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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徐仁光 相 對 人 徐健雄 關 係 人 徐櫻芬 徐仁生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徐健雄(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徐仁光(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徐櫻芬(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仁光為相對人徐健雄之次子,相對 人因○○○○○○○,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並選定相對人之次子即聲請人徐仁光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指定相對人之長女即關係人徐櫻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 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 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同意書 、親屬系統表、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本院於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吳佳慶醫師前以視訊訊 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徐健雄 過去曾因○○○○○及○○○○○○○前往門診治療,至一百零七年左右 ,因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轉至安養中心照顧。後至萬芳醫院就 診時,除因上開疾病外,亦曾因○○○○○、○○○等情接受治療, 後於一百零九年因○○○○○○及○○○○至急診就醫,經診斷為○○○○ 及○○○○○○○○○○○○,復於一百一十二年起陸續因○○○、○○○○○及 ○○住院治療。依據心理衡鑑所得結果,相對人呈現諸如:○○ ○○○、○○○○○○○、○○○○○○○○○、○○○○○等功能缺損,相對人為「 ○○○○○、○○○○○○○○○○○○○○○○○○○○」。鑑定時,相對人○○○○、○ ○○○,無法自主活動,其意識清楚,可與人對視及社交性眼 神交流,惟幾乎無法自發性言語,僅在詢問時可以簡單回答 並有合宜之非語言表達,而回應因認知缺損而影響正確性。 而心理評估方面,相對人於○○○○○○(OOOO)為十六分、○○○○ 量表(OOOO)為六分,屬於○○○○○○○○程度,於多項領域出現 顯著退化,無法符合發展或社會文化標準所要求之個人獨立 性與社會責任。綜上所述,相對人現日常自我照顧均由他人 協助,○○○○○○○呈現○○○○之表現,○○及○○○○○○、○○○○,推測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與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又因○○○○○○○○○○ 而有○○與○○,影響邏輯與現實之判斷性,已呈現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法律與事實效果之程度,相對人應達監護宣告之 程度(參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萬院精字第一一三○○○九二七二號函 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與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 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 人徐仁光為相對人之次子、關係人一徐櫻芬為相對人之長女 、關係人二徐仁生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對於日常生活起 居無自理能力,裝置鼻胃管,無法與人言語交談僅能微笑點 頭,無法確認相對人之意識表達,其現有活期存款新臺幣數 十萬元,名下有不動產一筆,每月之花費扣除政府補助後, 由所有子女共同負擔。聲請人每周與關係人等輪流探視相對 人,並表示聲請監護宣告係因相對人之次女過世,有部分保 險之受益人為相對人,為辦理後續流程從而聲請監護宣告, 又因相對人之妻同時聲請監護宣告,由家屬討論後推選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 評估具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關係人一對於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表示知情與贊成,而家屬會議推選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關係人二對於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一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表示知情與贊成。而相對人照顧機 構之社工與護理師表示,聲請人與關係人等每月皆會前往探 視相對人,有就醫需求時均能即時協助,無法判斷相對人與 三人間之關係與何人較佳,惟關係人一似乎較常探視相對人 ,而相對人有時能回應要或不要,或以點頭表達,但無法判 斷相對人是否係就當下之問題回答。聲請人及關係人徐櫻芬 、徐仁生對本件聲請及由聲請人徐仁光擔任監護人、關係人 徐櫻芬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均無異議等情,有本院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鑑定筆錄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同年七 月二十六日新北社工字第一一三一四五四三一八號函附之成 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同意書、親屬系 統表、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及聲請人徐仁光、 關係人徐櫻芬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徐仁光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 適當,爰選定聲請人徐仁光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 係人徐櫻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 。又監護人徐仁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 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徐健 雄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徐櫻芬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0-30

TPDV-113-監宣-502-20241030-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張鳳瑛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張蔡貴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蔡貴春(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鳳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蔡貴春之監護人。 指定張龍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蔡貴春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蔡貴春之女,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罹患失智症及急性腎衰竭,現況已無能 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及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子即 關係人張龍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經鑑定結果為:其為陳舊性出血性腦中風、代謝性腦病變 合併混和型認知功能障礙症患者,記憶缺損、語言功能障礙 、認知功能障礙,其複雜注意力、執行功能、學習和記憶、 語言、知覺與動作及社交認知功能皆顯著障礙,鑑定過程未 見自發性語言,且影響到日常生活獨立進行,已達極重度依 賴程度,目前無法處理自身財產,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佐,堪認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符 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女,當能盡力維護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爰選定聲請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張龍權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 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0-30

TPDV-113-監宣-556-20241030-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王秀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吳榮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榮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秀(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榮文之監護人。 指定吳明儒(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榮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榮文之配偶,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罹患腦中風,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 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 人為其監護人,指定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子即關係人吳明儒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戶口名簿、親屬同意書暨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同意書等件為證。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經鑑定結果為: 其為出血性腦中風所致之認知障礙症,記憶缺損、語言功能 障礙,其複雜注意力、執行功能、學習和記憶、語言、知覺 與動作及社交認知功能皆顯著障礙,鑑定過程無法展現社交 性互動,已達極重度失能,無法自行處理自身財產等情,有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佐,堪認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 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配偶,當能盡力維護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爰選定聲請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吳明儒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 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 ,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0-30

TPDV-113-監宣-367-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宏 選任辯護人 趙耀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鳴鑛 指定辯護人 陳柏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4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維宏共同犯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 許鳴鑛共同犯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扣案之保力達B空瓶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緣李維宏、許鳴鑛與王坤哲為朋友,許鳴鑛患有思覺失調症 ,而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聯合醫院)就診, 並於民國111年1月20日開始,固定向聯合醫院拿取氯氮平( Clozapine,下稱氯氮平)、舒樂安定(Estazolam,亦稱悠 樂丁錠,為第四級毒品,下稱舒樂安定)等藥物服用;王坤 哲則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人士。許鳴鑛於111年12月17日某時 許,在大安國小外遇到李維宏,遂叫李維宏停留在現場,許 鳴鑛則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拿氯氮平、 舒樂安定等藥片共20片,並購買全新未開封之保力達B藥酒1 瓶後返回大安國小外,李維宏、許鳴鑛竟共同基於傷害、以 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許鳴鑛先將氯 氮平、舒樂安定共20片交付李維宏,並指示李維宏磨碎後放 入保力達B藥酒內,李維宏即依指示將磨碎之藥粉摻入瓶中 。嗣許鳴鑛於同年12月20日19時許,在江謝宏樫經營之檳榔 攤(址設臺北市○○區○居街000巷00○0號)電話邀約王坤哲前 來飲酒,王坤哲應允後即騎乘電動代步車,至臺北市○○區○○ 街000號旁之公園與許鳴鑛碰面。王坤哲飲用啤酒1罐後,許 鳴鑛再將摻有上開藥物之保力達B藥酒倒入王坤哲之塑膠杯 內,王坤哲不疑有他而飲用1杯,旋於同日19時40分許,因 藥效發作而逐漸失去意識,許鳴鑛見狀於同日19時49分許離 去,王坤哲則於同日19時50分許,從電動代步車上摔落地面 ,致其臉部擦傷、右肩旋轉肌腱撕裂、輕微橫紋肌溶解,及 因自發性嘔吐導致肺炎等傷害。 二、案經王坤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 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維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許鳴 鑛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坤哲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江謝宏樫於警詢中、證人王明玉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身心障礙證明、證 人江謝宏樫分別與被告2人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告訴人臉部 傷勢照片8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5日北總企字第1120 002908號函、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臺北榮民總 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報告、被告許鳴鑛之聯合醫院病 歷、聯合醫院112年5月23日北市醫松字第1123031821號函、 112年6月28日北市醫松字第1123038936號函、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 月28日刑鑑字第1120029658號鑑定書、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11張在卷可佐,而 扣案之保力達B空瓶經送鑑定,確檢出氯氮平及第四級毒品 舒樂安定之成分,有前揭鑑定書可憑,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報告雖記載告訴人 於111年12月23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尿液,僅檢出氯氮 平成分,而未檢出第四級毒品舒樂安定成分等情,然告訴人 既已飲用保力達B藥酒1杯,且該空瓶經扣案送鑑定,自瓶內 殘餘液體取適量鑑定,除檢出氯氮平成分外,確檢出第四級 毒品舒樂安定成分,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告訴人已 施用第四級毒品無誤,是被告2人所為應屬既遂,且被告2人 於本院審理時,對其等所為構成既遂,亦不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42頁),而告訴人於111年12月20日飲用後,至同年月2 3日始採集其尿液送驗,縱因身體代謝之故而未檢出第四級 毒品舒樂安定成分,上開報告尚難作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之罪,以強暴、脅迫、欺瞞 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為成立要件。其中所 謂欺瞞之方法,除故意對被害人予以欺騙外,尚包括對被害 人予以隱瞞之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舒樂安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 款所定之第四級毒品,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僅為未遂 ,容有未洽,應予更正,且既遂、未遂僅行為態樣之別,毋 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均應從一重論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李維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被告許鳴鑛於 偵查中未到庭,惟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許鳴鑛行為時,患有「情感思覺失調症,雙相型,持續 型」、「酒精使用障礙症,重度」及「吸食劑(強力膠/甲 苯)使用障礙症,重度」等精神疾病,因罹患情感思覺失調 症而影響其對於社會常規之理解能力,顯有影響其判斷能力 之展現,依司法精神醫學之觀點,認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 顯著減低,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未達顯著減低程度等情 ,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之司法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5至325頁),而被告 許鳴鑛行為時因罹患情感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 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3.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均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此所 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 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 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 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 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本院審酌被 告2人本案所為,犯罪情狀並非輕微,且均已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辯護人上 開請求,核非可採。  4.另被告李維宏雖於112年2月15日警詢中供出本案第四級毒品 來源為被告許鳴鑛,惟被告許鳴鑛所有之保力達B空瓶已於1 11年12月24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執行扣押,有扣 押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51頁),是被告許鳴鑛並非 因被告李維宏所供出而查獲,被告李維宏自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且辯護人於審理中亦表明不主張 此減刑規定(見本院卷二第48頁),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2人利用被告許鳴鑛持有氯氮平及第四級毒品舒樂 安定之機會,不顧該藥劑可能產生對人生命、身體健康之危 害,將其摻入保力達B藥酒中供告訴人飲用,致告訴人飲用 後受有前揭傷害,所為不該;惟念及其等坦承犯行,但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造成之危害及告訴人無調解意願及無法原諒被告2 人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81頁,卷二第48頁);暨被告2人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7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2人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審酌被告2人本案所 為,情節非輕,造成告訴人之傷害非微,且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害,考量其等之犯罪情狀及所生危害, 本院認仍有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並無任何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而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李維宏之辯護人請求 宣告緩刑(見本院卷一第85頁),礙難准許。  ㈦被告許鳴鑛雖罹患情感思覺失調症,然其現與母親同住,並 由母親照料其生活;佐以本案發生後,被告許鳴鑛仍維持過 往之精神醫療門診治療等情,有前揭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2、303至304頁);且被告許鳴鑛 目前有接受定期居家治療,業經其辯護人於審理中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47頁),並提出聯合醫院病歷為憑(見本院 卷二第69至90頁);參以被告許鳴鑛於本案發生後迄今,未 再涉犯其他刑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5頁),本院綜核上情,尚難認被告許 鳴鑛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自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 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同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有處罰 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 級毒品科以刑罰。但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 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 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持有之第三、四級毒 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 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 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 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 ,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 毒品之沒收依據。然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 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 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仍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    ㈡扣案之保力達B空瓶經送鑑定,自瓶內殘餘液體取適量鑑定, 檢出第四級毒品舒樂安定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3月28日刑鑑字第112002965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143頁),瓶內殘餘液體為本案之違禁物,依前說明,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另盛裝該液體之空瓶,因 沾有微量毒品,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整體視為違禁物 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陳立儒、林黛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TPDM-112-訴-951-20241030-1

審原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凱 楊蔡蓂蒂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和男、林詠信、顏克淳告訴被告楊博凱 、楊蔡蓂蒂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楊博凱、 楊蔡蓂蒂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楊博凱、楊蔡蓂 蒂業與告訴人陳和男、林詠信、顏克淳均達成調解,且均已 履行完畢,告訴人陳和男、林詠信、顏克淳並均撤回本件告 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人陳和男、林 詠信、顏克淳簽立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 定,本件均不經言詞辯論,均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8號   被   告 楊博凱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蔡蓂蒂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蔡蓂蒂與陳和男、林詠信、顏克淳素不相識,於112年12 月26日4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好樂迪KT V景美店外,因不滿陳和男持續注視,竟夥同同行之楊博凱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楊博凱持隨身攜帶之黑色小 型折疊刀攻擊陳和男之左下腹部及林詠信之臀部,致陳和男 受有腹壁穿刺傷合併腸子外露之傷害、林詠信受有臀部1*2 刀傷之傷害。隨後楊博凱、楊蔡蓂蒂徒步逃離現場,於同日4 時42分許,楊博凱將上開折疊刀棄置在臺北市○○區○○街00號 前水溝內時,與由後追隨而來之顏克淳發生衝突,楊博凱即 徒手攻擊顏克淳,復由楊蔡蓂蒂持路邊拾得之木棍及徒手攻 擊顏克淳,致顏克淳受有頭挫傷、唇擦鈍傷及左手腕擦挫傷 等傷害。嗣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折疊刀及木棍,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和男、林詠信、顏克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博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持隨身攜帶之折疊刀攻擊告訴人陳和男及林詠信,致渠等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嗣同案被告楊蔡蓂蒂復於前揭時地,持路邊拾得之木棍攻擊告訴人顏克淳,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2 被告楊蔡蓂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與同案被告楊博凱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陳和男、林詠信、顏克淳等人發生糾紛後,復於前揭時地,持路邊拾得之木棍攻擊告訴人顏克淳,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和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楊博凱持折疊刀攻擊左腹部,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告訴人林詠信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楊博凱持折疊刀攻擊臀部,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告訴人顏克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楊博凱徒手攻擊及被告楊蔡蓂蒂持木棍及徒手攻擊,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陳和男友人胡韻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和男、顏克淳分別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楊博凱、楊蔡蓂蒂持折疊刀、木棍及徒手攻擊,致渠等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顏克淳友人黃唯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和男、林詠信、顏克淳分別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楊博凱、楊蔡蓂蒂持折疊刀、木棍及徒手攻擊,致渠等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8 告訴人陳和男、顏克淳、林詠信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告訴人陳和男、顏克淳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2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顏克淳之受傷照片 證明告訴人陳和男、顏克淳、林詠信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9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案物品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博凱、楊蔡蓂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被告楊博凱、楊蔡蓂蒂二人所為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楊博凱接續對告 訴人陳和男、林詠信以折疊刀實施傷害之行為;被告楊博凱 、楊蔡蓂蒂接續對告訴人顏克淳以徒手及木棍實施傷害之行 為,均係分別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扣案 之折疊刀1把,為被告楊博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人陳和男、林詠信認被告楊博凱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 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刑法殺人未遂 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 命之故意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 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行為人下手輕重如何、 是否為致命部位、所用凶器之利鈍等,及與被害人是否相識 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 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 重、下手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 人之關係暨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經查:觀諸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其內容顯示,雙方產生肢體衝突時間自112 年12月26日4時39分許至41分許,時間持續僅2分鐘,且被告 楊博凱見告訴人陳和男、林詠信受傷後,即步行離開現場,亦 無繼續攻擊之行為,衡情被告楊博凱應無置人於死地之故意 ,參以告訴人陳和男、林詠信所受傷勢並未傷及重要器官乙 情,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以告訴人陳和男、林詠信當時身體雖受有傷害, 但仍未達於致命之危險甚明,應得確認被告楊博凱並無殺人 之故意,而無成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 之餘地,然因此部分與被告楊博凱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核屬同一基本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2024-10-30

TPDM-113-審原易-33-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亞苓 義務辯護人 壽若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228、1415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980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毒偵字第1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亞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販賣第二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巫亞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施用,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0月25日16時39分許,在家樂福新店店對面之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店寶興店(下稱「 全家便利商店」)外,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 ,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賣予林靜萱 。 (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12年11月15日22時10分至同日22時37分間(起訴書誤載 為「112年11月15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 0號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外,以500元 之代價,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賣予 林靜萱。 (三)巫亞苓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1年6月30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巫亞苓仍不 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3年3月20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之廁所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並吸 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巫 亞苓於同日18時35分許,因上開販賣毒品案件,遭警方拘 提到案。巫亞苓於同日20時10分許,在警局同意由警方採 取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有明文。經查:  (一)證人即購毒者林靜萱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審 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應不具證據能力。  (二)林靜萱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 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 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 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巫亞苓及其辯護人雖 爭執上開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詰問而無證據能力云 云,然刑事訴訟法並無告訴人於偵查中作證應經被告及辯 護人詰問之規定,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作證,亦無顯不可信 之情,是林靜萱於偵查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即有證據能力;此外,林靜萱已到庭作證,經 檢察官、被告及其之辯護人行交互詰問,上開林靜萱偵查 中之證述,自具證據能力。 (三)又本件其餘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本 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 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除 前開證人林靜萱警詢之陳述外,其餘供述證據應認有證據 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 資料。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與林靜萱 見面,並坦承事實欄(三)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辯 稱就事實欄(一)該次,係其與林靜萱討論為被告友人處理 擔保事宜,且林靜萱要償還其金錢方見面,事實欄(二)該 次是因其住院,而林靜萱來探望,且其要向證人林靜萱借 款等語,經查:   1.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三)坦承犯行部分、就事實欄(一)、( 二)不否認之客觀事實部分,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5 6至58頁、偵字第11228號卷第16至18、84至85頁),並有 被告之113年3月20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字第11228號卷第65至67頁、 毒偵字第980號卷第65至67、111頁、毒偵字第1476號卷第 37、43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 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14 】(毒偵字第980號卷第113頁、毒偵字第1476號卷第41頁 )、萬芳醫院之GOOGLE搜尋結果(本院卷第75頁)、全家 便利商店之GOOGLE搜尋結果(本院卷第77頁)、萬芳醫院 113年7月16日萬院醫病字第1130006181號函暨被告之病歷 資料影本、醫療費收據(本院卷第85至158頁)在卷可稽 ,應可先予認定。   2.次查,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證人林靜萱證稱:事實 欄(一)該次其於112年10月25日有與被告交易毒品,是在 全家便利商店交付現金1,000元給被告購買毒品,被告係 將毒品放在煙盒內交付給其,但這次被告忘記收錢,所以 一直傳簡訊恐嚇其,後來其於112年11月7日傳訊息「我現 在要過去」予被告之後,其後來與被告見面時才將上開毒 品款項交付予被告,其與被告並無任何借貸關係;事實欄 (二)該次其於112年11月15日在萬芳醫院交付現金500元給 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詳盡(本院卷第206-210頁、他字卷第1 09-111頁)。   3.又查,於112年10月25日16時43分至同年月27日16時39分 許,被告傳送「錢沒給我」、「速回電」、「朋友是你這 樣的嗎」、「你他媽的到底是要不要還我錢」、「你看到 了訊息也不回,那就表示你沒有要給我這條錢了對吧」之 訊息予證人林靜萱,並撥打電話共計15通予證人林靜萱然 均未接通,至同年10月31日,證人林靜萱回覆被告「怎麼 了啊」,被告又回覆「你那天1千元沒有拿給我」,又至 同年11月7日,證人林靜萱傳訊息予被告表示「我現在要 過去」。再於112年11月14日23時9分許,被告傳送訊息予 證人林靜萱表示「你可以來萬芳醫院找我了」,翌(15)日 凌晨4時5分,證人林靜萱則回覆「不好意思睡著了」,被 告則回覆「你要借我多少錢」,證人林靜萱再回覆「五百 好嗎?」等節,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偵字 第14154號卷第75-77頁)。   4.另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112年10月25日16時39分 許,基地台位置為「新北市○○區○○路0段0號新店家樂福」 ,證人林靜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10月25 日16時32分許,基地台位置為「新北市○○區○○路0段0號新 店家樂福」;而證人林靜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 112年11月15日22時10分至同日22時37分間,基地台位置 為「台北市○○區○○路○段00號(中國科技大學)」或「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00樓」等節,為被告、證人林靜萱陳 述明確(本院卷第210、217頁),並有上開門號通聯記錄 附卷可考(偵字第14154號卷第85頁)。另全家便利商店 即在新店家樂福對面,而萬芳醫院則在中國科技大學附近 ,亦有GOOGLE MAP截圖可憑(偵字第14154號卷第11至14 頁),又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即萬芳醫院地址, 亦有GOOGLE搜尋結果可參(本院卷第75頁)。   5.故相互勾稽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通聯記錄,其時序、 交易地點,核與前揭證人林靜萱證述內容均為吻合,可見 證人林靜萱證稱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向被告購買毒品後 ,因被告忘記收取毒品價金,因而陸續傳送訊息向其追討 1,000元,以及嗣後於同年11月15日,被告與證人林靜萱 相約在萬芳醫院見面交易500元毒品等內容,均可採信。 是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被告確有事實欄(一)、(二)所載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可認定。   6.另起訴書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記載犯罪時間為「112年1 1月15日18時許」,然由上開通聯紀錄觀之,證人林靜萱 係於112年11月15日22時10分至同日22時37分間方到達萬 芳醫院,且於該日18時許,證人林靜萱所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基地台位置位於臺北市○○區(偵字第14154號卷 第94至95頁),顯見起訴書就上開部分事實所記載之時間 顯然有誤,應更正如事實欄(二)所載。   7.至被告雖辯稱事實欄(一)該次是證人林靜萱前去討論為朋 友之擔保事宜以及證人林靜萱償還其金錢;事實欄(二)則 是因其在萬芳醫院住院,證人林靜萱前來探望,且其要向 證人林靜萱借款云云(本院卷第56至58頁、偵字第11228 號卷第84至85頁);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依據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之內容,不能排除被告與證人林靜萱間確實有金錢 借貸關係,且由對話內容觀之,並未見常見之毒品交易暗 語或約定等語(本院卷第65頁)。惟查:   ①證人林靜萱前開證述內容均與被告供述不合,且證人林靜 萱更證述其對被告沒有任何金錢債務等語,均如上述,而 被告亦供稱其無法提供任何與證人林靜萱間之借款、還款 相關資料明確(偵字第11228號卷第85頁),則被告前開 辯稱事實欄(一)係證人林靜萱前來還款,事實欄(二)則係 要向證人林靜萱借款云云,以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與證人林 靜萱間可能確有金錢借貸關係等語,均為無憑。   ②又細觀被告與證人林靜萱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於事實 欄(一)被告與證人林靜萱2人碰面前,均未見其等討論為 他人擔保之事,況且,若僅是要討論擔保事宜,透過電話 或通訊軟體聯繫即可,又豈有必要特別相約見面討論之必 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有理。   ③又本院依據證人林靜萱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內容 綜合判斷後,認定證人林靜萱證述之內容確為屬實,而非 僅以證人林靜萱之證述內容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且毒品交易方式日新月異,並非僅有使用毒品交易暗語之 情況,方能認定被告犯罪。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不可僅以 證人林靜萱之單一證述認定被告犯罪等語,尚嫌無由。  (二)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 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 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 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 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 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 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 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致價 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之普遍 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 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 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 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 貯藏之理,而平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從而,除確有反證足 資認定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 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 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 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經查,就事實欄(一)、(二),證 人林靜萱分別以係以1,000元、500元之價金向被告購買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確 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辯 ,均非可採,被告上開事實欄(一)至(三)所載犯行,均堪 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 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檢察官於本件起訴後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如事實欄( 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健 康,助長毒品氾濫,本不宜輕縱,然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次數僅2次,對象又僅只林靜萱1人,且所販賣毒品數 量不多,販賣價格非高,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實非可與專 以販賣毒品維生之毒梟相提並論,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 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堪以憫恕,爰就事實欄(一)、(二)均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對於毒品之 危害性廣為宣導,對於毒品之危害及販賣毒品之違法性, 應有明確之認識,然被告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 ,竟為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肇生 毒品惡源,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 治安,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極高,自應予非難,再審酌 被告犯後就販賣毒品部分否認犯行,施用毒品部分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照護業,月入1至2萬元,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就事實欄(一)、(二)所示2 次販賣毒品之對象同一、時間尚屬接近、犯罪罪質相似等 情事,並就此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      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分別為1,000元、5 00元,共計1,5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TPDM-113-訴-564-20241030-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續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折算1日。   事 實 一、蔡孟錡於民國111年7月20日13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大安區羅斯 福路4段由東南往西北之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1分許,行經 同市區羅斯福路4段1號之臺北捷運公館站3號出口前時,本 應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前方由劉民男所駕駛並搭載林慧婷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僅短暫前行即靜止停 等紅燈,仍貿然駕駛肇事車輛前行,因而自後撞擊本案車輛 ,致乘坐本案車輛後座之林慧婷受有頸部挫傷併神經受損中 心脊髓症候群、頭部挫傷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傷勢。 二、案經林慧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 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孟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暨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9816卷第7-9頁、第27頁,調院偵1 467卷第24-25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6頁,交易字卷二第6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慧婷、證人劉民男分別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見偵9816卷第11-12頁、第28頁,調院偵146 7卷第24-25頁、第29-30頁、第35頁、第41-43頁)大致相符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 斷證明書、病歷資料、門診記錄單、112年12月20日萬院醫 病字第1120011076號函暨所附就醫說明與本院113年10月9日 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行車記錄器畫面截圖等(見偵9816卷 第25-26頁、第29-30頁、第37-41頁,調院偵1467卷第55-34 7頁、第349-352頁、第355-363頁,調院偵續卷第15-21頁、 第39-41頁,本院交易字卷二第55-56頁、第63-66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 人前,主動坦承肇事,嗣後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見偵9816卷第32頁)存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然被告駕駛車輛有上開疏未注意之過失,造成告 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自 警詢時起即坦承犯行,復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雙方因賠 償金額遲未能達成共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無法達成調 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7頁,交易字卷一第66 頁,卷二第61-62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9816卷第7頁,本院交易字卷二第60-61 頁)與現場的撞擊經過(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64-66頁)及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前、後之傷勢情 況暨對本案量刑表示之意見等(見調院偵1467卷第49頁、第 55-347頁,調院偵續字卷第13、41頁,本交易字卷一第68頁 ,卷二第34頁、第61-62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PDM-113-交易-174-202410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乾坤 選任辯護人 蔡瀞萱律師 賴佩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 3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630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乾坤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捌拾陸元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乾坤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罰金方面,由新臺幣(下同)3萬元(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為新臺幣且提高30倍)提高為50萬元。 比較後,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由「從事業務之人,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 下罰金。」(前開修正前條文之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單位為新臺幣,且數額提高為30倍)變更為「從 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但此一修正,係因本罪於72 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本次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 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無論修正前 後,罰金之數額並無實質上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予適用現行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103年6月18日修正 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㈣,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進而向中商公司提出而行使之,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論以修正前詐欺罪(共3罪)、詐欺罪。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 罪動機、手段、詐取之金額、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種類、數 量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 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請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 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 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 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 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最高法院特指出: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可供參 考)。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 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 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 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 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查,被告雖坦承犯 行,惟未與告訴人中商公司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之損失, 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被告詐得薪資24,786元【計算式:4,009元+4,009元+4,009元 +731元+12,028元=24,786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 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139號   被   告 周乾坤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乾坤從民國84年8月至109年11月為中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商公司)之職員,並派駐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臺北市區監理所擔任工程師,負責調校、維修儀器設備與電 腦周邊檢查事宜。其明知依中商公司頒定之工作規則(下稱 工作規則)第47條第5項、第9項規定,在工作期間未經准許 及辦理請假手續,無故擅離工作場所或外出者以矌工(職)論 ,每次曠職扣3日薪水。且周乾坤每日填寫之「工作日誌」 ,係用以向中商公司說明每日差勤、請假狀況及工作重點, 屬周乾坤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記載之業務 文書,需據實填寫。周乾坤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於102年1月24日(禮拜四)上午9 時3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宏恩醫療財團法 人宏恩綜合醫院」(下稱宏恩醫院)掛號接受健康檢查,非 屬在中商公司所職掌之工作,依照工作規則第47條第5項 規定,未辦理請假手續,即屬曠職。嗣後周乾坤於填寫此 日之工作日誌時,「工作重點」欄僅填寫「八德駐站」, 營造出與其他上班日一樣全日在勤之假象,且不記載至宏 恩醫院接受健康檢查之行程,不實登載此日之工作日誌, 再交由中商公司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周 乾坤該日有全程在職,而於核發102年1月份薪資時,給予 當月全額本薪新臺幣(下同)4萬0,096元,周乾坤因而獲得 應扣除但未扣除之3日本薪約4,009元(當月本薪4萬0,096 元/30×3)。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於102年3月20日(禮拜三)下午前 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 萬芳醫院)接受內視鏡檢查,非屬在中商公司所職掌之工 作,依照工作規則第47條第5項規定,未辦理請假手續, 而屬曠職。嗣後周乾坤於填寫此日之工作日誌時,「工作 重點」欄僅填寫「八德駐站」,營造出與其他上班日一樣 全日在勤之假象,且不記載至萬芳醫院辦理健康檢查之行 程,不實登載此日之工作日誌,再交由中商公司而行使, 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周乾坤該日有全程在職,於核 發102年3月份薪資時,給予當月全額本薪4萬0,096元,周 乾坤因而獲得應扣除但未扣除之3日本薪約4,009元(當月 本薪4萬0,096元/30×3)。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於102年5月13日14時40分至同年5 月17日8時23分許(禮拜一至四),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接受 甲狀腺切除手術,非屬其在中商公司之工作。對此行程, 周乾坤已申請同年5月14日至17日(禮拜二至四)之請假 ,但卻未申請同年5月13日(禮拜一)之請假。周乾坤於 同年5月13日15時6分許,曠職至三軍總醫院辦理住院手續 後,於當日18時43分許,尚在三軍總醫院住院接受護理人 員照護,不可能加班。嗣後周乾坤於填寫此日(13日)工 作日誌時,「工作重點」欄僅填寫「八德駐站」、「至耑 維載印表機、投標」,營造出與其他上班日一樣全日在勤 之假象,又於下班欄記載「21:00」,加班欄記載「3時 」,不實登載此日之工作日誌,交由中商公司而行使之, 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周乾坤於該日全程在職且加班 3小時,而核發102年5月份薪資、加班費,給予當月全額 本薪4萬0,096元,周乾坤因此獲得應扣除但未扣除之3日 本薪約4,009元(當月本薪4萬0,096元/30×3)、本不應取 得之3小時加班費731元。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於105年1月25日13時36分至27日9 時17分許(禮拜一至三),前往三軍總醫院接受健康檢查 ,非屬其在中商公司所職掌之工作,依照工作規則第47條 第5項規定,未辦理此3日之請假手續即前往三軍總醫院, 而屬曠職。嗣後周乾坤於填寫此3日之工作日誌時,「工 作重點」欄僅填寫「八德駐站」,營造出與其他上班日一 樣全日在勤之假象,隱匿至三軍總醫院接受健康檢查之行 程,以此方式不實登載此3日之工作日誌,再交由中商公 司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周乾坤此3日均 全程在職,於核發105年1月份薪資時,給予當月全額本薪 3萬9,400元,周乾坤因而獲得應扣除但未扣除之9日本薪 約1萬2,028元(當月本薪4萬0,096元/30×9)。 二、案經中商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項次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乾坤於警詢、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1)被告周乾坤於任職告訴人中商公司期間,告訴人中商公司曾交付工作規則予被告閱覽收執,被告知悉工作期間未經准許及辦理請假手續,無故擅離工作場所或外出者以矌工(職)論之事實。 (2)證明102年1月24日、102年3月20日、102年5月13日、105年1月25、26、27日之工作日誌都是由被告以電腦繕打列印出來後交付告訴人公司之事實。 (3)被告於102年1月24日確有至宏恩醫院做身體檢查。 (4)被告於102年3月20日確有至萬芳醫院做身體檢查。 (5)被告雖於102年5月13、14日有至三軍總醫院住院手術,僅102年5月14日有向告訴人中商公司請假。 (6)被告於105年1月25、26、27日確有至三軍總醫院住院檢查身體。 (7)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沒有這些事,我們派駐在監理站,原則上不影響監理站作業即可。我去宏恩醫院、萬芳醫院做檢查,都有向監理站報備,檢查完後我有返回監理站。我於102年5月13日去三軍總醫院辦手術的手續,也有先跟監理站報備,辦完手續後返回工作崗位,這天我認為我還是待命中,我認為不需要請假。我於105年1月25至27日在三軍總醫院這3天,第1天上午有先進監理所,第2天中間我有離開,第3天我10點就出院了。至於我這3天都在工作日誌寫17點30分下班,我主張我沒有下班,我已經完成公司交代的工作,我是隨時待命中,我住院仍然可以待命,我可以遠端遙控等語。 (8)但被告「待命」之辯稱顯然不合理,否則告訴人中商公司無須設置工作日誌、請假制度,員工皆居家辦公即可。 2 告訴人中商公司之負責人方漢生之指訴 (1)指訴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事實。 (2)告訴人中商公司與被告素有勞資糾紛之事實。 (3)告訴人中商公司於被告離職後,瀏覽被告之部落格文章,始察覺被告出缺勤有異之事實。 3 中商公司工作規則1份(告證5) 工作規則第47條第5、9項規定,未辦理請假手續,無故擅自不出勤者,以曠(工)職論,曠職每次扣3日薪。 4 宏恩醫院110年12月6日宏恩企字第1100001041號函及掛號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於102年1月24日9時37分許,至宏恩醫院掛號接受健康檢查之事實。 5 萬芳醫院111年2月22日萬院醫病字第1110001514號函1份 證明被告於102年3月20日下午,至萬芳醫院進行內視鏡檢查之事實。 6 三軍總醫院113年2月6日院三醫資字第1130007494號函所附之102年5月13日至17日護理紀錄1份 (1)被告於102年5月13日15時6分許,至三軍總醫院辦理住院準備於隔日(14)進行右側甲狀腺切除手術。 (2)被告於102年5月13日18時43分、19時許,在三軍總醫院接受護理人員照護觀察,不可能至臺北市區監理所加班,足徵其於102年5月13日工作日誌填寫下班「21:00」、加班「3小時」均為不實記載。 7 三軍總醫院112年9月7日院三醫資字第1120058424號函所附之105年1月25日至27日護理紀錄 證明被告於105年1月25日13時36分許,至三軍總醫院辦住院,於27日11時7分許辦理出院,期間無請假紀錄之事實。 8 被告之工作日誌4份(告證2、4、5、10) 1.被告填寫之102年1月24日、102年3月20日、102年5月13日、105年1月25、26、27日之工作日誌,均未記載請假、至醫院手術或身體檢查,而營造出與其他上班日一樣出勤之假象。 2.被告所填寫之102年5月13日工作日誌,有記載加班「3小時」之事實。 3.102年1月24日、102年3月20日、102年5月13日、105年1月25、26、27日之工作日誌,與其他正常上班日之工作日誌比較後,即可知被告刻意在曠職日之工作日誌營造出整天在勤之假象。 9 被告之「痞克邦」部落格之文章3份(告證3、6、11) 1.被告記載其於102年1月24日至宏恩醫院檢查身體之事實。 2.被告記載其於102年3月20日至萬芳醫院甲狀腺穿刺取樣之事實。 3.被告記載其於102年5月13、14日至三總醫院住院進行甲狀腺全切除手術之事實。 4.被告記載其105年1月25日下午2時許辦理住院手續,105年1月27日上午10時許辦理出院,期間在三總住院治療之事實。 10 告訴人中商公司提出之被告任職時之薪水、加班費給付紀錄1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之月份,領取月薪及加班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4次犯行,犯意有別,時間不 同,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詐領之本薪、加班費,尚未返還給 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至宏恩醫院、萬芳醫院 或三軍總醫院接受身體檢查或開刀,無法準時上下班或實際 加班,竟仍在附表所示之工作日誌,不實填寫附表所示之上 班、下班時間或加班時數,並據此請領附表所示之加班費, 亦涉有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1月24日出勤部分:   被告曾於102年1月24日9時37分許,至宏恩醫院掛號接受健 康檢查,但不知離院時間,有宏恩醫院110年12月6日宏醫企 字第1100001041號函在卷可稽。是依現有證據,僅能證明被 告於102年1月24日9時37分許,曾至宏恩醫院掛號,但無法 確認被告是否於該日全天均待在宏恩醫院,不能排除被告有 於同日8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監理所上班,又於晚間加班3 小時之可能,自難僅憑被告曾於102年1月24日9時37分許, 至宏恩醫院掛號以進行身體檢查之事實,即認被告於如附表 編號1之工作日誌上填寫「上班08:30、下班21:00、加班 :3時」均屬虛構,並藉此詐得加班費731元。 (二)被告於102年3月20日出勤部分:   被告曾於102年3月20日下午至萬芳醫院做內視鏡檢查,有萬 芳醫院111年2月22日萬院醫病字第1110001514號函在卷可參 。被告既於當日下午始至萬芳醫院接受內視鏡檢查,不能排 除其有於當日上午先至臺北市區監理所上班之可能,自難僅 憑被告曾於當日至萬芳醫院之事實,即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 2之工作日誌上填寫「上班08:30、下班21:00、加班:3時 」均屬虛構,並藉此詐得加班費731元。 (三)被告於105年1月25日至1月27日差勤部分:  1.證人即曾在臺北市區監理所任職之賴苡任、張元隆到庭證稱 :105年1月25日至1月27日電腦儀器鑑定工作日誌上面的「 賴苡任」、「張元隆」印章是我們蓋印,上面填表人是被告 ,但不一定是被告交給我們蓋印,有時是工讀生拿來交給我 們。我們無法確認被告於105年1月25日至1月27日有來臺北 市區監理所上班,也不記得這3天有無在臺北市區監理所看 到被告等語。然被告係於105年1月25日13時36分許,至三軍 總醫院辦理住院手續,於同年1月27日9時17分辦理出院手續 ,有三軍總醫院112年8月21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54683號函 、112年9月7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58424號函所附之護理紀 錄各1份在卷可稽。據此判斷,被告辯稱105年1月25上午有 先去臺北市區監理所上班,同年1月27日上午辦理出院後即 返回臺北市監理所上班一節,即非完全無據,難認其於105 年1月25日之上班時間填載「08:30」、同年1月27日下班時 間填載「21:00」,加班執行工作為「儀器設備保養、電腦 周邊檢查、空壓管路檢查」為不實,並有進而藉此詐得加班 費731元之結果。  2.三軍總醫院回函表明被告於住院期間無請假紀錄,然依據被 告於105年1月26日2時21分、13時14分許之護理紀錄,被告 身上無侵入性管路,精神佳多於並室外活動,堪認被告於住 院期間並非長時間停留在病房,則其辯稱住院期間曾不假外 出,返回臺北市區監理所工作一節,尚非毫無可能之事。從 而,其於同年1月25日至27日此3日之工作日誌內工作重點欄 位均填載「八德駐站」,即難認必屬虛假 (四)上開起訴部分,被告之所以涉有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等犯行,重點在於其「上班期間未請假」即無故 離開工作崗位,而屬曠職,卻刻意於工作日誌營造出與其 他上班日一樣的工作內容,藉此詐得曠職時本應扣除之薪 水,故告訴意旨尚有誤會。惟附表所示之事實若成立犯罪 ,因與上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工作日誌內容 被告部落格刊載之行程概要 告訴人給付之加班費金額 1 102年1月24日 上班08:30 下班21:00 加班:3時 至宏恩綜合醫院做一般性的身體檢查(抽血、心電圖、胸部X光、骨質密度、腹部超音波、頸部超音波動脈檢查) 731元 2 102年3月20日 上班08:30 下班21:00 加班3時 至萬芳醫院甲狀腺穿刺取樣 731元 3 105年1月25日 上班08:30 下班17:30 105年1月25日下午2時許辦理住院手續,105年1月27日上午10時許辦理出院,期間在三總住院治療 731元 105年1月26日 上班08:30 下班17:30 105年1月27日 上班08:30 下班21:00 加班3時

2024-10-30

TPDM-113-審簡-1619-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邢天立 選任辯護人 蔡沂彤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14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33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143號), 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邢天立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邢天立於本院之 自白(見本院易卷第38至39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易卷第45至 47頁),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傷害罪之法 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依 被告行為之可責性,足以為適當刑罰制裁,難認有何法重情 輕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未能以理性方式處 理,逕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成傷,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且 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見本院易卷第321頁),素行良好,兼衡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見本院易卷第19頁),其於111年10月12日至113年10 月9日間因雙相情緒障礙症(躁鬱症),有情緒不穩、衝動、 失眠等症狀,長期於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精神科門診接受治療 (見本院易卷第57頁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暨被 告自陳於案發前甫經醫院換藥(此有本院易卷第187至197頁 之門診紀錄單可佐),故於案發時尚在調藥中,其於案發時 情緒狀況較不穩定之情(見本院易卷第39頁),復參酌被告雖 有調解及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意願(見本院易卷第38頁),然告 訴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出席調解,故未能調解成立(見本院 簡3803卷第11至12頁之調解紀錄表),再考量告訴人所受傷 勢程度、被告自陳碩士在學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 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40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本案之罪,犯後已坦承犯行,甚具悔 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撤銷,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14號   被   告 邢天立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趙乃怡律師(法律扶助,嗣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邢天立與李天琪素不相識。邢天立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上午 9時53分許,見李天琪在臺北市○○區○○路00號3樓誠品書局信 義店外之升降電梯前座椅區使用行動電話,因認該行動電話 之音量過大,遂與李天琪發生口角爭執,邢天立竟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攻擊李天琪臉部及手部,致李天琪受 有下巴擦傷、右前臂挫傷、右下正中門齒半脫位、右下側門 齒半脫位、左下側門齒半脫位等傷害。 二、案經李天琪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邢天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行動電話音量過大而發生口角,被告有用拳頭碰觸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天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有將手揮向告訴人臉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PDM-113-簡-3803-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91號 抗 告 人 丁厚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執事聲字第2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22日 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571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就附表編 號2保單所為之異議及聲明異議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00年1月5日桃院永99司執助坤字第132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就伊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依保險契約得請求之債權,於本金新臺幣(下同)183萬8619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即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57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113年1月9日對新光人壽及南山人壽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伊於系爭債權之範圍內收取對該等公司如附表所列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各保單逕以編號稱之)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為其他處分之債權。伊於113年3月21日提出異議,經執行法院於同年4月22日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嗣原裁定雖廢棄原處分關於駁回伊對編號1保單之異議,並駁回相對人就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但仍駁回伊其餘異議。然系爭本金債權係訴外人合翔工程有限公司及朱可馨於97年間向相對人借款,伊僅為保證人,系爭保單在系爭本金債權成立前即已投保,均屬健康險、醫療險之性質,且均無須再繳納保費,並非藉保險規避債務。又伊已高齡78歲,受益人即伊配偶田淑慧亦已75歲,二人均無工作,名下無財產,每月仰賴勞工保險老年年金2萬6697元、1萬0095元(合計3萬6792元)勉強渡日,仍低於二人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4萬7158元(2萬3579元×2人),伊曾於103年間經診斷罹患攝護腺癌、112年間左大腿經診斷患皮膚癌申請理賠,有結締軟組織惡性腫瘤及攝護腺癌等重大疾病,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現又經醫師診斷出胃部有腫瘤,有接受手術之必要,安排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為疾病之高風險族群,除醫療支出外,於治療過程中所須輔具、營養品支出,或看護、長期照護等開銷,均無法透過全民健保或或社會福利制度支撐。再田淑慧亦罹患慢性淋巴性白血病,倘伊先其離世,田淑慧無法依靠每月1萬0095元之年金生活,系爭保單實為田淑慧日後生活經濟之唯一保障。原裁定雖酌留編號1保單,但編號2保單附約之保障範圍包含意外傷害險、手術醫療險等,非編號1保單所能涵蓋,亦有保留之必要;而編號3保單之保險金額現為229萬7700元,解約金卻僅139萬2574元,終止該保單顯不符比例原則。另我國雖無受益人介入權制度,惟執行法院於執行時未先徵詢伊與受益人有無給付相當於解約金之金額以保全系爭保單之意願,顯未顧及伊與家人之權益,亦有不當,系爭扣押命令應予撤銷,爰提起抗告,聲明就原裁定關於駁回伊對編號2、3保單聲明異議部分廢棄,駁回相對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關於編號2保單部分: ㈠、健康乃行使其他人權不可或缺之基本人權,自應使人民患病時獲得適當之醫療服務,始足以維護其享有尊嚴之生活。我國全民健保制度雖可使一般人民獲得基本之醫療保障,但就重大傷病保險範圍、給付項目等仍有限制,非可完全支撐醫療所需,故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亦將推行選擇實支實付型住院醫療險、癌症健康險等商業健康保險,以涵蓋全民健保不給付之自費手術、醫材、住院期間藥物或治療,或健保尚未給付之標靶藥物、自體免疫細胞治療或基因檢測等項目,列為重要政策(見本院卷第39-40頁本院自該署網站列印之資料)。再參酌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第4款規定,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主契約)時,不得終止主契約附加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核其制定目的即為避免主契約因強制執行終止,致對清償債權人債權無實益之附約併同遭終止無法延續,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並兼顧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意外傷害所生之醫療或失能照護及維持生活經濟所必需之費用。準此,執行法院於審酌保單有無執行必要時,自須綜合各醫療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保障內容,審酌債務人之資力、撫養親屬、健康情形、對各保單之依賴程度等一切情狀,依個案具體情形判斷,不得僅以全民健保制度可供一般人民獲得基本醫療保障為由,逕認凡商業保險均非債務人維持生活所必需。 ㈡、查抗告人為35年生,系爭執行程序開始時已高齡78歲,除系爭保單外,名下僅有87年出廠之汽車1部,無所得或其他財產,端賴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為生,108年1月至111年4月每月領取2萬5317元,111年5月起迄今每月領取2萬6697元等情,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1日函,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執行卷第77、89、117頁,本院卷第35-37頁),參酌抗告人之居住地臺北市113年每人每月按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3579元(原法院卷第93頁),固可認其每月可領得之年金已超過法定必要生活費用。然抗告人因罹患結締軟組織惡性腫瘤及攝護腺癌,曾就編號1保單申請理賠,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現又經醫師診斷疑似胃部有腫瘤,安排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等情,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檢查單為佐(執行卷第49-51、79-83頁,原法院卷第49頁),可見抗告人確有龐大之醫療需求,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保障未必足以支撐,且其亦無其他財產足以支應相關費用;而觀諸編號1保單適用之防癌批註條款,僅限於罹患癌症始有適用(原法院卷第25-29頁),不包括其他重大傷病,編號2保單之附約則包括意外傷害、意外醫療保險,手術、住院醫療保險,可使抗告人於發生意外致殘廢或罹患其他疾病時獲得保障,編號2保單自屬維持抗告人生活所必需之債權。雖終止編號2保單不影響醫療理賠,惟該保單已繳費期滿,壽險主約保險金額為10萬元,系爭扣押命令到達新光人壽時之預估解約金為6萬9182元,而意外傷害保險之金額達100萬,遠高於其他醫療保障,如壽險主約遭終止將一併終止(執行卷第49頁,原法院卷第35頁),相對人因該保單終止僅可受償約7萬元,抗告人則因此喪失100萬元之意外傷害保障,是抗告人受侵害之利益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已逾越執行之必要限度,應不得為強制執行。 四、關於編號3保單部分:   查相對人就編號1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業經原裁定駁回,而編號2保單亦經本院認定不得強制執行如前,是抗告人除編號3保單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償付相對人之債務,且該保單之保險金額為100萬元,系爭扣押命令到達南山人壽時之預估解約金為139萬2574元,足以清償相當比例之系爭債權,應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抗告人雖以其共同生活之配偶田淑慧已75歲,罹患慢性淋巴性白血病,倘伊先其離世,田淑慧無法依靠每月1萬0095元之年金生活,系爭保單為田淑慧日後生活經濟之唯一保障云云。然依本院依職權查得之稅務資訊查詢結果所示,田淑慧名下有價值數百萬元之不動產,並有投資及營利、利息所得(另置證物袋),應無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難認編號3保單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而不得扣押。抗告人又以:執行法院未先徵詢伊與受益人有無給付相當解約金之金額以保全保單之意願,即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為不當云云。惟系爭扣押命令僅在禁止抗告人收取保單債權,其效力不及於要保人以外之受益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亦不影響保險契約之效力,抗告人執此求予撤銷,洵無可取。另相對人已具狀同意抗告人提出與解約金等值之現金代替保險契約之終止(執行卷第69頁),抗告人復有此意願,執行法院將來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此部分解約金債權時,自應再徵詢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受益人)之意見,兼顧其等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編號2保單不得扣押為有理由,主張 編號3保單不得扣押則為無理由。原處分就編號2保單駁回抗 告人之異議,自有不當,原裁定未予糾正,逕予維持,亦有 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 ,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 定就編號3保單部分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附表】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起保日期 保險名稱 扣押命令到達時之預估解約金 保單卷頁 1 新光人壽 AG00000000 74/04/01 繳費期滿 新光防癌終身壽險 (有醫療附約) 27萬7113元 執行卷第49頁 原法院卷第25-31頁 2 新光人壽 AIMA545570 88/11/04 繳費期滿 新光長福終身壽險 (有醫療附約) 6萬9182元 執行卷第49頁 原法院卷第33-45頁 3 南山人壽 0000000000 78/10/27 繳費期滿 新二十年限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有醫療附約) 139萬2574元 執行卷第53頁 原法院卷第33-45頁

2024-10-30

TPHV-113-抗-691-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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