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加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3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
民國113年11月27日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
調解不成立,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
臺幣(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107年12月26
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
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
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
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
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
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
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113年10月7日
具狀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799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
人陳報債權,最大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玉山銀行)整合其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無
擔保債權金額為750,244元,債權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無債權(調解卷第169、211頁),債權人裕富數位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83,275元(調解
卷第135頁),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
債權總額為323,713元(調解卷第147頁),債權人合迪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其有擔保債權總額344,279元(調解卷第159頁
),債權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
權總額89,535元(原審卷第215頁),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246,767元,有擔保債務總
額為344,279元,合計債務總額為1,591,046元,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
山銀行於調解程序提供簽約金額749,244元、分180 期、利
率5%、月付5,925元,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該還款條件,故雙
方未達成共識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當庭聲請更生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
卷足稽(調解卷第187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
揭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
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及到庭所陳明,其名
下有房屋1間及98年、108年出廠之汽車、機車各1輛,於聲
請更生前2年內,係任職於岦陞股份有限公司,自111年10月
起至113年9月止共計收入890,000元,現每月收入約35,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11
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條等件為憑(調解卷第41至48、
71至73、183頁),是以聲請人112年度所得合計455,736元
平均每月收入37,978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
得收入計算。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7,200元(含
住房費8,200元、個人開銷19,000元),惟除提出租約、電
費繳費單、中華電信繳費收執聯(調解卷第89至95、101至1
05頁)外,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
主張之住房費8,200元、基本生活費19,000元係如何認定,
遑論聲請人主張每月租金花費15,000元、電話費1,449元亦
屬過高,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
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
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6,768
元之1.2倍為20,122元,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費用為20,122元,逾此範圍不予認列。另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12,000元部分,審酌聲請人之子為104年次,名下無
所得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受扶養人戶籍謄本及本院職權調
閱受扶養人112年度財產所得查詢清單可參,堪認其子確有
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則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4年度平均
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為20,122元計
算,聲請人子之扶養義務人有2人,是認聲請人支出扶養費
為10,061元(20,122元÷2=10,061元),逾此範圍不予認列
。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30,183元
(20,122元+10,061元=30,183元)計算。
㈢而依聲請人現每月37,978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3
0,183元後,雖有餘額7,795元可供清償,然聲請人積欠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246,767元,聲請人現年41
歲(00年0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有24年,
聲請人若每月以上開餘額清償債務,尚須約13年多之時間始
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246,767元÷7,795元÷12≒13),考
量聲請人有擔保債務總額為344,279元,供擔保之機車為108
年出廠,顯無過多殘值,加計上開債務,將需更長時間始能
清償前揭所負債務總額,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
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17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TYDV-114-消債更-159-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