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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猶因一時輕忽於飲用酒類後,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車輛(騎乘機車)行 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 公眾人身、財產安全,嗣因所騎乘機車自撞路旁所停放自用 小客車而肇事,其行為顯然已生實質危害,應予嚴正非難,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其行為所生之危險 雖非輕微,然幸未致他人成傷,並考量被告確係因本案受有 右側6-11節肋骨骨折、右側肩鎖關節脫位、右手中指撕裂傷 合併韌帶斷裂及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此有被告之敏盛綜合醫 院113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乙份可參(偵卷第29頁),兼 衡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7頁),暨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28號   被   告 徐志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豪自民國113年10月1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5分 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晚 間9時15分許前某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9時2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撞擊至王智超停放 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警據報前往處理 ,並於同日晚間9時44分許,對徐志豪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志豪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 坦承不諱,復經證人王智超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暨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6

TYDM-114-桃交簡-280-2025022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睿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睿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睿軒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 3年8月4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烏來廣興地區友人住處與友 人飲酒,未待酒精退卻,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其女友彭宜辰上路,行經新北市新店區新烏路1段往 新店市區方向、第144225號燈桿前,因酒後操控能力減低而 自摔後送醫,彭宜辰亦因此倒地,而全身受有多處擦、挫傷 (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前往新北市新店區耕莘醫 院,對李睿軒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李睿軒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彭宜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此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 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63年台上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肇事後 ,報案人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方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 告隨即坦承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佐(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133號卷【下稱 偵卷】第49頁),然確認為肇事人,與告知員警其服用酒類 後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尚屬有間,被告固坦 承有騎車自撞之交通事故,而被告肇事後經救護車送往醫院 ,員警獲報後至醫院處置及釐清事故原因,而對被告實施酒 精濃度測試檢定,故本案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之適用。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偵卷第 59頁),是否有能力可操控及騎乘機車,實值可議,其於酒 後駕車,顯然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高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 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 詎被告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 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 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行車上路,且搭載女友,對人 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於 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自由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 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肇生自撞交通事故之犯 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PDM-114-交簡-219-20250226-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謦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5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謦澤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莊謦澤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第一、二級毒品,竟分別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9日18時5 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 ),在岡山區某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起訴書原記載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113年5月9日上午某時,在高 雄市○○區○○路0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5月9日下午某時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大社區和平路 二段,見警盤查而心虛逃逸,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高雄市 仁武區鳳仁路與竹楠路口,自撞分隔島而為警查獲,其主動 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包供警查扣,復經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莊謦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492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112年 度毒聲字第2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112 年10月3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 ,自屬合法。 二、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152頁、第258頁、第277頁、第287頁 、第289頁、第293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R113244)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R113244)各1份(見警卷第19頁、第29頁;偵卷第59頁 )、現場畫面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1頁、第21頁至第25頁) 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 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各次施用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施用方法並非一致,一為針筒注 射、一為玻璃球燒烤,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277頁),顯非一行為而係數行為,故被告就其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2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若行為人逃匿,經發布通緝始緝獲歸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經查,被告固主動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供警查扣,並於警詢時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本院傳拘無著,認有逃匿之事實而分別於113年10月23日、同年12月25日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進行審判,此有本院113年橋院甯刑黃緝字第574號、第704號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岡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在審理中既已逃匿,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未合,即無因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⒉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前開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向綽 號「土豆」之成年男子購買(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10頁) ,但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等資料供 查緝,顯無從確認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一併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卻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 持續施用,缺乏戒決毒品之決心,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 在威脅,所為誠屬不該;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 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的性質,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 物質依賴,自殘的性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 ;兼衡被告已坦承犯行,且主動交付身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 命供警方查扣,態度良好;並衡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 罪,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查;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業工、未婚無小 孩、無人需其扶養、前與胞姐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初步鑑驗結果均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抽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見警卷第13頁至第17 頁;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佐,且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應可確認2包均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被 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2包甲基安非他命非本次施用所剩 餘,而係其另外新買的(見本院卷第289頁),惟被告於警 詢、偵訊時均表示該2包甲基安非他命係本次施用剩餘(見 警卷第5頁至第6頁;偵卷第10頁),考量警詢及偵訊時較接 近被告施用時點,故本院認被告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較為可 採,應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本次施用所 剩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 裝,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 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 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28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29公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CTDM-113-審易-1014-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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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享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792號),因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享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更正為「明知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倒數第2行「(換算為吐氣 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1.23毫克)」更正為「(換算血液中酒 精濃度為百分之0.246)」,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徐享通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26頁)外,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㈡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經 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 因確定科刑判決而入監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累犯事實,自無疑義。本院並考量被告於前案(公共危險 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罪名相同之本 案公共危險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 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者 不再重複評價),本案為第8次再犯同類犯行,最近一次是 判處有期徒刑9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被告明知 酒駕會遭處罰,竟仍因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心存僥倖而再 次犯罪,遭查獲時測得的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46, 高於標準值甚多,本案酒後騎駛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不慎 自撞電線桿而人車倒地受傷,幸未肇致他人傷亡,兼衡其於 偵、審中均坦承所犯,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情形貧窮,無親屬需其扶養(見 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92號   被   告 徐享通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享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審交易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 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警惕,於113年9月1 9日21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明 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仍於翌(20)日10時許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外出購物。嗣於113年9月20日13時許 ,行經南投縣埔里鎮朝陽街與光華街口,不慎自撞電線桿而 人車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其送醫救治,並於同日15 時42分許,由警方依法委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對徐享 通實施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246mg/dL(換 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1.2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享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檢驗(查)報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檔案發 拍照片、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迭次為罪質 相同之酒後駕車犯行,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參酌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6

NTDM-113-交易-330-2025022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仁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21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仁銓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二)「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意採驗尿液書」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仁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 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傷害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 1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11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6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具體指明該等前科紀錄,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紀錄,並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規定。又檢察官主張:本案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 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則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 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並衡量被告本案與前案罪質固然不完全相同,但同屬因施 用毒品而衍生之案件,且被告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 到1年,竟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 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 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周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 狀態亦迥異於常人,仍枉顧公眾行路安全,於服用毒品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車上路,並因而自 撞路邊停放車輛,則被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 。兼衡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各高達4,520ng/mL、35,520ng/mL之犯罪情節。除前揭構成 累犯之前科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並考量被告多次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近期再因另涉施用毒品案件,先後 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71號、113年度簡上字第141號判 決確定,此有各該案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為證,則本案與前案罪名、行為態樣固然不完全相同,但同 屬因施用毒品所衍生之案件,而被告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 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陳煌文達成 和解而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見卷附和解書)。暨其自述 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見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CHDM-114-交簡-220-2025022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82號 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彭翊瑋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982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陳銥詅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9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有自撞交通事故,停駛在彰化 市○○路0段000號前,俟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0時1分許對原 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6毫克,警員遂以掌電字第I1TA40478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吐氣酒精 濃度達0.55mg/L以上(濃度0.76mg/L)」(嗣經函文更正為 「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 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 品」)違規。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53條第4項第4款規定,於113年10月1日以彰監四字第 64-I1TA40478號裁決書號(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新 台幣(下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 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 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 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行 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上開各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1項、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故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 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 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 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 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要 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 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 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 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 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至於反 證,則係指當事人為否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 ,亦即當事人為反對他造主張之事實,而主張相反的事實, 為證明相反的事實而提出的證據,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 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 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 ,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仍應由行政機關承擔(最高行政法 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號判決參照)。  ㈡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四、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 第1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 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次按「本辦法用詞, 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 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 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道路 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因此,所謂道路交 通事故係指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 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係於彰化市香妹子KTV停車場即發生碰撞,而有車頭受損之情形等語,固與其於偵查中供稱:「…時間大約是6、7時許我開車上路,路上不小心右前方車頭撞到,繼續行駛一小段距離,因車子水箱破損,所以我停在路邊等修車廠朋友起床後再聯繫,因為在車上等心情不好,所以我就有喝酒……。」、「(你於當天6、7點多開車上路是從香妹子開出來?)是。」、「(你在何處撞到車頭?)精誠中學旁的水溝旁撞到車頭,之後我繼續開一段距離,方停在線東路268號前,後來警方到場。」等語(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8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0頁至反面、第55頁至反面)不相符合,然卷內並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財物損壞之相關資料,自不能以僅以原告上開偵查中之供述及系爭車輛車頭受損之照片,即認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財物損壞,且依上開偵查卷附職務報告所載:「…並調閱線東路268號監視器,發現其於113年3月9日7時16分駕駛車輛至現場後再到救護人員、警方到場期間便再無下車,惟調閱環河南路至環河路、線東路之路口監視器時,顯示無法連線故無法調閱其所稱之行進畫面,…」等語(偵查卷第50頁),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是否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財物損壞,即為事實不明,即未足使本院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即難認本件有發生交通事故,尚難遽認原告有「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之違規,被告所為裁罰,即有違誤。 三、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 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5-02-26

TCTA-113-交-982-20250226-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鴻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 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 克,而被告為領有駕照、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是其自應 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午間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上,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帶來高度危險性,殊值非難;況本案被告於行車之際與路 旁電線桿發生碰撞,危險程度相較更高;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且此次犯行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 果,兼衡其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因犯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 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參以其自陳之飲酒情 節,可認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 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避 免被告心存僥倖而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如被告未於上開期間內履行本 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 銷,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16號   被   告 林志鴻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鴻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巷000弄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酒後仍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 區廣福路1357巷206弄120衖口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 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撞路旁電線桿,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時24許,對林志鴻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 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6

TYDM-113-桃交簡-1722-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宇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宇因不能安全駕駛等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 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至定應執行刑,乃別 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 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 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 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 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及等情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俊宇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件所示之各該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聲請定刑聲請 書附卷可參。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函、意見調查表 、送達回證在卷可查。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罪,且為受刑人 第3、4次所犯下酒駕犯行。受刑人於104年間所犯第1次酒駕 犯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毫克,所駕駛之交通工 具為自小客車,並因自撞路邊,導致自己受傷;第2次犯行 為112年11月間所犯,吐氣酒精濃度也高達每公升1.49毫克 ,也因為不勝酒力而自摔受傷,而第2次犯行之判決甫於113 年1月3日確定,受刑人於1個多月後即犯下本案附表編號1之 犯行(第3次酒駕),而附表編號1之第3次酒駕,受刑人駕 駛租賃小客車,吐氣酒精濃度又高達每公升1.22毫克,也亦 因不勝酒力而自撞分隔島受傷,然於第3次犯行甫判決(尚 未確定)後,受刑人又犯下本案附表編號2之犯行(第4次酒 駕),且行為時醉態又高達每公升1.33毫克,並又自撞路邊 車輛而受傷。受刑人4次酒駕犯行吐氣酒精濃度均超過每公 升1.22毫克,且都肇事導致具體的公共危害發生,最後三次 犯行甚至是密集發生。而政府屢次宣導切勿酒後駕車,以維 護人民生命、身體法益,切勿存有僥倖心態,此廣社會大眾 所知曉,立法者並以不斷提高酒駕的法定刑刑度之方式,來 遏止民眾心存僥倖、以身試法,然受刑人卻在短時間內屢犯 不能安全駕駛罪,顯見受刑人漠視法令之禁制,心存僥倖, 而受刑人以如此嚴重之醉態於路上駕車,更是漠視所有用路 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甚值非難,如反而因為受刑人短期間又 犯下2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反而使受刑人於定應執行刑上 予以減刑,無疑助長受刑人僥倖心態,給予受刑人「犯越多 、折扣越多」之心態。另考量受刑人於附表編號2之(第4次 犯行)之量刑理由上,已有充分評價到受刑人3次酒駕及短 時間再犯之前案素行,故如全部不予酌減,可能有重複評價 之情形等情況,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5-02-25

CHDM-114-聲-130-20250225-1

原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秀燕 選任辯護人 林志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5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秀燕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簡秀燕明知服用使蒂諾斯膜衣錠(英文商品名稱:Stilnox Tab,學名:ZOLPIDEM HEMITARTRATE)及CITAO - S F.C.TA B.藥劑會引起嗜睡、鎮靜及眩暈效果,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於服用上開藥劑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民國113年3月25 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服用使蒂 諾斯膜衣錠及及CITAO - S F.C.TAB.等藥劑各1顆後,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附近之小學。嗣於同日上午8時 許,途經新北市烏來區攬勝橋前,因施用上開藥劑後,意識 不清及駕駛操控失當,自行撞上路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之電信交接箱設備後,經路人通知救護車送往天主教耕莘醫 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急救,且據警前往處理後,方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3年8月28日耕醫病歷字 第1130005625號函及檢驗報告(見113年度偵字第25195號卷 第139至141頁)。  ㈡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4年2月7日耕醫病歷字第 1140000808號函及所檢附被告簡秀燕之就診紀錄(見本院原 交簡字卷第25至38頁)。  ㈢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慢性病連續處方箋翻拍照 片(見113年度偵字第25195號卷第19至21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113年度偵字第2 5195號卷第47至81頁)。  ㈤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自白(見113年度偵 字第25195號卷第10、166頁;本院原交簡字卷第5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於113年3月2 5日自撞路邊之電信交接箱,於113年4月11日製作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時,被告主動向警方坦承在駕駛自用小客車 前,有於113年3月25日凌晨3時許服用安眠藥物及鎮定劑, 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等語。惟按所謂「自首」須於尚 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 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始足當之。本件於自撞事故 後,被告經送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而於113 年3月25日進行尿液中三環抗憂鬱劑篩檢,呈陽性反應,此 有檢驗報告可佐,堪認本案警員於113年4月11日製作筆錄之 際,已有確切根據認被告服用安眠藥物,此自非合於自首之 規定,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容難採認。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使蒂諾斯膜衣 錠及CITAO - S F.C.TAB.等藥劑會引起嗜睡、鎮靜及眩暈效 果,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無法安全駕駛車輛,詎被 告仍於服用上開藥劑後駕駛車輛外出,因藥物影響,致精神 恍惚、意識不清而無法安全操駕車輛,肇生自撞事故,造成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財產損失。是被告之駕駛行為,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惟衡其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調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 非飲酒、施用毒品等可歸責性較高之行為,及本件交通工具 為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已導致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財產受損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孩子、依靠低 收入戶補助生活、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品行良好,且犯後亦有悔 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 之必要,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TPDM-114-原交簡-6-2025022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 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 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 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 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 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 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於飲 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實際已無 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 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本應嚴 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自稱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諸情狀,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08號   被   告 陳慧珠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慧珠於民國113年9月28日8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臺南市安 南區安昌街106巷旁之公園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30分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 街000號前時,失控自撞路旁住家盆栽,警方獲報後到場處 理,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1時44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慧珠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4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TNDM-114-交簡-428-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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