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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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訴訟代理人 戴士強 被 告 黃冠中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湖簡字第108 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 年2 月2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24日 上午09時42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908 元,及自民國(下   同)112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49%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 年1 月10日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   ,逾期一期時收取300 元,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700 元,連   續逾期三期時收取1,20 0元,前開違約金之連續收取,已連   續三期為限。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8,299元,及自112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6.31%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1 月12日按逾   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一期時收取300 元,連續   逾期二期時收取700 元,連續逾期三期時收取1,200 元,前   開違約金之連續收取,已連續三期為限。 三、訴訟費用2,21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四、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未提出書狀及   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2-24

NHEV-114-湖簡-108-20250224-1

湖司他
內湖簡易庭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司他字第1號 原 告 郭曉佩 被 告 鄭智元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 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113 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 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湖簡 字第467號,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13年度湖救字第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而 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嗣系爭事件經本院民事簡易判決原 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十分之一,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業已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 系爭事件卷宗予以查明。依照前揭規定,原告原先暫免繳納 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本院即應向負擔該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 收之。 三、經核,系爭事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原應 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3,77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之金額為 2,377元(計算式:23,770×1/10=2,377),原告應負擔之金 額則為21,393元(計算式:23,770-2,377=21,393)。爰依 職權命各該當事人向本院補繳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慈翎

2025-02-24

NHEV-114-湖司他-1-20250224-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俊龍 被 告 徐士堡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647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 年2 月2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24日 上午09時55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徐士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9,579 元,及自民國113 年   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 元由被告徐士堡負擔,並加計本判決   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未提出書狀及   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2-24

NHEV-113-湖簡-1647-20250224-2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袁清香 當事人間114 年度湖小字第47號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4年2 月2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24日上午09 時30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92元,及其中新臺幣18,463元自   民國95年2 月28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2-24

NHEV-114-湖小-47-20250224-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潘立純 當事人間114 年度湖小字第49號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4 年2 月2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24日上午09 時35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51元,及自民國114 年2 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2-24

NHEV-114-湖小-49-20250224-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李有松 當事人間114 年度湖小字第48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4 年2 月2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24 日上午09時32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356元,及自民國114 年2 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2-24

NHEV-114-湖小-48-20250224-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訴訟代理人 陳韋豪 被 告 曾振軒即永大實業社 當事人間114 年度湖小字第38號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4 年2 月2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24日上午 10時30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249元,及自民國114 年1 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2-24

NHEV-114-湖小-38-20250224-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朱元裕 當事人間114 年度湖小字第6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2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24日上午10時43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02 元,及自民國113 年9 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2-24

NHEV-114-湖小-65-20250224-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小字第1425號 原 告 瑞麒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泰 訴訟代理人 吳鳳鳴 被 告 陳竑廷 訴訟代理人 林桓緒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42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 年2月24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8 月6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707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辯稱原證1 修車費用過高,然自被告答辯狀後附影本手   寫金額欠缺製作名義人,無從考據被告所提防禦方法依據之   真實性,故原告請求修車費用新臺幣52,000元應全數照准;   營業損失部分,被告僅同意4 天,原告就超出之2 天自承沒   有將相關單據檢附法院,故僅能准許4 天新臺幣18,000元。   以上合計新臺幣70,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24

NHEV-113-湖小-1425-20250224-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湖小字第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朱姵蓉 訴訟代理人 莊雪君 被 告 沈程翔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湖小字第6 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 年2 月24日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97 元,及自民國103 年10月2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43元,及自民國104 年1 月2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雖就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然本院前命被告提出具體異議   理由,未據遵期提出,言詞辯論期日復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辯   論,依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 項後段應視為防禦方法不明   瞭,駁回其防禦方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24

NHEV-114-湖小-6-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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