 專調字第163號卷㈡第1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表(見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63號卷㈡第21至25頁)、台 表科薪資明細(見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63號卷㈠第349至4 05、411至429、439至445、463至503、507至517、523至537 、547至555頁)、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13年3月18日南市勞資 字第1130418587號函(見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63號卷㈡第 33頁)等附卷可憑。且被告公司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原告等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經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自認之規定;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 ,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第27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次按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之文書,有提出 之義務;文書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 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事件法第35條、 第36條第5項規定可稽。是雇主於訴訟上受請求提出受勞工 薪資證明等文書時,自有提出義務,無正當理由未提出者, 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認勞工關於該文書性質、內容及其成立之 主張或依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對違反提出命令之當事人 發揮制裁之實效。  ㈣再按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當事人有提出 之義務;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 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 實,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2款、第345條第1項亦規定 甚明。  ㈤經查,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之金額,計有資遣費 、提撥退休金6%差額等部分,茲分述如下:  ⒈就原告等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資遣費部分:  ⑴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依第16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 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 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 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 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 月者以1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 0日內發給。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7條分別定有 明文。  ⑵復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 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亦有明文。  ⑶經查,原告等為被告公司於113年2月2日,以未經預告即歇業 方式終止勞動契約,此有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上開函文在卷可 稽,且依據卷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1日保退三字第 11313198460號函所檢送之原告等勞工退休金相關資料及勞 工保險、就業保險歷年投保明細資料(見調解卷一第107至2 66頁)之記載,原告等任職被告公司均一律於113年2月2日 退保,雖臺南市政府推定被告公司些業基準日為113年2月29 日,然參諸前開被告公司將原告退保日期,應認被告公司係 於113年2月2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公司前開行為自 屬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所示情形,依上開說明,原告 等即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等規定,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又被告公司本應依勞 動事件法第35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提 出原告等之薪資證明,然被告公司既未到庭陳述或提出任何 書狀說明,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278條等規 定,應視同被告公司自認,而原告等無須就其等所提出之薪 資證明(見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63號卷㈠第325頁)負舉證 責任外,另依勞動事件法第36條第5項、民事訴訟法第345條 第1項等規定所示,被告公司既未依勞動事件法第35條、民 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提出原告等之薪資證明 ,應認定原告等陳述為真正,故本件原告等之平均工資,自 得以原告等所提出之薪資證明,即如附表一「平均工資」欄 所示之金額為據(見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63號卷㈠第325 頁)。  ⑷從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所示,本件原告 等得請求之資遣費,應以如附表一「本件原告等得請求之資 遣費」欄所示之金額【計算式:①工作年資未滿一年者:〈平 均工資×0.5×(工作月數+工作日數÷當月分日數)÷12月〉②工 作年資滿一年者:平均工資×0.5×(工作年數+工作月數÷12月 +工作日數÷當月分日數÷12月)】為據。  ⑸是以,如附表一「原告」欄編號1、3、6、10所示之人,向被 告公司請求給付如附表一「原告等請求之資遣費」欄編號1 、3、6、10所示之金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如附表一「 原告」欄編號2、4至5、7至9、11所示之人,向被告公司請 求給付如附表一「本件原告等得請求之資遣費」欄編號2、4 至5、7至9、11所示之金額,亦屬有據,自應准許,逾此範 圍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就原告等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提撥退休金6%差額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雇主每月負擔 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 所定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 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5項亦有明文。 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第14條、第15條及其施行細則 第15條規定之月工資總額,係以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 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復按,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 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 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 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 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 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 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 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1602號裁判意旨可為參照)。  ⑵查原告等主張被告公司於其等任職期間,就勞工保險有高薪 低報情形,未如實依原告等實領薪資,提繳百分之6的勞工 退休金至原告等勞工退休金專戶,致原告等受有損害,即自 如附表一「到職日」欄所示之日起,至113年2月2日為被告 公司以歇業為由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止,因被告公司未足 額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導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一「提撥退 休金6%差額」欄所示之損害等情,被告公司既未依勞動事件 法第35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提出原告 等之薪資證明,亦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答辯。依上開說明 ,被告公司既未到庭陳述或提書任何書狀就原告等所述予以 答辯,應視同被告公司自認,原告等自無須就其等所主張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並依勞動事件法第36條第5項、民事訴訟 法第345條第1項等規定所示,被告公司既未依勞動事件法第 35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提出原告等之 薪資證明,即應認定原告等陳述為真正,故原告等就被告公 司應給付如附表一「提撥退休金6%差額」欄所示金額之主張 ,即有理由。  ⑶是以,原告等主張依勞動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 附表一「提撥退休金6%差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亦 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等所請求之資遣費、提撥 退休金6%差額者,均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中資遣費部分 ,被告公司本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於1 13年2月2日兩造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即於113年3月3日 前,給付如附表一「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予原告等;提撥 退休金6%差額部分,本為被告公司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 之規定,負有向原告等給付至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之義務。 又兩造之勞動契約既於113年2月2日終止,原告等本得自113 年2月3日起,就提撥退休金6%差額部分,並得於113年3月4 日起,就資遣費部分,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且原告等已於113年6月27日聲請勞動調解,勞動 調解聲請書狀亦已於113年7月10日送達於被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見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63號卷㈠第45頁),則原告等 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送達日翌日,即11 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依勞動法相關法規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 二「被告公司應給付予原告等之合計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以及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送達日翌日,即113年7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 之判決,依據上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等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附表一:原告等請求金額明細表 編號 原告 到職日 (民國) 離職日 (退保日) 工作年資 平均工資 提撥退休金6%差額 (A) 預告工資 (B) 本件原告等得請求之資遣費 原告等請求之資遣費 (C) 原合計請求金額 (A)+(B)+(C) 變更聲明後請求金額 1 癸○○ 112年9月4日 113年2月2日 4月29日 57,000元 8,587元 5,700元 11,875元 11,539元 23,126元 (原告癸○○僅請求之金額) 20,126元 2 戊○○ 112年9月4日 4月29日 54,541元 9,799元 - 11,363元 11,800元 21,599元 21,599元 3 庚○○ 111年10月5日 1年3月28日 60,237元 44,950元 42,547元 40,074元 39,888元 127,385元 84,838元 4 辛○○ 110年3月24日 2年10月9日 58,592元 58,478元 62,377元 83,819元 93,567元 214,422元 152,045元 5 己○○ 111年3月1日 1年11月1日 42,336元 17,998元 42,433元 40,690元 63,650元 124,081元 81,648元 6 子○○ 111年6月15日 1年7月18日 64,156元 39,389元 42,192元 52,483元 52,368元 133,949元 91,757元 7 丁○○ 111年8月4日 1年5月29日 49,044元 8,319元 36,370元 36,783元 41,748元 86,437元 50,067元 8 丙○○ 110年12月28日 2年1月5日 64,610元 56,301元 46,951元 67,841元 75,491元 178,743元 131,792元 9 壬○○ 111年4月11日 1年9月22日 49,528元 30,701元 33,018元 44,919元 45,539元 109,258元 76,240元 10 乙○○ 111年9月20日 1年4月13日 53,302元 28,427元 35,401元 36,571元 36,287元 100,115元 64,714元 11 甲○○ 109年10月15日 3年3月18日 46,655元 37,718元 47,244元 77,046元 78,019元 162,981元 115,737元 總計 1,282,096元 890,563元 附表二:被告公司應給付予原告等之金額,暨「被告公司預供      擔保」應給付之金額,以及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原告 被告公司應給付予原告等之資遣費 被告公司應給付予原告等之提撥退休金6%差額 被告公司應給付予原告等之合計金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被告公司預供擔保應給付之金額 原告 被告 1 癸○○ 11,539元 8,587元 20,126元 - 1/1 20,126元 2 戊○○ 11,363元 9,799元 21,162元 3/100 97/100 21,162元 3 庚○○ 39,888元 44,950元 84,838元 - 1/1 84,838元 4 辛○○ 83,819元 58,478元 142,297元 7/100 93/100 142,297元 5 己○○ 40,690元 17,998元 58,688元 29/100 71/100 58,688元 6 子○○ 52,368元 39,389元 91,757元 - 1/1 91,757元 7 丁○○ 36,783元 8,319元 45,102元 10/100 90/100 45,102元 8 丙○○ 67,841元 56,301元 124,142元 6/100 94/100 124,142元 9 壬○○ 44,919元 30,701元 75,620元 1/100 99/100 75,620元 10 乙○○ 36,287元 28,427元 64,714元 - 1/1 64,714元 11 甲○○ 77,046元 37,718元 114,764元 1/100 99/100 114,764元

2024-12-13

TYDV-113-勞訴-116-20241213-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404號 原 告 張景輝 住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 訴訟 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陳惠妤律師 複 代理人 梁志偉律師 被 告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甫 蔡文偉 被 告 鄭恭良 訴訟代理人 鍾瑞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貳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 二十三,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柒佰貳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8,50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22,368元,及其中1 1,471,2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530元自民事 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其中125,600元自民事變更訴 之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其餘122,948元自民事變更訴 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參酌前揭規定,程序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8日上午8時35分許 ,在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之南京公寓公車站欲搭 乘公車,而由被告鄭恭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 客車(下稱公車)停靠公車站時,於原告甫踏上公車車門階 梯尚未站穩之際,被告鄭恭良未確認原告有無確實站穩於車 內,旋即關閉車門起步行駛,導致原告遭緊閉之車門碰撞彈 出車外並摔落地面,右腳受有嚴重右側內踝骨折及右側後踝 骨折等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38,565元、醫療用品 及輔具費用9,774元、救護車費用2,100元、看診交通費用47 ,396元、看護費用273,000元、無法工作損失548,145元、勞 動能力減損218,868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677,834元。被告 鄭恭良受被告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都客運)僱用 ,且於執行職務時發生上述事故,故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責任險 保險金93,464元,被告鄭恭良已給付10萬元與原告。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722,368元,及其中11,471,2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2,53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其中125 ,600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其餘122, 948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鄭恭良則以:原告固於上述時地發生事故,惟此係因被 告鄭恭良駕駛公車靠站時,有1位女性乘客揮手示意搭車, 原告則坐在公車站座椅上低頭滑手機,無任何搭車跡象,嗣 該女性乘客從公車後門上車後,被告鄭恭良透過後照鏡、行 車監視器確認無其他欲搭車乘客後,關閉車門,原告竟在車 門關閉過程中突然從座椅上跳起,奔走大步跨向公車,伸出 左手扶住後車門及以左腳踏上公車車門階梯,阻止車門關閉 ,因此重心不穩跌落地上受傷,故原告就損害發生應有過失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中,就內泌科、傳統醫學科、皮膚科之 單據,應與本件事故傷勢無關,同理因此產生之交通費用亦 不應由被告鄭恭良負擔;原告請求單日看護費用過高,且有 看診行程時應無須支付全日看護費用;原告於創興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創興公司)擔任經理,依其職位應少有體力 勞動,故傷勢應不影響工作,另原告111年4月份薪資已入帳 ,不得請求該月份薪資損失,原告薪資結構部分係補助款, 故60,905元是否為每月固定薪資即有疑義,且原告既因傷休 養,未為公司處理業務,即無相關電話費、伙食、交通支出 ,如此創興公司即不會補助原告,原告即無由轉向被告請求 補助款之損失,況且原告自111年4月8日至同年12月31日假 別係公傷假,如原告於公傷假期間有領勞保給付或薪資,即 應將之扣除而不得請求薪資全額;原告請求慰撫金顯然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首都客運則以:原告於公車進出站前後並無任何搭乘跡 象,係於被告鄭恭良關閉車門時上車致生本件事故,原告未 注意自身安全。另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 馬偕紀念醫院(下稱台東馬偕)函覆內容不足作為原告勞動 能力減損程度之判斷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上述事故受有右側內踝骨折、右側後踝骨折 等傷害,業據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1年4月11日乙種診斷 證明書(見北簡卷㈠第27頁,下稱淡水診斷證明)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公共汽車開啟或關閉車門 應注意上下乘客安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8條第2款規定 甚明,本件事故經過為被告鄭恭良駕駛公車停靠站牌時,於 1名女性乘客自後門上車後,旋即關閉車門,於關門過程中 夾到正自後門上車之原告,原告因此跌落地面受傷等情,有 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號卷第4 5至46頁),如此被告鄭恭良依上開規定本應在確認乘客均 順利上下車後,始能關閉車門起駛,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疏未注意即此,導致正在關閉之後車門夾到欲上車之原告 致其受有傷害,如此被告鄭恭良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而依 臺灣搭乘公車慣習,乘客必須於公車站牌附近將其搭乘特定 公車之意圖顯露於外,俾使公車駕駛知悉方會停靠站牌讓乘 客上車,此情觀之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於網站常見問答欄中載 明「民眾搭乘公車請於候車站位處招手示意,且下車前按下 車鈴,以告知駕駛長有上車或下車需求,避免駕駛長未停站 提供服務」等語即獲印證,於本件被告鄭恭良駕駛之公車於 8時28分28秒進站,此時後車門尚未打開,1名乘客站在後車 門外等待上車,原告坐在該名乘客身後之公車站候車椅上, 於8時28分31秒該名乘客自後車門上車完畢,此時原告甫曲 膝自候車椅上起身,於8時28分32秒原告走到公車後車門外 抬腳欲上車等情,有公車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截圖附卷可證 (見北簡卷㈡第177至181頁),由此可見除自候車椅上起身 走至後車門處抬腳外,別無依據可資判斷原告搭車意圖之行 為,且該行為係在前1名乘客完全上車後始發動,據此原告 於公車進站前既無顯露搭車意圖之動作,於唯一一名有搭車 意圖之乘客上車完畢後,始自候車椅起身走至後車門抬腳欲 上車,且起身至走到後車門之動作時間僅有1秒,則原告顯 然未給予被告鄭恭良足夠反應時間識別其乘車意圖進而因應 ,就本件損害發生亦有過失。從而本件原告因被告鄭恭良過 失行為受有身體、健康權之侵害,被告首都客運既為被告鄭 恭良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被告鄭恭 良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 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有無理由:   ⑴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38,565元,並提出收據為證(見北簡卷㈠ 第29頁、第43至175頁、第295至320頁、北簡卷㈡第29至80頁 、第209至218頁),被告鄭恭良則否認除骨科、復健科外之 其餘醫療收據,抗辯該等收據與原告傷勢無關聯等語。經核 原告關於就診科別為內泌科、傳統醫學科、皮膚科之醫療費 用,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接受該等治療與事故所受傷害間之關 聯,故原告應不得請求該部分醫療費用,據此計算原告得請 求之醫療費用為128,265元。   ⑵原告請求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9,774元、救護車費用2,100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⑶原告請求就診交通費用47,396元,並提出收據為證(見北簡 卷㈠第185至227頁),被告鄭恭良則抗辯因事故所受傷害就 診者,始得請求交通費用,至於內泌科、傳統醫學科、皮膚 科則不與焉等語。本院認原告因骨科、復健科就診之交通費 用,始與本件事故具關聯性,故自原告提出之收據,擇取與 上述段落⑴中准許之醫療費用就診期日相同者,計算總額為4 ,500元,此即原告得請求之就診交通費用。  ⑷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73,000元,並提出淡水診斷證明、收據、 台東馬偕113年3月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北簡卷㈠第231至2 35頁、北簡卷㈡第209頁)為證。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 事故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113年2月22日手術後需專人照護2 至3週,如此原告需專人照護日數為3個月又3週;原告另提 出中華民國照顧服務員技術士證1張(見北簡卷㈠第229頁) ,主張事故後為其看護之廖志芬為專業人士,並以2,600元 計算1日費用,經核原告主張之每日金額符合專業看護行情 ,應屬可採;原告於手術後雖未聘請專業人士為其看護,然 其手術時點為113年2月22日,此時物價已大幅上漲,故認原 告以2,600元計算1日看護金額,相較於專業人士仍屬相當, 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73,000元,即應准許。至被告鄭恭 良抗辯所執之詞,或出於無根據之臆測,或不符看護聘僱交 易慣習,尚無足採。  ⑸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548,145元,並提出淡水診斷證明、台 東馬偕111年6月2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下稱台東診斷證明) 、薪資入帳通知書為證(見北簡卷㈠第237頁、第243頁、第4 21至429頁)。而依淡水診斷證明記載「事故後需專人照護3 個月」、台東診斷證明記載「於111年4月8日於淡水馬偕醫 院急診求治後住院…111年4月11日出院,於111年4月26日、5 月13日、6月24日台東馬偕醫院骨科門診追蹤治療。患肢不 宜負重及劇烈工作,宜休養6個月」,原告據此主張其不能 工作期間為9個月(即3個月加上6個月),惟觀台東診斷證 明所載內容,醫師係自事故發生時起迄111年6月24日止,詳 列該期間內原告接受重要醫療時點,進而對原告傷勢及病程 做出評估,故本院認台東診斷證明所謂「宜休養6個月」係 指自「事故發生時」起算6個月,而非自事故發生時起「3個 月」後「再延長6個月」、或自111年6月24日起算6個月。另 觀原告提出之薪資入帳通知書,111年4月1日入帳之上月( 即111年3月份)薪資為60,905元(見北簡卷㈠第243頁、北簡 卷㈡第255頁)、110年11月5日入帳薪資為59,520元、110年1 2月3日入帳薪資為60,950元、111年1月5日入帳薪資為60,39 5元、111年1月27日入帳薪資為118,831元、111年3月4日入 帳薪資為69,167元,原告主張以60,905元計算每月薪資,然 所謂工資係以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不宜徒由給付 名目斷定是否屬於工資,經比對原告各月薪資項目及金額後 ,其中「本薪41,346元、職務加給4,000元、電話費補助1,0 00元、伙食津貼1,800元、房租補助6,500元」名目及金額均 屬固定,固定名目中金額浮動者僅為交通雜項補助,而該項 目金額通常以員工因業務移動距離計算,故該項目可認係公 司對員工事先支出交通運輸費用之補償而非經常性給與,是 本院認定原告每月工資為54,646元(計算式:41,346+4,000 +1,000+1,800+6,500=54,646)。據此原告不能工作損失為3 27,876元(計算式:54,646×6=327,876)。至被告鄭恭良雖 抗辯原告擔任經理,工作內容是否包含搬運大型家電而有負 重需求、是否已經提出辭呈、是否於事故後完全未再上班、 未領取任何薪資或津貼,有查證必要等語,並聲請創興公司 負責人到庭訊問等語,惟原告事故後出勤狀況有創興公司員 工請假卡可資證明(見北簡卷㈠第239頁),縱原告於請假期 間內因此獲取法定給付、公司補貼,亦不得因此嘉惠被告, 令被告免負賠償責任,再者原告年逾60、擔任經理、每月工 資為54,646元,以其職稱、年齡、薪資而言,若謂係高階管 理人員,實難認屬相當,反之若謂係現場管理人員,則較符 合中小公司營運常態,而創興公司經營美國家電代理,有公 司網頁附卷可憑(見北簡卷㈠第415至419頁),故原告稱其 有搬運家電之需求等語,即非無據,是本院認無傳喚證人到 庭訊問必要。    ⑹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18,868元等語,經本院就原告 因事故勞動能力減損狀況函詢台東馬偕,回覆略以「原告之 腳踝活動程度受限,負重疼痛,已達到難以回復而至勞動力 減損程度。與一般人相較,大約減損40%勞動能力」等語( 見北簡卷㈠第457頁),可見原告因事故勞動能力減損40%。 又原告每月工資為54,646元,已如前述,據此計算原告因事 故無法工作期間期滿翌日起至原告屆65歲法定退休年齡止之 勞動能力損失金額已逾218,868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 准許。至被告抗辯上述函覆未綜合原告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 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綜合判斷勞動能力減 少程度,結果不可採等語,然上述函覆係以一般人狀態為比 較基準,而原告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 經驗並無任何顯然優劣於一般人之情狀,故被告所辯尚難採 信。  ⑺末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 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鄭恭 良過失行為受有上述傷害,可見原告身心確實因事故受有一 定程度痛苦,本院斟酌二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原告所受痛苦及被告鄭恭良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677,984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0,000元為 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64,383元(計算式:128, 265+9,774+2,100+4,500+273,000+327,876+218,868+200,00 0=1,164,383)。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 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 得以職權斟酌之。本件原告與被告鄭恭良過失情節已敘明如 上,本院認均屬肇事原因,爰依首揭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82,192元(計算式:1,164,3 83÷2=582,191.5元,小數點後第1位四捨五入)。再依原告 附件A之2所採方式扣除強制險保險金及被告鄭恭良已賠償金 額後,認原告尚得請求388,728元(計算式:582,192-93,46 4-100,000=388,728)。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8,72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9日(見北簡卷㈠第27 1至27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127元 合    計        18,127元

2024-12-12

TPEV-111-北簡-14404-20241212-1

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鄭凱筑 訴訟代理人 陳美娜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美絹即泰小葉商行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汪登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美絹即泰小葉商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3,547元,及自 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美絹即泰小葉商行應提撥新臺幣8,163元至原告於勞工保 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1,71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陳美絹即泰 小葉商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1,836元。嗣分別 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13年5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最終於 113年7月26日變更如下述一聲明㈠至㈣所示(見本院卷第225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12年4月13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受僱於被告陳美絹 即泰小葉商行(下稱泰小葉商行),擔任炒台廚師,約定每 日工作時間為9時10分至14時、16時40分至20時30分,每日 工時合計為8小時40分,中間無休息時間,每月工作25日, 週日固定休假,週一休假則視當月週數而定,第一個月試用 期月薪為4萬6,000元,嗣後調整月薪為4萬9,000元(計算式 :26,400+3,000+19,600=49,000),日薪為1,633元(49,00 0/30≒1,633),獎金另計。原告於112年9月27日向泰小葉商 行預告將於同年10月27日離職,並經兩造合意,惟泰小葉商 行於112年10月10日(最後給薪日)任意提前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原告於同日依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㈡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合法終止,則原告依據勞動契約、勞基 法第24條第1、2項、第32條第4項、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項目 、金額說明如下:  ⒈112年9、10月積欠薪資3萬1,671元:原告112年9、10月應領 薪資分別為4萬9,000元、1萬6,333元(49,000/30*10≒16,33 3),泰小葉商行已給付112年9、10月薪資3萬3,662元(25, 357+8,305=33,662),尚積欠原告工資3萬1,671元(49,000 +16,333-33,662=31,671)。  ⒉加班費13萬2,700元(41,496+84,672+6,532=132,700):  ⑴平日加班費4萬1,496元:泰小葉商行實際上要求原告提早到 ,並進行大掃除,是以打卡時間並非真實上下班時間,且若 有客人則無中間休息。原告每日加班超過1小時,實際工作1 52日,時薪為204元,則平日加班費為4萬1,496元。  ⑵休息日加班費8萬4,672元:原告自112年4月13日至同年10月1 0日止任職於泰小葉商行合計27週,每週休息日均加班,休 息日1日加班費為3,136元,休息日加班費合計為8萬4,672元 。  ⑶國定假日加班費6,532元:原告於五月一日、端午節、中秋節 、雙十節均有上班,應再給付1日之薪資,4日共6,532元(4 9,000/30≒1,633;1,633*4=6,532)。  ⒊資遣費1萬1,919元:泰小葉商行於112年10月10日違法解僱原 告,原告工作期間未滿6個月,合計178日,任職期間薪資總 額為28萬5,978元,月平均工資為4萬8,210元,基數為89/36 0,則泰小葉商行應給付資遣費為1萬1,919元。  ⒋應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8,284元:原告任職期間泰小葉商行有 短少提撥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泰小葉商行應補提撥勞工退休 金金額合計為8,284元。  ㈢另原告於112年10月10日向泰小葉商行協商變更離職日期未果 ,反遭被告汪登台傷害,而受有左上肢疼痛、右下肢擦挫傷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汪登台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2萬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陳美絹即泰小葉商行應給付原告17萬6,263元 ,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陳美絹即泰小葉商行應提繳 8,28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⒊被告汪登台應給付原告 12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工作時間為每日9時10分至14時、16時4 0分至20時30分,合計8小時40分,中間有2次約5至10分之吃 東西時間,每小時也可以抽菸休息約5、6分鐘,原告實際工 作時間仍為8小時,每月固定週日及兩個週一休息。原告於1 12年9月27日請辭,泰小葉商行同意原告做到同年10月27日 ,遂無資遣費問題。112年10月10日原告毆打、咆哮被告汪 登台,被告汪登台並未還手,亦無肢體接觸,原告隔日即未 來上班,泰小葉商行無解僱原告之意,至於原告是如何受傷 ,被告汪登台不知情。泰小葉商行已給付112年9、10月薪資 予原告。兩造面試時約定薪資2萬6,400元,加班費部分已約 定上下班時間、工作天數,並以獎金方式補償;若獎金有短 少,泰小葉商行願意再給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79至281頁) :  ㈠不爭之事項:  ⒈兩造於112年4月13日(含)起成立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時 間為每日9時10分至14時、16時40分至20時30分,合計8小時 40分,週休週日1日或週休週日、週一2日(實際依考勤卡) ,被告給薪至112年10月10日(最後一日給薪)止。兩造於1 12年10月間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⒉被告每月給付原告之薪資如勞動部112年12月13日裁處書罰鍰 總表「月薪資總額」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45頁),細項如 薪資清冊、薪資條所示(見本院卷第155、161至167頁)。  ⒊原告打卡情形如考勤表示所示(見本院卷第169至175頁)。  ⒋如應計算原告資遣費,資遣費為1萬1,919元。  ⒌如應補提勞退差額,勞退差額為8,163元。  ㈡兩造爭執之爭點:  ⒈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112年4至8月份如薪資清冊所示(見本院 卷第155頁),112年9月份為4萬9,000元、112年10月份1萬6 ,333元;被告抗辯僅有薪資條上(見本院卷第161至167頁) 薪資部分(即基本工資)為其工資,其餘均不得加計,且是 加班費之補償。何者可採?其中:  ⑴全勤加成之3,000元應否加計?  ⑵工作表現獎金加成112年4月份1萬7,100元,其餘各月份1萬9, 600元應否加計?  ⑶112年4至8月份之業績獎金應否加計?  ⒉原告主張每日約定工時內,即使原告加班40分鐘,加上中間 未能完全休息,加班超過1小時,未給付加班費;被告抗辯 每日約定工時期間雖為8小時40分,但原告實際工作時間仍 為8小時。何者可採?其中:  ⑴被告抗辯原告每日中間均有2次吃東西休息5至10分是否為真 ?如否,那幾日?應扣除多少時間?  ⑵被告抗辯原告每日每小時有抽菸休息5、6分鐘是否為真?如 否,那幾日?應扣除多少時間?  ⑶原告主張原告每日均因客人在無法中間休息而加班,是否為 真?如否,那幾日?應增加多少時間?  ⒊原告向被告汪登台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有無理由,金額 是否適當?  ⑴被告有無毆打原告致傷?  ⑵兩造之學、經歷、月收入、家庭狀況、有無特殊社會地位?  ⑶有無其他應審酌之事項?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第279條第1定分別定有明文。查,上揭三 、㈠所列不爭之事項業經兩造於113年11月14日協議簡化爭點 而確認不爭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79至281頁),依上揭規定 ,原告無庸舉證,應逕採認為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  ㈡原告之工資除「薪資」項外,尚包括「工作表現獎金」、「 業績獎金」、「全勤」等項目。被告尚積欠原告112年9、10 月份工資合計2萬9,917元,並應補提撥勞工退休金之差額為 8,163元:  ⒈工資之定義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 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 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定有明文。是具經常性 之給付,且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即應認 屬勞工之工資。  ⒉查,兩造於被告給付原告112年9、10月薪資前之同年10月10 日發生爭執,有LINE對話紀錄、被告汪登台警詢筆錄、原告 警詢筆錄、錄音譯文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5、77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6號卷第23至29頁、第47至 51頁),發生爭執前已給付之112年4月至8月薪資條上,每 月均明載有「工作表現獎金」(第1個月為1萬7,100元,其 餘為1萬9,600元)、金額不等之「業績獎金」、「全勤」( 全勤為3,000元,未全勤為1,500元)等項目(見本院卷第16 1至165頁);而發生爭執後原告112年9、10月之薪資條(見 本院卷第165、167頁)上即不見「工作表現獎金」、「業績 獎金」、「全勤」等項目,可見上開項目於兩造發生爭執前 顯係經常性之給付,係發生爭執後被告才無故刪除,又「工 作表現獎金」、「業績獎金」、「全勤」等項目依其名目即 可推認與原告提供之勞務有對價性,且薪資條上所明列之項 目、金額又均是原告本於兩造間勞動關係自被告處所受領之 給付,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認屬原告之工資,是原告 主張兩造間約定原告工資如112年4月至8月薪資條(見本院 卷第161至165頁)所示,包括「薪資」2萬6,400元、「全勤 」3,000元(未全勤1,500元)、「工作表現獎金」第1個月1 萬7,100元其餘1萬9,600元,合計第1個月4萬5,000元(計算 式:26,400+1,500+17,100=45,000)、其餘為4萬9,000元( 計算式:26,400+3,000+19,600=49,000,其中112年6、10月 份未全勤,「全勤」項為1,500元,實際為4萬7,500元), 並另計金額不等之「業績獎金」,如該月未全勤,則依比例 計算工資等情,應屬可認無訛。  ⒊原告於112年9、10月依上開所認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未 計金額不等之「業績獎金」,原應領取之薪資分別為4萬9,0 00元、1萬5,833元(47,500/30*10≒15,833),泰小葉商行 已給付112年9、10月薪資3萬3,662元(25,357+8,305=33,66 2),並有代繳勞、健保自付額合計1,254元(見本院卷第15 5頁,計算式:211+634+409=1,254),是112年9、10月份被 告尚積欠原告工資2萬9,917元(計算式:49,000+15,833-33 ,662-1,254=29,917)。  ⒋原告得請求被告補提勞退差額8,163元:  ⑴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 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每月工資依上揭所認,實係包括「工作表現獎金」 、「業績獎金」、「全勤」等項目,被告僅以「薪資」項之 金額為原告提繳退休金,顯有少提繳之情形,即應補提勞退 差額,兩造即不爭執此部分金額為8,163元,原告也同意超 過部分(加計下揭㈢所示加班費會超過,並經本院釋明,見 本院卷第275、276頁)不再請求(見本院卷第280、281頁) ,自應予以尊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補提之勞退差額為8,16 3元。  ⒌至被告抗辯除「薪資」外之各項目加成為其加班費之補償等 語,此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然被告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兩造間確為如此約定,被 告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延長工時之工資為9萬1,711元:  ⒈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 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動基準 法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 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 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平日延 長時間工資為2小時內給付時薪的三分之四、超過2小時部分 給付時薪的三分之五;休息日延長時間工資為2小時以內給 付時薪的三分之四、超過2小時至8小時以內給付時薪的三分 之五、超過8小時部分給付時薪的三分之八;而國定假日8小 時以內,應給8小時時薪;超過8小時至10小時以內給付時薪 的三分之四。  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應 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 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6項定有明文,而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 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 亦定有明文,是於勞動爭議中,應以出勤紀錄推定勞工於該 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如雇主否認,應由雇主舉證 推翻。至雇主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則應綜合全卷證,於合 理範圍,為有利勞工之解釋及認定。  ⒊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約定工作時間為每日9時10分至14時、 16時40分至20時30分,合計8小時40分,週休週日1日或週休 週日、週一2日(實際依考勤卡),認定已如上述,基此可 認兩造間約定之例假日為週日,休息日則為週一,而週一休 息日兩造有約定隔週原告延長工時出勤提供勞務(實際依考 勤卡)。  ⒋被告得向原告請求平日延長工時之工資為3萬6,508元:  ⑴查,被告未置備原告112年4月間之出勤紀錄,有被告提出原 告全部之考勤卡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69至175頁),本院 審酌原告同年5至10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出勤情形,認原 告主張其於112年4月間有出勤之日均有延長工時1小時等語 ,應屬合理可採。又原告112年4月合計提供14日之勞務,有 原告四月薪資條在卷足認(見本院卷第161頁)。原告係於 該月13日(星期四)起提供勞務,而該週約定之例假日(9 日)、休息日(10日)業已經過。4月16日至30日,剩下2週 ,如休息日均出勤,會有12個工作日,加計13日至15日,合 計15日工作日(計算式:3+12=15),會超過上開所認原告 於112年4月係提供14日之勞務,因此可推認4月剩下2週,原 告僅有1個休息日出勤提供勞務。又原告112年4月之約定薪 資為4萬5,000元認定已如上述,被告另有給付業獎金600元 ,合計4萬5,600元,基此,原告112年4月份13個平日工作日 均延長工時1小時,得請求之工資為3,293元(計算式:45,6 00/30/8*13*4/3≒3,293)。  ⑵原告112年5至10月之平日出勤情形,如附表一所示,則此部 分依出勤紀錄原告得請求平日延長工時之工資為3萬3,215元 (計算如附表一所示)。又其中,原告於112年5月31日第1 段及第2段下班時間、同年6月6日第2段上班時間、同年月13 日第2段上班時間、同年月15、29日第1段下班時間、同年9 月9日第2段上班時間、同年10月10日第2段下班時間,均未 打卡,而此部分之打卡資料上亦無任何註記,兩造又無其他 上、下班時間之主張或舉證,應認僅是單純忘記打卡,審酌 全卷證,本院認以約定之上下班時間為原告實際提供務之時 間應屬合理。另原告於同年6月10日第1段上班時間未打卡, 又此時被告業已備置打卡機制,原告未打卡又未提出合理之 說明,無從依上揭規定推認原告提供勞務之時點,又因考勤 卡上被告有載明原告「遲到半小時以上,也找不到人」等文 (見本院卷第169頁),本院審酌兩造當時尚未交惡,應屬 客觀之記載,是此日之第1段上班時間,本院認以原約定之9 時10分加計30分鐘,即9時40分為合理,原告否認此一時間 ,又無打卡紀錄以實其說,即難憑採。  ⑶基上,原告得請求平日延長工時之工資為3萬6,508元(計算 式:3,293+33,215=36,508),原告以平日每日均延長工時1 小時計算其工資而請求4萬1,496元(見本院卷第275頁), 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出勤紀錄不符,就超過3萬6,508元部分, 應不可採。  ⒌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休息日延長工時之工資為4萬8,707元:  ⑴原告於112年4月有於1個休息日出勤9小時,認定已如上⒋⑴所 示,此部分得請求之工資為2,913元(計算式:45,600/30/8 *(2*4/3+6*5/3+1*8/3)≒2,913)。  ⑵原告於112年5至10月休息日出勤紀錄如附表二所示,則此部 分依出勤紀錄原告得請求休息日延長工時之工資為4萬5,794 元(計算如附表二所示)。  ⑶基上,原告得請求休息日延長工時之工資為4萬8,707元(計 算式:2,913+45,794=48,707),原告以每週休息日均有出 勤並出勤9小時計算其工資而請求8萬4,672元(見本院卷第2 75頁),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出勤紀錄不符,就超過4萬8,707 元部分,自無可採。  ⒍另原告於五一(5月1日)、端午(6月22日)、中秋(9月29 日)、雙十(10月10日)等4個國定假日均有出勤,有考勤 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69至175頁),除以當作平日計算 之加班費外(見上揭⒋⑵),應再給付1日即8小時之薪資,合 計6,496元(計算式:209*8+201*8+204*8+198*8=6,496), 是此部分原告得請6,496元之工資,超過部分,亦無可採。  ⒎基上,原告得請求之延長工時工資為9萬1,711元(計算式:3 6,508+48,707+6,496=91,711)。  ⒏至被告抗辯原告工作時,每小時均有抽菸5、6分鐘,中間也 有吃東西休息,故每日實際工時仍為8小時,無延長工時等 情,以及原告主張於考勤表打卡時間外,每日均提加上班打 掃,並因客人在無法中間休息而加班等語,均為對造所否認 ,且與考勤表之紀錄不符,兩造又無就其有利之事實提出證 據,均不可採。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萬1,919元:  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有於112年9月27日向被告預告將於同年10月27日離職 ,並經兩造合意,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參(見本院 卷第65頁),惟原告與被告汪登台於112年10月10日發生衝 突後,被告即將原告退出LINE工作群組(見本院卷第75頁) ,該日之錄音譯文中,被告汪登台也對原告稱:「走!離開 !做到今天!」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816號卷第49頁),且被告算給原告之工資也是到112年10 月10日止,有原告十月薪資條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67頁 ),顯見被告有單方未說明具體解僱事由,於112年10月10 日任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之之意思及行為,則原告主張於同 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 即屬有據,被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給付 原告資遣費。  ⒊本件被告即經認定應給付原告資遣費,依上揭不爭之事項所 認,資遣費為1萬1,919元。又原告亦同意超過部分(加計上 揭㈢所示加班費會超過,並經本院釋明,見本院卷第274頁) 不再請求(見本院卷第280頁),自應予以尊重,是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萬1,919元。  ㈤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汪登台有傷害原告之事實: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112年10月10日 向泰小葉商行協商變更離職日期未果,反遭被告汪登台傷害 ,而受有左上肢疼痛、右下肢擦挫傷等語,被告汪登台雖未 否認原告受有左上肢疼痛、右下肢擦挫傷之事實,惟否認有 傷害原告之行為,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⒉此部分原告僅有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 診斷證明書雖能證明原告於衝突當日受有左上肢疼痛、右下 肢擦挫傷,然無法證明即係被告汪登台造成。至原告所提出 兩造間的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5至77頁)也僅被告汪 登台有提到當日原告對被告汪登台咆哮、作勢要打人(見本 院卷第77頁),無法證明被告汪登台有傷害原告之行為。  ⒊另查,原告前於警詢時雖指稱被告汪登台抓住原告的手往被 告汪登台胸口撞,拉扯過程造成原告左手骨裂受傷、膝蓋受 傷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6號卷第28 頁),然依上揭診斷證明書,原告所受者為左上肢疼痛,實 無左上肢之外顯傷勢,更無所謂左手骨裂,原告單方指述已 與診斷證明書有所不符,難以採認。又證人王振豪於警詢時 證稱:原告與被告汪登台在店外面騎樓談離職事情,有起口 角快要發生衝突,伊就趕快站在中間,讓他們兩個不要打起 來,伊是背對著原告,沒有看到被告汪登台抓原告的手。基 本上沒有肢體衝突,因為快打來時,伊就擋在中間,阻止更 進一步的衝突,是到原告離開時才發現原告的腳有流血等語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6號卷第42頁), 證人王振豪上開證述,除未證述被告汪登台有抓原告的手外 ,另明白證述因證人王振豪在起口角快要發肢體衝突時,即 站在中間,阻止原告與被告汪登台更進一步的衝突,是依證 人王振豪,除不能證明被告汪登台有傷害原告之行為外,反 證被告汪登台辯稱未傷害原告,不清楚原告傷如何造成,尚 合於事實。此外,別無其他證據能證明被告汪登台有傷害原 告之行為,則原告主張於112年10月10日向泰小葉商行協商 變更離職時,被告汪登台有傷害原告之行為等情,即難採認 。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汪登台有傷害原告之行為,則請求被 告汪登台賠償因此之損失,即屬無據。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請求之積欠工 資、加班費、資遣費等債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 原告減縮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 ,自無不可。又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於113年1月8日合 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7頁)在卷可稽,被 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4條第1、2項、第32 條第4項、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萬3,547元(計算式 :29,917+91,711+11,919=133,547),及自113年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補提撥勞工退休 金之差額為8,163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 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被告得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4-12-11

TCDV-113-勞簡-2-2024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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