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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09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林純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零柒佰柒拾陸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於106年6月7日向聲請人申辦信用貸款,聲請 人於106年6月8日撥付新臺幣100萬元整予相對人,貸款期間 7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1.71% (月調)加2.81%計算之利息【現為4.52%】。二、上開借款 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 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 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 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三、債 務人曾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申請COVID-19紓困方案,本息 緩繳共計六個月,故期間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共計1772元四 、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6月8日,經聲請人 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約 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 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共計80,7 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已結算未償利息。 五、依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 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1.信用借款約定書 ,2.還款明細表,3.利率變動表,3.債務寬緩展延申請書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909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80776元 林純秝 自民國113年06月09日起 至民國113年07月08日止 年息4.52% 001 新臺幣 80776元 林純秝 自民國113年7月09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5.424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4.52計算之利息;暨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1772元。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5

KSDV-113-司促-19094-202410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3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潔岑(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謝仁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三十四萬四千六百七十三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部分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本金132萬78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 卷第9頁),嗣經本院闡明後表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4萬 46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87頁) ,係更正其事實上陳述,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21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借款12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4月21日起至119年4月21日止,依 年金法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 季變動)加碼年利率0.92%浮動計算,違約時為2.53%(計算 式:1.61%+0.92%=2.53%),依貸款契約書第4章第1條約定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 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於112年7月11日與原告 簽訂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還本付息方式改依貸款契約變更 同意書第6款約定。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貸款契約書 第4章第4條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61萬9988 元(含本金61萬2933元、利息7055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111年9月21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借款7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21日起至112年9月21日止,依年 金法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 變動)加碼年利率13.29%浮動計算,違約時為14.78%(計算 式:1.49%+13.29%=14.78%),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 第2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個人 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 今尚欠本金41萬596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  ㈢被告前屢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 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如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所示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納,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 欠30萬8725元(含本金29萬8987元、利息7338元、手續費用 2400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㈣爰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萬4673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 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 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國泰世華 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查詢帳戶主檔資料、 國泰世華銀行放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放款利率查詢表 、查詢還款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國泰世華銀行信用 卡帳單、房屋貸款新冠肺炎紓困緩繳息計算式、請求金額計 算式及信用卡消費明細等為證(分見本院卷第19-85頁、第1 17-18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萬46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違約金 (民國) 1 61萬9988元 61萬2933元 2.53 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41萬5960元 41萬5960元 14.78 自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30萬8725元 29萬8987元 6.75 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34萬4673元 132萬7880元

2024-10-14

TPDV-113-訴-4435-20241014-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48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賴浥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97,084元,及自民 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6%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九期,並緩繳息9,98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1

ULDV-113-司促-6482-20241011-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77號 原 告 晏京龍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方政彬 訴訟代理人 張建舜 被 告 江瑞菁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民生郵局738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65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2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7,559元(本院卷第11頁)。嗣於 民國113年2月27日具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0,971元(本 院卷第101頁、第239頁),再於113年5月20日辯論期日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265元(本院卷第240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林劭庭( 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方政彬,業經原告 陳明在卷並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委任狀 、本院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宜蘭縣羅東鎮公所112年 1月19日函文、113年1月15日函文(本院卷第291頁、第292- 1至292-13頁、第353至355頁)在卷可稽,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號3樓之1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為晏京龍門大廈(下 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該 社區之規約,每月管理費為每坪50元,而系爭房屋坪數39.0 2平方公尺,每月管理費為1,951元,每3個月為1季繳納5,85 3元。詎被告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3月止,共欠繳5季管理費 ,合計2萬9,265元,經原告於113年5月22日以宜蘭渭水路存 證號碼5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討,迄未繳納 。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265元。 五、被告則以:原告並非合法成立之管委會,且從未維護系爭房 屋所在之C棟共同管線,並定期清淤,致系爭房屋於110年7 月間發生廚房油臭水溢流至屋內,持續1年之久,且不定時 淹水,原告既無作為也無關心,共同管線淤堵至今3年多, 仍未徹底解決,被告每天日夜飽受煎熬,睡不安穩、工作不 安心,生活壓力巨大,身心健康受損,遂提出折讓1年管理 費,或未來2季及爾後管理費免繳直到共同管線淤堵問題排 除之方案,業經原告於111年7月間默示同意被告暫緩繳交未 發生之管理費,被告並無欠費之情事,亦無積欠管理費之意 圖。另原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權起訴被告請求 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 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8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 抗辯原告並非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等語,惟依卷內原告公 寓大廈組織報備證明、宜蘭縣羅東鎮公所112年1月19日函文 、113年1月15日函文(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353至355頁) ,堪信原告確為系爭社區合法管理組織,被告空言辯稱原告 非合法成立,難認可採。且本件係由原告請求住戶即被告給 付管理費,核屬前揭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之事項,是原告具 有本件之訴訟實施權,得為本件適格之當事人而提起本訴, 被告抗辯原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權起訴被告請 求管理費等語,亦無足採。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房屋係以季繳方式,每季3個月繳納5,853元乙 節,為被告所自認(本院卷第185至187頁),堪信系爭房屋 之管理費收取標準,依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規 約約定為每季3個月繳納5,853元。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自11 2年1月至113年3月,共5季管理費,合計2萬9,265元,經原 告以系爭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繳納後仍未給付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社區113年度管理費明細表 、應收帳款(未繳名單)、系爭存證信函暨其回執(本院卷 第255至261頁、第283至285頁)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前揭證 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2萬9,265元,自屬有據。  ㈢至被告抗辯原告於111年7月間已默示同意被告暫緩繳交未發 生之管理費,被告並無欠費之情事等語,惟系爭社區於111 年12月16日召開111年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提案討論 C棟3樓淹水受災住戶要求返還1年份管理費乙案,業經出席 區分所有權人表決同意票為0而決議不通過,仍請C2之3住戶 依規定繳納1年份管理費等情,有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 錄(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02號卷第22頁)在 卷為憑,顯見並無被告抗辯原告默示同意被告暫緩繳交未發 生管理費之情事,且管理費並非管理委員會成員執行公寓大 廈共有或約定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職務之對價,區分 所有權人自不得以管理委員會未設置公共設施、或管理、維 護不善為由拒絕給付管理費,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實質上 如何管理、維護共有、共用設施、如何分配使用管理費或公 共基金,是否管理、分配不當,僅得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所定程式自行參與、監督、改善,尚不 能因此而拒絕繳納管理費。是被告所辯各節均非法律上可拒 絕給付管理費之正當事由,故被告仍應如數給付。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0-07

LTEV-113-羅小-77-2024100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4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劉猶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727元,及如附表編號㈠至㈡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500,7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變更為陳佳文,陳佳文於 民國113年8月16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序於下述時間向伊借款,其金額及借款期 間暨每月應繳付之利息利率分別如下:㈠於111年5月18日經 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址:49.216.93.183)向伊借款新臺 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18日起至1 18年5月18日止,利率自撥貸日起第1個月按固定週年利率0. 01%計算,並自第2個月起改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3 .99%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15.72%,即1.73%+13.99% =15.72%),如本金有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伊另依新冠肺炎疫情寬緩專案寬緩被告繳 款期限,並將緩繳期間之利息按月均攤於後續每月之應繳款 項中,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有455,412元及如附表編 號㈠所示之利息未清償。㈡於112年3月2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 (IP位址:27.242.167.144)向伊借款5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3月20日起至119年3月20日止,利率自撥貸日起 第1個月按固定週年利率0.01%計算,並自第2個月起改按伊 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2.99%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 為14.6%,即1.61%+12.99%=14.6%,以上2筆借款債務下合稱 系爭2筆借款債務),如本金有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亦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有 45,315元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利息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727元,及如附表編號㈠至㈡所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身分證正反面 影本、產品利率查詢結果、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結果各1份、 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信貸_網銀)、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撥款資訊查詢結果、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帳 戶還款交易明細各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9、103頁), 互核相符,堪信屬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2筆借款 債務,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 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 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㈠ 425,553元 15.72% 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㈡ 45,315元 14.6% 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0-04

TPDV-113-訴-424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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