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
上 訴 人 黃亞萍
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賜玉
蕭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林賜玉騰空返還房屋及給付
不當得利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1月5日與訴外人宏將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將公司)簽訂成屋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購買坐落花蓮縣○○市○○段555、555之1、5
55之18、555之2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依序14萬2,821分之5,17
7、6,753分之245、1分之1、6,075分之220(下合稱系爭土
地)及其上同段83、92建號建物應分部分依序1分之1、6,89
7分之255(門牌號碼依序同上市○○路0段828之22號、828號
;下合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於同年
月3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詎被上
訴人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
騰空返還予伊,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萬6,400元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宏將公司間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移
轉登記皆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上訴人非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人,無權請求伊騰空返還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被上
訴人蕭健宏未占用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林賜玉為地主,與宏
將公司合作興建「景太藍」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宏將公
司同意林賜玉自103年12月28日起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作為
林賜玉得依約分配房地之擔保。上訴人明知上情,猶自宏將
公司受讓系爭房地,不得主張林賜玉為無權占有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上訴,係以:宏將公司於104年8月4日以系爭房地為上訴人
及訴外人黃梅琳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8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再於108年1月31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蕭健宏於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下稱花蓮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8993號執行事件係林
賜玉之代理人,並未以系爭房地占有人自居,不能認為蕭健
宏占用系爭房地或受有不當得利。上訴人與宏將公司於108
年1月5日約定以價金2,0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時,其上已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宏將公司之債權人黃梅琳(擔保債權總
額840萬元之10分之7)、包建萍與陳汝煌(擔保債權總額1,50
0萬元之12分之5);且系爭房地於111年5月17日鑑估價值為1
,502萬1,588元,上訴人與其配偶楊志遠並無購屋之迫切需
求,卻以顯逾市價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而宏將公司竟未待
上訴人付足首期款500萬元,即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上訴人
;上訴人則於登記取得系爭房地後,猶以之為宏將公司之債
權人沈其晃設定擔保債權總額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均明顯悖於情理。上訴人與宏將公司於112年2月22日另行簽
訂買賣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將系爭房地買賣
價金調降為1,300萬元,並主張以上訴人勞務報酬債權200萬
元抵銷,以被上訴人占用及上訴人自行復電及更換門鎖為由
依序扣抵17萬元、3萬7,000元,以上訴人代償宏將公司積欠
黃梅琳、訴外人徐道倫依序588萬元、5萬元債務,暨交付面
額合計486萬3,000元支票5紙之方式給付價金云云,均屬臨
訟拼湊,難信為真。上訴人與宏將公司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
真意,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移轉登記及系爭補充協議均屬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又花蓮地院業於107年3月30日判命
宏將公司將系爭建案中之10戶房地移轉登記予林賜玉,系爭
房地雖非上開移轉標的,惟供作宏將公司違約之擔保,上訴
人長期擔任宏將公司會計,應無不知之理,其與宏將公司佯
裝買賣系爭房地,以達配合宏將公司脫產及將林賜玉逐離系
爭建案社區之目的,並非善意,自非不動產登記絕對效力所
保障之第三人,不能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亦未受有相當租
金之損失。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
爭房屋,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6,400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登記之推定效力,觀其立
法意旨,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
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若登記名義人之登記有無
效或應塗銷之情形,於依法定程序塗銷該登記前,其直接前
手以外之第三人,尚不得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物權。系爭房
地係由宏將公司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現仍登記
上訴人為所有權人,林賜玉則占有系爭房地,為原審認定之
事實。則縱上訴人與宏將公司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
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所為,而屬無效,依上說明,於依法定程序塗銷上訴人之所
有權登記前,林賜玉尚不得否認其所有權。乃原審竟謂上訴
人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進而認其不得向林賜玉主張權利
,已有可議。
⒉次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
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
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又物權行為具有獨
立性及無因性,不因其原因之債權不存在而當然失效。原審
係認宏將公司與上訴人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其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係為脫產及將林賜玉逐出系爭建案
社區之目的。果爾,能否謂宏將公司與上訴人間移轉登記系
爭房地之物權行為亦屬虛構,渠等有不受該物權行為拘束之
意,即滋疑義。原審未詳查審究,遽以前揭理由謂宏將公司
與上訴人間系爭移轉登記亦屬無效,不得依民法第767條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賜玉遷讓返還房屋及給付不當得
利,並屬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認定蕭健宏並未占用系爭房屋,上訴人不得請求其騰空
返還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爰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本件所涉法律
上爭議不具重要性,無行法律審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TPSV-113-台上-2205-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