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蘇娜曼 ● 阿莉(張瑞姿)
相 對 人 蔣建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252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業經本院112
年度原訴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原上字第
1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
負擔百分之35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另本院已
於民國114年1月8日通知相對人提出本件訴訟費用支出計算
書等項,惟其並未陳報,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
規定,僅就聲請人一造主張之訴訟費用裁判之,相對人嗣後
仍得聲請確定其於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
費26,542元,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核
為17,252元( 計算式:26,542元×65%=17,252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
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