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敬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270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70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
270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敬智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二、(一)所載「以不詳工具破壞鄭宇翔所有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後」,應予補充為「
以不詳工具破壞鄭宇翔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車門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二)犯罪事實欄二、(二)所載「黃雪芬所有、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為「黃雪芬所有、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
(三)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陳冠傑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為「陳冠傑所有、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
(四)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號:000-
0000、車主名稱:黃雪芬)(見本院卷第6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敬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竊盜未遂罪處斷。
(二)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一)(二
)(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已著手於
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竊得財物而未遂,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其猶不知
悔改,任意竊取、毀損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
非可取;參以其犯後坦承犯罪,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和
解並賠償損失,復考量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
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各該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不予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惟該等物品價值低微,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不予沒收之犯罪所得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蕭敬智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蕭敬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現金300元。 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二) 蕭敬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雨傘1把(價值1,200元)、 悠遊卡1張(餘額140元)、 現金70元。 衛生紙1包、 濕紙巾1包 四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三) 蕭敬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現金2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0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70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70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709號
被 告 蕭敬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縣○○鄉○○路000號
○○○○○○○○○○辦公室)
現居○○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敬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2月23日凌晨4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持不明工具,橇開沈瑩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左前車門,損壞該處門鎖及把手,惟車內無任何財物
而竊盜未遂。
二、蕭敬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一)於113年2月29日凌晨1時59分許,騎自行車行
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前,以不詳工具破壞鄭宇
翔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後,竊取車內零
錢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即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二
)於113年7月4日凌晨4時43分許,騎自行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弄0號前,徒手開啟黃雪芬所有、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雨傘1把(價值1,200元)、
悠遊卡1張、衛生紙1包、濕紙巾1包及現金70元,得手後即
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三)於113年8月6日凌晨3時22分許,
騎自行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徒手開啟陳冠
傑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現金2
00元,得手後即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
三、案經沈瑩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黃雪芬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陳冠傑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及鄭宇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敬智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沈瑩豐、鄭宇翔、陳冠傑及告訴代理人林示涵於警詢時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2份、YOUBIKE租賃資料1張、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
號卡片管理資料1張、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8日
微法字第1130818002號函文1份、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
000000000000000號(2024/8/5-2024/8/7)交易紀錄1份、7-1
1電子發票存根聯1份、警製職務報告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刑案照片8張、江陵派出所竊盜案
監視器查緝專刊照片16張、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13張、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刑案照片16張等資料附
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犯罪事實二(一)、(二
)、(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未遂及
毀損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
罪嫌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疏,
請分論併罰。另本件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TPDM-114-簡-546-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