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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葳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偽造「乙○○」印章壹顆、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乙○○)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江來」、「姓石」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 負責擔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之人員(俗稱「車手」),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 員,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下午2時30分前某時許,向丁○○佯 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嗣後丙○○依詐欺 集團指示,先委請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乙○○」之印章 1枚,再於112年10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指示,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廳高 雄小港門市,向丁○○出示「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 乙○○」之工作證,並在「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 收據上偽蓋「乙○○」之印文1枚及偽簽「乙○○」之署名1枚, 交付丁○○而行使之,並向丁○○收取新臺幣120萬元後,再將 上開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同時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所述相符,並 有對話紀錄、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之照片、監視器錄影畫 面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由「車手」面交收款、再透過「 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 ,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告訴 人,要求其交付款項,而對其實行詐術,嗣告訴人受詐欺陷 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與被告,再由被告上繳款項與詐欺集團 ,堪認被告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與詐欺集 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被告就其所參 與之犯行,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實行詐術,然其對其個人在整 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應有所認識,而 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既在其等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 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 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 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 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且並無所得(詳後述),該項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 利不利之情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⒋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 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乙○○」印章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偽刻印章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耀輝現 儲憑證收據即私文書上偽蓋「乙○○」印文並偽造「乙○○」署 名,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該收據上偽造「耀輝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 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 另論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 後述),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㈥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共同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 前述,則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本已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然因本案被告所犯之上開犯行 ,既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自無從再依上 開規定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之量刑審 酌。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詐騙款項,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 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 籌畫者,兼衡犯後坦承不諱;暨審酌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 被告參與轉交之金額,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之問題。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112年10月6日耀輝現儲憑證收據 及未扣案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 「乙○○」)1張,均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本案中用於 取信告訴人所用,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乙○○」印文,及偽造之「乙○○」署名,已因上開收據經本院 宣告沒收而一併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未扣案之「乙 ○○」印章1顆,既為偽造之印章,即應於本案一併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耀輝現 儲憑證收據4紙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證據出處 1 偽造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日期:112年10月6日) 偵卷第97頁 2 偽造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日期:112年10月21日) 偵卷第35頁 3 偽造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日期:112年11月2日) 偵卷第35頁 4 偽造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日期:112年10月24日) 偵卷第37頁 5 偽造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日期:112年10月27日) 偵卷第39頁

2024-11-20

KSDM-113-審金訴-1546-20241120-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陳禹全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相 對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按債務 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 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電信費,債台高 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聲請前置調解, 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北富邦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 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2年2月24日向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聲請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嗣於同年3月21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即台北富邦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 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區○○000○○○ ○○○000號調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 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其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業據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資料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21至31、39、57至62、79至88、131至133、179至189), 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217至265頁),是認本件符合法定之聲請資格要件。 (三)關於收入:聲請人稱目前任職於和舜服裝有限公司擔任業務 員,每月薪資為2萬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3、12 3頁),業據提出和舜服裝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177頁),為可採信。又聲請人自陳其父母、子 女雖領有行政院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租屋、身障、低收、健 保、重陽等各項補助金,然上開補助款均匯入聲請人母親洪 莉莉之郵局帳戶內等語,業據提出洪莉莉之郵局存摺為憑( 見本院卷第143至153頁),觀諸該郵局存摺封面以電腦打印 「救助專戶」,內頁明細之匯入款項均以電腦打印各政府單 位之社會救助,堪認聲請人主張確屬有據,故難認上開政府 補助款係聲請人個人每月可得支配之收入,併此敘明。 (四)關於支出:  1.聲請人稱:伊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9,000元等語(即每月 支出【含扶養費】2萬6,000元-扶養費7,000元=19,000元, 見本院卷第111、119頁),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 定數額1萬9,680元(即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6,400元×1.2倍),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  2.聲請人復稱:伊依法須扶養其未成年子女1人(000年00月生 ,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71至73頁,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 義務比例為2分之1),每月須支出之扶養金為7,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19頁),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 數額8,064元(計算式:【1萬9,680元(即新北市政府所公 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1.2倍)-3,552元(即聲 請人自陳其未成年子女領有之新北社會局每月2,802元低收 扶助+行政院每月750元低收扶助,見本院卷第123頁,並提 出聲請人母親之郵局帳戶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3至153頁) 】×聲請人扶養義務比例2分之1=8,064元),依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 (五)是依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為2萬8,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 支出2萬6,000元(即1萬9,000元+7,000元)後,尚餘2,000 元,而聲請人自陳願意樽節開支按月償付2,0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 結果(見本院卷第217至265頁),聲請人所負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至少為260萬2,324元(即1萬2,281元+111萬0,505 元+37萬6,552元+42萬0,722元+68萬2,264元),依其勞動能 力清償上開債務須約108.43年(計算式:260萬2,324元÷2,0 00元÷12個月),又聲請人現年43歲(00年0月生,見戶籍謄 本,本院卷第71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餘22年,且 擔任批發零售業務員之勞動(技術)能力,再酌及其財力( 名下無不動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 第39、179頁;動產有111年出廠機車1台,殘值約為2萬元, 見行照及估價單,本院卷第41、135頁;未投保保險,見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53至 55頁),綜合判斷後,足認為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另查無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前段、第46條法定應駁回聲請之事由存在。 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合於法定要件,爰依 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並依消債 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命司事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1月2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1-20

PCDV-112-消債更-627-20241120-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胡葉農 胡葉昌 胡銘宏 胡柏嘉 胡葉成 胡葉隨 張文設 張美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周南宏律師 彭 敏律師 被上訴人 胡淑娟 胡文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典聖 張耀聰律師 被上訴人 張耀輝 訴訟代理人 張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1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胡葉農、胡葉昌、胡葉成、胡葉隨及訴 外人胡葉榮、胡秀貞(上2人均已死亡,下合稱胡葉隨等6 人)之父胡罔受(已死亡)於日治時期向被上訴人胡淑娟、 胡文碩及訴外人胡淑樺(下稱胡淑娟等3 人)之祖父胡玉麟 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OOO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中之部分(下稱涉爭部分土地), 惟因其無自耕農身分而未辦理移轉登記,故仍借名於胡玉麟 名下。詎胡淑娟等3人於66年間繼承系爭土地後,竟以胡罔 受無權占有涉爭部分土地為由提起返還土地訴訟,後胡罔受 於訴訟中死亡,由其繼承人即配偶胡沈赺及胡葉隨等6 人承 受訴訟,嗣雙方於改制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0年度上更 一字第316號案件(下稱南高316號案件)審理中達成「系爭 土地西北側、面積0.3316公頃部分(即涉爭部分土地),由 胡罔受之繼承人使用,餘由胡淑娟等3 人使用;若系爭土地 將來可分割登記時,胡淑娟等3 人應辦理分割,並將胡罔受 之繼承人使用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 70年和解),後胡淑樺於74年間則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並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張耀輝。殆至89年間土地法刪除私有農地移 轉限制,胡葉隨乃以個人名義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移轉所有 權登記,經原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415號(下稱屏院415號案 件)審理後,雙方於90年6月20日成立「①胡淑娟應將其按應 有部分折算之面積,其中3,316平方公尺(即涉爭部分土地 )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胡葉隨;②被上訴人願依屏東縣潮州地 政事務所(下稱潮州地政)90年4 月19日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所定方式分割,其中編號A 部分分歸張耀輝所有;編號 B、C部分由胡淑娟、胡文碩按其應有部分萬分之3748、萬分 之6252保持共有;③胡淑娟、胡文碩取得編號B、C 部分土地 後,應將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3,316 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胡 葉隨等6 人、胡沈赺共有」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90年和 解)。此後被上訴人竟遲不依約履行,且胡葉隨持前開和解 筆錄向潮州地政申請辦理移轉登記卻遭駁回,而胡沈赺、胡 秀貞、胡葉榮均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胡葉隨、胡葉農、胡葉 昌、胡銘宏、胡柏嘉、胡葉成、張文設、張美蘭等人,爰依 民法第242條、第269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70 、90年和解與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 上訴人應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㈡胡 淑娟、胡文碩應於辦理前項分割登記後,將附圖編號C 部分 土地面積3,316 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按附表所示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胡淑娟、胡文碩則以:伊等否認胡罔受與胡玉麟就涉爭部分 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縱有之,系爭90年和解第3 點係 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應屬無效,且胡葉隨以外之上訴 人亦非該和解契約之當事人,非被上訴人之債權人,自不得 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況上訴人之本件請 求事項與系爭90年和解內容完全相同,被上訴人分割協議之 意思表示已隨訴訟上和解之成立而確定,上訴人即可依強制 執行法第131條規定,自行持和解筆錄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 登記,且其訴訟標的既為訴訟上和解之既判力、執行力所及 ,應不得重複起訴,甚者,系爭90年和解成立後迄今已20年 ,其請求權已逾15年而時效消滅,伊等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 絕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㈡張耀輝則以:同意上訴人之主張及聲明。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辦理系爭土 地分割登記;㈡胡淑娟、胡文碩應於辦理前項分割登記後, 將附圖編號C 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按附表所示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別共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胡淑娟等3人於69年間以胡罔受無權占用 涉爭部分土地為由訴請拆屋還地,胡罔受於審理中死亡,由 其配偶胡沈赺及子女胡葉隨等6人承受訴訟,後雙方於南高3 16號案件審理中,在70年11月17日成立系爭70年和解之訴訟 上和解。  ㈡胡淑樺於74年間將其應有部分售賣予張耀輝,且辦理移轉登 記完竣。  ㈢胡葉隨於89年間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依系爭70年和解約定, 辦理系爭土地分割及將涉爭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胡葉 隨,雙方於屏院415號案件審理中,在90年6月20日成立系爭 90年和解之訴訟上和解。  ㈣胡秀貞於系爭90年和解訂立前之79年1 月16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張文設、張美蘭。胡葉榮則於94年7月13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胡銘宏、胡柏嘉。胡沈赺於106年11月6 日死亡,由 上訴人等繼承或代位繼承。  ㈤胡葉隨於92年6月間以系爭90年和解契約向潮州地政申請辦理 系爭土地分割及移轉登記,經該所通知應補正相關事項,嗣 因逾期未補正而遭駁回處分。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得為執行名義,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審判上之和解,一經合法成立,其訴訟即歸於消滅,非 證明和解本身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應絕對受和 解之拘束,縱令事後發見可受利益裁判之證據,亦不得就同 一事件更行主張(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4號判例參照)。另 原告提起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 決之現實上必要性,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實質利益,此為 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    ㈡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胡玉麟所有,其於41年間死亡後,由其 子胡金城繼承,胡金城死亡由其子女胡淑娟等3人於69年間 繼承後,以胡罔受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而對之訴請拆屋 還地,後胡罔受於訴訟中死亡,由胡沈赺及胡葉隨等6 人承 受訴訟,雙方於南高316號案件審理中達成系爭70年和解之 訴訟上和解,嗣胡淑樺於74年4月8日將其應有部分售予張耀 輝並辦畢移轉登記,胡秀貞則於79年1月16日死亡,由張文 設、張美蘭繼承。迨於89年間農業法規修法後,胡葉隨以自 己名義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依系爭70年和解之約定辦理系爭 土地分割、移轉登記,雙方於屏院415號案件審理中,在90 年6月20日成立系爭90年和解之訴訟上和解。而胡葉隨曾持 系爭90年和解向該管地政事務所申辦土地分割登記,惟因逾 時未能為相關通知補正事項而遭駁回,其因此於93年間聲請 就屏院415號案件繼續審判,再於103年間以胡淑娟為被告, 起訴請求履行系爭90年和解,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 統表、系爭70、90年和解筆錄、潮州地政土地登記案件補正 暨駁回通知書、戶籍謄本、查詢表、公務用謄本暨異動索引 、調查筆錄、民事聲請狀、人工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43 、45至48、51至55、57、59、71至97、99、145至153、177 至178、207至211、297至305、325至331、339 至343、347 至352、377至387頁),堪信屬實。  ㈢又胡葉隨前執系爭90年和解為執行命令,對胡淑娟、胡文碩 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8122號 強制執行受理,嗣則以系爭90年和解僅有協議分割之效力, 且未記載行為義務而予駁回,胡葉隨對之提出異議亦經原法 院駁回,經抗告後復經本院駁回,於再抗告後由最高法院以 111年度台抗字第1075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112年度抗更一 字第5號裁定乃認「胡淑娟依系爭90年和解約定對胡葉隨負 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其中3,316平方公尺所有權之義務,實 施方式係由被上訴人先進行分割,再由胡淑娟、胡文碩再次 辦理分割登記後,將其中編號C部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足見被上訴人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係胡葉隨請求胡淑娟移 轉登記C部分土地之前提要件,二者有整體不可分之關連性 ,而被上訴人已同意按已繪明分割線並記載分割後編號A、B 、C各部分面積之附圖所示分割方式分割,可認該和解實含 有其等互為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之意,被上訴人應得依該和解 約定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胡葉隨自得依系爭90 年和解聲請胡淑娟、胡文碩為系爭土地分割,並於辦理編號 B、C部分之分割登記後,將編號C部分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此所涉為行為請求權,應由執行法院選擇適當之執行方法 以滿足胡葉隨得受移轉登記編號C部分土地所有權之債權。 又胡淑娟係對胡葉隨負有移轉編號C部分所有權之義務,受 移轉權利人為胡葉隨,胡秀貞等繼承人僅係其指定之受移轉 人,不因胡秀貞於此前已死亡而致系爭90年和解之約定因而 無效或無法執行」而廢棄駁回執行聲請之原處分及駁回異議 之原裁定,後最高法院駁回胡淑娟、胡文碩之再抗告而全案 確定,原法院執行處即以113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續為執行,並於113年7月30日核發執 行命令,惟因胡淑娟、胡文碩對該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獲准而停止執行中,有原法院111年度 執事聲字第16號裁定、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36號及112年度 抗更一字第5號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定 、電話查詢紀錄單、執行命令、停止執行裁定可稽(本院卷 一第185至191、303至308、387至390、401至402、426頁; 卷二附件11至12),系爭90年和解自確定具適法之執行力, 且胡秀貞之繼承人亦可因為胡葉隨指定之受移轉人而實現涉 爭部分土地之移轉登記至明。  ㈣又按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 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各公同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為之,此觀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自明。是 部分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物,以自己名義,本於所有權向 第三人(即被告)為請求,除係基於自己對於公同共有物之 公同共有權利外,亦包括其他未起訴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 物之權利,故應係為自己及兼為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而起 訴,屬「為他人而為原告」之情形,其獲得勝訴確定判決之 效力,應及於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其他公同共有人,避免該 第三人有再次應訴之累,以達訴訟經濟、統一解決紛爭及法 安定性之基本要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61號裁判意 旨參照)。查胡葉隨雖以其個人名義對被上訴人訴請依系爭 70年和解約定辦理系爭土地分割及涉爭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雙方並因此成立系爭90年和解,惟其本為約以「涉爭 部分土地應於可分割登記時移轉登記予胡罔受之繼承人」之 系爭70年和解的當事人之一,以其為胡罔受之繼承人之一, 就涉爭部分土地本得以自己名義,就公同共有權利向被上訴 人為請求,其提起屏院415號案件以請求履行系爭70年和解 之上開約定,仍可認係為自己及兼為其他公同共有人(均為 胡罔受之繼承人)提起訴訟,依上說明,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之系爭90年和解,其效力應可及於胡罔受之其他繼承人 ,以利統一及有效解決胡罔受之全體繼承人與被上訴人間, 關於涉爭部分土地應否分割及關於附圖編號C部分移轉登記 之紛爭,並節省司法資源。則兩造既均應受系爭90年和解之 拘束,除胡葉隨外之上訴人亦得為其指定之受移轉人,以系 爭90年和解已確定具有執行力且現並為執行中,縱兩造就本 件與系爭90年和解是否為同一事件容有爭議,惟上訴人之本 件請求既同於系爭90年和解之內容,其等自無再請求法院為 如是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所提本件訴訟即應認無權利保護 之必要而應予駁回。至系爭執行事件是否因胡淑娟、胡文碩 怠於履行、以時效消滅為由提起異議之訴並經准停止執行, 此均與系爭90年和解之確定執行力無涉,更不得因此而謂可 依此取得勝訴判決以逕持往地政機關登記,故有權利保護必 要云云,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胡淑娟、胡文碩應於被上訴人依附圖 所示分割方法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後,將編號C 部分土地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應無權利保護 之必要而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 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0

KSHV-111-上-42-20241120-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陳橙羱(原名陳耀輝)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秀茂 張榮崧 陳淑汾 陳家芳 陳緹蓁(原名陳淑貞) 駱春榮 駱春汸 駱春明 駱春生 上 一 人 輔 助 人 駱怡孜 視同上訴人 駱春梅 賴陳秀珍 駱春娟 董鐵城 吳富月 董語潔 陳麗娟 陳麗真 陳麗玲 陳麗惠 陳麗斐 林碧鑫 林碧梅 楊林碧蘭 林碧茹 林碧潛 林碧媚 林淑芬 黃戊泉 黃戊林 黃春玉 張欲奇 張欲樹 張欲德 張進源 張進萬 李張彩玉 張彩鸞 張文宗 張煥堂 張文吉 張阿菊 張淑文 張淑貞 張德文 張德旺 盧張阿栆 張燕 張燕月 張燕暖 張源清 張丁涼 王張素珍 張素霞 楊樟源 楊茂全 陳鶴坤 陳美 張嘉哲 張美鈴 黃慧玲 黃翊晴 黃麗慧 張能軒 張紹貴 張賴春妹 張紹偉 張原德 黃睿祐 黃騫逸 黃軍智 張玉葉 駱建宇 駱怡霏 駱怡蓁 陳桂香 吳林忠 吳美華 董智文 徐鎮宏(兼徐耀炎之承受訴訟人) 徐鎮光(兼徐耀炎之承受訴訟人) 徐儷芸(兼徐耀炎之承受訴訟人) 徐秀菊(兼徐耀炎之承受訴訟人) 徐綉枝(兼徐耀炎之承受訴訟人) 徐葦玲(兼徐耀炎之承受訴訟人) 童志誠 童美玲 童美珠 童美琪 黃塏森 黃金港 黃韋遠 黃韋誌 林玉女 張欽豪 張莉華 張月碧 陳文照 陳忠益 陳忠二 陳錦雲 陳秀玲 陳秀員 李益綸 李益坤 李益鋒 李嘉修 張永芳 張永忠 張碧玲 張佳于 李銘欽 李秀玲 李玉玲 張永昌 張永昇 張世梅 林世全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宥任 視同上訴人 羅儀鍵 張坤聰 張金源 張金就 張玥甯 張文龍(即張深厚之承受訴訟人) 張文宗(即張深厚之承受訴訟人) 張文福(即張深厚之承受訴訟人) 林玉娥(即張深厚之承受訴訟人) 廖張招(即張深厚之承受訴訟人) 張惠珠(即張深厚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萬善祠 法定代理人 李長峰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 苗栗簡易庭110年度苗簡字第6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附表一所示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 一,附表二所示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附表三所示被 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項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苗栗縣○○ 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而該地 上物分別為上訴人陳橙羱單獨所有及與其餘上訴人公同共有 ,是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各上訴人須合一確定,則本件雖僅上 訴人陳橙羱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共同 訴訟人,而視同上訴,爰併列其餘同造之共同訴訟人為上訴 人。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查,上訴人陳橙羱雖抗辯被上 訴人於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下稱另案)訴訟後主張 並分得存有地上物之系爭土地後,復提起本件請求拆除地上 物乃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實及信用原則,然上訴人陳 橙羱於原審及本件準備程序均未曾以此作為防禦方法,而於 本件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準備程序終結後(本院卷第256頁 ),始分別以書狀(本院卷第362頁)及言詞提出前開抗辯 (本院卷第362、425頁),況本件上訴人陳橙羱於110年11 月12日即已收受送達民事起訴狀繕本(原審卷㈠第93頁), 復於111年10月24日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頁),至前開準 備程序終結為止,應有充裕時間可為完足之陳述,卻於準備 程序終結後始提出,顯見其並非因非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未 能提出,又上訴人亦未對於該等抗辯方法不予參採有何顯失 公平之情事釋明之,是前開防禦方法之提出,應非適法。 三、除上訴人陳橙羱外,其餘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3日因判決共有 物分割而於109年3月30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詎上 訴人陳橙羱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 示編號A、B、C之墳墓3座(以下分別簡稱A墳墓、B墳墓、C 墳墓,合稱系爭墳墓)並設置如附圖所示之鐵皮圍籬,而前 開墳墓所埋葬之被繼承人如附表一、二、三「埋葬之人」欄 所示,是該遺骨即為該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即如附表一、 二、三「所有權人」欄所示之上訴人所公同共有,而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各26.01、26.21、10.95平方公尺。因A、B、C墳 墓所埋葬之先人,其全體繼承人分別為如附表一、二、三所 示之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上訴人拆除系爭墳墓,及請求上訴人陳橙羱 拆除鐵皮圍籬,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㈠如附表一「所有權人」欄所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7日鑑定圖(原審卷一 第303頁,以下簡稱鑑定圖)編號A所示面積26.01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墳墓)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地號土地交還予被 上訴人。㈡如附表二「所有權人」欄所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如鑑定圖編號B所示面積26.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墳墓、土地公)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地號土地交還予被 上訴人。㈢如附表三「所有權人」欄所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如鑑定圖編號C所示面積10.9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墳墓、金爐)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地號土地交還予被上 訴人。㈣上訴人陳橙羱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鑑定圖所示 鐵皮圍籬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地號土地交還予被上訴人。 ㈤上開第㈠至㈣項請求,被上訴人均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 執行。 二、上訴人之抗辯:  ㈠上訴人陳橙羱以:系爭墳墓乃「庚辰年二月」即89年2月建造 而作為安葬上訴人陳橙羱先祖之用,距被上訴人109年6月1 日設立告示牌已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持續超過20年期 間,期間無任何人主張權利,應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 權。況上訴人陳橙羱於87年10月9日與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 之一即訴外人蔡石為(下逕稱其名)買受系爭土地(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雖系爭買賣契約地號有誤載,然明確記載係 供建造墳墓使用,雙方並至現場確認買受範圍即為系爭墳墓 坐落範圍,足見上訴人陳橙羱至少具有系爭墳墓範圍土地之 使用權。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於另案裁判分割時,明知蔡 石為曾出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陳橙羱並同意建造系爭墳墓使 用,卻於分得系爭墳墓範圍部分土地後提出本件請求,實有 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張榮崧、張能軒、張美鈴、黃慧玲、黃翊晴、黃麗慧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於原審到場陳稱:答辯聲明及答 辯理由同上訴人陳橙羱。  ㈢上訴人駱春梅、陳秀珍、駱春榮、駱春汸、駱建宇、駱怡霏 、駱怡蓁、林世全、駱春明、駱春生、林碧茹、駱春娟、林 碧鑫、林碧梅、楊林碧蘭、林碧潛、林碧媚、林淑芬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原審具狀陳述略以:伊不知外祖父陳 岩與外祖母陳阿義墳塋遭遷移,上訴人陳橙羱占用系爭土地 之不當得利亦與伊無關,賠償責任與訴訟費用伊均不負擔等 語(原審卷㈡第431頁、卷㈢第65頁),資為抗辯。  ㈣被告李嘉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原審以書面陳述略 以:伊不要到庭,但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原審回證卷一 第212頁),茲為抗辯。   ㈤上訴人董智文雖於準備程序到場,但未陳述意見,於言詞辯 論期日亦未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㈥其餘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墳墓及鐵皮圍籬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 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登 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 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 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 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參照)。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 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 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 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以系爭墳墓、上訴人陳橙羱則以鐵皮圍籬占有系爭土 地:  ⒈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12月13日因判決共有物分割而 取得系爭土地,並於109年3月30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7頁、本院 卷第211頁)。又系爭土地係經另案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自 同段1614地號土地;1614地號土地重測前則為後龍底段262- 22地號,該地係地政機關於73年2月16日由重測前後龍底段2 62地號土地逕為分筆而來等情,亦有系爭土地及1614地號土 地登記謄本、重測前後龍底段262-22地號土地登記簿手抄本 等在卷可查(原審卷㈠第27、229、149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255頁),堪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登記之 所有權人,而得以行使物上請求權。  ⒉又系爭土地目前占有狀態如原判決附圖之鑑定圖(本院卷第3 1頁)所示,即有A、B、C墳墓及鐵皮圍籬,鐵皮圍籬為上訴 人陳橙羱設置而為處分權人,至於系爭墳墓之所有權人則為 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上訴人,兩造亦無爭執(本院卷第 253、145至146頁),則上訴人以系爭墳墓、上訴人陳橙羱 以鐵皮圍籬占有系爭土地,首堪認定。  ㈢上訴人並未以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  ⒈上訴人陳橙羱雖主張系爭墳墓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無人主張權 利,而有時效取得地上權之適用云云。惟按因時效而取得地 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 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 占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 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 ,而經地政機關受理者,受訴法院始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 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773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陳橙羱於原審自承未 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原審卷㈢第92頁),且 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土地登記資料上亦無地上權之記載(本 院卷第211頁),應毋庸審認上訴人是否有時效取得地上權 之適用。  ⒉況按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其主觀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在客觀上有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其他工作物或竹木 為目的,使用他人土地之事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992號判決參照)。上訴人陳橙羱既另主張其向蔡 石為買受系爭土地而為所有權人,足認上訴人陳橙羱乃基於 行使所有權之意思為占有,而無占有他人不動產而為時效取 得地上權之意思,是上訴人陳橙羱前開抗辯並非足採。  ㈣上訴人陳橙羱不得以系爭買賣契約對抗被上訴人:  ⒈上訴人陳橙羱雖又主張其係以系爭買賣契約向蔡石為買受系 爭土地,且載明用以作為興建墳墓之用,而本於該契約有合 法占有權源云云(本院卷第61、254頁)。然查,觀諸系爭 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上訴人陳橙羱向蔡石為所買受之不動 產為重測前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各48分之1、同段262-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 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查(原審卷㈠第199至209頁),而與 系爭土地即重測前後龍底段262-22地號土地及其逕為分筆前 之同段262地號土地毫無關聯。況證人蔡石為於本院準備程 序到庭具結證稱:上訴人陳橙羱有付系爭買賣契約的土地價 金,除了系爭買賣契約的土地外,沒有賣其他土地給上訴人 陳橙羱,買賣的地號不太清楚,無法確定是不是賣有蓋圖片 所示墳墓(原審卷㈠第273頁以下照片)的土地,因為先使用 的人先贏等語(本院卷第249至251頁),可知上訴人陳橙羱 與蔡石為間除系爭買賣契約外並無其他土地之交易。  ⒉又上訴人陳橙羱所稱其與蔡石為約定系爭土地作興建墳墓之 用,然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與第14條間記載:「為墓地 使用,未作墓地使用者,依現狀使用」(原審卷㈠第205頁左 方、第207頁第1行),第14條則約定:「本案承買資格須為 有自耕能力證明,......」等語,可推知上訴人陳橙羱向蔡 石為買受之前開土地有部分現況已為墓地,而未作墓地使用 者則僅能按現狀使用,而系爭買賣契約雖經勘驗與原本部分 不同(本院卷第253頁),且經本院裁定命上訴人陳橙羱提 出系爭買賣契約完整影本(本院卷第312頁),然上訴人陳 橙羱迄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始終未陳報完整之系爭買賣契約, 故僅能以前開卷內資料審酌。再者,證人陳倉隆到庭具結證 稱:系爭買賣契約上地號的字是我寫的,應該是有權狀才有 辦法寫,買賣土地範圍就按賣方所提供的權狀,沒有印象說 要作墳墓用等語(本院卷第347至350頁),是綜以前開卷內 之系爭買賣契約影本資料與證人證言,足認系爭買賣契約與 系爭土地無關。又證人薛承宏雖到庭稱:87年10月9日從事 風水地理師工作,做墳墓查看位置工作,當時上訴人陳橙羱 要蓋墳墓而跟蔡石為購買土地作家族墳墓使用,購買的是當 下丈量的那塊,我就是告訴蔡石為要買這塊,當時是蔡石為 自己拿尺量,但沒有標示土地是蔡石為的,講好後沒有馬上 簽約,過幾天簽約時我有去,當時沒有看到出售的權狀等語 (本院卷第341至345頁),然由其所述僅能推知上訴人陳橙 羱曾有向蔡石為買受某處土地之要約,綜以前開蔡石為證稱 沒有看過系爭墳墓,實無從認定蔡石為所丈量處是否即為系 爭墳墓日後建造之坐落土地,更無從認定上訴人陳橙羱曾與 蔡石為就未記載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系爭土地有買賣之合意; 況由薛承宏證述之內容,可知上訴人陳橙羱向蔡石為買受土 地時系爭墳墓尚未起造,綜以前開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至第 14條間「未作墓地使用者,依現狀使用」之記載,可知契約 雙方亦無買地新建墳塋之約定。從而,上訴人陳橙羱抗辯有 向蔡石為買受系爭墳墓之坐落土地,並非可採。  ⒊末查,系爭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依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抗 債務人,上訴人陳橙羱以與蔡石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對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具有合法占有權源,亦非足採。  ㈤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無權利濫用情事: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行使權利,不 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 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 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參照)。本件 上訴人陳橙羱雖又抗辯被上訴人於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中明 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墳墓仍主張分得之,而係出於損害上訴 人之目的分得該土地云云。然查,系爭土地之面積高達2,16 2.88平方公尺(本院卷第211頁),而系爭墳墓面積僅63.17 平方公尺(本院卷第31頁),比例甚微,實難認被上訴人係 為損害上訴人權利,而於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主張取得系爭 土地之分割方法;況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如系 爭墳墓及鐵皮圍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請求上訴人拆除地 上物返還土地,而排除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侵害,乃為其所有 權之正當行使,而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縱使上訴人 因此遭受不利益,亦屬無權占用土地者所應面對之當然結果 ,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  ㈥從而,上訴人以系爭墳墓、上訴人陳橙羱以鐵皮圍籬占有系 爭土地,且未能證明有何合法之占有權源存在,應屬無權占 有之行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墳墓及上訴人陳橙 羱拆除鐵皮圍籬,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上訴人拆除A、B、C墳墓,及請求上訴人陳 橙羱拆除如原判決附圖之鑑定圖(本院卷第31頁)所示之鐵 皮圍籬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陳橙羱雖聲請調閱蔡石為贈與苗 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訴外人蔡石定、蔡青 山、蔡國輝等過戶登記文件,以證明系爭墳墓於分割前之系 爭土地是否合法等語(本院卷第351頁),然系爭土地為被 上訴人於另案裁判分割所分得,應與訴外人蔡石定、蔡青山 、蔡國輝受贈與分割前之龍城段16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無關 ,而無調查之必要。至上訴人請求函詢龍城段1614-4地號( 按:應為系爭土地地號之誤植)可否興建納骨塔等語(本院 卷第361至362頁),及請求傳喚證人蔡堅毅、蔡堅鑫、蔡堅 忠、蔡堅豐,證明蔡石為有於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將龍城 段16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贈與渠等後,被上訴人始主張分割 龍城段1614-4地號土地(按:亦應為系爭土地之誤植)等語 (本院卷第363至364頁),然系爭土地乃另案法院依法分割 予被上訴人,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是與可否興建納骨 塔及被上訴人於另案主張之分割方法無涉,況上訴人陳橙羱 亦未陳明該等證人受贈與及被上訴人變更主張之分割方法與 本件待證事實有何關聯,應無調查之必要。至上訴人陳橙羱 又以證人劉佳玲之父親劉約成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介紹人,且 其於劉約成死亡後有幫忙管理家族墓地故請求傳喚之,然劉 佳玲既非親眼見聞系爭買賣契約訂立之人,且亦非系爭墳墓 之所有權人,概無傳喚之必要。另上訴人陳橙羱雖再請求函 詢臺中市大里區農會查詢系爭買賣契約付款支票是否兌現云 云,然證人蔡石為已就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付訖等情證述明確 (本院卷第251頁),且上訴人陳橙羱前於準備程序已聲請 該等調查(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復於證人蔡石為到庭證 述後亦捨棄該等調查證據聲請(本院卷第256頁),顯然無 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436條之1、第449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一:A墳墓 埋葬之人 陳火樹 所有權人 即上訴人 上訴人陳橙羱、陳淑汾、陳家芳、陳淑貞等4人    附表二:B墳墓 埋葬之人 陳岩(墓碑記載為陳岩覌)、陳阿義、陳耀雄 所有權人 上訴人陳橙羱、陳淑汾、陳家芳、陳淑貞、駱春榮、駱春汸、駱春明、駱春生、駱春梅、賴陳秀珍、駱春娟、張玉葉、駱建宇、駱怡霏、駱怡蓁、林世全等16人    附表三:C墳墓 埋葬之人 陳阿天、陳林阿對、張氏蕊 所有權人 上訴人陳橙羱、陳淑汾、陳家芳、陳淑貞、駱春榮、駱春汸、駱春明、駱春生、駱春梅、賴陳秀珍、駱春娟、張玉葉、駱建宇、駱怡霏、駱怡蓁、林世全、董鐵城、吳富月、董語潔、陳桂香、吳林忠、吳美華、董智文、徐鎮宏、徐鎮光、徐儷芸、徐秀菊、徐綉枝、徐葦玲、童志誠、童美玲、童美珠、童美琪、羅儀鍵、陳秀茂、陳麗娟、陳麗真、陳麗玲、陳麗惠、陳麗斐、林碧鑫、林碧梅、楊林碧蘭、林碧茹、林碧潛、林碧媚、林淑芬、黃戊泉、黃戊林、黃春玉、黃塏森、黃金港、黃韋遠、黃韋誌、張欲奇、張欲樹、張欲德、張進源、張進萬、李張彩玉、張彩鸞、張文宗、張煥堂、張文吉、張阿菊、張淑文、張淑貞、張德文、張德旺、盧張阿栆、張燕、張燕月、張燕暖、張源清、張丁涼、王張素珍、張素霞、楊樟源、楊茂全、陳鶴坤、陳美、林玉女、張欽豪、張莉華、張月碧、陳文照、陳忠益、陳忠二、陳錦雲、陳秀玲、陳秀員、李益綸、李益坤、李益鋒、李嘉修、張永芳、張永忠、張碧玲、張佳于、李銘欽、李玉玲、李秀玲、張永昌、張永昇、張世梅、張坤聰、張金源、張金就、張玥甯、張文龍、張文宗、張文福、林玉娥、廖張招、張惠珠、張榮崧、張嘉哲、張能軒、張美鈴、張賴春妹、張紹貴、張紹偉、張原德、黃睿祐、黃騫逸、黃軍智、黃慧玲、黃翊晴、黃麗慧等129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1-20

MLDV-111-簡上-67-20241120-2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有關營業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10號 原 告 耀輝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慧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政府間有關營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經濟 部民國113年3月5日經法字第113173005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 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 期間命補正,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 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訴願法第47條第3項定 有明文。送達不能依第71條及第7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 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 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 送達;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 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 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73條定有明文。依訴願法第47條第3 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所為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 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 力(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0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以民國112年10月20日府經商字第1120291457號裁處書, 裁處罰鍰新臺幣2萬元、停止營業2個月、於文到次日起2個 月內改善完成,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13年3月5日 經法字第1131730056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其訴願,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前開處分(見本院 卷第13、33至37、45至49頁)。  ㈡訴願機關經濟部作成訴願決定後,即將訴願決定書送達至位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原告營業所,因未獲會晤原 告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 ,遂於113年3月11日寄存送達至草漯郵局(見訴願卷第1頁 ),於113年3月21日生送達效力,於翌日即113年3月22日起 算提起行政訴訟之2個月法定不變期間,經扣除行政法院訴 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所定3日在途期間,於113年5月 24日(星期五)屆至前開期限。原告於113年7月19日向本院 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3頁),已逾前開法期限,且無 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林禎瑩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1-20

TPTA-113-地訴-210-20241120-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小字第432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宋欣蓓 王䕒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4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附表,應更正如本件附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編號 欠款金額(新臺幣)    利息 年利率    違約金 年利率 一、 2,157元 自108年3月1日起至108年8月25日止 1.15% 自108年4月1日起至108年8月25日止 0.115% 自108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4.16% 自108年8月26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 0.416% 自10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832% 二、 1,697元 自108年2月1日起至108年8月25日止 1.15% 自108年3月1日起至108年8月25日止 0.115% 自108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4.16% 自108年8月26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 0.416% 自10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832% 三、 2,543元 自108年2月1日起至108年8月25日止 1.15% 自108年3月1日起至108年8月25日止 0.115% 自108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4.16% 自108年8月26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 0.416% 自10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832% 四、 728元 自108年2月1日起至108年8月25日止 1.15% 自108年3月1日起至108年8月25日止 0.115% 自108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4.16% 自108年8月26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 0.416% 自10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832% 五、 2,562元 自108年2月1日起至108年8月25日止 1.15% 自108年3月1日起至108年8月25日止 0.115% 自108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4.16% 自108年8月26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 0.416% 自10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832% 六、 792元 自108年2月1日起至108年8月25日止 1.15% 自108年3月1日起至108年8月25日止 0.115% 自108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4.16% 自108年8月26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 0.416% 自10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832% 七、 2,731元 自108年2月1日起至108年8月25日止 1.15% 自108年3月1日起至108年8月25日止 0.115% 自108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4.16% 自108年8月26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 0.416% 自10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832% 八、 2,731元 自108年2月1日起至108年8月25日止 1.15% 自108年3月1日起至108年8月25日止 0.115% 自108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4.16% 自108年8月26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 0.416% 自10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832%

2024-11-19

PCEV-108-板小-4327-20241119-2

消債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王奎俊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郭勁良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 相 對 人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宏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王秀伶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送達代收人 朱甚珍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吳昶毅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指定送達地址:板橋莒光○○○0○000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送達代收人 詹暄信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謝翰儀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送達代收人 劉育麒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彭振豐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送達代收人 王行正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奎俊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141條之規定乃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是債務人縱因消債 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 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該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 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 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立消債 條例第141條之規定給予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機會 ,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即明。從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 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 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 10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而裁定 不予免責確定在案。而聲請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 續對各債權人清償,且各債權人均已受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數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 免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97號裁定自108年4月1日 上午10時許開始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經本院以109年度 消債清字第122號裁定自110年2月19日上午10時許開始清算 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 院於110年10月6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終止 清算程序確定,復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 事由,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0號裁定不予免責 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 請人主張業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額度而聲請免責,依 據首揭說明,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項之規定,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均達應受分配之數額 。  ㈡聲請人主張其已依本院於110年4月7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36號公告之債權表,按比例清償相對人達消債條例第13 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相對人已收受如附表所示「消債條例 第141條所定之最低繼續清償額」之金額等情,業據其提出 匯款交易明細、繳款單據、繳存款憑條等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25-55頁)。復經本院以113年10月11日函詢全體債權人 陳報債務人自111年8月29日經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0號 裁定不免責確定後迄今,累計清償債務金額為若干,相對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彭振豐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臺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均陳報已收受聲請人如附表所示「消債條例第 141條所定之最低繼續清償額」之金額(見本院卷第97-165 頁),本院審酌債權人受償金額已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條所定數額按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所示之金額(詳如 附表),足認債務人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 務,已使全體債權人之受償金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金額,已符 合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規定之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㈢本件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彭振豐、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陳報債務人清償金額並對 債務人聲請免責准否交由法院職權認定;而相對人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已由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債權)、陽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債權仍未受完全 清償、債務人年齡正值壯年時期,如有良好信用、優良之技 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難謂再無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並撙節 開支以繼續增加清償債務數額之可能性、並非無能力償還不 符合聲請消債條例之要件、應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 第133條及第134條事由云云,惟按「(六)為積極鼓勵債務 人重建其經濟生活,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41、1 42條分別對於債務人繼續清償之情形,規定得聲請裁定免責 。(七)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明 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者,法院應斟酌…… 及債權人受償情形』,即表明追求債權人權益保障之衡平。 是以為使債務人得以重建其經濟生活,債權人得獲致最低限 度保障,宜賦予債務人依其利益選擇依第141條或第142條聲 請免責之權利。惟法院於債務人因第133條受不免責裁定而 依第142條聲請免責時,仍應先審查第141條之要件,於債務 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且依其情況顯恆無法符合第141條之 要件時,例外得裁定免責。(八)揆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 立法意旨,乃亦含有對債務人不誠實行為及未努力清償債務 之懲罰,與第134條之立法意旨並無殊異,二者僅要件設計 不同。故債務人因依第133條受不免責裁定而欲聲請免責時 ,所應審查者原則為第141條」(司法院民事廳99年11月29 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 第9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初步研討結 論參照)。次按「如果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 ,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 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討論意 見參照)。據此,本件聲請人前因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規 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0號裁定 不免責確定後,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僅就其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要件而為審查,無須 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是相對人所執 前開主張,洵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 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 人受償額亦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所規定 之免責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1-19

PCDV-113-消債聲免-24-20241119-1

司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簡茹珍即吳耀輝之繼承人 上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   院網站。 三、持有附表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依聲請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股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564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大東樹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079ND0028874-8 1 1000 002 大東樹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081ND0050498-5 1 1000 003 大東樹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081NX0000996-3 1 430 004 大東樹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084NX0001732-2 1 486 005 大東樹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085NX0002130-0 1 458 006 大東樹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086NX0002621-3 1 955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記: ★一、請聲請人收受送達後先行核對上列附表及聲請人姓名(如 有錯誤請聯絡承辦股更正),確認無誤後,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二、如未於收受送達後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即視為撤回本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五四二條 第三項參照)。  三、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滿主文第三 項申報權利期間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自行持本公示催告 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逾期即不得聲請。

2024-11-19

TCDV-113-司催-564-20241119-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夏 0000000000000000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輔 佐 人 陳楊秀麗女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714、71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易字第119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春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5 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彰 化縣○○鄉○○路000號「彰化縣田尾鄉公所」(下稱田尾鄉公 所),於同(5)日晚間8時21分許起至晚間8時23分許止, 徒手開啟田尾鄉公所1樓門口前玻璃公布欄後,竊取張貼於 公佈欄內之公告30至50份(價值不詳,均未扣案),得手後 隨即逃逸。  ㈡於113年4月28日晚間,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彰化 縣○○鎮地○路000號「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斗地 政所)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 ,於同(28)日晚間9時15分許,先手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使 用之鐵鎚(未扣案)1支敲毀北斗地政所圍牆之公布欄玻璃2 面,致令不堪用(價值共計新臺幣1,200元)後,竊取置放 在公布欄內之公告資料(數量不詳,均未扣案),得手後離 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春夏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714偵緝卷第45- 47頁;本院卷第79-82頁)。  ㈡告訴代理人張政傑、郭耀輝於警詢時之指述(8513偵卷第9-11 頁;10929偵卷第9-11頁)。  ㈢113年3月5日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8513 偵卷第19-25頁)、彰化縣田尾鄉公所之現場照片7張(8513偵 卷第25-28頁)、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8513偵卷第29頁)、113年4月28日現場及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10929偵卷第13-17頁)、彰化縣北斗 鎮地政事務所之現場照片1張(10929偵卷第1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 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 罪、第354條毀損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行為時因前項 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前於107年8月28日因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送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綜合陳 員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病歷資料、鑑定所 得資料及相關影卷資料,陳員目前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 其主要症狀為聽幻覺、被害妄想、怪異行為及攻擊行為等, 且其病識感欠佳,治療順從性不佳導致症狀經常起伏。關於 此次犯行之責任能力,陳員認為自己的行為是正當防衛,受 幻聽及被害妄想的影響覺得自己可能會被殺害,進而積極阻 擋母親外出,並推倒母親致母親受傷。鑑定認為陳員犯行當 時因上述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減低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喪失之程度 。關於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評估,由陳員的精神疾病 史及治療結果發現,陳員缺乏病識感,經常出院就不服藥, 導致症狀起伏,且經常出現攻擊家人的行為,鑑定認為,其 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的可能性仍高,建議應規則接受精 神科相關治療,以降低其再犯之可能性等情,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9-47頁 )。而被告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做精神鑑定之時間即10 7年8月28日,距其為本案2次犯行之113年3月5日、113年4月 28日,相距非遠,再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宣稱 :其為襄閱檢察官,是奉總統命令前去拿取公文等語,衡情 被告所罹患之「精神病狀態」,應具有相當程度之持續性、 關聯性,是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與送鑑案相同, 故援引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被告於本案2次犯行時,確 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受精神病症影響,不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行 竊之手段及所竊財物之價值等情節;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告訴代理人均表示對本案被告刑度無意見 ,有本院電話記錄表可參(本院卷第89、91頁);兼衡其前有 多次竊盜犯行,有法院前案記錄表【新版】可佐,素行非佳 ,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都 在家、與母親同住、找不到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 審酌被告所犯2罪,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手段、態樣部分相 似,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侵害對象不同,於併合處罰時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低等一切情狀,在外部性界限範圍內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㈥至於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惟查被告現尚有竊盜、妨害 公務等案件經起訴而繫屬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尚難認適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就犯罪事實㈡犯行所使用之鐵鎚,雖未據扣案,然本院 審酌此類物品非難取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無 益之執行程序,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CHDM-113-簡-2150-20241119-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37號 原 告 黃耀輝 訴訟代理人 張書瑋律師 被 告 陳卉喬即陳莉敏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鍾依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和 解離婚),原告因從事裝修設計業,於96年間有堆置大型材 料工具之需求及家人住屋之需求,因當時原告之事業剛起步 ,為求購置房屋時能順利取得貸款,即向任職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被告借用其名義,而於96 年1月21日以被告名義與德耀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耀 公司)簽訂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79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0號,與上開 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 同)850萬元,訂金10萬元,簽約金20萬元,並於96年3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於96年 3月5日向土地商業銀行設定抵押權,貸款總金額為820萬元 (土地款612萬元,房貸款208萬元),然實際上系爭房地之 房屋貸款、水費、電費、稅賦及保全監視系統等費用均由原 告支付,系爭房地內之裝潢、家具、家電亦由原告所添購, 兩造與3名未成年子女於96年12月間裝潢完成後即遷入系爭 房地居住長達10餘年,直至111年5月間,原告與3名未成年 子女始搬離系爭房地。又原告之公司因擴廠而有資金之需求 ,原告遂於106年7月5日向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 申請貸款,並以系爭房地作為抵押,由陽信銀行在系爭房地 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擔保債權額432萬元、600萬元 ,原告並於106年7月11日匯款306萬7,365元至被告土地銀行 帳戶後將系爭房地所餘貸款清償完畢,足見系爭房地確實由 原告所實際繳納相關貸款、費用及管領、使用且具有處分權 。詎被告竟未告知原告,即欲將系爭房屋出售,原告遂於11 2年7月5日以鳳山郵局存證號碼000194號存證信函終止與被 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然均未獲被告之回應,復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爰依民 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並 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6年1月21日簽約購買系爭房地當日,被 告即以現金支付訂金10萬元,並刷卡給付簽約金20萬元,又 系爭房地之貸款均由被告自96年4月起按月以現金存入或匯 款至被告土銀帳戶所扣款繳納,另系爭房地歷年之房屋稅、 地價稅、水、電費,則均由被告新光銀帳戶扣款繳納,於10 0年下旬後,因被告每月負擔子女之保險費高達53,209元, 已高於系爭房地之每月貸款,故兩造始協議,由被告負擔未 成年子女之保費繳納,原告則協力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至 原告雖負擔系爭房地所需相關裝修、保全設備、冷氣更換維 修等費用,然此屬兩造成立家庭後為滿足日常生活所需之必 要性支出,尚難據此認定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又兩 造前於92年11月26日結婚,於婚前即92年6月17日即曾共同 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並設定權利範圍各 為2分之1,並無需借用被告名義貸款之情形;被告雖在新光 人壽工作,但被告並非公務人員,系爭房地之貸款銀行亦非 與新光人壽同集團之新光銀行,故被告任職於新光人壽對於 貸款之核准與否、貸款成數及利率等情均無關聯,可見原告 並非因系爭房地核貸問題而以被告名義貸款;另原告於購買 系爭房地前有穩定收入及投保紀錄,並無需借用被告名義貸 款之必要,況系爭房地之土地銀行貸款,既已於106年7月間 即已因清償而塗銷,則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之原因即已消滅, 已無繼續借名登記之必要,原告理應於斯時立即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而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然原告對此毫無作為 ,可徵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約定之事實。另原告固於106年7 月間繳清系爭房地所餘房屋貸款,然此係因當時原告經營之 室內裝修公司有資金周轉需求,考量兩造當時仍為夫妻,被 告為支持原告,始同意先由原告清償系爭房地之房貸後,再 以自己名下之系爭房地作為擔保,並將貸得之款項全數交與 原告室內裝修公司融資所用,並以原告申辦之陽信銀行帳戶 扣款繳納貸款,然此更可見若原告自認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人,何不於當時逕行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由原告自行申辦貸 款即為已足。此外,被告自111年5月即獨居使用系爭房地迄 今,原告及3名子女未再返回居住,原告更沒有在系爭房地 停放車輛之事實,原告於兩造離婚案件調解期間,亦未爭執 系爭房地為被告之婚後財產,若原告確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 有權人,何以對於系爭房地之保全設備更換及被告換鎖,導 致其均無法進入而未予異議。綜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 借名登記之約定,原告本件之請求,即屬無據。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㈠兩造前為夫妻關係,於112年11月15日離婚。  ㈡被告與德耀公司於96年1月21日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約定 總價金為850萬元,訂金10萬元,簽約金20萬元,系爭房地 於96年3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被告名下,並於96年3月5 日以系爭房地向土地銀行設定抵押權,銀行貸款總金額為82 0萬元(土地款612萬元,房貸款208萬元),被告現委託房 屋仲介業者對外銷售系爭房地。  ㈢系爭房地有供原告之設計公司停放車輛、材料及工具使用。  ㈣於101年開始在系爭房屋全棟裝設保全監視系統,並由原告逐 年支付維持服務費。  ㈤系爭房地第一期工程款、冷氣設備、鐵捲門之費用由原告負 擔。  ㈥原告之公司於106年間因增建廠房而需要資金,原告遂向陽信 銀行申請貸款,並以系爭房地作為向陽信銀行增貸之擔保品 ,並使陽信銀行於106年7月5日在系爭房地上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約定擔保債權額432萬元、600萬元。  ㈦原告於106年7月11日從陽信銀行四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匯款306萬7,365元至被告帳戶內,將系爭房地所餘貸款繳 納完畢。  ㈧兩造及其等未成年子女於系爭房地於96年12月間裝潢結束後 即搬遷至系爭房地居住,迄至111年5月間原告與未成年子女 搬離系爭房地。  ㈨系爭房屋111年5月、7月之電費由原告繳納外,其餘自97年3 月起至112年1月止之水電費均由被告之新光商業銀行鳳山分 行帳戶扣款。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正本現由被告持有保管。 四、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應有借名關係存在: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 )。次按縱使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尚非不得以間接事實,如出面洽 談買賣契約、買賣價金之出資、繳納稅捐、繳納貸款、出租 、保管所有權狀或實際管領使用之人為何等事實推斷之(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參照)。又親屬間之贈與 及借名,衡情因親情及信任關係,鮮有預立書面字據者,是 此類贈與及借名登記關係存否之認定,鑑於取得相關之證據 不易,自非不可以親屬間所見所聞,以及相關親屬間是否存 有相類之情形等間接證據,佐以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認定之 。  2.經查,證人即被告之妹甲○○到庭結證稱:系爭房地會登記在 被告名下是因為被告在新光人壽上班,比較好貸款,有時候 被告會回家訴苦說如不是因為她的話,不可能貸款到那麼多 錢,是因為這間房子才讓被告名下有負債的;系爭房地之貸 款是原告出的,因為父親陳嘉慶在100年後在原告之公司工 作,他要領現金時,習慣在存摺上備註用途,回家後再與原 告核對,原告與父親核對領款單時,我幾乎都會在場見聞, 所以我知道要繳貸款的錢都是從原告帳戶領出來的;兩造感 情好時,被告會將系爭房地之水電費、網路費、房屋稅單會 拿回娘家,請原告領錢去繳,感情不好時,原告會把帳單拿 去公司請人去繳,有些是從被告帳戶扣款,被告會手寫單子 連同平常支付的錢再跟原告請錢;兩造及3名未成年子女之 保險費用大部分由原告帳戶扣款,有些從被告帳戶扣款,再 由被告向原告請錢,被告有時候拿不到錢,就說要讓保單失 效,原告只好繼續繳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6至274頁)。 又證人即原告之父親乙○○到庭結證稱:原告在買房前有跟我 說因為被告在新光工作是大公司可以貸款比較多,所以將系 爭房地登記在被告的名下,系爭房地之貸款是原告繳納的, 因為被告無論要花什麼錢都會拿錢,被告不可能用自己的錢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0至564頁)。準此,由證人甲○○、乙 ○○之證述可知,系爭房地係由原告所購置,為因應貸款需求 ,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 、水電費及稅賦,均由原告所負擔,甚至連兩造間之生活費 用、未成年子女之保險費用亦係由原告所支付,經核證人甲 ○○、乙○○所證述關於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 緣由、何人負擔系爭房地相關費用之繳納及兩造家庭生活費 用等情尚屬一致,並無歧異或矛盾之處,又觀之原告提出其 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顯示於100年11月至104年9月間手寫 註記部分,為被告父親丙○○所為記載交易金額之用途,亦據 證人甲○○證述明確,有原告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附卷可參( 見審訴卷第87至103頁、第130至253頁),上開存摺所記載 之交易明細及用途,確有以支出房貸或提款、轉帳與被告之 內容,再參以證人甲○○係被告之胞妹,應無虛偽證稱而為不 利被告證述或刻意偏袒原告之必要,應堪認證人甲○○、乙○○ 之證述應屬可信。  3.另觀之兩造於110年3月20日之錄音對話內容略以:原告表示 :「妳這輩子是否有為了這個家花什麼錢」等語,被告則稱 :「你常常都說我沒有為了這間房子花什麼錢,你當時,你 如果不是我的話,你有辦法買這棟房子」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08頁),另被告亦曾對原告表示:「您的身份證後面的" 陳莉敏",所以也是因為要辦房貸才把我的名字掛在您身分 證上的喔,所以您身分證也是我借名給您的喔?您去看你我 開創的全揚,107年以前的存摺簿,你應該也忘了,為什麼 會有多次我的名字在裡面?這絕對不是您匯款給我喔!您自 己最清楚,104年前,我的名字在您身上真好用喔!」、「 當初我若沒叫你保富邦這種保險你能貸這些錢,這些年我若 沒拿你錢去還房貸本金,你的增貸這麼多,為什麼從以前到 現在我為你做的,還有事情發生前給你薦言(按:應為建言 之誤),你都當屁,現在一一都發生了,你還反過來怪我.. .」、「保險費受益人寫我老公,也謝謝老公繳了這麼多年 ,保險也是生活必須費用吧?按摩身體的費用也是我曾經說 過要帶你一起去按摩,不過要跟你說對不起,你還沒答應和 我一起去,我就先買了可以按25次的費用。加油費用也是生 活必需支付的費用吧!我想說以後我騎腳踏車,這樣加油費 用會比較少喔~」等語,有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317、31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審重訴卷 第415至416頁;本院卷二第388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 ,被告並未否認其並無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且由其所稱:「 你當時,你如果不是我的話,你有辦法買這棟房子」等語, 足見被告主觀上亦係認知原告始為系爭房地實際出資之購買 人,其僅為系爭房地之出名人,核與證人甲○○、乙○○前開證 述原告係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及繳納房貸之人,僅為貸款辦理 需求,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節互有相符; 再參酌證人甲○○、乙○○證述系爭房地水電費、稅賦及兩造生 活費用、未成年子女之保險費用均由原告所負擔,兩造亦不 爭執系爭房地第一期工程款、保全監視系統、冷氣設備、鐵 捲門等費用亦由原告負擔等情以觀,應堪認系爭房地係由原 告出資及繳納房屋貸款所購入,且負擔系爭房地大部分硬體 設備之費用,可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有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之事實。  4.又參以系爭房地自96年4月起每月貸款利息為13,667元,自9 6年10月8日起每月貸款為1萬5千餘元,自97年3月起每月貸 款利息為1萬7千餘元,自97年12月8日起每月貸款利息為1萬 6千餘元,自98年3月6日起每月貸款利息為8千至1萬1千餘元 間,自99年4月起至106年7月11日所餘貸款繳納完畢止每月 貸款調整為4萬餘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87頁 ),並有被告之土地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45頁),而被告不爭執系爭房地於100 年後之貸款為原告所支付,是本院僅就96年3月間至99年12 月間房貸係由何人支付予以說明,查被告自述於96年間薪資 為每月3萬元(見本院卷二第387頁),復依被告之新光銀行 薪資轉帳帳戶顯示,被告於95年12月至106年6月間之薪資約 為2萬至3萬餘元,有被告之新光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查(見 本院卷二第53至221頁),可見依被告之薪資收入顯不足以 支付99年4月後每月房貸達4萬餘元之款項,至被告雖辯稱有 股票投資之收入,然此仍非每月之固定收入,則系爭房地於 99年4月後之貸款本息是否由被告繳納,即屬有疑;而於99 年4月前,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代繳每月房貸利息前,均會 有現金存入之情形,而觀諸原告之新光銀行帳戶提領現金紀 錄比對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之土地銀行 繳納系爭房地每月房屋貸款前數日,原告之新光銀行帳戶多 會有大於或等於被告土地銀行帳戶現金存入款項之提款紀錄 ,至被告雖辯稱96年3月至99年12月間,被告之新光銀行帳 戶亦會有現金提領而存匯至其土地銀行帳戶之紀錄等語,然 觀之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在提領現金前後,除多會有大於或等 於被告提領金額之現金存入或來自原告所轉帳款項匯入外, 被告主張提領其新光銀行帳戶款項存入土地銀行之金額與土 地銀行實際存入現金之金額、時間,相較於原告主張自其銀 行帳戶提領後存入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金額落差較大、時間 間隔較長,此有兩造同意引用之兩造帳戶交易明細整理附表 、兩造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原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存摺 影本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43至317頁;本院卷一第317至32 8頁、第333至342頁;本院卷二第21至51頁),是經比對兩 造帳戶提款金額與被告土地銀行現金存入之情節,相較於被 告新光銀行現金提領之情形仍有原告或他人存入之現金之狀 況及被告薪資收入較不足以支應每月房貸利息,原告自述其 收入96年、97年間年收入約150至200萬元,之後逐年增加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87頁),是衡以原告之收入及存提款紀 錄,加以前開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認原告始為繳納系 爭房地貸款之人之主張,應較為可信。此外,兩造均表示無 兩造以外之第三人支出系爭房地之貸款、稅賦、其等未成年 子女之保險費用或家庭生活必要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 1頁),足見系爭房地之出資、稅捐及貸款之繳納,甚兩造 之家庭生活費用等,既無兩造外其他人會協助支付,則由前 開兩造銀行帳戶存提款之紀錄,若被告僅有薪資及股票投資 為其主要收入來源,其自銀行帳戶提款前、後如有大於或相 當於之金額存入或匯入,即更可能為原告所為,益徵系爭房 地之房貸應係由原告所繳付。  5.又被告原辯稱系爭房地之貸款均由其繳納,嗣改稱因規劃、 繳納保險費用及借款與原告,於100年後之貸款協議由原告 繳納等語,前後所辯已有不一,又此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 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舉證以實其說 ,又本件系爭房地之房貸及子女之保險費用均由原告所負擔 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此部分抗辯,已難憑採;雖 兩造原為夫妻,於婚姻存續期間,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在 系爭房地,由原告負擔大部分生活費用,固可認係基於夫妻 間就家務分工、家庭費用分配之結果,然衡酌原告以自己名 義向陽信銀行申請貸款,於106年7月5日以系爭房地作為向 陽信銀行增貸之擔保品,並使陽信銀行於系爭房地上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後,於106年7月11日繳納系爭房地所餘貸款, 有同意書、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審 訴卷第419至420頁;本院卷一第25至28頁),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原告就系爭房地除負擔原先之房屋貸款,又以系爭 房地作為其增貸之抵押物,足認原告就系爭房地確實具有管 理、使用及處分權限。至兩造既原為夫妻,且先前均共同居 住在系爭房地,兩造就系爭房地內之所有權狀、買賣契約、 稅單、水電費單等均可能先後持有及保管,端繫於何人現占 有使用系爭房地或先行取得上開資料,自不能以何人保有上 開資料即遽認持有者即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是縱然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正本及大部分水電費、房屋稅 單據等資料現均由被告所持有及保管,仍不足以認被告即為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6.被告辯稱:兩造於婚前即有共同購買而共有房產等語,然被 告所辯其他房產既係於兩造婚前所共同購買房產,尚無締結 婚姻後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若係共同出資購買房產,自係 設定共有該房產對雙方均較有保障,且亦涉及兩造當時之經 濟狀況,核與兩造婚後購買系爭房地係因何種考量登記在何 人名下,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均無必 然之關係,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有理。  7.被告復辯稱:原告已於106年7月間即已因清償系爭房地所餘 房屋貸款而塗銷土地銀行之抵押權登記,又於同年7月間以 系爭房地為抵押物向陽信銀行申辦貸款,並自行繳納貸款, 則若原告自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何不於是時立即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而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等語,惟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前未向被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及要求被告返還系 爭房地所有權登記,非無可能係基於兩造前仍維持婚姻關係 ,此要屬原告是否行使權利或有其他考量之問題,尚難以此 認定系爭房地即非借名登記予被告。 8.另被告辯稱:自111年5月迄今,系爭房地由被告獨居使用, 原告及3名子女未再返回居住,原告更沒有在系爭房地停放 車輛之事實,且原告於兩造離婚案件調解期間,亦未爭執系 爭房地為被告之婚後財產,若原告確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 權人,何以對於系爭房地之保全設備更換及被告換鎖,導致 其無法進入而未予異議等語,然查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於111 年間與被告屢屢發生口角,被告尚有造成其未成年子女受傷 與被告之情緒反應容易引發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衝突,被告亦 於111年7月25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對原告聲請 通常保護令,而單方加以排除原告與其同居在系爭房地等情 ,有兩造及其未成年子女之錄音譯文、大東醫院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通知書、家事 聲請狀、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服務中心委託辦理監護 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及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 參(見審訴卷第359至393頁、第401至417頁)。準此,原告 與其未成年子女於111年5月間搬離系爭房地後未再返回系爭 房地居住,尚難遽認係原告認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而搬離, 毋寧是為避免兩造、未成年子女間發生更多衝突,而為保護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或家庭和諧所為,況且被告已對原告聲請 通常保護令,兩造間相處亦已漸行不睦,原告基此對於自身 已不適合再與被告同住在系爭房地,實與原告是否自認為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無涉。再者,本件訴訟即為兩造間對於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所生之爭議,則原告於另案家事案件有 無爭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究係原告於另案訴訟進行程 度或訴訟策略之考量,均於本件判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 無必然之關係。從而,被告上開抗辯,均無法推翻本院前開 認定兩造間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無從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9.綜合上情,原告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 被告名下,惟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揆 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佐以兩造親屬間所見所聞 ,自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堪認原告已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 負相當之舉證,被告所辯各節,洵無可採,是原告主張系爭 房地為其所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即屬有據。  ㈡原告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1.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 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 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 返還借名登記財產。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 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 於委任人,此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所明定。  2.查系爭房地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已認定如前,而原 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 ,有民事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審訴字卷第7至17頁 、第475頁),則依上開說明,借名登記契約既準用委任之規 定而得隨時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自已於 上開送達時日即已合法終止。是原告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 ,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登記,於法自屬有據。又本院既認定原告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之部分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為同一之請求,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 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附表: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高雄市 ○○區 ○○段 0000-0000地號 163  全部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主要建材及樓層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794 高雄市○○區○○街000號 鋼筋混凝土造3層 總面積160.55 全部

2024-11-18

CTDV-112-重訴-137-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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