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陳貞吟
相 對 人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32,581元,並應
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事件,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3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13年度上字第151號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
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第一至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3,185,14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2,581元,已由聲請
人預納在案(見第一審卷第12及241頁),依上開判決意旨,
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
定為32,581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PTDV-114-司聲-23-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