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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03號 原 告 吳芊褕 訴訟代理人 吳品毅 被 告 郭乃菲 上列當事人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00號6樓之6之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67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 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7,800元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 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00號6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390 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7,8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 院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612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3頁), 嗣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675元 ,及自113年9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7,800元。」(本院卷第65頁)。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於法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3年1月10日起至1 14年1月9日止,每月租金17,8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費 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兩造並簽訂社會住宅代租代管住宅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惟系爭租約成立後,被告僅給 付第1個月租金17,800元及押租金35,600元,其餘各期房租 均未支付,亦未繳納管理費,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拒不給 付,原告已於113年9月20日終止系爭租約,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租賃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35,600元(即113年2 月10日至同年5月9日共4月租金,並扣除押租金35,600元) 及管理費6,075元(113年1月至5月,每月1,215元),共計4 1,675元;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占用使用系爭房屋, 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的損害,併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9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800元等 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1,675元,及自113年9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 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800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1.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及第767第1項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2.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於000年0月0日出租與被告, 並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3年1月10日起至114年1 月9日止,每月租金17,800元,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 租金,被告僅給付第1個月租金17,800元及押租金35,600元 ,伊已於113年5月17日寄發台南新南郵局第296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繳納,然未獲置理;嗣於113年9月13日再寄發台南 新南郵局第496號存證信函與被告,表示於113年9月20日終 止租賃契約關係,被告仍置之不理,迄未遷讓房屋、繳納租 金及管理費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公證書影本、臺南 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為 證(調字卷第17至32頁、第59至63頁、本院卷第27頁、第67 頁),經核無誤,亦有系爭房屋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81至82頁),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 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從而, 被告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經原告催告後仍不給付,原告 於113年9月20日終止系爭租約,自屬合法,系爭租約既已終 止,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管理費、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部分: 1.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參照)。所謂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僅係 因占有人使用收益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 ,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 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 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不受 法定租金額之限制。 2.本件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17,800元,每 月管理費用1,215元由被告負擔,依系爭租約約定,自有按 期給付上開租金及繳納每月管理費之義務,原告據此即得請 求被告給付自113年2月10日至113年9月20日(原告主張終止 租賃契約之日)期間積欠之租金合計131,127元【計算式:〔 17,800元/月×7月(113年2月10日至113年9月9日,共計7個 月)〕+(17,800元/月×11/30(113年9月10日至20日,按比 例計算)〕=131,127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及自113年 1月10日起至9月20日期間積欠之管理費合計10,165元【被告 自113年1月10日承租系爭房屋起即未繳納管理費,計算式: 〔1,215元/月×8月(113年1月10日至113年9月9日,共計8個 月)〕+(1,215元/月×11/30(113年9月10日至20日,按比例 計算)〕=10,166元】,原告主張以被告繳納之押租金35,600 元抵充後,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35,600元及管理費6,075 元,合計41,675元,未逾上開範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 許。 3.被告於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後仍占用使用系爭房屋,核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 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以上開租金為依據,請求被告 給付終止租約後占用迄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期間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金額。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 3年9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7,800 元,即屬有憑,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未依約繳納房租,經原告催 告並終止租約後,即應遷讓房屋與原告,並應給付積欠之租 金及管理費、終止租賃契約後迄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期間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系爭租約約定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41,675元,及自113年9 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800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促 使法院職權為上開之宣告,自無准駁諭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0-25

TNEV-113-南簡-1003-20241025-1

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7號 異 議 人 莊秀月 相 對 人 吳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47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及第2、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以 113年度司聲字第4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本院111年度 存字第1043號提存事件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78,44 5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准予返還。該裁定於113年9月26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旋於同年10月4日聲明異議等情,有 原裁定、送達證書及異議聲請狀收文戳章(本院113年度司 聲字第474號卷【下稱司聲卷】第75至81頁)可稽,是異議 人對原裁定具狀提出異議,尚未逾上開法條規定之10日不變 期間,程序應屬合法,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 請裁定,本院自應適法予以裁判,合先敘明之。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異議 人先於111年8月25日以109年度南簡字第1487號判決(下稱 第一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假執行,經相對 人提供系爭擔保金而免為假執行;經第二審即本院111年度 簡上字第228號(下稱系爭終局判決)判決確定後,異議人 再於112年1月30日以系爭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 人為強制執行,嗣後亦在該強制執行程序中就拆除範圍之爭 議依法提出異議,目前尚待履勘,異議人實無逾期未行使權 利之情事。又異議人已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即本院 112年度司聲字第53號),惟就相對人占用土地所生之利息 、不當得利等,因相對人阻礙杯葛,迄未拆除房屋將所占用 土地返還異議人,致異議人無法確定上開損害之請求金額, 是異議人未行使權利實係可歸責於相對人所致,原裁定准許 返還系爭保證金將導致異議人對相對人前揭利息、不當得利 之請求,以及在強制執行程序中代墊之鑑定費用、執行費用 等鉅額債權無法取償,影響異議人權利甚鉅,爰依法提起異 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 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 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係為平衡原、被告 雙方之利益,原告所供擔保,係備不當執行時賠償被告之用 ,被告預供之擔保,則係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原告而 定,是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 場合,目的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與判決 內容是否實現,係屬二事;又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係指其於催告期間內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 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不包括受擔保 利益人僅以言詞或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請求,或供擔保人已向 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後始為請求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30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裁定以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聲請准許返還系爭擔保金,就所主張之請求,已提 出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04號提存書、本院109年度南簡字備1 487號及111年度簡上字第228號判決書,台南文元郵局第88 號存證信函曁中華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可認本件當事人 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已經判決確定(即112年1月10日),相 對人於訴訟終結後113年4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限期2 0日內行使權利,異議人於同年月10日收受後,未對相對人 行使權利,乃裁定准許返還系爭擔保金等情,業經本院職權 調閱113年度司聲字第474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異議人固主張已持系爭終局判決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 並未逾期不行使權利,且相對人未主動依判決結果拆屋還地 ,異議人持續受有利息、不當得利金額之損失,以致無法確 定請求金額,異議人未行使權利實係可歸責於相對人所致等 語。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擔保金之目的係為擔保債 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並非用以擔保本案判決內容是 否實現;易言之,若相對人依本院109年度南簡字第1487號 判決提供系爭擔保金免為假執行,因而肇致異議人受有損害 ,異議人就此損害向法院起訴請求、聲請調解或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始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之「 行使權利」。本件異議人未曾主張因相對人提供系爭擔保金 免為假執行而受有損害,並進而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聲請 調解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 參(司聲卷第43至65頁),異議人既未於相對人催告期間內 行使權利,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准許返還系爭擔保金,於法自無違誤。異議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0-23

TNDV-113-事聲-27-20241023-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15號 異 議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邱美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91528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查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 152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邱美 蓉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並於113年10月7日送達異議人 ,異議人於113年10月11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 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等情,業經本院審閱執行卷 宗無訛,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上應屬 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陳明其無權逕向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公會(下稱壽險公會)查調相對人之保險投保資料,亦 提出相對人最新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已盡調 查義務,異議人係因欠缺調查權而未能查報相對人之保險資 料,並非無正當理由而故意不為,原裁定以異議人就相對人 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保 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顯無理由,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 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 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係執行法 院以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債務,以實現債權人之權利,為 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而予修正規定。至於執行法院職權調 查是否必要,應視具體個案,審酌債權人聲請合理性、查報 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 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 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 旨參照)。準此,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屬債務人之財 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認有調查之必要時,除得命債權人查 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之。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 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 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 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 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 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 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 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 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 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 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 6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13年7月22日持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4876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 ,並請求向壽險公會查詢以相對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投保 資料,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1528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就相對人有投保之事實 未能為適當之釋明,聲請向壽險公會函查投保資料部分,於 法未合為由,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 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惟異議人既已陳明其無權向壽險公會申請調查相對人之投保 資料,且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其中第2點載 明「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 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 服務」,足見異議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是 否與特定第三人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契約。再者,本件執行法 院於執行程序中命異議人釋明就相對人有投保及尚有有效保 險契約之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如有保單號碼、繳 納保費或領取保險金之紀錄等資料亦併予陳報及提出乙節, 所舉上開例示資料或紀錄亦均屬受保護之個人資料或隱私範 疇,除相對人自願提供予異議人外,依目前實務現狀,難認 異議人有何正當合法之管道得以在5日內查知,是異議人未 能查報相對人有無與第三人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契約,自非無 正當理由而不為。又現今社會以投保保險方式賦予人身安全 保障並兼具投資理財目的,並非少見,本件異議人業已指明 向壽險公會為查詢,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 。異議人因無從自行向壽險公會查知相對人投保資料,而聲 請執行法院依職權向壽險公會函查,執行法院自有必要依強 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再依壽險公會之查詢結 果,命異議人指出其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執行程序 並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是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並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0-23

TNDV-113-執事聲-115-20241023-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08號 異 議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林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80633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查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 063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林俊 宏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並於113年9月12日送達異議人 ,異議人於113年9月23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 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等情,業經本院審閱執行卷宗 無訛,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上應屬合 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已提出相對人林俊宏之最新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陳明異議人非公務機關 ,無權逕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公會(下稱壽險公會)查調相 對人之保險投保資料,異議人已盡調查義務,並非無正當理 由而故意不為,亦非將查報及協力義務轉嫁他人,原裁定以 異議人就相對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駁回異議 人關於相對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顯無理由,爰依法 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 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 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係執行法 院以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債務,以實現債權人之權利,為 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而予修正規定。至於執行法院職權調 查是否必要,應視具體個案,審酌債權人聲請合理性、查報 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 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 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 旨參照)。準此,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屬債務人之財 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認有調查之必要時,除得命債權人查 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之。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 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 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 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 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 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 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 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 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 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 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 6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113年6月27日持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2086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為 強制執行,並請求向壽險公會查詢以相對人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投保資料,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0633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就相對 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聲請向壽險公會函查 投保資料部分,於法未合為由,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保 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執行 卷宗核閱無訛。 (二)惟異議人既已陳明其無權向壽險公會申請調查相對人之投 保資料,且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其中第 2點載明「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 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 保紀錄查詢服務」,足見異議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 查知相對人是否與特定第三人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契約。再 者,本件執行法院於執行程序中命異議人釋明就相對人有 投保及尚有有效保險契約之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另如有保單號碼、繳納保費或領取保險金之紀錄等資料亦 併予陳報及提出乙節,所舉上開例示資料或紀錄亦均屬受 保護之個人資料或隱私範疇,除相對人自願提供予異議人 外,依目前實務現狀,難認異議人有何正當合法之管道得 以在5日內查知,是異議人未能查報相對人有無與第三人 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契約,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又現今 社會以投保保險方式賦予人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財目 的,並非少見,本件異議人業已指明向壽險公會為查詢, 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異議人因無從自 行向壽險公會查知相對人投保資料,而聲請執行法院依職 權向壽險公會函查,執行法院自有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19 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再依壽險公會之查詢結果,命異議 人指出其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執行程序並不因異 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是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並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0-22

TNDV-113-執事聲-108-20241022-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07號 異 議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張水月 盧炳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 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75554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查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 555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張水 月、盧炳堯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並於113年8月21日送 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8月28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 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等情,業經本院審閱 執行卷宗無訛,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程序 上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已提出相對人張水月、盧炳堯 之最新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陳明異議人非 公務機關,無權逕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公會(下稱壽險公會 )查調相對人之保險投保資料,異議人已盡調查義務,並非 無正當理由而故意不為,亦非將查報及協力義務轉嫁他人, 原裁定以異議人就相對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 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顯無理由 ,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 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 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係執行法 院以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債務,以實現債權人之權利,為 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而予修正規定。至於執行法院職權調 查是否必要,應視具體個案,審酌債權人聲請合理性、查報 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 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 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 旨參照)。準此,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屬債務人之財 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認有調查之必要時,除得命債權人查 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之。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 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 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 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 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 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 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 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 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 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 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 6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113年6月18日持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0278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為強 制執行,並請求向壽險公會查詢以相對人為要保人或受益 人之投保資料,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5554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就相對人 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聲請向壽險公會函查投 保資料部分,於法未合為由,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保險 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 宗核閱無訛。 (二)惟異議人既已陳明其無權向壽險公會申請調查相對人之投 保資料,且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其中第 2點載明「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 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 保紀錄查詢服務」,足見異議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 查知相對人是否與特定第三人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契約。再 者,本件執行法院於執行程序中命異議人釋明就相對人有 投保及尚有有效保險契約之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另如有保單號碼、繳納保費或領取保險金之紀錄等資料亦 併予陳報及提出乙節,所舉上開例示資料或紀錄亦均屬受 保護之個人資料或隱私範疇,除相對人自願提供予異議人 外,依目前實務現狀,難認異議人有何正當合法之管道得 以在5日內查知,是異議人未能查報相對人有無與第三人 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契約,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又現今 社會以投保保險方式賦予人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財目 的,並非少見,本件異議人業已指明向壽險公會為查詢, 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異議人因無從自 行向壽險公會查知相對人投保資料,而聲請執行法院依職 權向壽險公會函查,執行法院自有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19 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再依壽險公會之查詢結果,命異議 人指出其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執行程序並不因異 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是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並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0-22

TNDV-113-執事聲-107-20241022-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1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吳宥秋即吳孟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615元,及其中7,000元自民國99年4月 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0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立使用 契約且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 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 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 現金貸款服務並獲核准時,被告同意每期金額列入信用卡最 低付款額度內,逾期未繳者,按循環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 被告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3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 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合計1,200元。詎被告未按時 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9年4月20日止,已積欠本金7,000元及 其利息63,615元,共計70,615元未清償。嗣經渣打銀行於99 年10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 讓與通知,原告已合法受讓該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渣打銀行餘額代償 /現金貸款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渣打 銀行信卡合約書、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金管銀票字第100 40000140號令)、報紙公告(本院卷第15至33頁)為證,經核 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修正後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上開訴 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0-21

TNEV-113-南小-1122-20241021-1

全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2號 異 議 人 王英哲 王嘉慶 王依如 相 對 人 欣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再嶺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02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02號裁定所命異議人供擔保之金額 ,降低為新臺幣100萬元。 三、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240條之4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 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0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 定)准許異議人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 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異議人供擔保金300萬元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並於113年9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 議人於113年10月4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職權 調閱上開保全程序卷宗核閱無訛,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上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業已委託房仲業者代為出售名下 唯一不動產即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79.48坪 ,下稱系爭土地),顯有脫產行為。又異議人目前經濟負擔 相當沉重,而司法實務除有特殊情形外,一般係以債權額之 3分之1作為擔保金額,原裁定卻逕命異議人提出假扣押金額 3分之2即200萬元作為擔保金額,不符實務通則,異議人無 法負擔。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懇請降低原裁定假扣押擔 保金額至100萬元等語。 三、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 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 量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 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85 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又擔保金額之多 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倘抗告法院認原裁定命於法並無不合,僅所命 供擔保之金額酌定不當,自得於駁回抗告之同時,以裁定將 之提高,而毋庸於主文另為廢棄原裁定擔保金額部分之諭知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四、經查:  ㈠原裁定以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 規定,聲請假扣押裁定,以保全日後訴請相對人返還建物市 價300萬元、清運費14萬9,500元、債務不履行之損害80萬元 ,合計394萬9,500元之債權,就所主張之請求,已提出土地 所有權狀、工程合作意向書、拆屋及清運照片、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資料、轉帳明細、租屋及水電支出計算等影本為憑 ,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至於對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亦提 出土地登記資料、臉書截圖、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等影本為證,此部分雖釋明尚有不足,然異議人既已陳明願 供擔保,則以擔保足以補之,乃酌定異議人以200萬元為供 擔保金額後,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得為假 扣押,暨相對人如為異議人供擔保300萬元或將之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保全程序 卷宗核閱無訛,經核原裁定准予假扣押,於法並無違誤。  ㈡至於異議人爭執擔保金額過高,請求予以降低部分,本院審 酌准予假扣押所命擔保之金額,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 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應以相對人因假扣押不能利用 、處分財產所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予以酌定,較為適當,且 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應返還及賠償之金額為394萬5,500元,提 起之本案訴訟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之審理期 間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及參酌假扣押之金額 等因素,認本件假扣押異議人為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應以 100萬元為適當。  ㈢綜上,異議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雖假扣押之原 因釋明尚有不足,惟仍得供擔保以補足之,本院司法事務官 所為命異議人供擔保准予假扣押之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以法院職權裁量事項,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惟原裁定酌定異議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尚屬過高 ,爰依職權酌予降低為100萬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0-21

TNDV-113-全事聲-22-2024102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174號 原 告 林姿靜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鄭文生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簡附民字第98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擔任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長進製帽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進製帽公司)之作業員,原告係擔 任長進製帽公司之倉管人員。被告因不滿原告曾與廠長共同 規勸其勿在工作時間內引吭高歌,竟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上 午11時許、同日中午12時5分許,在多數人可得自由出入之 長進製帽公司內茶水間及領便當位置,接續辱罵原告「幹」 、「你有病要去看醫生(台語)」等侮辱性話語,足以貶損原 告之人格評價及社會聲譽,致原告煩心難眠,受有非財產上 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日是原告先罵被告「瘋子」,被告回罵原告「 幹」、「你有病要去看醫生」,只是未經思索之本能反應與 勞工階層普遍性的口頭禪慣用語,並無侮辱貶損原告人格及 名譽之意思。再者,現代人生活壓力較大,原告所稱煩心、 日夜難眠,是否因本件紛爭之故,難以斷定,原告應提出兩 者有關聯的醫學事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113年1月23日上午11時許、同日中午12時5分許,在 多數人可得自由出入之長進製帽公司內茶水間及領便當位置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辱罵原告「幹」、「你有病要 去看醫生(台語)」等侮辱性話語。嗣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被 告經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482號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 罪,處罰金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在案等情,有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182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82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618號卷第13至18頁),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本院通知到庭後雖 不爭執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原告罵「幹」、「你有病要去 看醫生(台語)」等語之事實,卻以伊沒有指著原告罵,是原 告先罵伊,伊才回罵,這只是未經思索的本能反應與口頭襌 慣用語,並無侮辱貶損原告人格及名譽之意思等語予以反駁 。然查,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我當下很開 心…大聲唱歌,林姿靜聽到之後,就罵我神經病,但她不是 面向我罵的,我本來是上前要找她理論,但她罵完就走了, 我就在她後面罵一句幹,接著到中午時候,我要去拿便當遇 到她,我就跟她說如果有病的話,就要去看醫生(台語), 之後我就離開了」、「(是否承認你上開行為,涉犯刑法公 然侮然罪?)承認,我有罵她。」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8182號卷第12至13頁),可見被告係基於不滿原告 情緒下而口出上開不雅語句,主觀上應有辱罵、貶損之意思 ,被告前揭抗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之名譽, 通常係指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即其在社會上之評 價而言;故侵害名譽權,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 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 辱、嘲笑或不齒與其來往,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應就社會 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查被告在上開多數人得進入或 見聞之公司茶水間及領便當位置內,以「幹」、「你有病要 去看醫生(台語)」等語辱罵原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幹」乃屬不雅語句,「你有病要去看醫生(台語)」則 係指涉他人不可理喻至需就醫之程度,均足以貶抑原告在社 會生活上之評價,應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至明,是原告依上 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至原告是否因名譽權受侵害之結果而煩心難眠或衍生其他負 面心理活動,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與否無涉,被 告抗辯原告煩心難眠與本件紛爭無關,原告應提兩者有關聯 之醫學事證等語,應屬誤會,併予指明。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 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可歸 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經查,原告教 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倉儲人員,已婚,家裡有2個 小孩,經濟狀況尚可;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 ,已婚,家裡有3個小孩,經濟狀況尚可等情,業經兩造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且未據他造爭執,兩造所 得、財產狀況,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參(見限閱卷)。是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與原告為同事關 係,僅因細故即在多數人得以進出之茶水間及領便當之地方 ,以侮辱性字眼辱罵原告,並斟酌被告辱罵之次數、兩造之 身分、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原告人格貶損所受之損害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元為適當, 逾此金額之主張,即非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 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5月14日(見113年度簡附民字第98號卷第17頁之 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另被告聲 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勘驗本件事發當時之錄影光碟 以證明伊沒有罵被告乙節,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調查、 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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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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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35號 原 告 林清雲 住○○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 被 告 黃雋淮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 民字第189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細故發生糾紛,原告因而傷害被告,經 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判原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詎被告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 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於民國112年2月 6日9時58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7樓之 住處,利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將含有原告個人資料之 系爭刑事判決翻拍後,上傳至通訊軟體LINE之「農業局新聞 媒體」、「臺南市警察局公關」等群組內,供特定多數之群 組使用者瀏覽,公開揭露原告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原告,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精神上相當程度之痛苦,為此 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5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 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上傳系爭刑事判決,是為了讓LINE群組、記者同業知道原告平常會打人,我不知道判決書裡面有原告的個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2年2月6日9時58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 巷00○0號7樓之住處,利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將含有 原告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 人資料之系爭刑事判決書翻拍後,接續上傳至通訊軟體LINE 之「農業局新聞媒體」、「臺南市警察局公關」等群組內, 供特定多數之群組使用者瀏覽,公開揭露原告之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住所等個人資料。  ㈡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 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3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通訊軟體LINE公開揭露原告個人資料 ,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1085號 判決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提起上訴,臺南高分院以 113年度上訴字第83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 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961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1085號及臺南高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32號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552號卷第13至25 頁,本院卷第41至4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 核閱屬實,被告經本院通知到庭後亦不爭執上情,是本院審 酌上情及卷附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被告雖抗辯是為了讓LINE群組、記者同業知道原告平常會打 人才會上傳系爭刑事判決,不知道該判決有原告個資等語。 惟查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已成年,且自陳從事記者一職(本院 卷第65頁),可知被告已有一般成年人之智識能力,並具有 相當之專業知識及社會歷練,猶為前揭不知判決內有個人資 料之抗辯,顯為臨訟飾詞,尚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文。至隱私權雖非憲法明 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 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 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 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 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 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 釋字第603號解釋文參照)。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 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 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 關聯。經查,本件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下,將載有原告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居住地址之系爭刑事判決, 上傳至LINE群組「農業局新聞媒體」、「臺南市警察局公關 」,致特定多數之群組使用者得以知悉原告之個人資料及原 告與被告間之司法爭訟案件,被告上開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 行為,其目的與手段間不具備正當合理之關聯,亦有悖於誠 實信用原則,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個人資料隱私權、自主使用 權等人格權之侵權行為,足使原告之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是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核屬有據。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 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可歸 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查原告自陳為 生意人,已婚,有2個小孩,收入不固定,可能幾十萬至一 、二百萬;另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記者,家裡 有1個小孩,收入不固定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65頁),且未據他造爭執,兩造所得、財產狀況,亦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限閱卷)。是 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身分、地位、生 活狀況,並考量被告侵害原告資訊隱私權之情節、原告所受 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 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主 張,即非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6日(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896號卷第15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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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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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16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吳明金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45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1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 款期間自大眾銀行核准信用貸款之日起為期1年,借款期限 屆至,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自借款始日起除依免收利息之期間 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週年利率18.25%,每月 7日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並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調整為週年利率 20%。詎被告於94年3月8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8,452元及其 利息(遲延利息依銀行法規定改依週年利率15%計算)未清償 。嗣大眾銀行於94年7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 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該公司再於95 年2月27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 ,原告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惟屢經催討,被告均未置理。 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Much現金 卡申請書、分攤表、大眾銀行與普羅米斯公司間之債權收買 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普羅米斯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通知函、被告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5至27頁)為證 ,經核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可採信。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修正後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上開訴 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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