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聽審權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亞倫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黃雅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4864號、112年度偵字第2740號、112年度偵字第5818號、112 年度偵字第8673號、112年度偵字第10623號、112年度偵字第180 73號、112年度偵字第23018號、112年度偵字第28043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亞倫犯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起訴書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蔡亞倫於民國111年12月間」之 記載,更正為「蔡亞倫於民國111年7月31日前某日」。   ㈡附件二起訴書部分:  ⒈附表編號1關於「楊淑櫻」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楊淑纓」。  ⒉附表編號4之「詐騙時間、手法」欄所載「詐騙集團成員於11 1年7月間起,以投資顧問名義經由電話及LINE聯繫王淑慎, 推薦其加入『晨宏網站』,並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並依指 示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應更正為「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 1年9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復華投信劉專員』之人, 向楊韻潔佯稱:可匯款至『復華投信』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 ,」。  ⒊附表編號5之「詐騙時間、手法」欄所載「在轉入被告右列簡 單付帳戶」,更正為「再轉入被告右列簡單付帳戶」。  ⒋附表編號6之「轉帳時間」欄所載「111年7月29日15時15分許 」,更正為「111年7月29日15時24分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亞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 白。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㈠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 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固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規 定),惟按數罪名比較其刑之輕重,係以法定刑(最重主刑 )為標準(刑法第33條、第35條參照),至各該罪有無刑法 總則上加減之原因或宣告刑之限制規定,於法定本刑之輕重 ,不生影響,自不得於加減或限縮之後,始行比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依本案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然此規定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說明,自 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被告 。  ⒊另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2次修正 ,第1次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 效,第2次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 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 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 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 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 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加重詐欺 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且被告如附表編號1 (即附件一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後述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此行為後之法律較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該現行法。至被告於偵查中就附表編號2至8(即 附件二)之犯罪事實否認犯行,即無同條例第47條減刑事由 ,是該部分均無須予以為比較新舊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即附 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 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上開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 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 ,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而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 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康大」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參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附表編號1、6所示之告 訴人黃雅鈴、王政憲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 款至指定帳戶內之行為及被告多次提領或轉匯同一告訴人受 詐欺款項之行為所匯入指定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就同一告訴 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 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 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如 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論處。  ㈤又,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係以被害人數、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如附表編 號1至8所示之8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 附表編號1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 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或財物,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必要,是本件附表編號1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涉洗錢犯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且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必要已如前述,原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 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亞倫為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 ,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造成告訴人黃 雅鈴、楊淑櫻、李宜蓁、王淑慎、楊韻潔、王政憲、劉玥彤 、邱嬛受有如附件一、二起訴書所載之財產損失,且使檢警 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雖有意調解,除與王淑慎、邱嬛2人成立 調解,均已履行完畢外,其餘告訴人黃雅鈴、楊淑櫻、李宜 蓁、楊韻潔、王政憲、劉玥彤6人則未到庭而無法調解,有 調解筆錄、本院刑事報到單、刑事陳述狀及匯款證明等在卷 可考(見本院一卷第163頁、本院二卷第143頁、第147至157 頁),足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已盡量彌補告訴人之損失;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有數件相同 加重詐欺取財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一 卷第19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從而,被告所 犯附表1至8所示之罪,依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上開數罪 及另案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倘若符合定執行要件時,再由 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故本案就被告犯行部分,不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 告已將本案提領款項交付予上游成員、或依指示購買虛擬貨 幣,並轉存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不詳虛擬貨幣錢包或層 層轉匯至其他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 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是約定每日提領金額的3%, 但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90頁),且卷內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廖春源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王 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所載-黃雅鈴部分 蔡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楊淑纓部分 蔡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李宜蓁部分 蔡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3-王淑慎部分 蔡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4-楊韻潔部分 蔡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5-王政憲部分 蔡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6-劉玥彤部分 蔡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7-邱嬛部分 蔡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043號   被   告 蔡亞倫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亞倫於民國111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暱 稱「康大」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 集團(下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負責擔任領款車手之行為分工, 並可獲得其提領款項3%之報酬。嗣本案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所示方式誘騙黃雅鈴,致黃雅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 示金融帳戶,再由蔡亞倫依「康大」之指示,向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拿取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時 、地,陸續將款項領出後,再將提領款項交給「康大」   ,而以此手法移轉上開詐欺所得,以隱匿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 ,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 二、案經黃雅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亞倫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雅鈴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 黃雅鈴遭詐騙之報案紀錄及受理(通報)紀錄、莊景卉名下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華柏瑋名下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與被告於附表 所示地點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 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 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黃雅鈴(提告) 於112年1月7日17時17分許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誠品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黃雅鈴佯稱:因操作錯誤,誤刷信用卡金額,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退款云云,致黃雅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8日午夜零時3分、 零時9分/99977元、49981元 莊景卉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8日午夜零時10分至零時15分/共提領8筆合計14萬9千元 高雄市○○區○○○路00號「中興郵局」 112年1月8日午夜零時4分、 零時10分/99978元、49982元 華柏瑋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8日午夜零時5分至零時18分/共提領8筆合計14萬9千元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864號                   112年度偵字第2740號                   112年度偵字第5818號                   112年度偵字第8673號                   112年度偵字第10623號                   112年度偵字第18073號                   112年度偵字第23018號   被   告 蔡亞倫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亞倫於民國111年7月31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康大」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並提供其 名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綁定蔡亞倫名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簡單 付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簡單付帳戶,綁定蔡亞倫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及上揭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 );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街口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欺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電支帳戶或銀行帳戶內,蔡亞 倫接獲指示後,再將款項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本案詐欺集 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或層轉帳戶內款項至指定之金融帳 戶內,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其他車手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二、案經楊淑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李宜蓁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王淑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楊韻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王政憲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劉玥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邱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亞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認有提供上述電子支付帳戶及金融帳戶資料,並提領如附表編號1、2、5、6、7所示轉入各電支帳戶及臺銀帳戶內款項之事實,惟辯稱:當時我認為電支帳戶及臺銀帳戶是交易虛擬貨幣款項;另如附表編號3、4所示中信銀行部分只有提供帳戶、轉到中信銀行帳戶內的錢不是我轉帳提領的云云。 2 ⑴告訴人楊淑纓、李宜蓁、王淑慎、楊韻潔、王政憲、劉玥彤、邱嬛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楊淑纓等7人分別提出之轉帳交易憑據及手機簡訊與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楊淑纓等7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⑴悠遊付帳戶、簡單付帳戶及街口帳戶等電子支付帳戶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中信銀行帳戶、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電支及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等遭騙後款項轉入或層轉至該等帳戶後,經被告提領及再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4 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1份(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29號、第630號、第687號、第796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2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9號) ⑵本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54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89號)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期間內,即已提供如附表所示簡單付電支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將其提供之帳戶內犯罪所得層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車手提領一空之事實。(左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事實欄一、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2號2.部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 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各該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1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楊淑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1日22時許起,發送電子郵件給楊淑櫻,佯以「紓困補貼」為由誘騙其連結至釣魚網站,騙取楊淑櫻個資及網路郵局帳號密碼及手機驗證碼等資料,冒用其名義申辦悠遊付帳戶,自其綁定之郵局帳戶轉帳扣款至悠遊付帳戶,再轉入被告右列悠遊付帳戶。 111年8月1日13時6分許 6,700元 悠遊付帳戶【111年偵34864號】 2 李宜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日10時50分許起,冒稱衛福部名義發送電子郵件給李宜蓁,佯以「紓困補貼」為由誘騙其連結至釣魚網站,騙取李宜蓁個資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其名義辦理街口支付帳戶,並使用街口帳戶轉出款項。 111年8月1日11時25分許 34,000元 街口帳戶【112年偵2740號】 3 王淑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起,以投資顧問名義經由電話及LINE聯繫王淑慎,推薦其加入「晨宏網站」,並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並依指示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郭俊鍇(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再層轉至被告右列中信帳戶。 111年10月17日13時28分許 300,100元 中信帳戶【112年偵5818號】 4 楊韻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起,以投資顧問名義經由電話及LINE聯繫王淑慎,推薦其加入「晨宏網站」,並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並依指示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陳志強(另案由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再層轉至被告右列中信帳戶。 111年9月15日14時3分許 199,228元 中信帳戶【112年偵2873號】 5 王政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1日14時56分許,冒稱衛福部名義發送簡訊給王政憲,佯以「防疫補貼」為由誘騙其連結至釣魚網站,騙取王政憲個資及合庫銀行及郵局之網銀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其名義辦理悠遊付帳戶並自綁定之王政憲上揭銀行帳戶扣款至悠遊付帳戶,在轉入被告右列簡單付帳戶。 111年8月1日0時5分許 111年8月1日0時6分許 49,999元 49,999元 簡單付帳戶【112年偵 10623號】 6 劉玥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9 日12時許,冒稱衛福部名義發送電子郵件給劉玥彤,佯以「紓困補貼」為由誘騙其連結至釣魚網站,騙取劉玥彤個資、銀行帳號密碼及手機驗證碼等資料,以其名義辦理悠遊付帳戶,自綁定之劉玥彤銀行帳戶儲值扣款後,再層轉至被告右列臺銀帳戶。 111年7月29日15時15分許 19,218元 臺銀帳戶【112年偵18073號】 7 邱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日10時55分許,發送簡訊給邱嬛,佯以「紓困補貼」為由誘騙其連結至釣魚網站,騙取邱嬛個資及網銀帳號密碼及手機驗證碼等資料,冒用其名義申辦悠遊付帳戶,自其綁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扣款至悠遊付帳戶,再轉入被告右列悠遊付帳戶。 111年8月1日12時21分許 49,999元 悠遊付帳戶【112年偵23018號】

2025-03-19

KSDM-113-審金訴-371-202503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鈺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鈺森犯如附表編號1至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一「 所竊物品」欄更正為「燒鰻1罐(價值48元)」;附表編號二 「時間」欄更正為「113年12月9日晚間8時3至4分許」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鈺森就聲請簡易判決書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各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上述竊盜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 ,行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之犯行,顯見其漠視 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 安全均非無危害,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 ,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兼衡其前科素行、尚未與 店家調解、和解,賠償店家損害之情形,及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1 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之如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2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因另有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處罰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 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 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財物 ,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經尋獲或發還,均應依 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一 至二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 法應併執行之。又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 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 本院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關於附表編號一部分 張鈺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燒鰻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關於附表編號二部分 張鈺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燒鰻壹罐、威士忌壹瓶、花生仁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608號   被   告 張鈺森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鈺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慶東 門市,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 經上開店家店長林華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鈺森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林華進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18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之。至被告 所竊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時間 所竊物品 一 113年12月6日晚間7時6分許 燒鰻魚1罐(價值48元) 二 113年12月9日晚間8時10分許 燒鰻1罐、威士忌1瓶、花生仁1包(價值共234元)

2025-03-19

TNDM-114-簡-843-20250319-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亞倫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黃雅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4864號、112年度偵字第2740號、112年度偵字第5818號、112 年度偵字第8673號、112年度偵字第10623號、112年度偵字第180 73號、112年度偵字第23018號、112年度偵字第28043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亞倫犯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起訴書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蔡亞倫於民國111年12月間」之 記載,更正為「蔡亞倫於民國111年7月31日前某日」。   ㈡附件二起訴書部分:  ⒈附表編號1關於「楊淑櫻」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楊淑纓」。  ⒉附表編號4之「詐騙時間、手法」欄所載「詐騙集團成員於11 1年7月間起,以投資顧問名義經由電話及LINE聯繫王淑慎, 推薦其加入『晨宏網站』,並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並依指 示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應更正為「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 1年9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復華投信劉專員』之人, 向楊韻潔佯稱:可匯款至『復華投信』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 ,」。  ⒊附表編號5之「詐騙時間、手法」欄所載「在轉入被告右列簡 單付帳戶」,更正為「再轉入被告右列簡單付帳戶」。  ⒋附表編號6之「轉帳時間」欄所載「111年7月29日15時15分許 」,更正為「111年7月29日15時24分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亞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 白。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㈠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 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固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規 定),惟按數罪名比較其刑之輕重,係以法定刑(最重主刑 )為標準(刑法第33條、第35條參照),至各該罪有無刑法 總則上加減之原因或宣告刑之限制規定,於法定本刑之輕重 ,不生影響,自不得於加減或限縮之後,始行比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依本案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然此規定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說明,自 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被告 。  ⒊另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2次修正 ,第1次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 效,第2次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 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 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 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 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 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加重詐欺 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且被告如附表編號1 (即附件一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後述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此行為後之法律較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該現行法。至被告於偵查中就附表編號2至8(即 附件二)之犯罪事實否認犯行,即無同條例第47條減刑事由 ,是該部分均無須予以為比較新舊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即附 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 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上開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 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 ,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而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 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康大」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參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附表編號1、6所示之告 訴人黃雅鈴、王政憲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 款至指定帳戶內之行為及被告多次提領或轉匯同一告訴人受 詐欺款項之行為所匯入指定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就同一告訴 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 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 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如 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論處。  ㈤又,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係以被害人數、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如附表編 號1至8所示之8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 附表編號1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 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或財物,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必要,是本件附表編號1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涉洗錢犯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且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必要已如前述,原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 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亞倫為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 ,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造成告訴人黃 雅鈴、楊淑櫻、李宜蓁、王淑慎、楊韻潔、王政憲、劉玥彤 、邱嬛受有如附件一、二起訴書所載之財產損失,且使檢警 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雖有意調解,除與王淑慎、邱嬛2人成立 調解,均已履行完畢外,其餘告訴人黃雅鈴、楊淑櫻、李宜 蓁、楊韻潔、王政憲、劉玥彤6人則未到庭而無法調解,有 調解筆錄、本院刑事報到單、刑事陳述狀及匯款證明等在卷 可考(見本院一卷第163頁、本院二卷第143頁、第147至157 頁),足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已盡量彌補告訴人之損失;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有數件相同 加重詐欺取財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一 卷第19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從而,被告所 犯附表1至8所示之罪,依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上開數罪 及另案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倘若符合定執行要件時,再由 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故本案就被告犯行部分,不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 告已將本案提領款項交付予上游成員、或依指示購買虛擬貨 幣,並轉存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不詳虛擬貨幣錢包或層 層轉匯至其他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 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是約定每日提領金額的3%, 但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90頁),且卷內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廖春源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王 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所載-黃雅鈴部分 蔡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楊淑纓部分 蔡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李宜蓁部分 蔡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3-王淑慎部分 蔡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4-楊韻潔部分 蔡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5-王政憲部分 蔡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6-劉玥彤部分 蔡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7-邱嬛部分 蔡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043號   被   告 蔡亞倫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亞倫於民國111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暱 稱「康大」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 集團(下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負責擔任領款車手之行為分工, 並可獲得其提領款項3%之報酬。嗣本案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所示方式誘騙黃雅鈴,致黃雅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 示金融帳戶,再由蔡亞倫依「康大」之指示,向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拿取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時 、地,陸續將款項領出後,再將提領款項交給「康大」   ,而以此手法移轉上開詐欺所得,以隱匿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 ,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 二、案經黃雅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亞倫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雅鈴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 黃雅鈴遭詐騙之報案紀錄及受理(通報)紀錄、莊景卉名下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華柏瑋名下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與被告於附表 所示地點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 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 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黃雅鈴(提告) 於112年1月7日17時17分許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誠品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黃雅鈴佯稱:因操作錯誤,誤刷信用卡金額,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退款云云,致黃雅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8日午夜零時3分、 零時9分/99977元、49981元 莊景卉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8日午夜零時10分至零時15分/共提領8筆合計14萬9千元 高雄市○○區○○○路00號「中興郵局」 112年1月8日午夜零時4分、 零時10分/99978元、49982元 華柏瑋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8日午夜零時5分至零時18分/共提領8筆合計14萬9千元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864號                   112年度偵字第2740號                   112年度偵字第5818號                   112年度偵字第8673號                   112年度偵字第10623號                   112年度偵字第18073號                   112年度偵字第23018號   被   告 蔡亞倫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亞倫於民國111年7月31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康大」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並提供其 名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綁定蔡亞倫名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簡單 付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簡單付帳戶,綁定蔡亞倫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及上揭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 );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街口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欺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電支帳戶或銀行帳戶內,蔡亞 倫接獲指示後,再將款項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本案詐欺集 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或層轉帳戶內款項至指定之金融帳 戶內,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其他車手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二、案經楊淑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李宜蓁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王淑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楊韻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王政憲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劉玥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邱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亞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認有提供上述電子支付帳戶及金融帳戶資料,並提領如附表編號1、2、5、6、7所示轉入各電支帳戶及臺銀帳戶內款項之事實,惟辯稱:當時我認為電支帳戶及臺銀帳戶是交易虛擬貨幣款項;另如附表編號3、4所示中信銀行部分只有提供帳戶、轉到中信銀行帳戶內的錢不是我轉帳提領的云云。 2 ⑴告訴人楊淑纓、李宜蓁、王淑慎、楊韻潔、王政憲、劉玥彤、邱嬛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楊淑纓等7人分別提出之轉帳交易憑據及手機簡訊與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楊淑纓等7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⑴悠遊付帳戶、簡單付帳戶及街口帳戶等電子支付帳戶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中信銀行帳戶、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電支及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等遭騙後款項轉入或層轉至該等帳戶後,經被告提領及再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4 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1份(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29號、第630號、第687號、第796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2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9號) ⑵本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54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89號)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期間內,即已提供如附表所示簡單付電支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將其提供之帳戶內犯罪所得層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車手提領一空之事實。(左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事實欄一、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2號2.部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 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各該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1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楊淑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1日22時許起,發送電子郵件給楊淑櫻,佯以「紓困補貼」為由誘騙其連結至釣魚網站,騙取楊淑櫻個資及網路郵局帳號密碼及手機驗證碼等資料,冒用其名義申辦悠遊付帳戶,自其綁定之郵局帳戶轉帳扣款至悠遊付帳戶,再轉入被告右列悠遊付帳戶。 111年8月1日13時6分許 6,700元 悠遊付帳戶【111年偵34864號】 2 李宜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日10時50分許起,冒稱衛福部名義發送電子郵件給李宜蓁,佯以「紓困補貼」為由誘騙其連結至釣魚網站,騙取李宜蓁個資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其名義辦理街口支付帳戶,並使用街口帳戶轉出款項。 111年8月1日11時25分許 34,000元 街口帳戶【112年偵2740號】 3 王淑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起,以投資顧問名義經由電話及LINE聯繫王淑慎,推薦其加入「晨宏網站」,並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並依指示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郭俊鍇(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再層轉至被告右列中信帳戶。 111年10月17日13時28分許 300,100元 中信帳戶【112年偵5818號】 4 楊韻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起,以投資顧問名義經由電話及LINE聯繫王淑慎,推薦其加入「晨宏網站」,並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並依指示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陳志強(另案由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再層轉至被告右列中信帳戶。 111年9月15日14時3分許 199,228元 中信帳戶【112年偵2873號】 5 王政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1日14時56分許,冒稱衛福部名義發送簡訊給王政憲,佯以「防疫補貼」為由誘騙其連結至釣魚網站,騙取王政憲個資及合庫銀行及郵局之網銀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其名義辦理悠遊付帳戶並自綁定之王政憲上揭銀行帳戶扣款至悠遊付帳戶,在轉入被告右列簡單付帳戶。 111年8月1日0時5分許 111年8月1日0時6分許 49,999元 49,999元 簡單付帳戶【112年偵 10623號】 6 劉玥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9 日12時許,冒稱衛福部名義發送電子郵件給劉玥彤,佯以「紓困補貼」為由誘騙其連結至釣魚網站,騙取劉玥彤個資、銀行帳號密碼及手機驗證碼等資料,以其名義辦理悠遊付帳戶,自綁定之劉玥彤銀行帳戶儲值扣款後,再層轉至被告右列臺銀帳戶。 111年7月29日15時15分許 19,218元 臺銀帳戶【112年偵18073號】 7 邱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日10時55分許,發送簡訊給邱嬛,佯以「紓困補貼」為由誘騙其連結至釣魚網站,騙取邱嬛個資及網銀帳號密碼及手機驗證碼等資料,冒用其名義申辦悠遊付帳戶,自其綁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扣款至悠遊付帳戶,再轉入被告右列悠遊付帳戶。 111年8月1日12時21分許 49,999元 悠遊付帳戶【112年偵23018號】

2025-03-19

KSDM-113-審金訴-867-20250319-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崇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8 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崇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高崇偉與身分不詳暱稱「明星」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明星」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分別於附表「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詐騙 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 別匯款至附表「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帳戶內。高崇偉復 依指示,於附表「被告提領經過」欄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再將款項全數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高崇偉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蘇雅惠等人(詳如附表編號1至10所列)於警詢 之證述。  ㈢被害人蘇雅惠提出之轉帳明細、被害人曾鈺容與詐騙集團對 話截圖、被害人陳錦華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被害人吳佳蓉 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及轉帳明細、被害人顏妤潔與詐騙集團 對話截圖及轉帳明細、被害人郭品均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及 轉帳明細、被害人林佑瑋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及轉帳明細、 被害人邱鈺柔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及轉帳明細、被害人郭建 宏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及轉帳明細、被害人楊凱翔與詐騙集 團對話截圖及轉帳明細。  ㈣陳鈺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陳鈺青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吳文雅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黃忠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林廷翰臺 灣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陳前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之交易明細。  ㈤提款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㈡被告附表編號1、3至5、7、8「被告提領經過」欄所示多次提 領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 一法益,是其就附表編號1、3至5、7、8「被告提領經過」 欄所示時間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各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 ,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其所犯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與「明星」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審 判中已坦承詐欺犯行(偵查中未傳喚),且無犯罪所得(詳 後述),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被告於審判中既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 偵查中未傳喚),即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 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㈥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提款車手,造成被害人蘇雅惠等人 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 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又被告尚有多次違犯同一罪名之 前案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考量被告犯後之 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涉有其他詐欺等案件且經法院判 決,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 本案與該等案件嗣後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 開說明,應待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為宜,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被告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明 ,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 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如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 應宣告沒收,然因各該被害人匯入本案各帳戶之款項已經被 告轉交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 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被告提領經過    主  文 1 蘇雅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5日21時許,假冒臉書買家「彭顏夕」,向蘇雅惠佯稱要購買物品,因賣貨便賣場未完成認證簽署協議,無法下單,會有客服人員聯繫協助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6日13時4分、5分、7分許分別匯款49,985元、49,985元、49,985元,合計149,955元至陳鈺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3年8月26日13時16分、18分許分別匯款49,985元、49,985元,合計99,970元至陳鈺青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崇偉於113年8月26日13時8分至1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8樓統一夢時代購物中心彰化銀行ATM提領8次,合計提領149,900元;於113年8月26日13時24分至2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8樓統一夢時代購物中心彰化銀行ATM提領5次,合計提領99,000元。  高崇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曾鈺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6日13時33分許,假冒臉書買家「曾米蘭」,向曾鈺容佯稱要購買物品,因賣貨便賣場未完成認證簽署協議,無法下單,會有客服人員聯繫協助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6日14時46分、47分許分別匯款10,070元、4,088元,合計14,158元至陳鈺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崇偉於113年8月26日14時5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8樓統一夢時代購物中心彰化銀行ATM提領1次,提領15,000元。 高崇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陳錦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3日某時許,假冒臉書買家「Lianji Mengcan」,向陳錦華佯稱要購買物品,因賣貨便賣場未完成認證簽署協議,無法下單,會有客服人員聯繫協助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6日14時59分匯款99,126元至吳文雅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3年8月26日16時18分許匯款29,985元至黃忠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崇偉於113年8月26日15時2分至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8樓統一夢時代購物中心彰化銀行ATM提領5次,合計提領99,000元;於113年8月26日16時20分至21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8樓統一夢時代購物中心彰化銀行ATM提領2次,合計提領30,000元。  高崇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吳佳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6日17時12分許,假冒臉書買家「黃嫀嫀」,向吳佳蓉佯稱要購買物品,因賣貨便賣場未完成認證簽署協議,無法下單,會有客服人員聯繫協助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6日16時15分許匯款30,123元至黃忠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崇偉於113年8月26日16時1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8樓統一夢時代購物中心彰化銀行ATM提領2次,合計提領30,000元。  高崇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顏妤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6日16時0分許,假冒IG買家「Sherry Lin」,向顏妤潔佯稱要購買物品,因賣貨便賣場未完成認證簽署協議,無法下單,會有客服人員聯繫協助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6日17時50分、51分許分別匯款34,123元、30,000元,合計64,123元至林廷翰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崇偉於113年8月26日17時52分至5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8樓統一夢時代購物中心彰化銀行ATM提領5次,合計提領100,0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高崇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郭品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6日某時許,假冒臉書買家「Ganshan Huisu」,向郭品均佯稱要購買物品,因賣貨便賣場未完成認證簽署協議,無法下單,會有客服人員聯繫協助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6日17時52分許匯款19,100元至林廷翰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崇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林佑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4日20時起,假冒IG賣家「miengbi」,向林佑瑋佯稱可以抽獎,因帳戶無法收到匯款,需匯款解鎖,會有客服人員聯繫協助完成解鎖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6日16時26分、30分許分別匯款49,989元、26,011元,合計76,000元至黃忠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崇偉於113年8月26日16時32分至33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8樓統一夢時代購物中心彰化銀行ATM提領3次,合計提領60,000元。 高崇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8 邱鈺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6日某時許,假冒臉書買家「葉曉玲」,向邱鈺柔佯稱要購買物品,因賣貨便賣場未完成認證簽署協議,無法下單,會有客服人員聯繫協助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6日17時13分、14分、25分、30分許分別匯款25,985元、29,985元、30,000元、30,000元,合計115,970元至陳前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崇偉於113年8月26日17時27分至3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8樓統一夢時代購物中心彰化銀行ATM提領7次,合計提領116,000元。 高崇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郭建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6日某時許,假冒臉書買家「Xiang Lee」,向郭建宏佯稱要販賣物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6日17時34分許匯款3,060元至陳前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崇偉於113年8月26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8樓統一夢時代購物中心彰化銀行ATM提領1次,提領6,0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高崇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楊凱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6日某時許,假冒臉書買家「Lin Lili」,向楊凱翔佯稱要購買物品,因賣貨便賣場未完成認證簽署協議,無法下單,會有客服人員聯繫協助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6日18時38分許匯款7,001元至陳前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崇偉於113年8月26日18時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4樓統一夢時代購物中心中華郵政ATM提領1次,提領7,000元。 高崇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25-03-19

KSDM-114-審金訴-64-202503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金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25 號、第17526號、第17528號、第1770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金鴻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 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朱金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於民國113年8月25日0時5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起訴書誤載為653-KGB號,應予 更正),前往位在新竹市北區東大路3段467巷底彭金樹所管 理之「南寮福德宮」土地公廟,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 子破壞香油錢箱之鎖頭,並徒手竊取置於箱內之現金約新臺 幣(下同)200元,得手後旋即騎駛本案機車離開現場。 ㈡、於113年9月17日2時37分許,騎駛本案機車前往新竹市○○區○○ 路00號張俊豪所管理之「香山福德宮」土地公廟,持客觀上 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破壞上址鐵拉門後,侵入該土地公廟竊 取神像金牌1面(重量約5分,價值約1至2萬元),復以上開 鉗子破壞香油錢箱之鎖頭,並徒手竊取置於箱內之現金約4, 000元至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駛本案機車離開現場。 ㈢、於113年10月10日2時34分許,騎駛本案機車前往新竹市○區○○ 路000巷0號陳泰坤之住宅,以不詳方式破壞上址紗門之紗網 後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陳泰坤所有吊掛在走廊之牛仔褲口 袋內之現金2,000元,得手後旋即騎駛本案機車離開現場。 ㈣、於113年10月11日19時47分許,騎駛本案機車前往新竹市○區○ ○路000巷0○0號1樓ARUMA THANTHRIGE SASITHA HANSAKA LAK MAL(下稱薩特)之住處,自上址廁所窗戶侵入該住宅著手 尋找財物時,適為薩特經遠端監視器當場發覺,並透由該監 視器之對話功能出聲嚇阻,朱金鴻見狀旋即自客廳窗戶逃離 該住宅,並騎駛本案機車離開現場而未遂。    二、案經陳泰坤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張俊豪、薩特訴由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公訴人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依卷內事證及聽取被 告之供述後,更正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㈡部分所使用之工具 均為鉗子,並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論罪法條補充增加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本院卷第81頁、第87頁至第8 8頁),是依上開法文說明,自應以公訴人上開更正後之內 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朱金鴻所犯各該加重竊盜犯行,均非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 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17528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64 頁至第65頁、17703號偵卷第7頁至第9頁、17526號偵卷第5 頁至第6頁、17425號偵卷第5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82頁、第 88頁、第9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金樹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張俊豪、陳泰坤、薩特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4「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自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犯罪 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 竊盜未遂罪。 2、又被告所犯上開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 同,自應分論併罰。另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雖已著 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遭告訴人薩特發覺而未得逞,乃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智識經驗之成年 人,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猶 不思守法憑藉己力以正道取財,貪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民眾財產安全、社會治安 影響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全部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兼衡 其犯罪動機、過程、手段,被害人、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程 度,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油漆工、與 祖母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4、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其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可知被告目前因竊盜等具相當數量之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為有罪判決或仍在審理中,故被 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尚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嗣就其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 行為次數及其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 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爰 不於本判決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㈢、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 案上開犯行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竊得物品」欄所示之 物或現金,當核均屬其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各該告 訴人或被害人,經核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 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上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固均分別持用鉗子為之 ,然該物均未扣案,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鉗子是那邊 拿的,現在已經不見了,不知道在哪裡了,我也不知道是誰 的。破壞鐵拉門的那個不是破壞剪,…就是鉗子,鉗子不是 我的,現在已經不知道在哪裡了。香油錢的鎖頭也是同樣用 鉗子破壞的等語(本院卷第87頁),是該等犯罪工具既係被 告於現場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 收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犯罪事實欄一、 ㈣經警查扣之吸食器1支部分,為被告所有留置現場,顯與本 案犯行無涉,本院自無庸就此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相關證據 竊得物品 (新臺幣)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備註 1 事實一、㈠ 證人即被害人彭金樹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數張(17528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8頁至第13頁)。 現金200元 朱金鴻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528號 2 事實一、㈡ 證人即告訴人張俊豪於警詢之指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數張(17703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12頁至第18頁)。 金牌1面(重量約5分,價值約1至2萬元)、現金5,000元 朱金鴻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壹面、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703號 3 事實一、㈢ 證人即告訴人陳泰坤於警詢之指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數張(17526號偵卷第7頁至第15頁)。 現金2,000元 朱金鴻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526號 4 事實一、㈣ 證人即告訴人薩特於警詢之指訴、新竹市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新竹市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暨扣押物照片數張(17425號偵卷第9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37頁)。 無。 朱金鴻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425號

2025-03-18

SCDM-114-易-244-20250318-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瑋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83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667號、第4668號、第4669號、第 4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瑋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邱柏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柏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應適用法條欄另補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犯行, 雖對各該告訴人分別有多次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分別係基於 同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接續向各該告訴人詐取財 物,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 被告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   參、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 取所需,自稱為臺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主任,向告訴人等 佯稱可為其處理其名下「生基位」轉售事宜及可代為尋找靈 骨塔買家協助出售名下之靈骨塔位,惟須由告訴人等先支付 保證金、代書費、公證費及律師費等費用,並出示偽造之識 別證及收款證明取信告訴人等,以此方式詐騙告訴人等,顯 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多件詐欺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犯罪動機、目的(均供稱 收來的錢都用在生活費跟繳納房租),手段,智識程度為二 、三專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情況不 好,離婚,沒有小孩,曾從事水電工、外送員,尚有父親需 要照顧之生活狀況,告訴人等之損失,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呂學陽、李 麗玉、林文祥、李子建達成調解,分別約定分期給付新臺幣 (下同)38萬5,000元、4萬7,000元、6萬元、7萬元予告訴 人呂學陽、李麗玉、林文祥、李子建(見本院113年度司附民 移調字第1360號、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58號調解筆錄所 載),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二、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就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偽造文書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 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 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 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 不予定應執行刑,在此敘明。 三、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未扣 案之收款證明上偽造之「殯葬商業公會」印文共陸枚(見11 3年度偵字第495號偵查卷第21至22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㈡未扣案之收款證明上偽造之「殯葬商業公會」印文共 陸枚、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殯葬商業公會」印文共肆枚、 「簡傳寶」署押及印文各參枚(見113年度偵字第27089號偵 查卷第12至15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未扣案之收款 證明上偽造之「殯葬商業公會」印文共貳枚(見113年度偵 字第27356號偵查卷第15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未扣 案之收款證明上偽造之「殯葬商業公會」印文共參枚(見11 3年度偵字第35582號偵查卷第11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㈤未扣案之收款證明上偽造之「殯葬商業公會」印文共貳 枚(見112年度他字第999號偵查卷第22頁),均係偽造之印 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收款證明及買賣契約書,均業已交付予 告訴人等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㈡另被告就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㈤所行使之偽造「台北 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識別證」1張(見113年度偵字第27089號 偵查卷第16頁、112年度他字第999號偵查卷第5頁),為被告 所有,且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亦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 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 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 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 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 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 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獲得38萬4,145元之犯罪所得;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㈡獲得4萬6,825元之犯罪所得;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㈢獲得5萬1,775元之犯罪所得;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㈣獲得5萬6,900元之犯罪所得;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㈤獲得5萬9,750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呂學陽 、李麗玉、廖美玉、李子建、林文祥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供 述明確(見113年度偵緝字第4667號偵查卷第16頁、113年度 偵字第495號偵查卷第16頁、113年度偵字第27089號偵查卷 第6頁、113年度偵字第27356號偵查卷第5頁反面、113年度 偵字第35582號偵查卷第5頁、112年度他字第999號偵查卷第 20頁所載),此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迄至本院宣判時被告 亦均尚未賠償告訴人等,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 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前開犯罪所得既 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罪名 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倘被告嗣後確有 依與告訴人等調解筆錄內容按期履行,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 張扣除此部分數額之犯罪所得。若被告未主動依約履行而經 檢察官執行沒收後,告訴人等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 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是不致有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 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邱柏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收款證明上偽造之「殯葬商業公會」印文共陸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壹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邱柏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收款證明上偽造之「殯葬商業公會」印文共陸枚、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殯葬商業公會」印文共肆枚、「簡傳寶」署押及印文各參枚、偽造台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識別證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邱柏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收款證明上偽造之「殯葬商業公會」印文共貳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邱柏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收款證明上偽造之「殯葬商業公會」印文共參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邱柏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收款證明上偽造之「殯葬商業公會」印文共貳枚、偽造台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識別證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66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66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66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670號                   113年度偵字第42839號   被   告 邱柏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柏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1 日,向呂學陽謊稱其為臺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主任,可為 其處理其名下「生基位」轉售事宜,惟須先支付保證金云云 ,致呂學陽信以為真而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交付附表一 所示款項予邱柏瑋,邱柏瑋取得款項後,為取信呂學陽,復 交付以不詳方式偽造之殯葬商業公會收款證明2紙與呂學陽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呂學陽。嗣邱柏瑋失去聯繫,呂學陽 始知受騙。  ㈡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113年3月6日,向李麗玉謊稱其為臺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 主任,雙方見面後,邱柏瑋向李麗玉出示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台 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識別證而行使之,並向其佯稱可代為 尋找靈骨塔買家協助出售名下之靈骨塔位,已尋得買家簡傳寶 ,惟須先支付代書費、公證費、稅金云云,邱柏瑋為取信於李 麗玉,於「買賣契約書」上偽造「簡傳寶」之署押後,交付李 麗玉簽訂上開文件而行使之,致李麗玉信以為真而先後於附表 所示時地,交付附表二所示款項予邱柏瑋。邱柏瑋取得款項 後,復交付以不詳方式偽造之殯葬商業公會收款證明2紙與李 麗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麗玉。嗣邱柏瑋失去聯繫,李麗玉 始知受騙。  ㈢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5 日,向廖美玉謊稱其為臺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主任,可為 其尋找靈骨塔買家協助出售名下之靈骨塔位,惟須先支付代 辦費、律師費云云,致廖美玉信以為真而先後於附表所示時 地,交付附表三所示款項予邱柏瑋,邱柏瑋取得款項後,為 取信廖美玉,復交付以不詳方式偽造之殯葬商業公會收款證 明2紙與廖美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廖美玉。嗣邱柏瑋失 去聯繫,廖美玉始知受騙。  ㈣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3年4月間,向 李子建謊稱其為臺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主任,可為其尋找 靈骨塔買家協助出售名下之靈骨塔位,惟須先支付公證費、 律師費云云,致李子建信以為真而先後於附表四所示時地, 交付附表四所示款項予邱柏瑋,邱柏瑋取得款項後,為取信 李子建,復交付以不詳方式偽造之殯葬商業公會收款證明1 紙與李子建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李子建。嗣邱柏瑋失去聯繫 ,李子建始知受騙。  ㈤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112年6月間,向林文祥謊稱其為臺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 會主任,雙方見面後,邱柏瑋向林文祥出示以不詳方式偽造 之台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識別證而行使,並佯稱可為其尋 找靈骨塔買家協助出售名下之靈骨塔位,惟須先支付代書費、 公證費、律師費云云,致林文祥信以為真而於同年6月底某 日,在新北市蘆洲區徐匯中學捷運站附近,交付5萬9750元 現金予邱柏瑋,被告則交付以不詳方式偽造之殯葬商業公會 收款證明1紙與林文祥而行使,致生損害於林文祥。嗣邱柏 瑋失去聯繫,林文祥始知受騙。 二、案經呂學陽、李麗玉、廖美玉、李子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莊分局、苗栗縣 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林文祥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柏瑋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㈠㈡㈢㈣涉犯詐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呂學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㈠,遭被告詐欺之事實。 告訴人呂學陽提出之收款證明2紙、手機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95號卷) 3 證人即告訴人李麗玉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㈡,遭被告詐欺之事實。 告訴人李麗玉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收款證明、買賣契約書及被告證件翻拍照片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7089號卷) 4 證人即告訴人廖美玉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㈢,遭被告詐欺之事實。 告訴人廖美玉提出之收款證明2紙、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明細(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7356號卷) 5 證人即告訴人李子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㈣,遭被告詐欺之事實。 告訴人李子建提出之收款證明、收據各1紙、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5582號卷) 6 證人即告訴人林文祥於偵查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㈤,遭被告詐欺之事實。 告訴人林文祥提出之收款證明影本、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影本各1紙、被告證件翻拍照片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99號卷) 二、核被告所為,於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於犯罪事 實㈡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罪嫌;於犯罪事實㈢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於犯罪事實 ㈣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於犯罪事實㈤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其偽造署押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為,均係 以單一犯意涉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罪嫌,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於107年間起屢 屢對年長者使用靈骨塔、生前契約等詐術獲得詐欺款項,蓄 意謀劃、反覆實施,惡性甚高,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3年4月8日14時30分許 告訴人李子建新北市新莊區住處 4,900元 2 113年4月10日15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3萬2,000元 3 113年4月13日17時許 告訴人李子建新北市新莊區住處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2年10月21日10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1,775元 2 113年1月15日10時許 臺北火車站 3萬5,000元 3 113年1月20日12時27分許 苗栗縣○○鎮○○里○○000號 1萬5,000元(匯款)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3年3月7日13時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3,500元 2 113年3月8日20時許 臺北市○○區○○○路○段00號捷運劍潭站2號出口 1萬元 3 113年3月10日20時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7樓之2告訴人住處 2萬7,000元 4 113年3月13日13時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前 6,325元 附表四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下同) 1 112年8月22日18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0萬9,145元 2 112年8月28日14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0萬元 3 112年9月12日8時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7萬5,000元

2025-03-18

PCDM-113-審訴-819-2025031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8 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子僑犯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子僑自民國112年8月4日前某日起,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吻仔魚」等人所屬 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首次犯行) 。郭子僑即與「吻仔魚」及該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年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先分別以附表各 該編號所示之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孫 藹莉、紀懷竣均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連線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郭子僑依 指示前往「吻仔魚」指定之處所領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 復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詐欺款 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於「吻仔魚」指定之地點,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子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孫藹莉、紀懷竣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告訴人孫藹莉所提出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 錄截圖、告訴人紀懷竣所提出之愛金卡帳戶交易明細、來電 顯示畫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本案帳戶之交易明 細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20張。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且被告堅詞否認有取得犯罪所得,卷內亦查無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是不論依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 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吻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 第3295號判決要旨)。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因受騙 而數次匯款及被告數次提款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均應僅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前述所犯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㈥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要件,爰均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之減 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 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 ,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 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 ,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且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 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 又考量被告係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 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 理中均能坦認犯行,且就洗錢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然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其等之諒解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 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尚涉及其他詐欺案件,與其本件所犯之各罪,顯有可合 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 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 ,併此說明。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 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依指示將該贓款交付予上游, 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 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 層人員,又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其堅稱未獲取任 何報酬,且本院查無確據可佐被告因本案獲有何金錢或其他 利益等犯罪所得,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㈡又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已如上述,自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另本案帳戶資料固係用於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詐 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前開帳戶資料 並未扣案,考量該等帳戶之提款卡等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 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 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扣除手續費) 提領地點 罪名、宣告刑 1 孫藹莉 於民112年9月25日16時8分許致電告訴人孫藹莉,自稱為巧連智客服人員,並佯稱訂單扣款有問題,須依指示解除云云。 112年9月25日17時33分許/49,989元 112年9月25日18時1分許/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復興門市)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112年9月25日18時2分許/2萬元 112年9月25日17時35分許/49,989元 112年9月25日18時7分許/2萬元 112年9月25日18時8分許/2萬元 2 紀懷竣 於112年9月25日21時36分許致電告訴人紀懷竣,自稱為55688大車隊客服人員,並佯稱會員及信用卡資料遭盜用,須協助止付云云。 112年9月26日0時6分許/49,985元 112年9月26日0時53分許/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桃鶯郵局)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112年9月26日0時53分許/2萬元 112年9月26日0時7分許/29,985元 112年9月26日0時54分許/2萬元 112年9月26日0時55分許/2萬元

2025-03-18

TYDM-114-審金訴-99-20250318-1

審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鏵澄(原名:黃建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270 、18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鏵澄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 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鏵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114年2月6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 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 以下罰金。」之較重之罪,然行為人為加重詐欺行為之原因 、動機有所不一,所為犯罪手段方式,亦有不同,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 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本件詐欺手段尚屬輕微,詐得之金錢最多僅新 臺幣(下同)5,000元,3次犯行合計亦僅7,900元,事後坦 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2人、被害人1人均成立調解,願依約 定時間、金額賠償所受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參 ,應有悔意,惟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倘 不論其情節輕重,而一律論處本罪最低法定本刑,顯不符合 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本件就該等犯罪情節觀之,自屬法 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令給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當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本件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酌減其刑。又被告並 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適用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之餘地,合併敘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以網 際網路散布起訴所指之虛假訊息,對告訴人2人、被害人1人 施用詐術訛取金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 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2人、被害人1人之受騙金額,並已 與告訴人2人、被害人1人均成立調解,願依約定時間、金額 賠償所受損失,暨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而被告對告訴人2人、被害人1人詐得之財物,雖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被害人1人成 立調解,已如前述,如其不履行,告訴人2人、被害人1人亦 得以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名下財產為強制 執行,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若再 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容有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 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 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 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270號                         第18734號   被   告 黃鏵澄(原名黃建晴)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鏵澄(原名黃建晴)明知其並無從按其提供之商品銷售內 容如期交付不特定消費者各該商品之可能,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因黃鏵澄於收款後未依約交付商品, 附表所示之人履經催討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后希哲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王榭華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鏵澄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販售商品予附表所示之人,惟未出貨或僅出貨部分商品之事實。 2 (1)證人即被害人林銘鋒於警詢時之證述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林銘鋒與暱稱「毛專員」之LINE、臉書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被害人林銘鋒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遭被告以附表編號1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1之匯款時間,轉帳附表編號1之匯款金額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后希哲於警詢時之證述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后希哲與暱稱「毛在富」之LINE、臉書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后希哲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遭被告以附表編號2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2之匯款時間,轉帳附表編號2之匯款金額至指定帳戶(即被害人林銘鋒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王榭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王榭華於附表編號3之時間,遭被告以附表編號3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3之匯款時間,轉帳附表編號3之匯款金額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 佐證被害人林銘鋒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之金額至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 佐證告訴人后希哲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之金額至被害人林銘鋒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7 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申設人為被告,佐證被告詐騙被害人、告訴人等人之事實。 8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384號、第26874號、第27165號、第30030號、第3014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725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31381號追加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31815號、第36828號追加起訴書 證明被告黃鏵澄除本案外,尚於左列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地向其他被害人以相同手法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對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 附表: 編號 對象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林銘鋒 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毛專員」於110年2月24日前某日,在臉書之購物平台Marketplace對公眾散布刊登販售安博盒子之不實訊息,適有林銘鋒於110年2月24日某時上網瀏覽前開訊息後,遂與之聯繫表明欲購買該商品,並加入黃鏵澄通訊軟體LINE好友以LINE聯繫,黃鏵澄佯稱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販賣安博盒子云云,致林銘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2月24日14時39分許,匯款1,5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田心儀,另由警偵辦) 2 后希哲 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毛在富」於110年3月4日前某日,在臉書對公眾散布刊登販售安博盒子之不實訊息,適有后希哲於110年3月4日某時上網瀏覽前開訊息後,遂與之聯繫表明欲購買該商品,其佯稱以1,400元之價格販賣安博盒子云云,致后希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3月4日15時13分許,匯款1,4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林銘鋒) 3 王榭華 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黃楗評」於110年5月7日前某日,在臉書對公眾散布刊登販售REALME XT智慧型手機之不實訊息,適有王榭華於110年5月7日某時上網瀏覽前開訊息後,遂與之聯繫表明欲購買該商品,黃鏵澄佯稱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REALME XT智慧型手機云云,致王榭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5月8日11時許,匯款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潘懷恩,另由警偵辦)

2025-03-18

PCDM-113-審訴緝-30-2025031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誌 楊傑竣 柯景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4 36號、第37023號、第37074號、第38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威誌、楊傑竣、柯景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黃威誌、楊傑竣、柯景文與潘瑞祥、李芝瑾(後二人檢察官 另案偵辦)等人於民國113年間擔任詐欺集團提領車手團,由 柯景文負責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車手,及收取車手所提領 之贓款後向上層轉,其餘之人則擔任提領車手。其等分別為 以下行為:  ㈠柯景文與潘瑞祥、李芝瑾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以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詐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匯入帳戶內。  ㈡柯景文另與黃威誌、楊傑竣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一編號4所示 告訴人,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詐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 表一編號4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匯入帳戶內。 二、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知柯景文駕駛車輛與車手會合並交 付提款卡,供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提領車手,於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提 領金額後,再將此等款項轉交柯景文層轉集團上層,以此方 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黃威誌、楊傑竣、柯景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證 人潘瑞祥、李芝瑾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 被害人之報案資料、交易資料、對話紀錄、合庫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領一覽表、熱點資料、監視錄影 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 擷取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案物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 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威誌、楊傑竣、柯景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柯景文就附表一編號3、4 部分,及被告黃威誌、楊傑竣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各係由 各該提領車手於同日、隔日先後提領詐欺贓款,各係基於單 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為包 括之一罪。被告3人本案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柯景文就附表一編號1至3與潘瑞祥等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4彼此及與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柯景文所犯上開4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4),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楊傑竣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 承本案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有本院收據可參 (見本院卷第12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年,不思以 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分別為上揭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 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 序,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且配合檢警 偵辦並詳述涉案情節及參與共犯,態度良好,然均尚未賠償 被害人所受損失,對於犯罪所生損害尚無彌補,兼衡其等犯 罪動機、犯罪情節、手段、被害金額,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 ,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 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柯景文除本案犯行外,尚有 其他詐欺案件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尚有 其他犯行與本案可能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楊傑竣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及被告黃威誌扣案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2 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2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㈡被告柯景文供稱:我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102頁,即附表一編號1之新臺幣(下同)1050元、附表一編 號2之300元、附表一編號3之1000元、附表一編號4之300元 );被告黃威誌於警詢、偵查中明確供稱:我擔任車手當天 不管提領幾次,固定拿2萬元報酬,薪水是我從提領款項中 先抽起來再交出去等語(見偵一卷第59頁、第131頁),各 為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楊傑竣供稱:我獲得1000元之報酬,已經花掉等語(見 本院卷第102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其已繳回此部 分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是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 主文欄 1 告訴人 鐘秀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抖音、通訊軟體LINE ID「chenjianbo668」之人聯絡鐘秀華,向其佯稱:下載投資網站APP(網址https://txccc.one/wap),申請會員、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9月20日11時55分許,匯款10萬元。孫暄惠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瑞祥於113年9月20日12時19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搭載李芝瑾前往林園郵局(高雄市○○區○○○路0號),李芝瑾於同日12時19至20分許,在林園郵局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6萬元1筆、4萬5,000元1筆,共10萬5,000元,李芝瑾提領後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潘瑞祥,潘瑞祥再交付予柯景文。 柯景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被害人 黃水福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告訴人,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初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甜心」之人聯絡黃水福,向其佯稱:借錢購買機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0月4日11時19分許,匯款3萬元。楊子逸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子逸合庫帳戶) 潘瑞祥於113年10月4日12時4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搭載李芝瑾前往合作金庫銀行林園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李芝瑾於同日12時4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林園分行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1筆、1萬元1筆,共3萬元,提領後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潘瑞祥,潘瑞祥再交付予柯景文。 柯景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告訴人 王銘駿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3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黃欣怡」、通訊軟體LINE群組「心靈的港灣」聯絡王銘駿,向其佯稱:投資洋酒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0月4日12時21分許,匯款10萬元。楊子逸合庫帳戶 潘瑞祥於113年10月4日13時4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搭載李芝瑾前往合作金庫銀行林園分行ATM(高雄市○○區○○○路000號),於同日13時4至6分許,潘瑞祥在合作金庫銀行林園分行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3萬元3筆,共9萬元,提領後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柯景文。 柯景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瑞祥於113年10月4日13時9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搭載李芝瑾前往全家超商林園鑫園店(高雄市○○區○○○路000號),李芝瑾於同日13時9分許,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5元(含手續費5元),提領後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潘瑞祥,再由潘瑞祥交付予柯景文。 4 告訴人 王三昆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4日某時許,透過網路聯絡王三昆,向其佯稱:借錢購買機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0月4日13時35分許,匯款3萬元。楊子逸合庫帳戶 黃威誌於113年10月4日14時30分許,前往統一超商金潭門市ATM(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5元(含手續費5元),黃威誌提領後再交付予柯景文。 柯景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威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傑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傑竣於113年10月5日0時35分許,前往萊爾富超商林園溪州店ATM(高雄市○○區○○○路00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5元(含手續費5元),楊傑竣提領後再匯款至柯景文指定之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IPHONE XR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壹支 2 IPHONE 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壹支 3 犯罪所得(現金) 新臺幣壹仟元

2025-03-18

KSDM-114-金訴-7-202503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129號、第25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清南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未遂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零錢箱」更 正為「捐款箱」,同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至4行「竊取小費箱1 個及箱內現金5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更正為「 翻找、搜尋並物色攤位內財物欲行竊取,因未尋獲財物而未 遂。」;證據部分刪除證據清單編號4之㈡「監視器影像光碟 1張」;已及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一㈡,固認被告蔡清南竊取小費箱1 個及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惟此業據被告否認 在卷,並於偵訊中辯稱略以:我有翻找是要偷錢,但小費箱 裡面沒有錢,沒有拿小費箱跟裡面的錢等語(見113年度偵 字第25129號第100頁)。經查: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意旨, 無非係以告訴人蔡璧妍警詢中證稱略以:小費箱及內含零錢 500元遭偷竊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5129號第9至10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見113年度偵字第25129號第13 至17頁)為其主要論據。然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考 )。查,被告堅辭否認此部分竊盜得手之犯行,且觀諸本件 事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3年度偵字第2512 9號第13至17頁),亦未能得見被告確有竊取小費箱及箱內 現金500元得手之事實,此外,遍查卷內亦無其他可資佐證 被告此部分竊盜得手之相關事證,徵之上開說明,應僅得於 被告自白之範圍內,認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 ,雖已著手竊盜之實施,惟並未竊得財物。 三、核被告蔡清南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共2罪)。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 ,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竊得財物(此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加以,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應 有誤會,惟此尚與變更起訴法條無涉,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且其前已有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 ,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被害人高聖雅之財物、欲竊 取告訴人蔡璧妍之財物而未得手,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 ,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且被告另有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 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現金500元,未據扣案,核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29號                   113年度偵字第25141號   被   告 蔡清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清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 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27日5時57分許,騎乘自行車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騎樓,趁高聖雅所開設的「泰象奶」攤位收攤之際 ,徒手掀開遮蓋在攤位上的帆布後,竊取零錢箱內的現金新 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㈡於113年6月25日21時56分許,騎乘自行車至高雄市○○區○○○路 00號騎樓,趁蔡璧妍所開設的「裕江湯包」攤位收攤之際, 徒手掀開遮蓋在攤位上的帆布後,竊取小費箱1個及箱內現 金5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二、案經高聖雅、蔡璧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清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上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㈠之犯行。 ⑵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罪事實㈡之犯行,辯稱:我有翻找攤位要偷錢,但小費箱內沒錢,沒拿小費箱及箱內的錢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高聖雅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於上開犯罪事實㈠之時、地,被害人高聖雅所有之捐錢箱內現金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蔡璧妍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於上開犯罪事實㈡之時、地,告訴人蔡璧妍所有之小費箱及箱內現金遭竊之事實。 4 ㈠高雄市○○區○○路000號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捐款箱照片及被告查獲時之照片共1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 ㈡高雄市○○區○○○路00號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被告查獲時之照片共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㈠、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被告竊取 之零錢箱及金錢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2025-03-18

KSDM-113-簡-4387-202503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