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繼承人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21號 聲 請 人 張惟惟 張媃鈞 張湉恬 共同法定 代 理 人 呂欣薇 張浩瑋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 權之必要,此參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次按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7條分別 定有明文。末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 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 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呂見長於民國(下同)113年7 月21日死亡,聲請人三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爰檢具相關 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呂見長之孫子女等情,有聲請人提 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呂見長尚存第 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長子呂大維並未辦理拋棄繼承, 有聲請人所提繼承系統表及本院職權調閱之親等關聯資料案 件等件附卷可稽。既如上述,聲請人尚無繼承被繼承人呂見 長遺產之權,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三 人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2-16

TNDV-113-司繼-4221-20241216-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536號 聲 請 人 鄭力夫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鄭國楨(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0號 之11)於民國113年8月11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 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內向 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 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2-16

TNDV-113-司繼-4536-20241216-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829號 聲 請 人 楊璧如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楊清欽(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 里0鄰○○路0段000號4樓之3)之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 國112年11月4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 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楊清欽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 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 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楊清欽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4-12-16

TNDV-113-司繼-4829-202412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0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翁OO 梁OO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則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均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請求分割遺產之 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 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按民法 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 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 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書狀及其附屬 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代位請求分割其債務人梁陳奕嘉因繼承所得之 遺產,雖主張所列入之土地為遺產,惟因起訴狀:㈠未正確 表明全體繼承人即各被告之姓名;㈡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 以致本院無法確定被告及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且因與首揭 規定不合,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正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附件: ㈠原告應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包括再轉繼 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原告應就遺產中之不動產提出最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 ㈢原告應參考上開應補正之資料,將未列為被告之繼承人(包括 再轉繼承人)追加為被告,並以全部遺產為請求代位分割之標 的,補正訴之聲明。 ㈣原告就上述㈢為追加、補正後,應提出一份記載完整,包含更正 後訴之聲明、全體當事人姓名及年籍之民事起訴補正狀於本院 。並提出與全體被告人數相同份數之民事起訴補正狀繕本,以 供本院送達對造。

2024-12-16

SLDV-113-補-1603-20241216-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522號 聲 請 人 高瑞宏 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高宗彥(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債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高宗彥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繼承人陳報其債 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 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高宗彥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高宗彥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7日死亡,爰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不動產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高宗彥之子女,聲請人主張上 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文件等在卷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 被繼承人死亡,其於繼承開始後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等情 為真正,核其聲請與前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 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 效果。四、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 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有 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1 、3 、4 、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 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 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 為7 個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4-12-16

SLDV-113-司繼-2522-20241216-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945號 聲 請 人 陳昭陽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東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 里00鄰○○路0段00巷000號4樓之4)之子,為繼承人。被繼承 人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 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陳東龍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 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 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東龍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4-12-16

TNDV-113-司繼-4945-20241216-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936號 聲 請 人 潘慶翔 潘柏維 林恩宇 兼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潘宜蓁 法定代理人 林柏臣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繼承人 得拋棄其繼承權。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 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及第1174條第1項、第1176條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 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 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 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 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 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 為之。 二、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高秀鳳(下稱被繼承人,女,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9月18日殁)之曾孫, 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固為前揭規定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然被 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尚有親等較近之孫子女林郡儀、 潘聖霖、王奕翔、潘聖晏、潘羿妘等人未拋棄繼承權,有個 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表、索引卡查詢等在卷可參,是以, 聲請人為親等較疏之曾孫輩繼承人,尚未合法取得繼承權, 其聲明拋棄繼承,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4-12-16

TNDV-113-司繼-4936-20241216-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385號 聲 請 人 金玉華 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金廣棹(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 樓)之債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金廣棹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繼承人陳報其債 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 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金廣棹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金廣棹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死亡,爰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金廣棹之子女,聲請人主張上 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文件等在卷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 被繼承人死亡,其於繼承開始後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等情 為真正,核其聲請與前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 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 效果。四、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 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有 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1 、3 、4 、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 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 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 為7 個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4-12-13

SLDV-113-司繼-2385-20241213-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6572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上列債權人與黃正杉(已死亡)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債 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而強制執行法就 當事人能力並無相關規定,故依同法第30條之1 規定自應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惟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 力,於訴訟程序即無當事人能力,於強制執行程序即欠缺執 行當事人能力。另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同 法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 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 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 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 裁定意旨參照),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 ,即因欠缺執行要件而為不合法,執行法院應即駁回其強制 執行之聲請,無從由其繼承人承受為執行當事人。 二、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 度司執字第13391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 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已於113年2月23日死亡,有債 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於本 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即已死亡,自不具備執行當事人能 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債權人對已死亡之債務人聲 請強制執行,即因欠缺執行要件而為不合法,其強制執行之 聲請有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不備,且其情形不能補正 ,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

2024-12-13

TNDV-113-司執-156572-20241213-1

訴更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賴密 訴訟代理人 黃雅芳 許書瀚律師 簡瑋辰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賴阿俊 第 三 人 賴有禎 賴鴻達 賴政維 賴玉霖 賴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有禎、賴鴻達、賴政維、賴玉霖、賴志賢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五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 ,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 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至第 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 下稱系爭建物2樓)及4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4樓)為被繼 承人賴三財所有,賴三財於民國93年2月4日死亡後,其繼承 人為兩造、訴外人賴有德、賴有忠、賴有明、第三人賴有禎 ;賴有明於94年3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第三人賴玉霖、 賴志賢;賴有忠於105年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賴 有德、第三人賴有禎;賴有德於109年2月14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第三人賴鴻達、賴政雄。系爭建物2樓現為兩造、第三 人賴有禎、賴玉霖、賴鴻達、賴政維公同共有;系爭建物4 樓現為兩造、第三人賴有禎、賴志賢、賴鴻達、賴政維公同 共有,相對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將系爭建物2樓及4樓出 租收取租金,聲請人訴請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為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因第三人賴有禎、賴鴻達、賴政維、賴玉霖、賴志 賢(下合稱賴有禎等5人)未於本件共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第三人賴有禎等5人追 加為原告。 三、經查,本院經聲請人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 函請第三人賴有禎等5人就追加為原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 第50至60頁),第三人賴有禎等5人收受通知後未遵期陳述 意見,應視同拒絕追加為原告之意。本院考量聲請人及第三 人賴有禎等5人均為賴三財之繼承人,此經聲請人陳明在卷 ,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見士司調字卷第64、 102至120頁),而聲請人對相對人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為公同共有債權,其行使須以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 第三人賴有禎等5人拒絕同為原告既未表明有何正當理由, 聲請人聲請命未起訴之第三人賴有禎等5人追加為原告,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命第三人賴有禎等5人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依上開規定 ,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2-13

SLDV-113-訴更一-4-202412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