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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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7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信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37,8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2-06

TPEV-114-北補-277-20250206-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85號 原 告 李泓勳 上列原告與被告鼎泰順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96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2-06

TPEV-114-北補-285-202502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0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林孝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原告請求之起訴前利息部分 (計算至起訴前1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3,810元(計算 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1,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2-06

TPEV-114-北簡-105-20250206-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2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昀叡(即車號000-0000號車輛所有權人)間請 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2-06

TPEV-114-北補-224-202502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4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陳建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原告請求之起訴前利息部分 (計算至起訴前1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9,150元(計算 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1,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2-06

TPEV-114-北簡-241-202502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1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玉廷 被 告 林憲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原告請求之起訴前利息部分 (計算至起訴前1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2,073元(計算 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2-06

TPEV-114-北簡-117-2025020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552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被 告 李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原告請求之起訴前利息及違 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053 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2-06

TPEV-113-北小-5552-20250206-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3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龔紹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木池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6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2-06

TPEV-114-北補-237-202502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85號 原 告 沈慧蘭 訴訟代理人 羅國光 被 告 吳祐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卷第51 頁),且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於民國112年11月7 日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被告,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 償3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被告吳祐誠明知「柳冠宇」、「李欣宸」、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艾姆梅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 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基於詐欺、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該詐欺集團之 成員於112年9月間起,於網路上以假投資方式詐欺沈慧蘭, 由「李欣宸」向其介紹投資股票,並要求下載「金鑫專線管 道交易軟體」向沈慧蘭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沈慧蘭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7日下 午,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30萬元之投資款項,其 後吳祐誠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該處,詐騙集團成員 並以0000000000號門號與沈慧蘭相約會面時間,於同日14時 31分許,吳祐誠抵達該處,即向沈慧蘭表示其為「金鑫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謝易豪」,並出示「金鑫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 謝易豪」之識別證,在「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偽造「謝易豪」之簽名,偽造上開私文書,持以向沈慧 蘭行使,以取信於沈慧蘭,而順利取走30萬元,吳祐誠再將 所收取之上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業經本院 113年度審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吳祐 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213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 團,擔任系爭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致原告現仍受有30萬元之 損害,已詳如前述,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 犯罪事實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 同正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應連帶賠 償原告之全部損害,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賠償30萬元。是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 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 合    計          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2-06

TPEV-113-北簡-12185-20250206-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41號 原 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健誠 被 告 慶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世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76,45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8,8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2-06

TPEV-114-北補-241-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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