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乙OO
特別代理人 陳冠華(扶助律師)
關 係 人 甲OO
丙OO
丁OO
戊OO
己OO
庚OO
關 係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極重度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因無法自理生活
,長期入住安置機構,爰依法聲請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新竹縣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
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
。本院會同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醫師就
聲請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聲請人因智能不足
,鑑定時之精神狀態係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有該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北總
竹醫字第1130502003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綜合上開事證,認聲請人因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宣
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聲請
人之父母均已過世,兄弟姊妹即關係人丙OO、丁OO及戊OO、
己OO及庚○○等人均已70歲以上高齡;關係人甲○○則到庭表示
願意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且對於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沒有意見。本院參酌上情,考量關係
人甲○○為聲請人之至親,並無不適任之情形,認應由關係人
甲○○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關係人甲○○為聲請人之監護人,應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
,併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
前開規定選任併指定之。
(三)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定有明文。關係人甲○○既經本院
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聲請人之財產,於2個月內會同新竹
縣政府社會處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關係人甲○○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SCDV-113-監宣-587-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