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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薛羽彣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羽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羽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 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 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 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 和(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參照)。再按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 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 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 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 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 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 案,且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 定日期前所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  ㈡又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4 至5所示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 ,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修正刑法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經本院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固經臺灣高 等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 ,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罪所定應 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 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 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 刑人定刑意見,已予其表達意見之機會,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㈣再附表所示依法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 合處罰,依上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4

SLDM-114-聲-234-202503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仝祐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4年度訴字第93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仝祐嘉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新北市○○區○○路○○○號五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仝祐嘉已坦承全部犯行,在羈押期間已 深切懺悔、反省,被告的家人也願意為被告交保,請求能讓 被告出所將家庭安頓好,被告一定會改過自新,絕不再犯, 也會坦然面對本案刑責,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 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 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 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 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 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同法第101條之2具 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而 設。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 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 院96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等 罪,犯罪嫌疑重大,並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3年12月4日甫因 另案詐欺案件遭羈押後釋放出所,卻於釋放後不到2週內即 再犯本案詐欺犯行,短時間內多次涉犯相同之詐欺案件,犯 罪時間及手段具有高度密接性及相似性,且被告自承係因家 庭經濟狀況困難,始一再參與詐欺犯行,本院認為在被告經 濟環境及外在條件未有明顯改善下,實有高度可能有再為同 一犯罪之危險,確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 另考量被告所涉犯之整體犯罪情節非輕,衡酌被告現因法律 程序致人身自由暫時受限制,以及為達成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確保本案後續審判之順利進行等 公共利益之目的,認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尚難以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或其他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前 述羈押事由,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處分被告自114年2月10日 起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業於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定期宣判,本院認為前揭羈押原因固然尚存,然考 量被告本案遭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當因此知所警 惕,經綜合評估本案案件進行程度、被告犯行造成之法益侵 害大小、涉犯犯罪之惡性程度、保全刑罰執行之必要性及比 例原則等節,認原羈押之必要性已經降低,倘准由被告提出 相當之保證金且限制其住居所,應足以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 心理拘束力,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爰 諭知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ULDM-114-聲-145-20250314-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艾秉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3 年9月26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7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6號),提起上訴,經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 一部上訴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亦有明文。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於 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 訴,至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交簡 上卷第89、114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 貳、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   被告艾秉宏明知僅領有小型車駕照,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仍於民國113年4月9日16時5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北向南行駛至該路段 與鳳仁路369巷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時不得以手持方 式使用行動電話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規定,而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行駛中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查看地圖,因而未注意 同向前方有告訴人蔡○○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 等紅燈,見狀急煞致失控倒地,並向前滑行撞擊告訴人之機 車,致告訴人受有下背挫傷、頸部扭挫傷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參、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行為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猶違規騎車上 路,復未能謹慎注意路況及專注於駕駛,肇致本案事故,使 告訴人無端蒙受身體之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可見被告過失 情節並非輕微,並已影響交通安全之維護,爰就其所犯過失 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7頁),則被告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因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使告訴人所 受損害未能獲彌補,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為無照駕駛 ,犯罪情節非輕,請撤銷原判決,另科以適當之刑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量刑部分,法律賦予審判者 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 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 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自難謂其有何不當之處。 三、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後,審酌「被告駕車同時使用行動電話、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肇致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 勢輕重,再斟酌兩造因未能達成共識,迄今未和(調)解成 立,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經核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 被告之責任為基礎酌定其宣告刑,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 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檢察官上訴理由所稱被告未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加重事由、被告尚未與告訴人 和解、未賠償告訴人等量刑情狀,均已為原審量刑時所審酌 甚詳,而原審量刑並未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業如前述,則 在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形下,依 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檢察官以前開事由提起上 訴並請求撤銷原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欣如提起上 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4

CTDM-113-交簡上-169-20250314-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淑惠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夫 蔡煜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4月29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80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呂淑惠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已陳明僅 針對原判決科刑事項上訴(本院卷第80、136、176頁),依 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機車闖紅燈 為本件肇事主因,告訴人並無肇事責任,且告訴人因本起交 通事故所受傷勢非輕,為此身心俱疲,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原判決僅諭知有期徒刑4月,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實屬過輕 等語。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上開宣告刑之諭 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 如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 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 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 ,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二)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並審酌被告違規闖越紅燈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 人受有上述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參酌被告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 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靠老 年津貼、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配偶同住、不需扶養他 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在量刑上已具體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偏執一端,且已將本案 發生之原因、被告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況考量 在內,檢察官仍以被告係本案肇事主因、告訴人所受傷勢非 輕及被告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之相同事由據以上訴,自無從再 為加重其刑之依據,是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難認有失輕重 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 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三)從而,原審判決既綜合考量前開各項量刑因子,諭知刑度亦 屬妥適,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經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87 頁),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然其始終坦承犯行,且於 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於另案民事損害賠償案件審理時,以被 告賠償告訴人55萬元之方案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先行給付 前款22萬,餘款33萬元則以按月支付1萬元之方式支付,被 告並已依上開和解方案給付前款22萬元,告訴人亦願給予被 告緩刑機會等情,有告訴人提出刑事陳報狀、另案113年度 橋簡字第897號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7-150 頁),以實際行動填補其所肇生之損害,顯見被告犯後已有 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依上開情狀可認被告經此偵審 及科刑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考量刑罰之 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本院因認 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 另案和解筆錄,使告訴人獲得充分保障,以確實收緩刑之功 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附 表所示之事項。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 如違反本院所定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給付金額及方式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5萬元。其中22萬元已匯款給付,餘款33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帳戶名稱、帳號詳本院卷第149頁)。給付日期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33期,每月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14

CTDM-113-交簡上-93-202503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秉豐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秉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秉豐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刑人有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 定。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 限之支配。又所謂「限制加重原則」,係法院就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是法 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 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益損害。具體以言,受刑人所犯屬時 間、本質及情境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 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以符前述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三、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其具狀稱:對於檢 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沒有意見等語。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所示日期 分別確定在案;及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另犯附 表編號2、3所示之罪,並各經判決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檢察官向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堪屬正當 。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 示各罪,皆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其中編號2及編號3⑴、⑵ 所示之罪手段、情節有高度雷同,然各次犯罪時間存有差距 ,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本質、情境及侵害法益有所重 合,然時空關連較薄弱之犯行;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 犯罪手段、情節並所侵害之法益,與附表所示其餘各罪截然 不同,合併所定之執行刑應就此部分不法內涵及其責任予以 充分評價;並考量受刑人各次所犯之整體實害,及其違反財 產法益、國家社會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治必要性;兼 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刑罰矯 治效益隨刑期遞減之邊際效益,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 ,於單罪所宣告刑最長刑期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罪合併刑 期即內部界限有期徒刑1年以下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新臺幣)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替代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107年8月27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東簡字第235號 108年10月1日 同左 108年11月4日 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2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106年9月間 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991號 108年12月5日 同左 109年1月14日 3 ⑴詐欺取財罪 ⑵詐欺取財罪 ⑶竊盜罪 ⑴有期徒刑3月。 ⑵有期徒刑2月。 ⑶有期徒刑3月。 上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1仟元折算1日。 ⑴107年8月4日 ⑵107年9月22日 ⑶108年1月22日 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4號 113年12月27日 同左 114年2月4日 經左示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2025-03-14

CTDM-114-聲-232-202503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木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木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木川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 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 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 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附 表編號1至4所示4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192號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5至7所示3罪曾經本院以112 年度審易字第88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是本院所定 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所示10罪宣 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 號1至4及5至7所示之罪原分別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8至10所 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均為 竊盜罪、其各次之犯罪手法及犯罪時間之間隔,及受刑人對 本案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兼衡受刑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2025-03-14

CTDM-114-聲-219-20250314-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諺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3年7月 31日113年度簡字第17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74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已陳明僅 針對原判決科刑事項上訴(本院卷第94、202頁),依前述 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並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 犯後態度惡劣,原判決僅諭知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12萬元,實屬過輕等語。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2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 壹日。上開宣告刑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 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 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 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 ,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二)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並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 ,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安寧,所為實有不該;兼衡本案竊盜 之動機(缺錢臨時起意)、手段平和、所竊取財物價值;復 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林明儀達成和解或為 賠償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暨其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2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 ,均無不合,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並未偏執一端,且已將被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及其實施本 案犯行之手段、原因、素行、被害人所受損失等情況考量在 內,檢察官仍以被告未為賠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之相同事 由據以上訴,自無從再為加重其刑之依據。被告與告訴人林 明儀(管理人)或被害人林憶婷等3人(所有人)等與本院 亦未和解,是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難認有失輕重之情事, 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 失當之處。 (三)從而,原審判決既綜合考量前開各項量刑因子,諭知刑度亦 屬妥適,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經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CTDM-113-簡上-201-2025031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雅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雅玲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雅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 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 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3年度 埔原簡字第28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而附件所示各罪 雖分別有得為易刑處分及不得為易刑處分之罪刑,然經受刑 人向檢察官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在卷可按。又附件編號1所示2罪,前經本院112年 度原金訴字第4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6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 第1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附件編號3所示2罪,前經本院 113年度埔原簡字第2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是 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前案 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編號1、2 所示3罪均為共同犯一般洗錢罪,附件編號3所犯2罪均為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 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 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 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 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 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NTDM-114-聲-16-2025031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泓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泓凱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泓凱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 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 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 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3年度 簡上字第49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附件編號1、2所 示各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516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 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 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 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 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編號1所為係犯違反保護令罪,附件 編號2、4所為均係犯傷害罪,附件編號3所為係犯毀損他人 物品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及各 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 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具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 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 ,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 見之權利,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NTDM-113-聲-749-202503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于雍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羿蓁律師 余忠益律師 許博森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 度訴字第174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所為 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于雍憲與證人郭俊傑並不認識,其於停車場與證人郭 俊傑碰面,係要向其收取博奕款項,故約在隱密地點交付。 證人郭俊傑既已於偵查中具結,自承是因販毒而供出毒品上 游,對聲請人而言是屬敵性證人,衡情聲請人自無與之勾串 之可能。本案既已經起訴,代表檢察官已掌握本案事證,不 能僅以聲請人未全盤認罪、所述與證人證詞有出入,即謂聲 請人有串證之虞。 ㈡、聲請人有配偶及幼子需照料,絕不可能拋棄家人逃亡。聲請 人之前雖係以假名承租房屋,然不能執此認有逃亡之意圖。 ㈢、綜上,本案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為此,請求撤銷或變 更原處分。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 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 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查原處分係本 院承辦合議庭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訊問聲請人後, 於同日作成,並於同日將押票送達聲請人收執,而聲請人係 於同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狀,業據本院 核對該案卷內之訊問筆錄、押票及送達證書、本院收狀戳章 無誤,合先敘明。 三、再按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問題;乃在判 斷有無保全必要。法院於審查羈押應否准許時,僅就卷證資 料形式審查,並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以嚴格證明程序實 質審理。又有無羈押「必要」,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之方式替代羈押,俱屬事實審法院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 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事 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 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 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 為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 四、原處分認聲請人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等罪嫌,係以卷內事證相互勾稽,足認聲請人犯罪 嫌疑重大;並考量聲請人所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常伴隨有逃亡、串證 之高度 可能,聲請人供詞反覆、與證人證述有出入,且聲請人以假 名承租藏放大量毒品之租屋處,足認聲請人早已預作脫罪安 排,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串證之可能,再經衡量聲請 人本案犯行對社會侵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對聲請人人身自由之侵害程度,認本案確有羈押聲請人並禁 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業 詳述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經核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五、經本院調閱全案卷宗,認聲請人涉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嫌,有證人郭俊傑之證述、相關監視器畫面、手機通話紀錄 、扣案毒品暨鑑定書可佐,足認聲請人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本院並衡以: ㈠、共犯鄭宇翔於警詢供稱與聲請人自學生時期即認識,有7、8 年交情、並與聲請人共同另涉犯對李昱宏妨害自由案件(偵6 1475卷43頁),可見共犯鄭宇翔與聲請人2人交情匪淺。惟聲 請人對於本案案發當日係何人指示其前往停車場與證人郭俊 傑碰面,於偵查中供稱:鄭宇翔沒有指示我到場(偵61475卷 第172頁);於本院移審訊問時,先供稱:是一位做博奕的朋 友請我拿錢過去給證人郭俊傑,我不知道該朋友的本名、該 朋友是LINE的朋友介紹的、我刪掉了云云,嗣經法官追問, 聲請人才坦承該朋友其實即係共犯鄭宇翔(訴174卷第36-37 頁),可見聲請人意圖掩飾本案共犯鄭宇翔涉案事實,聲請 人若經保釋在外,自亟可能與之勾串以求脫免自身及共犯刑 責,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之虞。 ㈡、觀諸共犯鄭宇翔與聲請人共涉犯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9304號妨害自由案件(偵61475卷第234-235頁),被 訴事實係:其等先派人至被害人住處附近盯哨,待見被害人 出現後即通報其他共犯到場,以優勢人力拉扯、押解方式, 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聲請人就其與證人郭俊傑在停車場 碰面,究係為了收取賭金或為毒品交易既有爭執,復參以證 人郭俊傑於偵查中亦證稱:共犯鄭宇翔知悉我的住處等語( 他11560卷第18頁反面),則聲請人若經保釋在外,自亟可能 以盯哨、拉扯、押解等類似手法,影響證人郭俊傑以作出對 自己及共犯有利之證述,故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勾串 證人之虞。 ㈢、聲請人自承與共犯鄭宇翔以須付費之「R2」軟體聯繫(偵6147 5卷第172頁),依辯護人庭呈之「R2」軟體介紹,該軟體標 榜「12小時刪除訊息;即使手機被拿走也無法破解;無實名 制,任何人都可以購買」(訴174卷第49頁);聲請人另自承 係找他人為人頭為其承租房屋,自己則以假名擔任保證人, 該屋嗣用以藏放本案扣案大量愷他命(訴174卷第39頁),可 見聲請人係心思縝密之人,並深諳隱匿自己身分、逃避查緝 之手法,本案其所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既為最輕本刑有期 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聲請人運用上開手法以隱匿行蹤、規 避刑罰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自然甚高,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聲 請人有逃亡之虞。 ㈣、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 請人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案犯罪所造 成之損害等,為確保將來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於現階段 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可資代替,故原處 分對聲請人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尚屬適當、必要, 而合乎比例原則。 六、綜上,聲請人確有前開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 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之必要。聲請意旨認本案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聲 請撤銷或變更該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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