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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童文祺 籍設花蓮縣○○鄉○○村○○路○段000巷0號(花蓮○○○○○○○○) 上開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童文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童文祺因犯竊盜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 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 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 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 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並有明文。又數罪併 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 視受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 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 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113年8月6日)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則依前開判例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3月+5月=8月)為重,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意旨,檢具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函知受刑人得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據受刑人未回覆意見等情,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行為類型、侵害法益相同,兼衡於定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內、各刑中最長期、犯罪情節、次數、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為整體非難評價後,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怡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童文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20

TPDM-114-聲-125-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謙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謙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謙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 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 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係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從而,聲 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向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經核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 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暨各罪間之關聯性 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參以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 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復衡以刑罰 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刑期及其總和 等法律之內、外部界限,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陳謙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20

TPDM-114-聲-295-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宏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宏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宏仁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 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 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 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 6月18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前為 之,且本院為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應予 准許。  ㈡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反映出之人格特 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 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陳述 意見而未回覆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此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 畢之刑,尚不影響本案應予定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PDM-114-聲-161-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柏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柏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柏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 害自由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準此, 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 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 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 ㈠、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檢附聲請書繕本及定 應執行刑意見函送達予受刑人,受刑人表明建議酌定有期徒 刑5月,附表所示案件有關聯,其理由為犯罪時間相差4日, 對於社會傷害性甚微,毒品傷害自身健康並無傷及他人,妨 害自由限制他人自由並無任何其他不良之傷害意圖,受刑人 已知悔悟,遵守本分,期盼給予自新契機及機會等語,此有 本院通知函稿、送達證書、定應執行刑意見回函在卷可憑, 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 刑,嗣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 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從而,聲請 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核無不合。 ㈢、爰審酌附表所示各罪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 罪,罪質及情節相異,非難重複程度較低,並綜合判斷其整 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 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20

TPDM-114-聲-162-202502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萬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4年執聲字第5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張萬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萬豪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 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受刑人張萬豪因竊盜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引用 受刑人張萬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 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於具體審酌受刑人附表 所犯2罪間之犯罪類型、手法、被害法益之不同、犯罪時間 相隔約1年、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程度極低、定執行刑之恤 刑原則,及受刑人對定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 等一切情狀,在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依比例 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3條、第51條第5款、第5 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NHM-114-聲-139-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苡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47號、114年度執 字第10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苡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苡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定應執行之刑,應由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 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行為時 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 雖將於民國114年2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惟揆諸上開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 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即將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 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另本案所聲請部分 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應無必要再命 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DM-114-聲-361-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承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04號、113 年度執緩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承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承祐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 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 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 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 項、第4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而如附表編號1之部分先已執畢,惟此不影響檢察 官仍得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附 此敘明。又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 見,未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9頁),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 求,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 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2025-02-19

TPDM-114-聲-149-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依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23號、113年度執字第867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周依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依依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 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此觀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亦明。再 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 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該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 確定日期之前,則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 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核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經本院將本件聲請書繕本暨定應執行刑一覽表送達於受刑 人後,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暨附件、 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3至27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竊盜、 傷害等罪,部分犯罪之罪質及犯罪手法相同,犯罪時間僅 相隔數月,考量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罪數反應之受刑人 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 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 限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各款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 罪之一部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 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就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 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 檢察官嗣於指揮執行時,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2025-02-19

TPDM-113-聲-3022-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秉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91號、114年度執 字第1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秉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秉勝因傷害、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 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 ,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 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 抗字第46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傷害、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 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 在卷可稽,而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有管轄權,得受理之;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有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是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 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係分別犯傷害罪、交通 過失傷害罪,罪質迥然不同,且犯罪方式亦異,且二犯罪時 間亦有半年餘之時間差距等情,並審酌其所造成被害人之損 害及其前科,於定應執行刑時即無再予減輕之理由,爰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 表編號1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 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 完畢部分,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另本案僅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 情節單純,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畢,是本院裁量範 圍實屬有限,實屬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所指顯無必 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情事 ,故不命受刑人表示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2025-02-19

TPDM-114-聲-407-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粕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粕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的 整體犯罪情節(一再從事暴力犯罪)、犯後態度(均坦承犯 罪)、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家中有身心障礙重度父親、2 名幼子女賴其扶養,本院卷第28頁判決書參照),及經本院 通知後,受刑人迄今並未向本院陳報意見等情(本院卷第69 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NHM-114-聲-140-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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