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茆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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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補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96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張蕙纓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志明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2-10

FSEV-113-鳳補-963-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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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94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淑君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9 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2-10

FSEV-113-鳳補-949-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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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959號 原 告 活水泉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亨 上列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幸珍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 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 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2-10

FSEV-113-鳳補-959-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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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96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張蕙纓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文弼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7 2,1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5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2-10

FSEV-113-鳳補-964-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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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952號 原 告 邱添意 訴訟代理人 林雪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建龍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 04號)。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56,500元,非屬前開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免徵裁判費 範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2-10

FSEV-113-鳳補-952-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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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公共基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934號 原 告 文山藏美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有祥 上列原告因給付公共基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盧奕安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 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2-08

FSEV-113-鳳補-934-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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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941號 原 告 倪姿璇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進來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2,1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2-08

FSEV-113-鳳補-941-20250208-1

鳳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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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928號 原 告 施念芳 訴訟代理人 洪紹倫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筱菁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另原告起訴狀列載訴訟代理人為洪紹倫律師, 惟未檢附委任狀,請併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2-08

FSEV-113-鳳補-928-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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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845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被 告 黃永在 黃章華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吿提起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49,753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70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 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77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 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 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 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 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 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提起撤銷 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4960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所為之贈與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而原告至起訴時所欲保全之債權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549,753元【計算式:本金500,000元+至起訴時止之利息49, 753元〔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1651 、87650號債權憑證,本院卷第11、13頁;原告陳報之債權 總額則誤以113年5月30日為起算日〉起至113年11月7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549,753元】 ,至於上開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其中系爭土地之 價值為838,83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17,000元/平方公 尺×面積193平方公尺×416/30000+土地公告現值17,000元/平 方公尺×面積70平方公尺×2/3=838,830元】,顯已高於原告 欲保全之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549,7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原告已分別繳納5, 400元、1,820元,溢繳1,270元,應依職權裁定返還之,爰 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2-08

FSEV-113-鳳補-845-20250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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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922號 原 告 陳品旭 上列原告與被告唐堉杰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8 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2-08

FSEV-113-鳳補-922-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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