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薛羽彣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羽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羽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
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
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
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
和(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參照)。再按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
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
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
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
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
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
案,且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
定日期前所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
㈡又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4
至5所示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
,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修正刑法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經本院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固經臺灣高
等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
,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罪所定應
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
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
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
刑人定刑意見,已予其表達意見之機會,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㈣再附表所示依法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
合處罰,依上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SLDM-114-聲-234-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