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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代 理 人 卓晏羽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 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八條之 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次按非訟事件之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 第三十條之一復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保慎已死亡,其繼承人已向 法院陳報遺產清冊,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 人,為瞭解繼承情形,而聲請閱覽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845 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台新YouBe申請書 等件,惟未提出被繼承人陳保慎之除戶謄本。故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4日發函命聲請人補正,該通知業經合法送達在 案,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迄未補正,其聲請 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2-17

ILDV-113-司家聲-133-20241217-1

司家聲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閱覽、抄錄本院一一三年度司繼字第五八號卷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吳武智之繼承人連忠瑋間 有債權債務關係,為確認債務人連忠瑋繼承情形為何,以確 保其債權之需要,爰聲請本院准予閱覽如主文所示事件之卷 證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本院家事 公告電子畫面等件影本為證,足認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 之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16

PHDV-113-司家聲-16-20241216-1

司家聲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閱覽、抄錄本院一一二年度司繼字第五八號卷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薛洪秋玉之繼承人薛淑瑛 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為確認債務人薛淑瑛繼承情形為何,以 確保其債權之需要,爰聲請本院准予閱覽如主文所示事件之 卷證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債權讓與證明 書、本院家事公告電子畫面等件影本為證,足認已盡釋明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16

PHDV-113-司家聲-15-20241216-1

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張雪錦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本院11 3年度監宣字第504號監護宣告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相對 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張雪錦之債權人,為確保聲請人之債權、 確認受監護宣告人財產資料,有閱卷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准 予閱覽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 ,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 訟法第242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 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 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 23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惟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 之當事人而係第三人,而未能提出已徵得系爭事件當事人同 意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同意文件,況依聲請人所 提資料,僅可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具有經濟上利害關係,尚 不足以釋明與系爭事件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即不應准許。從而,本件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4-12-16

PCDV-113-家聲-102-20241216-1

司家聲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閱覽、抄錄本院一00年度司繼字第七十號卷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李逢源間有債權債務關係   ,而李逢源已死亡,為確認其繼承情形為何,以確保其債權 之需要,爰聲請鈞院准予閱覽如主文所示事件相關卷證等語   。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帳務 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足認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16

PHDV-113-司家聲-14-20241216-1

營簡聲
柳營簡易庭

聲請閱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李忠軒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閱覽、抄錄本院109年度營簡字第456號請求代位分割 共有物事件卷內文書。   理 由 一、按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 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 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為本院109年度營簡字第456號請求代位分割共 有物事件(下稱前案訴訟)被代位人即相對人之債權人,已對 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在案。惟第三 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前案訴訟中已代位相對 人請求分割遺產經判決確定,然前案訴訟後並無人向地政機 關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致相對人所繼承之遺產仍為其與其他 繼承人公同共有,因而有持前案訴訟判決代為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之必要,聲請准許閱覽及抄錄本院109年度營簡字第456 號事件(聲請人民事聲請狀誤載為109年度營簡字第123276號 事件)卷宗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民國113年11月14日南 院揚113司執妥字第123276號執行命令為證,聲請人既已對 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在案,堪認 聲請人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其並已釋明與本院109年度營 簡字第456號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聲請人聲請閱覽及抄錄該事件之卷內文書,核與首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2-12

SYEV-113-營簡聲-5-20241212-1

港簡聲
北港簡易庭

聲請閱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閱覽本院112年度港簡字第253號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黃茂川為本院112年度港簡字第253號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告,聲請人為黃茂 川之債權人,為明瞭案情以便早日實現債權,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2條規定,聲請准許閱覽系爭事件之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 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 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0號、第4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黃茂川之債權人,固提出本院112年 度司促字第783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憑,惟系爭事件 乃第三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撤銷黃茂川與第三 人黃姿敏間之土地贈與行為並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聲 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黃茂川固為系爭事件之被告之 一,然聲請人基於黃茂川之債權人身份,對於系爭事件之訴 訟僅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而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又聲 請人並未提出已取得任何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之 證明,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12

PKEV-113-港簡聲-19-20241212-1

基簡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代 理 人 洪瑞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0年度基簡字第47號遷讓房屋等事件 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閱覽、抄錄本院110年度基簡字第47號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見閱卷聲請書及本院110年度基簡字第47號 卷附之基隆市政府民國113年10月29日基府財產貳字第11302 55306號函文):聲請人係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 管理機關,上開土地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房屋( 即基隆市○○區○○段00○號建物),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則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其次,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曾對袁淑鈞等訴請遷讓返還上開房屋,經本院以110年度基 簡字第47號審判在案。職故,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予聲請人閱覽及抄錄上開案卷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110年度基簡字第4 7號卷宗確認無誤(其中包括建物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基隆市政府106年5月11日基府財產貳字第106022 06050號函文、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之陳述)。可知, 聲請人已釋明其就本院110年度基簡字第47號事件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則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即屬相符,應予許 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2-10

KLDV-113-基簡聲-13-20241210-1

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王柏茹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 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 ,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48條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 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 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債務人即相對人甲○○受監護宣告, 因有債權債務關係,為瞭解案情,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 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閱覽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647號監護宣 告卷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司執公字第1 26449號債權憑證為證,惟聲請人並非上開監護宣告事件之 當事人,又未提出上開事件當事人同意閱覽之文件,且依聲 請人聲請意旨及所提資料,僅可釋明其與相對人間具經濟上 之利害關係,並未釋明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揆諸前揭法律 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聲請人聲請閱覽上開監護宣告事 件卷宗,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2-10

PCDV-113-家聲-101-20241210-1

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黃亦揚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43號監護宣告事件,聲請閱 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2之子,聲請人向鈞院 聲請對相對人A02為監護宣告,業經鈞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 443號監護宣告事件審理在案(下稱本案事件)。聲請人代 理人曾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聲請閱卷獲准,但相對人之台 北慈濟醫院病歷資料、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 心提供之相對人與社工聯繫紀錄資料等事證均遭限制閱覽而 無法取得,然相對人在被哥哥帶走離家前,聲請人與相對人 感情甚好,無任何衝突之情,聲請人擔心相對人現今狀況未 明,在其身心狀況不佳之情形下,遭人影響其意思決定始為 本案事件聲請。又前揭限制閱覽資料雖涉相對人個人隱私, 但兩造為至親,先前所有醫療照顧也大多是聲請人協助安排 並負擔費用,故聲請人閱覽相對人醫療紀錄,並無對相對人 產生損害之虞;又家暴紀錄,聲請人認父親甲○○對相對人所 為不涉家庭暴力,僅係偶發因長期照顧壓力所致,希望相對 人配合治療及照顧之行為,聲請人自會結合真實見聞做出判 斷,縱將家暴紀錄揭露給聲請人,亦無對相對人產生損害, 況鈞院亦可將相對人現住地址或安置處所遮蔽或要求聲請人 對甲○○保密,已足消弭關係人乙○○之疑慮,亦能使聲請人充 分瞭解相對人目前情形,故出最有利於相對人之判斷,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請求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 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開之聲請,有致其受 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 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自明。該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 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 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 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 之效用者。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 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 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48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聲請人為相對人A02聲請本院1 13年度監宣字第443號監護宣告事件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前揭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為本案事件當事人為真 。然聲請人雖以前揭事由聲請閱覽相對人之台北慈濟醫院病 歷資料及新北市政府家暴紀錄,以利其做出有利於相對人之 判斷云云,然其未具事證以明其說,且前揭事證除涉及相對 人之個人隱私外,尚已關係相對人之人身安全保護,如准由 相對人以外之人閱覽,實有致其受有重大損害之虞;又監護 宣告事件,法院雖得依聲請或職權調取相對人之醫院病歷資 料以明相對人精神狀況,惟相對人是否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 度,仍應於本院審理時經鑑定人為精神鑑定後始為准否評斷 ,則聲請人提起本案事件聲請後是否獲悉相對人之病歷資料 ,並無損及聲請人之程序權利,況聲請人於書狀自陳大多有 陪同相對人就醫及繳費,聲請人應於陪同過程中獲悉相對人 病情及醫療情況,自無再向本院聲請閱覽相對人病歷之必要 ;前揭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所提供家暴及保護安置紀錄等報 告,係相對人與關係人甲○○間之家暴通報紀錄,實與聲請人 無關,並且涉及相對人現在保護安置之地點及情狀,承辦社 工亦已陳明相關資料僅提供法官參酌審閱,係禁止調閱之密 件,本院為保護相對人之安全,認該等報告顯不宜任由聲請 人閱覽。綜上,聲請人未具事證釋明有何閱覽該等事證之必 要,亦未提出權利人同意其閱卷之證明,本院自難單憑其間 親子關係即允聲請人任意閱覽相對人隱私資料。是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上開事證,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2-09

PCDV-113-家聲-97-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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