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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2號 聲 請 人 一路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莉雯 代 理 人 黃金龍律師 被 告 林煜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3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24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聲請人一路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林煜棠涉犯 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同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 民國113年4月2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6624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 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3年5月2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1431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 月30日送達聲請人之營業處所,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聲 請人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6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各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 書、刑事聲請法院准許提起自訴狀(含狀上本院所蓋收文戳 章)、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高雄市○鎮區○○○路000○00號5樓「富 民當舖」之負責人。同案被告吳婕語(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 犯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係聲請人負責人邱莉雯之養 女及助理,因需款孔急而欲向富民當舖商借款項。詎被告明 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係聲請 人所有,亦明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邱莉雯並未同意吳婕語 典當本案車輛,或以其名義簽發本票向他人借款,竟與吳婕 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 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先同意讓吳婕語於110年11月1 0日持聲請人之營業登記證、變更登記表、偽刻之聲請人大 小章、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邱莉雯國民身分證、吳婕語國民 身分證、汽車行照等資料,典當本案車輛予富民當舖;又讓 吳婕語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富民當舖內,以偽刻之聲請 人大小章及偽簽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邱莉雯署名,而偽造如 附表之本票後,再商借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吳婕語,並收取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然因吳婕語借款後,並 未準時還款,被告遂從吳婕語處取得偽刻之聲請人大小章, 並在車輛異動登記書上蓋用聲請人大小章之印文而偽造之, 進而將本案車輛過戶予富民當舖,後續再將本案車輛過戶至 吳婕語名下,最終過戶至被告名下。嗣因聲請人發現本案車 輛遭過戶,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嫌、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⒈依被告所提與吳婕語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均係向吳婕語催 討債務,而不是向聲請人或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催討,顯見 被告一開始即明知本案單純係其與吳婕語間之個人借款,而 非聲請人借款至明。  ⒉又吳婕語於偵查中供述:我去當鋪借錢,有告知被告車輛不 是我的,可不可以典當,對方表示沒有關係,並教我如何提 出資料(公司大小章、公司營登資料)以本案車輛借款,我 並沒有提出邱莉雯之身分證正本,當鋪知道我偷典當使用, 沒有經過同意,在當鋪現場偽造本票等語,確屬事實,亦與 事證情理相符。苟非被告教導吳婕語如何提出資料以本案車 輛質押典當借款,吳婕語如何準備或配合被告辦理相關程序 ,足證被告與吳婕語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⒊再者,被告始終未與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接觸並求證,尤其 本案4張借款之本票上字跡一樣,乃出自吳婕語一人之手, 被告當下即知並非聲請人或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所為,而係 吳婕語偽造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簽名、盜蓋公司大小章等情 ,故被告不可能誤認聲請人有授權吳婕語之事實。  ⒋且聲請人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21號民事判 決,亦可證明原不起訴處分所認定「被告主觀上認為吳婕語 已獲得聲請人授權而可典當車輛或開立本票」云云,顯有不 當,再議駁回處分竟不依證據判斷,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而有違背法令之處。   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有上開認定之違誤,爰依法聲 請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三、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准予提起自 訴。惟查:  ㈠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共犯自白 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共犯自白在證 據上之價值,防範共犯對他共犯之指證之嫁禍卸責風險。若 不為調查,專憑共犯之自白或對己不利之陳述,據為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 除共犯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其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直接或間接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 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共犯自白之相 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吳婕語雖於偵查中為上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指不利於 被告之供述,然因其於本案與被告可能存在共犯之關係,則 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共犯之自白因具有推諉卸責之 風險,故仍應有其他證據予以補強其真實性。經查:  ⒈被告本於出借款項之債權人地位,告知債務人吳婕語借款時 應備之文件資料,實屬民間放貸業者基於確保債權可收回之 考量,所為之一般標準作業流程,尚難以被告有此舉動,逕 謂被告有與吳婕語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 之犯意聯絡。而吳婕語在向被告借款時,確實提出聲請人營 業登記證正本、變更登記證正本、聲請人大小章、聲請人之 法定代理人邱莉雯身分證件、行車執照等資料予被告,此為 吳婕語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則以吳婕語既能取得聲請人上開 重要文件、真正之公司大小章,且享有聲請人予以配發本案 車輛使用之權利及職務地位,當時又與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 邱莉雯為母女關係等各情觀之,被告確實可能誤認吳婕語已 獲得聲請人同意設質本案車輛及開立本票以擔保債務。  ⒉又本案之關鍵並不在於被告所認知的借款人究竟為吳婕語或 聲請人,而是被告是否知悉吳婕語並未獲聲請人之授權,故 卷內所附吳婕語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雖顯示被告均係向吳 婕語索討其個人債務,然被告依相關借貸文件資料及客觀外 在情狀,確有可能誤認吳婕語有獲得聲請人之授權,已如前 述,且本案均係吳婕語出面向被告接洽,是被告始終向吳婕 語催討債務,亦與常情無違。且從被告與吳婕語之對話紀錄 內容,亦未能證明被告有事前指示或知悉吳婕語冒用聲請人 名義提供借款擔保之情事,故即難以此作為認定被告與吳婕 語間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之補強 證據。  ⒊另吳婕語雖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然被告是否具有辨識該 本票上字跡真偽之專業能力,已屬有疑。又以被告身為債權 人之身分,是否會容任吳婕語提出偽造之本票作為借款之擔 保,而使被告出借給吳婕語之本金陷於無法收回之高度風險 ,更可能使被告後續面臨一連串民刑事訴訟之紛擾,在在令 人質疑。是被告在誤認吳婕語已獲得聲請人同意提供債務擔 保之情形下,收受吳婕語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亦與常情 無違。  ⒋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21號民事判決內容,最終乃係認定「 聲請人並無授權吳婕語向被告借款,及將本案車輛設質予被 告」、「聲請人毋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被告並 未因吳婕語之設質行為而取得本案車輛之所有權」、「聲請 人請求被告返還本案車輛為有理由」等事實,而與本件被告 是否跟吳婕語有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侵占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之爭點無涉。況該判決尚論及「被告未向聲請人 查證吳婕語取得本案車輛占有之原因,而單憑吳婕語片面所 陳及所持文件,逕自受讓本案車輛,顯就吳婕語是否為真正 所有人,有疏未查明注意之重大過失」等語(該判決第7頁 第17至20行),顯見上述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知悉吳婕語未獲 聲請人授權,而有與吳婕語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 侵占之犯行。而此部分業據高雄高分檢處分書論述甚詳,併 此敘明。  ㈢是本案除共犯吳婕語有對被告為不利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 據足以補強吳婕語之證詞,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即難以此單一共犯之自白逕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 、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 四、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雄高分檢檢察 長所為再議駁回處分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 、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 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表: 本票編號 發票日及借款日 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借款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11月10日 CH252374 25萬元 一路通公司 邱莉雯 25萬元 2 110年11月11日 CH695148 5萬元 一路通公司 邱莉雯 5萬元 3 110年12月12日 CH540610 40萬元 邱莉雯 40萬元 4 111年1月10日 CH540625 15萬元 邱莉雯 15萬元

2024-11-12

KSDM-113-聲自-62-20241112-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宗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 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113年度簡字第1320號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91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20日18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鋁箔紙上燒 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 警於113年1月20日18時50分許為警拘提到案,並得其同意後 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   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我的上訴範圍是原審判 決的全部,我希望判輕一點等語(簡上卷第79頁),可知其 顯非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上訴,故原審 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刑度部分,均屬本院審 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 聲字第4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0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8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 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檢體代號:林偵113043)、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 0000-000)等件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 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原審認被告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致未能於量 刑時併予考量此有利於被告之因素,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 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⒈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觀察、勒戒及判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 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之本質並不相同,仍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 遇為宜;⒉犯後終能承認全部犯行之態度;⒊自承之智識程度 、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簡上卷第84至85頁,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1

KSDM-113-簡上-270-20241111-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年5月 2日113年度簡字第1308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1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明坤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明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23日20時34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0號出口 附近,徒手竊取王昱婕所有、停放於自行車停放區之摺疊自 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騎乘離開 ,嗣經王昱婕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追查後得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 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莊明坤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 頁、79頁、95至97頁、99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 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且被告及檢察官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內 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 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審易字 卷第54頁、本院卷第56頁),且有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 證述(見偵卷第15至17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 押物照片(見偵卷第29至34頁、3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76號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8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而 公訴意旨已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前案判決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 附卷佐證(見偵卷第59至69頁、71至73頁、81至85頁、87至 88頁),另敘明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相同之竊 盜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 管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依本案情節,以累犯 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認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處罰金3,000元,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已 於起訴書內,具體指明被告有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敘明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且提出相關資料佐證,業如前述 ,是原審判決以公訴意旨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因而未就被告本案所犯之 罪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自非妥適,檢察官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論累犯並加重其刑而不當,為有理由。原 審判決雖另於量刑理由中兼衡被告之素行,惟所處之刑仍顯 過輕,難收矯治及警惕之效,而有罪刑不相當之不當。綜上 所述,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法維持,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而以上開方式為竊盜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之摺疊自行車1輛, 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有具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27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 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 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 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摺疊自行車1輛,屬其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被 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KSDM-113-簡上-223-20241107-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曜麟 選任辯護人 潘祐霖律師 王森榮律師 邱基峻律師 被 告 張楷捷 選任辯護人 郭泓志律師 王聖傑律師 葛光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3451號、109年度偵字第22553號、第22554號、22555號、2255 6號、第23147號、111年度偵字第256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曜麟(原名許崇瑄)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伍日 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二、張楷捷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伍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 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6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許曜麟(原名許崇瑄)、張楷捷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訊問後,2人坦承犯行,惟爭執部分被害金額及是否 構成偽造公文書,然有卷附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稽,認被告 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第216條及第 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前經本院以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自民國 111年11月25日起為限制出海、出境之處分,另於112年7月25 日、113年3月25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㈡茲因前開限制出海、出境之期間即將屆滿而全案尚未審結,本 院經發函詢問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相關卷證 ,認為被告2人涉犯上述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而本件被 害人數甚多、被害金額甚巨,又刑度可能非輕,顯有脫免刑責 之動機,前開限制出海、出境之原因暨其必要性仍然存在,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 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 認被告2人均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2024-11-04

KSDM-111-重訴-16-20241104-3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25號 原 告 伍宥蓁 被 告 王韋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6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2024-10-30

KSDM-113-附民-1225-2024103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韋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038、103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1476號、11 3年度偵字第8400、17871、25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韋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王韋閎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前不詳時間,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 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鴻 宗」之男子。「鴻宗」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 向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告訴人 及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由第一層帳 戶轉匯至王韋閎本案帳戶後,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 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並提領或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警據報, 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韋閎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予綽號「鴻宗」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 犯行,辯稱:「鴻宗」說要介紹虛擬貨幣給我,我不知道要 怎麼弄,我請他幫我,他要我提供帳號密碼給他,他可以幫 我操作虛擬貨幣,我提供帳戶資料給「鴻宗」時,他說一定 會有賺錢,最後我應該是拿到新臺幣(下同)13萬元。我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鴻宗」,我現在知道就等於是把 我的帳戶交給他人使用,該他人如何使用我無法控制,而我 交付帳戶資料的當時,我認為裡面只有幾百塊而已,當下我 真的不知道,如果我知道他把帳戶交給詐騙集團,我就不會 提供帳戶給他了等語(院卷第80至81頁)。經查: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鴻宗」 此節,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80至81頁),又「鴻宗」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 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復遭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本案帳 戶及第三層帳戶等情,業據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31至47頁,警二卷第87至108頁、第1 19至121頁、第125至127頁、第131至135頁、第139至141頁 、第145至149頁、第153至154頁、第160至161頁,警三卷第 15至27頁,警四卷第27至31頁,警五卷第277至284頁,偵六 卷第15至19頁),另有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帳戶及第 三層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1至1 82頁、第207至217頁,警二卷第164至212頁、第221至236頁 ,警三卷第31至67頁,警四卷第101至114頁、第117至149頁 ,警六卷第27至29頁、第63至68頁、第105至116頁,偵五卷 第36至41頁、第65至67頁,偵六卷第41至70頁,審金訴院卷 第69至77頁)、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匯款紀錄、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52至75頁,警二卷第 117至163頁,警三卷第83至87頁、第113頁、第121至127頁 ,警四卷第37頁、第67至95頁,警五卷第285至287頁,警六 卷第3頁、第195至203頁、第253至255頁,偵六卷第24頁) 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其係為取得虛擬貨幣交易獲利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等語置辯。然查,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尚無足 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基於自主意思而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實。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既無證 據證明其有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具有 幫助洗錢罪之故意,自應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行為本體之認 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動 機相涉。是以,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自己欠缺幫助洗錢之犯 意等語,尚非可採。  ㈢近年來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 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幫助他 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 ,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而民眾於提供帳 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 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 被用來作為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 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 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經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業已成年,有相當 工作經驗,且自述大學夜校肄業等語(院卷第82頁、第105 頁),又被告自承:我國中的時候就聽過不能提供帳戶給陌 生人等語(院卷第82頁),對於上情自難諉稱不知。而被告 於警詢中對於虛擬貨幣是否需要認證、在何等平台交易、買 賣流程等,均稱不記得或不知道等語(警二卷第3至12頁) ,嗣於偵查中供稱:自己並沒有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等語(偵 二卷第36頁),並稱:我之前在警局說我有從事虛擬貨幣買 賣,是「鴻宗」叫我這樣講的,他說這樣講就不會有刑責等 語(偵二卷第62頁,院卷第81頁)。被告自承不知道如何從 事虛擬貨幣交易,卻率爾交付帳戶供「鴻宗」用於操作虛擬 貨幣,且對於「鴻宗」是否確實以其帳戶從事合法正當之交 易漠不關心,然依照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 現今詐欺猖獗,操作虛擬貨幣為詐欺集團之慣用手法等情有 一定的了解程度,其當可察覺若提供帳戶並接受不明款項匯 入,極有可能涉及詐騙集團之不法行為,或為他人掩飾犯罪 所得之犯行。  ㈣又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 並保有詐欺所得,詐欺集團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 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匯之風險 ,故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 自當有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 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 知之事,則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轉走,而產 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  ㈤另取得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匯入、轉出 款項,是以,將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 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 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無從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 某特定用途,即能確認其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 使用,亦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經查,被告供 稱:我是在酒局認識「鴻宗」的,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居住地、職業,從我們認識到我提供帳戶給他, 大概經過2、3個月等語(院卷第81頁),可知被告於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時,跟「鴻宗」認識時間非長,對於對方之身分 背景相關資訊均一無所知,彼此間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自 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㈥從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遭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洗錢犯罪之用,使匯入及轉出之款項產生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等事項有所預見,卻仍將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而無從確信本案帳戶不被 不法使用,是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時,主觀上具有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助詐 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於此 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 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復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參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要旨)。從而,本案被告應 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實施洗錢犯罪使用,並未實行 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 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 兩個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14 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實施洗錢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法益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10、12至14)與起訴書 所記載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11),或完全相同(附表 編號10-1)、或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附表編號 10-2、12至14),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作為洗錢之工具,除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因而受有損害外,亦助長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 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 詳本院審理筆錄)、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自承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得13萬元等語(院卷第81 頁),為被告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然查,匯入本案帳戶之 詐欺款項,既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第三層帳戶,已非在 被告實際管領之中,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由依前開規定諭知 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查,刑法上之幫助犯 並無獨立性,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乃於他人實行犯罪行為 ,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若幫助者 之助力行為,對於正犯之著手實行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之發 生,不生任何助益作用,屬無效之幫助,缺乏危害性,則基 於刑法謙抑原則,不予非難。經查,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 ,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 第一層帳戶時,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業已發生、犯行業已既 遂,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並未在實現詐欺取財結果 之過程中發揮助益,亦即被告之行為與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 間欠缺因果關係,係屬無效之幫助,自無從以幫助詐欺取財 之罪名論處,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 罪,與被告上開所犯幫助洗錢罪之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春源移送併 辦,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KSDM-113-金訴-761-20241030-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24號 原 告 葉叡緹 被 告 王韋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6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2024-10-30

KSDM-113-附民-1224-20241030-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74號 原 告 許正彬 被 告 王韋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6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2024-10-30

KSDM-113-附民-1274-202410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巖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巖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罰金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巖畯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 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 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依刑法第51條第7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 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 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倘違背上開定執行刑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 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 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巖畯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處如前開編號所示之刑,且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 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之前,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 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於法律秩序 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考量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 見為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為幫 助洗錢罪與詐欺取財罪、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 、各罪之罪責重複程度、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 性界限[新臺幣(下同)1萬元+3萬2,000元=4萬2,000元]等 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罰金已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 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表:受刑人黃巖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日期:民國) 編     號 1 2 3 罪     名 幫助洗錢罪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20日 112年07月15日 112年09月09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401號 113年度簡字第790號 113年度簡字第790號 判決日期 112年09月25日 113年06月21日 113年06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401號 113年度簡字第790號 113年度簡字第79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09日 113年08月06日 113年08月06日 備 註 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部分未在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範圍;罰金部分已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編號2至5經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萬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     號 4 5 罪     名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23日 112年9月24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790號 113年度簡字第790號 判決日期 113年06月21日 113年06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790號 113年度簡字第790號 判決日期 113年08月06日 113年08月06日 備 註 編號2至5經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萬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024-10-28

KSDM-113-聲-1892-20241028-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82號 原 告 陳志凱 被 告 吳健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2024-10-28

KSDM-113-附民-1282-2024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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