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77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
法定代理人 陳肯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姬廣祿(男、民國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
市○○區○○路00號,民國112年12月1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姬廣祿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姬廣祿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
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姬廣
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姬廣祿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姬廣祿於民國78年11月10日進住聲
請人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安養,為聲請人共同生活戶住民,
惟於112年12月14日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亡故,並
遺有財產(詳如卷附財物清點紀錄表),聲請人與其具有利
害關係。而被繼承人已離婚,無子女紀錄,且查無其父母、
祖父母、兄弟姊妹戶籍資料,故無民法第1131條所定親屬足
資召開親屬會議以定遺產管理人,又國有財產署為管理國家
財政之法定機關,具有相當之公信力,爰聲請選任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姬廣祿為其共同生活戶住民,並於其亡
故後為其保管財產,業據提出死亡證明書、臺北市殯葬管理
處火化許可證、財物清點紀錄表影本為證,堪信為真。聲請
人既為被繼承人姬廣祿處理喪葬事宜,並保管遺產,自屬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
屬有據。
㈡被繼承人姬廣祿已於112年12月14日死亡,其無法定繼承人之
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北市
北投區戶政事務所113年2月7日北市投戶資字第1136001003
號函等件為證。又被繼承人並無配偶、子女或其他法定繼承
人,亦無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等情,有前揭資料在卷可稽
,堪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又聲請人主張選任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經本院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
分署對本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乙事表示意見,
經該處函覆請秉權卓處等語,本院審酌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為國有財產之主管機關,素具處理財產之專才及能力,擔
任遺產管理人之經驗豐富,具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
仍有遺產可供處分,於公示催告程序後無人承認繼承,倘有
剩餘依法即歸屬國庫,則國有財產局對本件遺產有管理實益
,因認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其遺產管理人
為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SLDV-113-司繼-2077-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