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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增紘 王紀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增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王紀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 參,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 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紀維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肇 致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即被告陳增紘因而受傷,所為實有不 該。被告陳增紘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等情,並考量被告2人於偵查中承認本件肇事亦有過失,態 度尚可,參以被告2人之過失情節(被告王紀維為肇事主因 ,被告陳增紘為肇事主因)、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81號   被   告 陳增紘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紀維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安定區中榮里6鄰許中營76-              9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紀維於民國112年6月5日17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定區港口里里內道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港口333之32號附近,本應注意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 適陳增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里內道路由 南往北方向、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而行經該處, 致王紀維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與陳增紘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 發生碰撞,王紀維因而受有輕微腦震盪、頭皮挫傷併血腫、 左肩部擦挫傷、左腕拉傷、左前臂挫傷、左前臂一公分撕裂 傷、左手0.5公分撕裂傷、左膝擦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陳增紘則受有頸部、左肩及胸部肌肉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增紘、王紀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增紘、王紀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 二、核被告陳增紘、王紀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9

TNDM-113-交簡-2146-202410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則睿 輔 佐 人 鄭萬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37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32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則睿因與武紅蓉在通訊軟體臉書(FACEBOOK)對話訊息發 生糾紛,於民國111年6月25日下午4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王隆源之住處,敲門及喊叫,並持手機內照片欲找武紅蓉, 王隆源見狀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等犯意,先對陳則睿接 續恫嚇稱「你是列亂三小」、「人都出來」、「幹槓乎你係 」等語(臺語),使陳則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陳 則睿於同日下午5時1分許,基於傷害犯意,先以徒手握拳接 續朝王隆源之頭部及後頸部揮擊,王隆源以徒手握拳朝陳則 睿臉部揮擊,嗣王隆源居於劣勢,遂返回上開住處內持鋁製 球棒1隻,陳則睿承前傷害犯意並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趁 王隆源未將上開住處大門上鎖之際,未經王隆源之同意,無 故侵入王隆源之上開住處,王隆源則承前傷害犯意,接續持 鋁製球棒朝陳則睿之頭部及身體部位進行毆打,陳則睿則持 鄰居置放於地上之鐵製畚斗1支加以反擊,致陳則睿受有頭 部撕裂傷、左側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右膝部挫傷、右肩 挫傷及左肩挫傷等傷害(王隆源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罪 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王隆源則受有頭部併頸部挫傷及 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嗣經員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隆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判處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 僅就被告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就被告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此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 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 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王隆源在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因 被告持手機內照片欲找案外人武紅蓉而發生爭吵,且有拿旁 邊的鐵製畚斗阻擋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及 傷害等之犯行,其辯解及上訴意旨略以:我跟告訴人完全不 認識,我只是拿武紅蓉照片一間一間住戶詢問,根本沒有侵 入民宅,問到告訴人那邊時,他就拿棒球鋁棒打到我手斷掉 跟頭破掉,我沒有打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 (一)訊據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告訴人之住處,並持手機內照片 欲找武紅蓉,兩人因而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14-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準備程序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5-25頁 ;偵卷第13-16頁;原審卷第241-244、249-256頁),並 有111年6月25日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告訴人住○○路○○○○○○○○○○○號碼000-000號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65-67頁、偵卷第25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以認定。 (二)次查,告訴人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曾前往安南醫院急 診,檢查結果係受有頭部併頸部挫傷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 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同前,並有111年6月25日告 訴人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警 卷第4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三)再查,證人即告訴人王隆源於111年6月25日警詢時證稱: 於案發前,我不認識之該名男子先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用力敲門及大聲喊叫,之後再至○○路000號用力敲門及 大聲喊叫,並拿著手機裡的一張女性照片,問我認不認識 照片裡的該名女子,我開門後,該男子跑進來我住家1樓 客廳,我一直把他向外推,並告知他,你再不走我就要報 警,他回我警察算啥小,並說我知道你住在這裡,你死定 了,我立即關門但沒上鎖,他直接開門進來,徒手毆打我 後頸及後腦部,之後我立即還擊,我先徒手毆打他臉部, 他隨手以隔壁住家外之鐵製畚箕朝我揮打,我立刻衝回屋 內拿鋁製球棒回擊,雙方互毆至住家前道路上,當時有附 近民眾架開我們,但我因為受傷頭暈,不清楚是何人架開 的,之後對方就先步行離開現場等語(警卷第16-17頁) ;復觀諸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略以:頭部併頸部挫傷 、四肢擦挫傷;病患於111年6月25日下午5時55分入本院 急診,經處置後,於同日離院,出院後宜休養兩天,並建 議於門診追蹤診療等語(警卷第45頁)。是告訴人指稱其 是先遭被告以徒手毆打其後頸及後腦部,再遭其以鐵製畚 斗朝其揮打而受傷,與診斷書記載其是受有頭部併頸部挫 傷、四肢擦挫傷等,核屬相符,且其與被告原並不相識, 亦無仇恨,於案發當日又是被告主動前往其住處尋釁,故 應無刻意誣陷被告之理。   (四)又查,證人即當日偶然開車路過該處之證人陳永仲亦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我朋友武紅蓉要回家(○○區○○街00號的大樓),當時武紅蓉說前面路邊都有攤販不好停車,所以我停在永康區○○路路邊的空位讓武紅蓉下車,因此才出現在現場並目睹到案發過程。當時我準備讓武紅蓉下車時,就見到兩名男子互相推擠拉扯,其中一名年紀較大、膚色較白,另一名則是年輕人、皮較黑。當時我和武紅蓉都在車上,我看到該2人一開始是互相推擠拉扯,接著徒手互毆,後來該名年紀較大、膚色較白的男子趨於劣勢,就跑進屋內,而該名皮膚較黑的年輕人也追進屋內(我見到他進入該屋的鋁門內),1、2秒後卻又馬上退出屋外,然後該名年紀較大、膚色較白的男子就拿著鋁棒走出門口。該名皮膚較黑的年輕人看到對方拿鋁棒,就在騎樓找到1個鐵製畚箕拿起來,接著雙方就各持鋁棒及鐵製畚箕互毆。我看到雙方拿工具在互毆,所以想先駕車離開,當我從路邊駛出時,就聽到車子右側有被打到的聲音,於是又在車道上停下來,我朋友武紅蓉隨即下車步行走往埔東街回家,而我下車查看車子的狀況。我下車查看車子時,雙方還持續拿工具互毆,而我就先在一旁看二人打架,後來二人可能沒力了就結束毆打,該名皮膚較黑的年輕人想走路離開現場,我見狀從他後方拉一下衣服(當時我只拉一下就放開,只是要叫他停下來而已,沒有一直拉住),並說「你把我車子打成這樣就要走了?」,我回頭見該名年紀較大、膚色較白的男子累倒在路邊,我也不知道怎麼辦,就只好任該名皮膚較黑的年輕人離開。接著我就拿手機撥打110報案,而110接電話的先生告知我已經有其他人先報案了,於是我就掛斷電話,過沒多久警察就到現場了。警察在現場有拍攝我車輛副駕駛座車門擦痕及凹陷損傷的相片,然後我就離開現場了等語(警卷第28-29頁),故證人陳永仲就被告確有侵入告訴人之住宅內,且其二人並有持續互持球棒與鐵製畚斗互毆等情之證述,核均與告訴人上開所述大致相符,自得作為補強告訴人上開指述之積極佐證。 (五)綜上,告訴人指稱其於案發當日,因遭被告詢問是否認識 手機照片中之女子,因而發生口角爭執,二人先徒手互毆 ,繼而與被告互持球棒與鐵製畚斗互毆,致其受有上開診 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等情,核與證人陳永仲之上開證述情 節、及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要屬大致相符,足 認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確係因被告之攻擊行為所造成 ,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等節,亦足堪以認定。是本件被告之傷害及侵入住 宅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要已屬事證明確。被告空言否 認其有傷害告訴人及侵入其住宅之行為云云,自僅屬事後 卸責之詞,並無依據,要難憑採。    (六)至於被告固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即其母李文娟到庭作證, 待證事項為:我母親曾在另案毀損案件中到永康分局製做 筆錄,另案中有調到告訴人住家門口的監視器畫面,時間 與本案是同一天,可證明案發當天告訴人住處門口確有裝 設監視器,且有拍攝到當天他拿棒球棒毀損其母親機車的 影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3頁)。惟被告之傷害及侵 入住宅犯行,事證已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況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被告所稱告訴人於同日毀損被告母親機車之案 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616號刑事案卷 )後,查該卷內並無被告所稱內有告訴人門口監視器之影 像或翻拍照片,僅有現場及毀損機車之照片共6張,故被 告主張其母機車受告訴人毀損之該另案中,警方有調閱到 告訴人住處門口之監視器影片云云,已屬無據,難認可採 ,是其以此為前提,欲聲請傳喚其母親到庭作證,自並無 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之規定, 駁回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亦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傷害及侵入住宅犯行已屬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6條 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二)被告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握拳方式,朝告訴人之 頭部及後頸部揮擊,並持鐵製畚斗反擊,致被告四肢挫傷 等傷害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且均係侵害相同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三)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 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 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 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 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本件被告係因向告訴人尋找 武紅蓉未果,發生口角爭執及拉扯衝突,被告先以徒手握 拳方式,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後頸部,並未經告訴人同意 進入其住處,嗣手持鐵製畚斗反擊,反擊過程中致告訴人 四肢挫傷,就被告本案行為歷程,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 ,認被告所為係本於同一傷害目的下接續所為之單一行為 舉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侵入住宅罪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基於尋找武紅蓉之動機及目 的,於被告尋找武紅蓉過程中,未思以和平途徑解決,反而 使用暴力手段,以徒手方式毆傷告訴人,並其明知未經他人 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乃違法行為,竟輕率為之,其侵害他 人居住安全法益,且於手持鐵製畚斗反擊過程中致告訴人受 傷,法紀觀念明顯薄弱,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前有恐 嚇取財、妨害自由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95-396頁),犯後矢口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犯後態度不佳,兼衡本案之犯罪情節、告 訴人之傷勢,及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粗工、日薪約1, 300元至1,400元、已婚、與家人同住、需扶養配偶及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4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扣案之鐵製 畚斗1支雖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之物, 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允當,就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復無違法或 不當。是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其所辯均 無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判處其 有罪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再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是本件檢察官循告訴 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意旨固以本件起因是因被告所引起, 被告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迄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亦未賠 償告訴人,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是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 原判決既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經整體綜 合判斷後,始為量刑,業如前述,並無漏未審酌之處,亦無 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輕等與罪責不相當之 不當情形,復無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且與公平原則、罪責 原則、比例原則等均無違背,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詞, 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亦為無理由,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0-08

TNHM-113-上訴-975-20241008-3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永騏於民國113年1月6日晚間10時許至翌(7)日凌晨1時 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家內飲用紅酒 及威士忌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的犯意,於同年月7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而於同日下午1時21分許, 沿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北安路與 培安路口欲迴轉時,適丁元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2車於該 路段412之1號前發生碰撞,致丁元閎受有右肘、右手腕、左 肘、左手腕挫擦傷、右大腿後側、右膝右小腿、左膝挫擦傷 、左腰挫擦傷等傷害(林永騏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嗣警方到場處理,並經警於同日下午1時40分對 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騏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核與證人丁元閎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1-14 頁),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可以佐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 照片27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8張及光碟1片、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 斷證明書(警卷第21頁、第25-59頁、偵卷第10頁、第24-27 頁、第45-46頁、警卷牛皮紙袋)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6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開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 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與丁元閎所騎乘之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危害交通安全非輕,兼衡酒精濃度 之高低,犯罪後坦承犯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呂舒雯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08

TNDM-113-交簡-2223-2024100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裕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裕祥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第一項第13行所載「左側遠端脛腓韌帶撕裂」 應補充為「疑似左側遠端脛腓韌帶撕裂」外,其餘均引用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張裕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人罪。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 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 隊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可憑(見警卷第55頁),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 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業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其主動向警供陳肇事情 節,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 ,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 禍並致告訴人張庭甄受傷,致使告訴人承受身心苦痛,然念 及被告係為一時疏忽,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 ,又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固非久治難癒之傷,然被告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實質撫慰傷痛,復兼衡被告司法警察 調查中自述其係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49號   被   告 張裕祥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裕祥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 案經為不起訴處分),沿臺南市安南區台江大道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台江大道與長溪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保持兩車間併行距離,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而當時日間、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 路面,視距良好,且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此時適有張庭甄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後方亦駛至該處,兩車閃避不及 發生碰撞,張庭甄人車倒地後,因之受有頭部外傷、左肘挫 擦傷、左膝挫擦傷、左小腿挫擦傷、左踝挫擦傷、左肩挫傷 、左側遠端脛腓韌帶撕裂等傷害。 二、案經張庭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裕祥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貿然右轉,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庭甄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車輛貿然右轉,造成告訴人所騎乘之上揭機車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4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保持兩車間並行距離,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 6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時應注意並能注意,卻疏 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4

TNDM-113-交簡-217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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