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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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1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被 告 沈明在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凌晨2時22分至4時間某時許,見門 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弄0號房屋窗戶未關上,遂翻越窗 戶進入屋內竊取訴外人王慕慧所有之咖啡色長夾1個【內含 健保卡、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好市多會員卡、原 告所核發之好市多聯名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 稱好市多聯名卡)、CUBE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下稱CUBE卡)及第一商業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嗣於竊得前 開信用卡而據為己有後,未經王慕慧之同意或授權,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列時間、地點,持前開好市多 聯名卡、CUBE卡消費,致使如附表所列特約商店誤信係真正 持卡人持卡消費,而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無須付款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致原告誤以為係王慕慧刷卡簽帳消費,而將消費款 依原告與王慕慧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墊付予各商店,因此受 有19,719元之損害,被告則因而受有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9,719元,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9,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易字第116號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又被告就其上開不法行為於刑事程序坦承不諱,且本院刑事 庭因此判處被告犯加重竊盜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亦 有上揭刑事判決可稽。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竊 取盜刷原告核發之好市多聯名卡、CUBE卡,因而受有19,719 元之利益,原告並因此受有同額損害,是原告所受損害與被 告所受利益間自有因果關係,且被告受有上開利益並無任何 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19,719元,自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9,7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7日(頁41)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 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 編 號 時間 特約商店 信用卡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5月31日凌晨4時47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深瑞店)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好市多聯名信用卡 1,160元 2 112年5月31日凌晨4時59分許 基隆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東信店) 1,000元 3 112年5月31日凌晨5時5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東明店) 3,070元 4 112年5月31日凌晨5時10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劉銘傳店) 3,250元 5 112年5月31日凌晨5時33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英仁店) 3,250元 6 112年5月31日凌晨5時37分許 基隆市○○區○○街000○000○0號(OK便利商店三坑店) 4,090元 7 112年5月31日凌晨6時33分許 基隆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旭隆店)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CUBE信用卡 3,000元 8 112年5月31日凌晨6時36分許 基隆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旭隆店) 899元                      合計 19,719元

2024-12-20

KLDV-113-基小-1816-20241220-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醫療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92號 原 告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侯勝茂 訴訟代理人 陳昱如 被 告 趙健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北小字第295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99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2-20

KLDV-113-基小-1792-20241220-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5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馮冠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6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2-20

KLDV-113-基小-1858-2024122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1號 原 告 倪風祈 被 告 楊文福 訴訟代理人 楊健龍 楊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村00號4樓 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裝設冷氣機方式 及管理維護不當,致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村00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多處滲水,每逢天雨,雨水沿 電線管線及孔洞流入,滲漏至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天花板及 牆面,水漬擴大,長期受潮而產生壁癌,牆面油漆龜裂脫落 ,若適逢大雨,更會導致天花板和牆面產生水氣受潮嚴重, 並留有無法清除之水漬,且因滲水無法排出而不斷滴落致屋 內裝潢遭受侵蝕毀損,經委請專人查看,油漆及裝潢亦須重 新鋪設,共須花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又伊飽受滲漏 水之苦,每每思及此事均憂慮難以成眠,更擔心房屋失火危 害生命,加以系爭3樓房屋長期受潮,環境潮濕,天花板及 牆壁剝落,粉塵甚多,對人體危害甚大,尤原告罹患高血壓 等疾病,顯見本件房屋滲漏水事件足以影響身心健康,致常 人無法安心舒適居住,自屬侵害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迄 今滲漏水仍未修復,伊精神上所受痛苦仍未排除,被告應賠 償之,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0條第1項、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 3樓房屋修繕至不滲水之狀態;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4樓房屋及系爭3樓房屋位於5樓公寓建築( 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82年起造,至今屋齡已30年,因瑞 芳地區所處氣候環境潮濕及屋況老化原因,系爭建物之邊間 臥房牆壁或天花板出現壁癌,概屬不可避免之情況,經被告 訪詢鄰戶,系爭建物5樓與被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均有在發 生壁癌之牆面施作塑膠覆板之裝修情事,原告堅稱其臥房壁 癌嚴重及牆面油漆剝落等情事,係因被告安裝冷氣施工不當 所致,並主張冷氣安裝時間為111年間,且因裝設冷氣電線 而於外牆鑽孔導致漏水云云,然被告實際安裝冷氣日期為10 1年7月,且原告所稱被告於外牆鑽孔以鋪設冷氣電線,亦非 事實,實際上電線是經由被告自家陽台內牆的孔洞而進入屋 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為其所有,被告為系爭4樓房屋 之所有權人,兩造房屋為同棟公寓上、下相鄰之3、4樓分戶 住宅,且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天花板及牆面有產生壁癌、油 漆龜裂脫落之情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3樓房屋建物所 有權狀、系爭4樓房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系爭3樓房屋主 臥室照片等件為證(見卷第27頁、第103頁、第33頁至第37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3、4樓房屋之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等件為憑(見卷第113頁至第117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 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見卷第163頁至第1 81頁),另有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所作成113年10月8 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514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書)內附之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牆壁、天花板現況照片可參 (見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五第3頁至第4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至原告主張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導致系爭3樓房屋多處受損 ,應由被告負修繕及賠償之責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 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㈠本件是否有系爭4樓房屋從上 而下滲漏水至系爭3樓房屋之情形?㈡倘若為是,上開滲漏水 情形之原因為何?㈢倘若為是,系爭4樓房屋之滲漏水是否因 此導致系爭3樓房屋之損害?㈣倘若為是,將系爭4樓房屋所 造成滲漏水之情形予以修復,修復之項目及方法為何?費用 為何?㈤倘若為是,系爭3樓房屋因滲漏水之情形而所受之損 害,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為何?㈥倘若為是,滲漏水情形是 否確已侵害原告人格權?原告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為 若干?現判斷如下:  ㈠系爭4樓房屋並無從上而下滲漏水至系爭3樓房屋之情形: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須證明致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 明責任。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 參照)。  ⒉參諸本院送請兩造同意之鑑定機關即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 公會作成之系爭鑑定報告書內容,可知:  ⑴系爭鑑定報告「七、鑑定經過及內容」說明:   本會接獲申請書後,輪派建築師負責辦理,於113年8月21日 下午2時30分起鑑定人前往現場會勘,會同相關人員依標的 物系爭3樓房屋內主臥室牆面及天花板(以使用水分計量測 )及系爭4樓房屋屋主臥室牆面拆除裝飾板比對疑似管線外 拉位置,就鑑定事項作進一步之確認、檢視對鑑定標的物勘 察情形,現場並拍照存證。  ⑵系爭鑑定報告「九、鑑定分析」認定:  ①系爭建物建築完成距今已31年。  ②以水分計量測儀檢測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牆面、天花板(頂版 ),使用水分計量測系統,於主臥室牆面及天花板(頂版) 進行建築構造體表面水分含量%WME值之量測,確認牆面及天 花板(頂版)之漏水原因。以水分計量測儀檢測系爭3樓房 屋主臥室牆面及天花板(頂版)水分含量,現場量測結果如 下,依該水分計儀器檢測標準,當水分含量超過17%則歸列 潮濕區,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牆面及天花板(頂版)無潮濕 區。⓵主臥室牆面之含水率約為11.2%~16.0%,均小於17%。⓶ 主臥室天花板(頂版)之含水率約為10.9%~14.2%,均小於1 7%。  ③現場就系爭4樓房屋主臥室拆除打開牆面裝飾屋內柱面未見有 鑽洞痕跡,確定外牆無(水電)管線外拉現象。  ④原告現場提出系爭4樓房屋主臥室外牆上冷氣室外機所用(6 支3分半的白鐵膨脹螺絲)不鏽鋼膨脹螺絲是否導致系爭3樓 房屋主臥室牆面及天花板(頂版)滲漏水現象;經逐一比對 6支膨脹螺絲位置,屋內牆面未有貫穿或破壞牆面情形,得 知無滲漏水現象。  ⑶鑑定報告「十、鑑定結果」顯示:   經檢測結果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牆面及天花板無潮濕區及拆 除相對(外牆是否有鑽孔安裝水電管線疑慮)位置,經查並 未有(鑽孔貫穿破壞牆壁情形)從上而下滲漏水至3樓房屋 之情形。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牆面及天花板(頂版)現況壁 癌和油漆脫落的情形等,牆面及天花板(頂版)係因外牆防 水層塗料劣化及潮氣上升受損。  ㈡據上以觀,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所以出現牆面及天花板壁癌及 油漆脫落等情形,實因外牆防水層塗料劣化及潮氣上升所致 ,均與原告所稱被告於系爭4樓房屋安裝冷氣施工乙節毫無 相關,職故,系爭4樓房屋並無從上而下滲漏水至系爭3樓房 屋情形,且遍觀全部卷證,原告均未就此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從而,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修繕責任及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均於法無據。另前開所列爭點㈡至爭點㈦部分,本院即無 加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767 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3樓房屋修繕至不滲水之狀態;被告應給付 原告5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2-20

KLDV-113-訴-211-20241220-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基小字第136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王景隆 上列當事人113 年度基小字第1360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9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人員如下: 法 官 曹庭毓 書記官 羅惠琳 通 譯 蕭絢如 朗讀案由。 被告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360元,及其中新臺幣45,579元自民國 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書記官 羅惠琳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2-19

KLDV-113-基小-1360-20241219-1

簡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李輔君 相 對 人 歐翠雅美學百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9日 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簡字第6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所簽訂之法國巴黎蜜達 絲貴賓卡申請暨客服同意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雖規定 「若因此申請書事項產生爭執,雙方合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審亦雖據此裁定本件訴訟移送至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然系爭契約之債務履行地為基隆市(基隆麥 金門市:基隆市○○區○○路000號11樓之1),依民事訴訟法第 12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再者,該條款係為定型化契約 條款,依同法第28條規定,如合意管轄之約定一造為商人且 係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他造得聲請移送於管轄法院。從而,雙方在系爭契約雖 有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然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 抗告人應訴不便,顯失公平,是原裁定顯非妥適,請予廢棄 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所執之系爭契約,乃其與蜜達絲生技有 限公司間之合約,自與相對人無涉,而相對人之主營業所在 高雄市,故原審裁定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並無違誤 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㈠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訴訟, 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 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 法第47條、第2條第5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主張 其係消費者,相對人為企業經營者;抗告人在基隆市向相對 人購買美容保養課程及附帶之保養品服務,因此發生消費關 係,嗣雙方因消費關係而發生爭議,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消費 訴訟乙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基隆麥金門市資料、相對人基 隆麥金門市之統一發票及刷卡紀錄、基隆市政府消費者保護 官受理申訴案件協商會議紀錄等件為證(原審卷頁17、19、 23至25)。可知,抗告人為消費者,相對人為企業經營者, 雙方間就商品服務而發生之消費關係,且消費關係發生地為 基隆市,從而,有關抗告人因雙方間消費關係所提起之本件 訴訟,本院自有法定管轄權。至相對人雖辯稱系爭契約與其 無涉,而其主營業所在高雄市,本件訴訟應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管轄云云,然觀諸上開相對人基隆麥金門市之統一發票 及刷卡紀錄,可證相對人與抗告人間確存在有消費關係,且 消費關係發生地在基隆市,故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法定管轄 權,況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雖亦有法定管轄權 ,然並不因此而排除本院就本件訴訟之法定管轄權,從而, 相對人此部分之答辯,顯有誤解。  ㈡按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 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 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明示:「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 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 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 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 益,爰規定上述情形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法院將該訴訟移送於其法定之管轄法 院。」準此,訴訟事件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約定合意管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 ,為保障經濟上弱勢當事人之權益,非法人、商人之他造有 選擇法定管轄法院之權利,亦即得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 意管轄優先之規定。查系爭契約第13條雖約定「若因此申請 書事項產生爭執,雙方合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然此為相對人或蜜達絲生技有限公司依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之合意管轄,且其在諸多縣市均有門市 (見本院卷頁23),而抗告人係非法人、商人之消費者,其 住所在基隆市,若強令其遠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訴訟,顯然 有失公平。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得不受前揭合意管轄約款 之拘束,而有選擇法定管轄法院即本院之權利。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不受前揭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其向具有 法定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原審裁定 以本院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容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 裁定,由抗告人選擇之本院基隆簡易庭依法審理。   四、至抗告人雖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蜜達絲生技有限公司 為被告,聲明其亦應負擔返還價金之責任,然此部分與本件 就管轄權之認定無涉,而應另由本院基隆簡易庭為妥適之處 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參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2-17

KLDV-113-簡抗-4-2024121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7號 原 告 楊杰恩 被 告 曹祖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貳佰玖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捌佰柒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起,即多次以 網路銀行帳戶無法轉帳、其母親需錢孔急、其有繳納水電瓦 斯費用、信用卡費用、房屋貸款及醫療費用等各式需求向原 告借款,經原告以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中信帳戶 ),陸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至同年7月10日止,原告 合計支借被告新臺幣(下同)525,871元。又原告於上開期 間多次向被告催索還款,被告固不否認欠款,然卻屢屢拖延 。兩造最終於同年7月9日約定,被告應於同年月14日返還借 款,如該日猶未清償,最遲應於同年月25日悉數返還。豈料 被告迄今分毫未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5,87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 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 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 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有明文。再按給付有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其名下郵局帳戶及中信帳 戶交易明細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包含兩造自113年1 月22日起至113年7月10日間關於借款之金額及對話內容)、 歷次借款明細表等件為證(頁21至163、183、185),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5, 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5日(頁177)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原告陳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第390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2-13

KLDV-113-訴-577-20241213-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35號 原 告 新橫濱上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文宏 訴訟代理人 方志烘 王聖惠 被 告 黃麗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陸元,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參佰壹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駱展龍,惟於本件起訴後,則變更為 王文宏,且經王文宏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向本院具狀承受訴訟,並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民事 委任狀、基隆市中山區公所113年6月26日基山民字第113000 079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8頁),並經本院 將上開承受訴訟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9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新橫濱上野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 門牌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之2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嗣於112年11月後出賣移轉予他人),惟自112年09月至同年 11月均未繳納管理費,3個月合計新臺幣(下同)5,319元( 計算式:管理費1個月1,773元X3個月=5,319元),且積欠原 告寄發兩次存證信函計246元相關費用,共計5,565元(計算 式:5,319元+246元=5,565元),經原告以社區公告催繳及 存證信函催繳,仍未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 定、新橫濱上野社區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8條 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 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主張並非事實,伊於交屋時已「預繳6 個月管理費」予訴外人潤隆建設有限公司(即新橫濱上野社 區建商,下稱潤隆公司),潤隆公司亦在112年4月底召開第 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成立新橫濱上野社區管理委員會 (即原告),惟社區公設仍未點交,諸多修繕並未完成,故 潤隆公司同意支付本社區管理費至112年8月底,112年9月底 潤隆公司依與區權人之買賣合約約定,將全體區權人「預繳 6個月之管理費」退還原告供日後管理費使用,此筆款項為 區權人之管理費預繳,在潤隆公司返還後,原告應持續作為 管理費使用或扣抵,若要轉為其他用途或作為日後公共基金 等,依法需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表決,惟原告不願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取得共識,逕行將此筆全體區權人預繳管 理費全部扣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12年2月至同年11月間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 並為新橫濱上野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向潤隆公司購買 系爭建物而於112年2月交屋時,潤隆公司曾以預收6個月管 理費名目向被告收取10,038元,後潤隆公司將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預繳之管理費扣除代管期間已支付之所有管理費用之餘 額移交予原告;原告要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112年9月起繳 納社區管理費等情,有潤隆建設有限公司交屋結算明細表、 上野社區新橫濱上管(公)字第0000000-0號公告、新橫濱- 上野社區112年09月現金收支表等件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小字第863號卷第37頁、第39頁至 第41頁),並經本院職權查詢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資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2年09月至同年11月之管理費,以及兩 次存證信函費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 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112年09月至同年11月間 之管理費,有無理由?㈡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兩次存證信函相 關費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112年09月至同年11月間之管理費,有無 理由?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若在規定之日期前積欠應繳納之 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即2個收 費期別)或積欠達萬元以上(含),經30天期間催告仍不給 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 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5%計算,112 年4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系爭規約第18條第4項亦有明 文。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透過社區自治之方 式,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升居住品質,且依該條例 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包括規約)繳納公共基金,以維護公 共設施之有效運作,因此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管理 費用之分擔方式另有規定者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均 有依規約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又系爭規約第18條第1項、第2 項第2款、第3款規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 ,除由起造人依法提撥公共基金外,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管理 費之收繳程序及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管理費以 足敷第19條第2款開支為原則。準此,被告於112年2月至同 年11月間既為新橫濱上野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即有依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約繳納112年09月至同年11月之管理 費之義務。  ⒉至被告雖辯稱伊於112年2月交屋時已「預繳6個月管理費」予 潤隆公司,潤隆公司於112年9月底退還原告,故上開費用應 持續作為管理費扣抵云云,然潤隆公司於112年2月向被告收 取上開費用時,雙方就上開費用究竟有無為具體之約定,非 無疑義,又縱若有約定,就費用之性質(按:其性質亦可該 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公共基金)、 費用之用途、是否僅供扣抵管理費之用、扣抵之年月份為何 等節,雙方究竟有無言明,亦均顯有疑義;進者,基於債之 相對性原則,債權契約僅在契約當事人間具有拘束力,而不 能及於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若潤隆公司曾向被告承諾上 開費用得扣抵112年09月至同年11月管理費,然此僅屬渠等 間之債權契約關係,不當然拘束非屬契約當事人之原告,從 而,被告此部分之答辯,難認有據。其次,被告雖又辯稱未 收到原告之存證信函云云,然縱若屬實,但原告已對被告起 訴(聲請支付命令),起訴狀繕本(或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自可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催告,且截至言詞辯論之日止,為 時逾相當期間,自可認原告之請求與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 年台上字第2011號民事判例參照),故被告此部分之答辯, 亦無理由。再者,被告雖又辯稱其向潤隆公司預繳之上開費 用,應持續作為管理費之扣抵,不得列為未來重大修繕之預 備款或當下管理費不足之用,若要轉為其他之用途,依法需 再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決議云云,然上開費用之性質及用 途為何、是否僅供扣抵管理費、扣抵之年月份為何等節,均 顯有疑義,業如前述,則被告所稱上開費用僅得持續作為管 理費扣抵之前提,已難認可採;況且,原告就上開資金之運 用規劃,本得依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系爭規約第19 條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為之,並非絕對有何需經區分 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之必要,故被告此部分之答辯,亦不可採 。  ⒊由上可知,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系爭規約 第1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2年09月至同年11月間之 管理費5,319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756 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之金額表、系爭規約第18條第2項),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兩次存證信函相關費用,有無理由?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系爭規約第18條第4項規 定,管理委員會所為之催告係起訴請求之法定通知程序,此 為管理委員會之法定義務,然有關催告所生之相關費用,上 開規定從未規範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準此,原告 固主張其請求存證信函相關費用之依據係依照系爭規約,且 原告所花之費用,住戶就應該繳回云云,然遍查相關規定, 並無原告所稱之規範內容,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兩次 存證信函相關費用246元,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系爭規約 第1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19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7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司促字第3756號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爰依職權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且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91條第3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956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計算式:1,000元×5,319元/5,565元=9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    計 1,000元

2024-12-13

KLDV-113-基小-1735-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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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分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56號 原 告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邱培迪 被 告 宋竑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54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2-13

KLDV-113-基小-2056-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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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15號 原 告 施嘉和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被 告 李福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 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原約定租期自民國110年10月4日起至111年10月30日止, 期滿後雙方均同意延長租期至112年2月28日,嗣再經延長租 期至112年12月30日,因被告於屋外堆積諸多物品,故雙方 於延長租期時即於租約其他約定事項處約定「乙方(指被告 )須在112年12月30日前將屋外所有物品清空,如其未清空 ,需償甲方(指原告)20萬無異議」(下稱系爭約款),然 被告屆期並未將屋外物品清空,伊屢為催促,被告均未清空 ,迄113年7月底始大致清理完畢,惟仍留有部分雜物及一個 大型冰櫃未移走。爰依系爭約款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目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伊確有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於112年1月間, 兩造於系爭契約書其它約定事項欄,以手寫方式約定系爭約 款,然系爭約款內容為「乙方須在112年2月28日前將屋外所 有物品清空,如其未清空,需償甲方20萬無異議」,而伊於 112年2月28日以前已將放置於該處之冰箱、冷凍設備等清空 搬移,經原告確認無誤,伊即未再於該處放置物品,嗣於11 2年5月間,兩造間再就租賃期限約定:「以上合約經雙方同 意延續合約至中華民國112年12月30日」,顯見系爭約款之 約定,業經被告履行完畢,兩造僅合意延續租賃期間,系爭 約款內容並非在兩造合意延續之範圍內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伊簽訂系爭契約,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限 原約定自110年10月4日至111年10月30日,後經兩造同意延 長至112年2月28日,再延長至112年12月30日等情,業據其 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卷第17頁至第28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與被告約定系爭約款,然被告屆期並未將物品清空 ,原告屢為催促,被告均未清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故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約款所約定清空屋 外物品期限,究係112年2月28日抑或112年12月30日?㈡被告 是否已於系爭約款約定期限內,將屋外物品清空?㈢系爭約 款之性質為何?如為違約金,約定金額是否過高?茲分析如 下:  ㈠系爭約款約定清空屋外物品期限,應為112年12月30日:   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 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又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 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2項亦有明文。觀諸系爭契 約,原告無論於何時期,皆以蓋章方式簽約;被告則有二種 表意方式,於簽訂租約之際,被告係以於契約上簽名及蓋指 印為之,嗣租賃期限延長至112年2月28日之際,被告亦係以 簽名及蓋指印為之(按:系爭約款原約定「乙方須於112年2 月28日前將屋外所有物品清空,如其未清空,須償甲方20萬 元無異議」,且被告於系爭約款下以簽名加上蓋指印方式為 之);而後兩造合意系爭契約期限延長至112年12月30日, 被告在延續合約日期欄「112年12月30日」則改以蓋章方式 為表意,且系爭約款之日期經延長為「112年12月30日」處 ,被告亦有於日期延長處用相同之印文,足認雙方係於約定 延展租賃期限之同時,一併同意延長系爭約款之期限。至被 告雖抗辯兩造僅合意延續租賃期間,系爭約款內容並非在兩 造合意延續之範圍內云云,然系爭約款日期延長處,確有兩 造所蓋印文以證締約當事人之真意,被告亦未曾抗辯有偽造 印文之事實,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明確表示系爭契約上之 被告用印為其親自為之乙情(見卷第95頁),從而,被告所 辯系爭約款內容並非在兩造合意延續之範圍內云云,顯屬無 據,不足為取。  ㈡被告未於112年12月30日前,將屋外物品清空:   參以原告所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 曾提醒被告租約期限到112年12月底,請被告在期限前將屋 內及屋外垃圾全部清除完畢等語,並於113年1月1日發訊息 向被告詢問是否已清除完畢,然至113年4月23日原告拍攝屋 外空地雜物囤積情況之照片傳予被告,並詢問還需時多久才 能清理完畢,被告始答以「4月29號來收」等語,且迄至113 年5月19日原告仍詢問被告還需時多久才能載離被告之物品 等語,皆足證明被告未循系爭約款之約定而於112年12月30 日前將系爭房屋外所有物品清空。職故,被告答辯伊未違反 系爭約款云云,顯不可採。又依系爭約款約定,內容係被告 應於期限前將「屋外所有物品」清空,並不限定於屋外特定 空地,亦不限於特定物品,是被告所辯伊已於112年2月28日 前將系爭房屋道路旁空地所放置之冰箱、冷凍設備清空搬移 ,故未違約云云,亦不足採。  ㈢系爭約款之性質為違約金約定,約定之金額過高,本院依職 權酌減: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 準此,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 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 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 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 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約款約定,被告未於112年12月30日前將系爭房屋外 所有物品清空,即須給付原告20萬元,其內容係以被告違反 約款約定而應給付原告賠償金,核其法律性質,應屬違約金 之約定無誤。  ⒊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未清空屋外垃圾,經原告花費2萬元請 廣懿環保工程行協助清理垃圾等情,有廣懿環保工程行開立 之收據在卷可稽(見卷第35頁),又審酌被告雖遲未清空垃 圾,然於租約到期後之113年1、2月皆持續支付相當於房租 之費用,亦有被告所提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存卷可查(見卷 第75頁至第76頁),又押金有1萬8千元,月租金為8千元, 故押金尚可扣抵至約113年5月間(見卷第19頁、第96頁), 又被告至113年8月間尚未完全清空系爭房屋外部,此有原告 所提系爭房屋外部照片為證(見卷第39頁),是113年6、7 、8月共計3月之損害,以月租金計算,金額為2萬4千元,並 加計上開原告已支出之清潔費2萬元,另慮及原告清運之其 他必要費用等情,暨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等,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數額20萬元有過高情事,自應按上 開情事酌減至相當之數額5萬元為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5萬元,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非屬相 當,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見卷第5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越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被告聲請 宣告其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2-13

KLDV-113-基簡-1015-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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