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7號
聲請人即債 李智琳
務人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智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復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
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第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
償債務,準用之。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
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
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債
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於第
142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
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
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
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
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
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
研討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
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3,078,938元、劣後債
務13,480元(見本院民國111年9月1日橋院雲111年度司執消
債清司顯字第53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9年1
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積欠經債權讓與之非金融機
構債務過高而於110年2月25日調解不成立,再向本院聲請更
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裁定自110年10月14日
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又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且未達盡力清償標準,其更生方案無法認可
,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裁定自111年7月19日下
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
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246,242元,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112年2月20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
清算程序終止確定,本院於112年12月15日以112年度消債職
聲免字第52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確定等情,此經本院核閱各
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2號裁定係認聲請人構成消債
條例第133條事由而裁定不免責,並指明聲請人於聲請調解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之餘額為5
84,403元,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共獲分配246,242元
,核其計算方式並無明顯違誤,應可採納。而聲請人主張其
已償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美國
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各26,203元、63,821元、47,150元、28,5
42元、34,865元、137,581元,有聲請人所提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4份、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2份及債權人陳報狀、陳
述意見狀在卷可參,顯見聲請人確實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
定數額。準此,聲請人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受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已達其應受分配額,參酌前開說明,本院即應裁
定免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因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而經本
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2號裁定不免責,然其既已清
償繼續還款達到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自應予裁
定免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CTDV-113-消債聲免-17-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