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翁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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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嘉訓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979 號),被告於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嘉訓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榔頭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賴嘉訓與共犯古政國之犯罪手段係被告賴嘉訓自備 榔頭1把,敲擊告訴人鈦勝公司店門口之4片玻璃大門,致破 裂之範圍甚大,自造成告訴人相當之損失,且造成該公司內 部人員之危懼、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被告前犯 持有非制式具殺傷力槍枝罪及恐嚇公眾罪,竟於該案判決確 定後尚未服刑而在逃通緝期間再犯本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被告遺留在現場之榔頭1 把,為被告所有,且係犯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979號   被   告 賴嘉訓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排灣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嘉訓與古政國(另行發布通緝)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20日下午5時8分許,夥同古政國 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鈦勝不動產投資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鈦勝公司)」,由賴嘉訓手持榔頭、古政國手 持棒球棍敲擊該址玻璃大門,致4片玻璃門破裂而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鈦勝公司。嗣賴嘉訓與古政國逃離現場,鈦 勝公司之代表人黃玟瑄即報警處理,警到場後在現場發現並 扣得賴嘉訓所持用之榔頭1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鈦勝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嘉訓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扣案榔頭砸毀鈦勝公司玻璃大門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古政國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邀同其至鈦勝公司,並持扣案榔頭砸毀該公司玻璃大門之事實。 3 告訴人鈦勝公司代表人黃玟瑄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被告持其所有之榔頭敲擊鈦勝公司玻璃大門之事實。 5 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現場照片9張。 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古政國於前揭時、地,分別由被告持扣案榔頭,同案被告古政國持棒球棍砸毀鈦勝公司玻璃大門之事實。 6 威京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1紙 證明鈦勝公司玻璃大門暨電動門設備遭被告與同案被告古政國分別持扣案榔頭、棒球棍敲擊後,業已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 與同案被告古政國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自現場扣得之榔頭1把,係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並為其所有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是認,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27

TYDM-113-審原簡-107-20241227-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28號 原 告 洪玉燕 被 告 范羽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1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洪玉燕對被告范羽萑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曾雨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YDM-113-審附民-1028-20241227-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721號 原 告 巫沛錞 被 告 巫勝興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13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YDM-113-審附民-1721-2024122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10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463號、第2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偉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 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張世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2 2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3日徒刑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09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23日 上午9時2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23日 上午8時35分許,因另案傷害案件經檢察官簽發拘提,為警 在桃園市○○市○○區○○路0000號拘獲,並附帶搜索而扣得注射 針筒1支。(113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  ㈡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7日上 午8時4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 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張世偉於113年2月7日上午8 時2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王子街與三光路口因駕駛未懸掛 車牌之車輛停於該處,經警在該處旁之洗衣店內發現張世偉 ,其承認該車為其所駕駛,警方嗣在該車內目視可及之範圍 即副駕座踏墊上看見疑似愷他命刮卡1張而扣案,並經其同 意採尿而查獲。(113年度毒偵字第2312號)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警方就事實欄一㈠、㈡所採得之尿液,均係經被告同意採 尿而採得,有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考,該等尿液具 有證據能力。再事實欄一㈠之部分,被告經警拘獲後為附帶 搜索而扣得注射針筒1支,故該針筒之扣案於法無違,具有 證據能力。 二、又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 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鑑定人以書面 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 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 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 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 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 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 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 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 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 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 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 ),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日 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 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 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 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 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 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 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 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 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 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 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 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 8 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均經由查獲之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中壢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 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並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自應均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 據。 三、卷內之密錄器影像截圖係以機械方式所取得之影像,且非依 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 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 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再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 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 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世偉對於上開事實欄一㈠、㈡均坦承不諱,復有如 附表「書證」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 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本 件二份起訴書,其中113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起訴書所記載 之最後一次累犯之罪名均與施用毒品無關,不足認被告本次 施用毒品犯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是事實欄一㈠ 之犯行不得依法加重。至113年度毒偵字第2312號起訴書已 載明被告係施用毒品之累犯,而該次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罪 名係與被告於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相同之罪名,被告上 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累犯之事實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出該 項事實命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在案,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足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其中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加重最低本刑對 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如事實欄一㈡其中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部分,本無從認其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狀,然其既同時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而僅構成一罪,是 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依法加重時,自已含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之部分,併此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 見附表「代謝物濃度」欄)均甚高、被告於本件分別係於最 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 毒品罪、第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 之犯行均係同時施用藥性相抵之二種毒品足致其施用量更為 增高,對身體危害甚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雖於本案前後另犯多罪,然尚未經判 處有期徒刑在案,爰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未經鑑驗是否含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成份,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該次犯 罪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之愷他命刮卡1張,顯與本案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關,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 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扣案物品及數量 檢出成分及用途 書證 代謝物濃度 宣告刑/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注射針筒1支 未經鑑驗。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案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用 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對照表 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號) ①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82371ng/ml ②嗎啡濃度高達15890ng/ml 張世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愷他命刮卡1張 顯與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關,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 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編號DE000-0000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⒌密錄器影像截圖 ①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000000ng/ml ②嗎啡濃度高達44863ng/ml 張世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024-12-27

TYDM-113-審易-1831-20241227-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10號 原 告 吳珮昕 被 告 范羽萑 黃懷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1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吳珮昕對被告范羽萑及黃懷慶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 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曾雨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YDM-113-審附民-610-20241227-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15號 原 告 鄭麗霞 被 告 范羽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1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鄭麗霞對被告范羽萑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曾雨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YDM-113-審附民-1015-20241227-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來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53 3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67,079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機構帳戶資訊告知、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 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贓款轉匯或領出,會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 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 罪所得之去向,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 證據顯示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 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21日11時31分許前 某時,由乙○○提供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向上開銀行以「朋友、工程款」之不實理由辦理約 定轉帳帳戶即現代財富公司在遠東銀行開立之虛擬貨幣信託 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號後,即由該集團不詳機 房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3時41分許,陸續佯裝為網路買家 、FamilyMart客服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人員,對甲○○佯稱 :因其所經營之賣場未簽署金流保障而凍結,如欲使用該賣 場交易,須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 於同日14時2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67,079元至上開臺企 帳戶內,再由乙○○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4時 32分許,連同其他詐欺所得合計82,015元逕予轉匯至現代財 富公司在遠東銀行開立之虛擬貨幣信託帳戶,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證據部分:被告於警、偵訊之陳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承及認 罪、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警詢證述、被告乙○○之臺企銀行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甲○○提出之對話記錄、通話 記錄及匯款明細翻拍照片、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3號、 第483號、第484號、第631號、第1071號判決。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普通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 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再依其指示轉匯款項,惟其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既為告訴人甲○○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 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 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 第43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就本案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詐 欺集團成員後,被告再依其指示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 現代財富公司在遠東銀行開立之虛擬貨幣信託帳戶,所為顯 係藉切割及層轉金流,而改變、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 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均在網路上接觸,不能證明其等是否為同一人,是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之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 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敘明。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上所述,本件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 ,且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是依中間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得減輕,而顯然以被 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其較為有利,自 應適用該規定以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以上開犯罪手段以圖獲不勞而獲之 不法利益,其價值觀念自屬扭曲、其之犯罪造成告訴人之被 害款項無從追回,其行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復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為67,079元、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及前案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且已知己錯, 可認其確實悔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並此指明。是本案告訴人 黃泰均遭詐騙之贓款而經被告轉匯洗出之67,079元,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餘112偵54096(即同為被告提 供其台灣中小企銀帳戶所犯之詐欺、洗錢案件部分,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3號等判決在案)匯入我台灣中小 企銀的部分,我全部轉出,就沒有留下來貼補生活費用…」 等語(見偵25334卷第74頁),而本件查無確據證明被告確 因本案有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被告對所領得之贓款有何留 中自享之情形,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 00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 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YDM-113-審金簡-514-20241226-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惠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09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惠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普通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 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再依其指示轉匯款項,惟其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既為告訴人張茉莉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 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 第43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就本案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 鄭」後,被告再依其指示提領款項並轉交予「鄭」指定之詐 欺集團成員,所為顯係藉切割及層轉金流,而改變、掩飾及 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揆諸前開說明 ,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上所述,本件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 ,且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是依中間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得減輕,而顯然以被 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其較為有利,自 應適用該規定以減輕其刑。  ㈧審酌被告正值盛年,竟為圖聯合他人以詐貸方式取得貸款而 為本件犯行,其之犯罪造成告訴人之被害款項無從追回,被 告行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復考量告訴人所 受損失之金額為200,000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良好,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你有拿到報酬嗎?)答:沒 有。」等語(見偵卷第124頁),而本件查無確據證明被告 確因本案有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被告對所領得之贓款有何 留中自享之情形,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並此指明。是本案告訴人 遭詐騙之贓款而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之200,000元,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行為時)第 16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 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94號   被   告 邱惠君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惠君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停泊 資金,可能促成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 犯罪,若進而替他人將轉入帳戶內之款項轉往他金融帳戶, 或領出後再交還他人,更會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 他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為圖獲得立即可得之資金以 資運用,而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之金流管道,以及由其替他人轉帳或領款後再交還他人, 縱使因而產生掩飾或隱匿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 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且在所不惜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並與幕後不法份子因此形成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 上旬,允諾提供其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鄭姓 詐欺集團成員(下稱鄭先生)使用。邱惠君與鄭先生議定之 使用本案帳戶方式,為鄭先生令他人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 邱惠君再依鄭先生指示,將轉入之款項領出後,交與鄭先生 派來之人。而鄭先生所屬詐欺集團獲邱惠君允諾會提供上開 協助後,該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 犯意聯絡,於同年6月上旬,以假親友借貸之詐術,詐騙張 茉莉,致張茉莉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同年月9日下午2時4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匯入 本案帳戶後,再旋由邱惠君依鄭先生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 、地,提領本案帳戶內之現金後,轉交鄭先生派來之人,藉 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張茉莉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 二、案經張茉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惠君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為取得資金運用,而於112年6月間,協助於通訊軟體「Line」中自稱鄭先生之人,於鄭先生將款項轉入被告開立之本案帳戶後,被告再依鄭先生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地點,將款項領出後,交還鄭先生指定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張茉莉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所提出於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影本 告訴人於112年6月9日,遭詐欺集團以假親友借貸之詐術詐欺,致生20萬元之損害,款項係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提供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於112年6月9日,將2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後,隨即經人分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鄭先 生就所犯之罪,有犯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以多次提領行為,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領出後交付鄭先 生指定之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屬接續犯,僅成立一個一 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雖有將本 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促成該集團詐得告訴人之 財產,且該集團詐得之贓款業已轉入被告提供之前開金融帳 戶內。惟相關贓款已由被告盡數提領後交還該集團,犯罪所 得自不屬於被告,且被告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 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 得,即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犯罪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12年6月9日下午3時31分許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 12萬元 2 112年6月9日下午3時59分許 同上 3萬元 3 112年6月9日下午4時1分許 同上 3萬元 4 112年6月9日下午4時2分許 同上 2萬元

2024-12-26

TYDM-113-審金簡-585-2024122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1 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共貳罪,各 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 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犯罪事實更正:對告訴人A1女、A2女為本案性騷擾之犯行 ,再對告訴人丙○○施加傷害行為,有監視器影像可憑。   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件犯罪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無 從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最低法定本刑。⑶審酌被告在公開場所恣意對告訴人A 1女、A2女為本案性騷擾之犯行,未尊重他人之身體自主權 益,造成A1女、A2女驚嚇及受辱之感,實不足取、被告行為 後竟對於欲以現行犯逮捕其之告訴人丙○○施加傷害行為、其 對於告訴人丙○○所實施之不法腕力之強度及對告訴人丙○○造 成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11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以112 年度桃簡字第48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另經桃院以111 年度審易字第11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後經桃院 以112 年度聲字第140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末於 民國112 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詎料甲○○猶不知悔改,竟基 於意圖性騷擾,基於乘機觸摸、傷害之犯意,先於112 年12 月7 日18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號之開南大學行政 大樓1 樓旁,徒手毆打丙○○之臉部,致其受有鼻部挫擦傷之 傷害,後甲○○於同日18時19分許,走至上開大學行政大樓旁 之公車站牌,見正在公車站等車之代號AE000-H112401女子( 下稱A1女)、AE000-H112402女子(下稱A2女)不及防備,遂徒 手抓與碰觸A1女之右側臀部、A2女之左側臀部,而性騷擾得 逞2 次。嗣經丙○○通知校內教官,共同發現並壓制甲○○,報 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A1女、A2女、丙○○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警詢與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有徒手傷害1男子,於警詢時坦承有觸摸2名女子之臀部,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2 告訴人A1女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觸摸其右側臀部之事實。 3 告訴人A2女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觸摸其左側臀部之事實。 4 告訴人丙○○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徒手傷害之事實。 5 告訴人丙○○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丙○○鼻部擦挫傷流血之事實。 6 告訴人丙○○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丙○○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7 校內監視器畫面光碟與截圖照片暨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有觸摸正在等車之告訴人A1女、A2女臀部之事實。 8 真實姓名對照表 佐證告訴人A1女、A2女之真實身分。 二、經勘驗校內監視器畫面(影片檔案:「校內摸臀及傷害(公車 站牌右側)」),影片時間(以下略)0 分37秒被告自畫面右側 出現;0 分38秒至40秒被告觸摸告訴人A1女、A2女之臀部, 同時告訴人A1女、A2女朝向被告看;0 分51秒告訴人A1女、 A2女朝較多路人的地方奔跑;1 分33秒被告離開現場,上情 有監視器檔案在卷足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稱機性騷擾 ,及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侵害3 位告訴 人各自之法益,為數罪,請予以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末被告與告訴人等均素昧平生,竟僅為滿足自身之慾望 、洩憤,隨機性騷擾、傷害他人,犯行重大,請從重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略)

2024-12-26

TYDM-113-審簡-1709-20241226-1

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妤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4570號),被告於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妤瑄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  ㈠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再按現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 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乘在 其鄰居蔡瑞虹家中打麻將之機會,佯以身上無現金,借用蔡 瑞虹之帳戶,再詐欺本件告訴人匯款,再使蔡瑞虹提領被害 贓款予其使用,其之所為顯藉切割及層轉金流,最終實現持 有贓款之目的,足以掩飾、隱匿詐得之金錢款項之去向與所 在,並足以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㈢想像競合犯: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 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 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 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 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中間法),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現行法),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 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 刑,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上開2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時法)。查被告於偵查時坦承洗 錢犯行,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自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㈤審酌被告年紀輕輕,不思努力向學或從事正當工作,竟以本 件犯罪手段詐欺他人錢財,兼衡其詐取錢財之多寡、其於本 案前已以相類之方式屢犯同罪名罪質之詐欺罪(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思透過正當途徑獲取 金錢而有本件犯行,其素行不良,且可譴責性不低、被告犯 後於偵訊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向告訴人詐 得之新台幣6,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賠償告訴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宜檢討改進處:   被告於另案中屢以網際網路之公開訊息行騙,而犯有多件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然未見本件檢、警 詳細詢問告訴人是否亦因在網際網路看到公開訊息而與被告 聯絡購票,復依偵卷第31頁之對話截圖,顯然係告訴人先行 以臉書聯繫被告,而告訴人既與被告素不相識,則極有可能 係告訴人先在網際網路看到公開訊息而與被告聯絡購票事宜 。本院職司審判,毋庸代替檢方舉證,然仍應由檢察官在爾 後是類案件中,檢討此部分調查未盡之事項。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行為時)第16 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570號   被   告 邱妤瑄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妤瑄於民國112年5月3日某時,與友人蔡瑞虹等人在位於 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0○0號住所(下稱本案處所)打麻 將,詎邱妤瑄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當場向不知情之蔡瑞虹(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表示因缺少現金,欲以轉帳至蔡瑞虹帳 戶之方式,向其換取現金,蔡瑞虹遂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與 邱妤瑄。嗣邱妤瑄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在本案處所,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許芝綾,致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許芝綾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芝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妤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蔡瑞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在本案處所向蔡瑞虹向其借用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許芝綾於警詢中指訴 告訴人以附表所示方式遭被告詐騙,復依被告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許芝綾與被告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集團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以附表所示方式遭被告詐騙,復依被告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㈠本案帳戶為蔡瑞虹所申設之事實。 ㈡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許芝綾 被告以臉書暱稱「林苡佳」向告訴人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日下午12時53分 6,000元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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