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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893號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債 務 人 張宸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壹佰壹拾肆元,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01

TCDV-113-司促-31893-20241101-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98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戚雅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片語■(連帶)清償新臺幣■中文金額轉 換■元,及其中新臺幣■中文金額轉換■元,自民國■中文 日期轉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__計算之利息,並 ■片語■(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01

TPDV-113-司促-14988-2024110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892號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債 務 人 曾炘華即曾榆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零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玖仟參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月 收取新臺幣參佰元之延遲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三期為限,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01

TCDV-113-司促-31892-2024110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314號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債 務 人 龔宏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柒佰零伍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捌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暨按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之延遲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 三期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01

TNDV-113-司促-21314-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79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楊麗君 被 告 陳建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113年度訴字第101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壹仟陸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拾肆萬玖仟參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新臺幣參佰元 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美國運通信用卡總約定條款,而依照該 契約第28條約定,就該等契約所涉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 012號卷第48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向伊申辦信用卡使 用,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約定循環利息為年利率9.99% ,如未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按月應給付 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最高連續收取3期為限。迄今 原告消費款項已達76萬1,644元,尚有利息及違約金亦未清 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美國運通信用卡申請 書、總約定條款、欠款資料、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憑(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12號卷第13頁至第53頁)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4-10-30

TPDV-113-訴-4779-20241030-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941號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債 務 人 施佳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柒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001 27,253元 113年9月3日 13.99% 暨按月以新台幣300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連續三個月為限。 002 85,301元 113年9月3日 13.99% 暨按月以新台幣300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連續三個月為限。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8

KSDV-113-司促-19941-2024102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651號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債 務 人 賴志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壹萬柒仟玖佰參 拾柒元,及其中貳拾壹萬零陸佰壹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暨按月計收三百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 取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8

PCDV-113-司促-30651-20241028-1

消債聲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7號 聲請人即債 李智琳 務人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智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復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 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第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 償債務,準用之。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 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 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債 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於第 142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 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 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 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 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 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 研討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 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3,078,938元、劣後債 務13,480元(見本院民國111年9月1日橋院雲111年度司執消 債清司顯字第53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9年1 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積欠經債權讓與之非金融機 構債務過高而於110年2月25日調解不成立,再向本院聲請更 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裁定自110年10月14日 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又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且未達盡力清償標準,其更生方案無法認可 ,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裁定自111年7月19日下 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 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246,242元,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112年2月20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 清算程序終止確定,本院於112年12月15日以112年度消債職 聲免字第52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確定等情,此經本院核閱各 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2號裁定係認聲請人構成消債 條例第133條事由而裁定不免責,並指明聲請人於聲請調解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之餘額為5 84,403元,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共獲分配246,242元 ,核其計算方式並無明顯違誤,應可採納。而聲請人主張其 已償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美國 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各26,203元、63,821元、47,150元、28,5 42元、34,865元、137,581元,有聲請人所提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4份、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2份及債權人陳報狀、陳 述意見狀在卷可參,顯見聲請人確實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 定數額。準此,聲請人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受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已達其應受分配額,參酌前開說明,本院即應裁 定免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因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而經本 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2號裁定不免責,然其既已清 償繼續還款達到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自應予裁 定免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0-28

CTDV-113-消債聲免-17-20241028-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68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傳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捌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之延遲違約金,違約 金最高連續收取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25

TPDV-113-司促-14689-20241025-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852號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債 務 人 陳靖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零陸元,及其中 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 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之延遲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三 期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0-25

TNDV-113-司促-20852-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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