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兒童 C000000-0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C000000-A (即受安置兒童之父,真實姓名及住
C000000-B (即受安置兒童之母,真實姓名及住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自民國114年3月1日6時起由聲請
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在
民國112年11月27日夜間遭通報被其母代號C000000-B(下稱
案母)持棍子及疑似菜刀之工具傷害,致使案主右側頭部後
方血腫、右手腕陳舊性瘀青、左側前額陳舊性瘀青、左手肘
疼痛、左手第四指擦傷、右手第一、三、指擦傷等,經聲請
人緊急派員前往調查,評估案主身上有傷,全身上下都沒有
衣物及鞋子並遭案母鎖在門外,調查期間聯繫案主之父代號
C000000-A(下稱案父)及案母無果,為保護案主人身安全
,聲請人於112年11月28日6時啟動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
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案主被安置後,案父母長達一年未與
案主會面,於113年12月25日開始與案主、案兄(本院114年
護字第9號裁定延長安置中)會面,觀察過程案母會與兩人
互動,案父則在一旁看著,後持續安排會面,現因案父工作
因素,案父母表示於114年2、3月暫停申請會面,後續仍持
續安排會面;然案父母迄今仍認為案主與案兄自身有傷是其
二人自己弄到的,否認有對二人不當管教之情事,案父母堅
持自己對二人無不當行為,現階段仍無法針對教養問題與聲
請人進行正向討論,亦未評估到有適合之其他親屬可提供協
助,為確保案主人身安全及日常生活照顧,基於兒少最佳利
益,非延長安置無法妥以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2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
報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經本院以
電話詢問案父母對於本件延長安置聲請之意見,案母表示沒
有意見,案父則未接聽電話,以致無法得知其意見,有電話
記錄在卷可明。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案主於住處受有頭
部鈍傷、肢體鈍傷等傷勢,案父母未能清楚說明傷勢之成因
,亦未即時協助案主就醫治療,顯見案父母有疏忽照顧甚或
不當對待案主之情事。又案主安置後,案父母均未積極與案
主會面,亦未尚能與聲請人討論教養問題及案主返家事宜,
再案主為年僅9歲餘之兒童,自我保護能力有限,經社工訪
查,案家尚無其他親屬可提供案主妥適照護,故為確保案主
之身心安全,本件應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
請,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