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巖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巖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罰金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巖畯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
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
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依刑法第51條第7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
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
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倘違背上開定執行刑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
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
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巖畯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處如前開編號所示之刑,且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
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之前,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
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於法律秩序
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考量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
見為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為幫
助洗錢罪與詐欺取財罪、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
、各罪之罪責重複程度、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
性界限[新臺幣(下同)1萬元+3萬2,000元=4萬2,000元]等
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罰金已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
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表:受刑人黃巖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日期:民國)
編 號 1 2 3 罪 名 幫助洗錢罪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20日 112年07月15日 112年09月09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401號 113年度簡字第790號 113年度簡字第790號 判決日期 112年09月25日 113年06月21日 113年06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401號 113年度簡字第790號 113年度簡字第79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09日 113年08月06日 113年08月06日 備 註 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部分未在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範圍;罰金部分已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編號2至5經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萬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 號 4 5 罪 名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23日 112年9月24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790號 113年度簡字第790號 判決日期 113年06月21日 113年06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790號 113年度簡字第790號 判決日期 113年08月06日 113年08月06日 備 註 編號2至5經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萬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KSDM-113-聲-1892-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