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銓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件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
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
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規定「
五、愷他命代謝物: 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
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
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
。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檢出
之愷他命濃度值為109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為3699n
g/mL,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見偵卷第39頁)在卷可憑,高出上開
公告之閾值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如駕駛或騎乘車輛會對
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危險,仍於施用毒
品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漠視法令之禁制,枉顧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之安全,實質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毒品濃度,暨其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扣案之愷他命1包,固為本案查扣之
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愷他命後,於不能安全駕駛
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愷他命之舉,是難
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應另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聲李蕙如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22號
被 告 陳柏銓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銓於民國113年9月8日凌晨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巷00號1樓前,施用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後,仍基
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晚間10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
9)日晚間10時25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與辛亥
路2段口,為警臨檢盤查,發現車內有濃厚塑膠燃燒氣味,
經警徵得陳柏銓同意搜索後,在其前開車輛中央扶手處內查
獲愷他命1包並當場扣押,又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
結果呈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且濃度值各為1,097、3
,699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毒品或其代謝物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柏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U048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9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同上)各1
份。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定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
定書各1份。
㈣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檢送「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
㈤扣案之愷他命1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至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1.8905),為違禁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PDM-113-交簡-1553-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