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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永良 選任辯護人 游光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永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盧永良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 ,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 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前 不詳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帳戶之 金融帳戶重要基本資料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詐欺方式,致陳○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華南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 當事人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 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盧永良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 行,辯稱:我所有之華南帳戶提款卡、密碼係遺失,並非我 將該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我不知道何時遺失,但我有主 動聯繫員警製作筆錄,可證我並無故意等語。然查: (一)華南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陳○文遭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華南帳戶內,嗣該等款項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見偵卷第37-38頁),並有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及113年1月11日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7-59頁)、告訴人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 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5-49頁)在卷可稽,足見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所有之華南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之工具,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後其匯款之帳戶,並透 過同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現已無法追回而掩飾、 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華南帳戶提款卡、密碼應係被告提供他人使用:  ⒈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 要憑證,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倘因遺失、被 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若未經原 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提款卡。有關持有提款卡之 詐欺集團成員何以知悉華南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被告雖否認 曾提供華南帳戶供他人使用,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很少 用華南銀行之提款卡,我將提款卡密碼寫在一張紙上並貼在 卡上,之前我都將提款卡放在家裡,遺失前有去刷簿子跟卡 片,我不記得華南銀行何時遺失,也不清楚有無其他物品遺 失,當下我係發現我的街口帳戶不能使用,打電話去街口客 服詢問,其後陸續致電銀行、警局,警局就叫我去作筆錄, 我以為這樣就是有處理等語(見金訴卷第48-49頁)。衡情在 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工具,且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 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管 提款卡,斷無任意放置之理,且應避免將提款卡及提款卡密 碼共放一處,以防止不慎遺失時,自己帳戶內之存款因而遭 人盜領,況被告於偵查中供明我以前有提款卡遺失經驗等語 (見偵卷第87頁),則其當已知悉金融帳戶遺失時,應先向 金融機構申請將金融帳戶掛失之舉,然被告於華南銀行帳戶 遺失時,卻未有掛失之情形,亦係因警示帳戶涉嫌詐欺案件 ,於113年2月21日經員警通知製作涉嫌人筆錄,此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9月2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67552 號函、華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3日通清字第11300 47533號函(見偵卷第105頁;金訴卷第21頁)存卷可憑,何以 在發現其華南帳戶提款卡、密碼遺失之情況下,無懼他人使 用,仍未為任何申報遺失或報警之作為,實屬可疑。是被告 上開辯詞,實顯與常情有悖,無從採信。    ⒉觀諸卷內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被告之華南帳戶自113 年1月11日15時58分許由告訴人匯入被騙款項之前,於同年1 月11日當日有一筆卡片提領1元之紀錄,帳戶內僅剩25元等 情,有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金訴卷第21頁)在卷可查, 且被告供承其遺失帳戶前有去刷簿子及卡片等語(見金訴卷 第49頁),核與現今販賣、提供帳戶者,將已無使用且餘額 甚低或幾無餘額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以避免提 供帳戶後遭他人提領該存款,或成為警示帳戶而無法繼續使 用,而交予他人使用後,通常會先有小額之存、提款紀錄, 以測試帳戶能否使用之實情相符。  ⒊詐欺集團成員若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因 向他人詐騙之款項,隨時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 提領,手段大費周章,獲利功虧一簣,實屬冒險,是詐欺正 犯定係使用已得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之帳戶,以確保能順利 取贓,斷不可能使用來路不明而無法掌控之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犯罪之轉匯工具。而告訴人受騙後所匯入華南帳戶之款 項,旋遭提領一空,已如前述,堪認華南帳戶已為詐欺正犯 所能實質控制,並確信該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 或提領款項,始以華南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供匯入款項之人頭 帳戶,由此可證係被告提供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 正犯使用甚明。被告辯稱華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云云 ,不足採憑。 (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交付個人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又於 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 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 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家存款帳戶 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多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 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 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 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 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 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 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可預見其目的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 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金融帳戶 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 於體察之常識。而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活動企劃 、保險經紀人,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 偵卷第87頁;金訴卷第51頁),顯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 經驗,且其於113年6月間曾受他人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 項,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34號判處被告 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 年確定等情,有前開案件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審金訴卷第19-26頁)附卷可佐,自可預見其行為係容 任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罪工具,主觀上 自具有縱使供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法用途,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 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 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之刑。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本 案幫助洗錢犯行,無論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 刑規定,均無從適用;又被告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且刑法第30條係屬得減而非必 減之規定,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 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 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為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而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 被告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其損害,兼衡 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 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   被告固將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遂行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 酬,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追徵。 (二)洗錢財物: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應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 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遭詐騙 款項匯入華南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未扣 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 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存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陳○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藉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文,並佯稱:需要簽署金流三大保證書,及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才可以解除凍結云云,致陳○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3年1月11日 13時58分許 9萬9,98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5

TYDM-113-金訴-1823-20250225-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旻惠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吳品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3 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旻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旻惠於本 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固然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 刑限制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是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 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又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方知坦承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是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幫助 犯法定減刑事由之修正,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兩者相 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張樹 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科刑: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當應知悉詐騙案件盛行,竟仍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 且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實施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新 臺幣【下同】263萬元),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 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⒊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 行和解書上所載之調解內容,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確保 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至被告於本案緩刑 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獲 有7,5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並有入 帳通知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4933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在 卷可憑,此為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 ,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款項 ,如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 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吳旻惠應給付張樹己新臺幣30萬元,吳旻惠應於114年2月20日給付3萬元(已履行),其餘款項自114年3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116年5月20日止。上開款項應匯入張樹己指定之金融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33號   被   告 吳旻惠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凌正峰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旻惠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出售 、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 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以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1月3日前,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帳戶資料,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 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內容,致 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華南帳戶內,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事後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旻惠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遭到詐騙,所以將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出去,對方說要以露天的帳號要做保養品的買賣,要以我的華南帳戶作為收款帳戶,當時我沒有想那麼多,約定一天新臺幣(下同)2,000元,我總共收了7,500元等語。 2 告訴人張樹己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與某詐欺集團間之通訊紀錄截圖、匯款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華南帳戶之事實。 4 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華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旻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明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樹己 (提告) 112年7月1日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3日 9時24分許 263萬元

2025-02-25

PCDM-114-金簡-28-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財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902、2480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曹財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之附表應予更正,及證據 應補充被告曹財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4、80 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 ,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 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 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 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 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 ,然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 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 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被害人等所受財損金額)、前科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 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80至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騙份子遂 行詐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 ,業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見警一卷第57、61至62頁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 ;況且被告於本案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其未經手、 亦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 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1 鄭振銘 (提告) 暱稱「怡怡(吳舒怡)」之不詳人士於113年1月1日前某時許,透過社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鄭振銘佯稱:投資「Telfor Mall」電商平台(網址:https://telformall.top/h5/)可以獲得該平台售貨利潤云云,致鄭振銘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一卷第11至14頁) 113年3月18日12時43分、45分,匯入5萬元、5萬元。 郵局帳戶 2 郭婉芸 (提告) 暱稱「林俊達」、「揚名立萬俊達」等不詳人士於112年12月間某日,透過社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郭婉芸佯稱:將「No borders」電商交易平台(網址:https://app.enbordersa.com/#pages/registerseller?sharecode=B14575)內之商品加入自己成立之商店內販售即可獲利云云,致郭婉芸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一卷第16至18頁) 113年3月19日12時16分,匯入3萬元。 3 莊凡瑢(提告) 暱稱「上善若水」、「林國忠」等不詳人士於113年2月17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向莊凡瑢佯稱:急需用錢,要借款云云,致莊凡瑢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一卷第19至26頁) 112年3月20日10時43分,匯入2萬元。 4 RATIH (印尼藉) 暱稱「antony901542」、「歲月」等不詳人士於113年3月13日某時許,透過社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向RATIH佯稱:使用XE平台(網址:https://xeworker.com/h5)購買美金投資可獲利云云,致RATIH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一卷第27至30頁) 113年3月20日14時15分、18分,匯入3萬元、4萬元。 5 吳政育 (提告) 暱稱「芸」、「雲的圖案」等不詳人士於113年2月1日18時3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政育佯稱:在「優美購」網路商城購物平台(網址:https://youmeigou58tw.shop/m/#pages/index)上投資飾品可以獲利及幫忙償還債務云云,致吳政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一卷第31至33頁) 113年3月20日23時4分,匯入3萬元。 華南帳戶 6 吳佳芳 (提告) 暱稱「夜神」之不詳人士於113年3月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佳芳佯稱:購買彩票539明牌保證得獎,否則退款云云,致吳佳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一卷第35至37頁) 113年3月21日10時37分、38分,匯入3萬元、3萬元。 7 蔡劉玉琴 暱稱「林曉意」之不詳人士於113年1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劉玉琴佯稱:父親心臟裝支架需用錢及購買香港彩券要求借款云云,致蔡劉玉琴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一卷第39至40頁) 113年3月22日10時7分,匯入5萬元。 8 陳昭絢 (提告) 暱稱「雲雲」之不詳人士於113年3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昭絢佯稱:母親過世需用錢處理後事及買靈骨塔云云,致陳昭絢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一卷第41至42頁) 113年3月23日8時46分,匯入2萬元。 9 陳慶瑋 (提告) 不詳人士於113年3月27日12時2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陳慶瑋佯稱:在「非常好賺」平台(網址:reapbitex.net)上購買虛擬貨幣USDT可以獲利云云,致陳慶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一卷第44至47頁) 113年3月23日11時38分,匯入3萬0,800元。 10 楊毅生 (提告) 暱稱「曉薇」、「歐派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等不詳人士於113年3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楊毅生佯稱:可以幫忙追回遭詐款項,惟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二卷第9至11頁) 113年3月22日11時,匯入3萬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02號                   113年度偵字第24801號   被   告 曹財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財明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 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 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改 變、掩飾及隱匿該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8日 前某日,以統一便利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其名下之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某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不詳之人使用本案帳戶詐欺 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誤信為 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查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3、5-6及8-10所示之人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財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間,將上開郵局、華南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  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鄭振銘提出之對  話內容截圖 ⑶告訴人郭婉芸提出之對 話內容、匯款明細截圖及對話內容文字檔 ⑷告訴人莊凡瑢提出之對  話內容及匯款明細截圖 ⑸被害人RATIH提出之對 話內容及匯款明細截圖 ⑹告訴人吳政育提出之對 話內容及匯款明細截圖 ⑺告訴人吳佳芳提出之對 話內容及匯款明細截圖 ⑻被害人蔡劉玉琴芳提出之對話內容及匯款明細截圖 ⑼告訴人陳昭絢提出之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內容及匯款明細截圖 ⑽告訴人陳慶瑋提出之對話內容及匯款明細截圖 ⑾告訴人楊毅生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上開郵局及華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二、被告曹財明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上網認識女網 友,我跟他說我沒有錢,她說要匯錢給我用,要我跟姓張的 外匯管理局對接,該人要我提供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給他, 說超過100萬就不能匯,要分成二筆匯款,所以我給他二個 帳號,我知道提款卡密碼是領錢用的,跟匯款沒有關係,但 我當時沒有想到,我沒有完整的對話內容可以提供云云。惟 查、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暱稱「張」的人若果係外匯局之 人,則該女網友大可直接將錢匯予在台灣之暱稱「張」的人 即可;且被告即使要接收外匯,僅需給予帳號即足,竟違背 常理,提供本件一個以上帳戶提款卡及該提款卡密碼,該等 行為均與外匯功能毫無相關,是被告之舉,全與事理相違。 至被告事後僅提出之部分、片面之對話截圖3紙,而觀諸前 揭內容期間,均為本件被害人受騙時間(113年3月18日起迄 同年月23日止)之後,被告就此之前之對話內容紀錄,經本 署迭經催促均未提出,是前揭對話內容完整及真實性,已顯 屬有疑。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轉出、提 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轉出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 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 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或轉匯,已無從查得 ,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 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 預見,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 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 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期徒刑最低度 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二月,是以, 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處罰之。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2025-02-25

TNDM-114-金訴-321-20250225-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92號)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俊良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 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藉轉匯之方式,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 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 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 或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是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刑度最重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之刑度範圍為2 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 以下,因修正前後最高刑度相同,而修正前最低度刑較低, 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審酌被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幫助洗 錢犯行,審理中始自白並不符合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是被 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不論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 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是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復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華南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張吉 嘉實行詐欺、洗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 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當知悉社會 上詐欺集團猖獗之現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會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 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 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復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之 受害金額、案後未賠償或與被害人和解之情形;暨考量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金訴卷第1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135頁 ),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 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華南帳戶提款卡等物固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惟衡酌提款卡可隨時停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6號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良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 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 民國112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3日間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華南帳戶之帳戶資 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連絡,偽以買家、中國信託客服、賣貨便客服向張吉嘉佯 稱:未開通與中國信託的簽署,付款通道遭凍結,需依指示 操作云云,致張吉嘉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3日14時53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123元至本案華南帳戶內,旋由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提轉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張吉嘉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吉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俊良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華南帳戶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出之事實,並辯稱:我在臉書上認識的朋友說要從國外匯錢回來給他的親戚,我不知道他們要幫助詐欺、洗錢等語。惟查,被告未能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以實其說,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該名於臉書所認識的朋友,認識僅1、2個月,亦未曾謀面,顯見雙方並無任何信賴之基礎,且被告對於該名朋友為何不使用自己帳戶而需使用其帳戶之理由,亦未詳加詢問,則被告將高度屬人性之帳戶寄出後,除無法確保帳戶內金流之合法性,亦無法確保帳戶得以順利取回,實與一般常情相悖。又被告為將本案華南帳戶提供予該名友人,特地前往銀行申請補發其久未使用且無餘額之華南帳戶提款卡,此與一般人頭帳戶提供者,通常係提供閒置不用之帳戶之情節相符。是綜上各情,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屬臨訟飾卸之詞,無足可採,其恣意將帳戶寄交予毫無信賴基礎之人,容任他人使用帳戶之心態,其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㈡ ⒈告訴人張吉嘉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張吉嘉提供之對話紀路暨轉帳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而於112年11月3日14時53分許,9萬9,123元至華南帳戶之事實。 ㈢ 1.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清字第1130026694號函暨復附件1份 證明華南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有於112年11月3日14時53分許,收後告訴人所匯之9萬9,123元,並旋即遭提轉一空之事實。 二、查被告陳俊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 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KLDM-114-基金簡-32-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妤銨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解除委任) 劉慕良律師(解除委任) 洪千惠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5 9、108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妤銨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三、四所示之賠償 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如下列附表ㄧ,及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妤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然該條例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可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  ⒉另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 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王添福」、「育仁」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㈥被告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中始坦 認犯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 ,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詐欺事件頻傳 ,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 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 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 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仍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 及依指示提領款項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其名下4個銀 行帳戶帳號告知「王添福」,並代為提領款項,容任「王添 福」、「育仁」等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 ,並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受有經濟損失,所為實 有不該,另斟酌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 號1、3至5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持續履行賠償,有本院113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131、2132、3014號調解筆錄、被告陳 報之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至88、127 至128、145至149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 濟與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 表二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時間、手段、侵害之 法益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而犯本罪,犯後坦承犯 行,與出席調解之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並持續履行賠償,尚 見被告有彌補犯罪損害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況若被告入監服刑,即難期待其 有能力繼續履行賠償,是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併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二 、三、四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賠償義務,倘被告未 遵守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 案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惟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 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 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本件洗錢之財物即附表一編號1至5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附表 一所示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交付「育仁」,被告並 無管領權,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 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 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被告自陳本案未獲得任何報酬或貸款(本院卷第109頁),且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尚無從認定 被告本案獲取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金額 1 紀櫻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致電與紀櫻珍聯繫,佯稱為紀櫻珍姪子需借錢周轉云云,致紀櫻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0日9時44分許 42萬元 羅妤銨(原名羅羚瑜)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0日10時43分許 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安泰銀行大里分行臨櫃提領 30萬8,000元 112年10月20日11時1分許 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永豐銀行大里分行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12年10月20日11時2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0日11時2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0日11時3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0日11時4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0日11時5分許 1萬1,900元 2 游金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致電與游金花聯繫,佯稱為游金花姪子需借錢籌備貨款云云,致游金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0日11時31分許 21萬元 羅妤銨(原名羅羚瑜)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0日12時45分許 臺中市○ ○區○○路00號之華南銀行大里分行臨櫃提領 13萬8,000元 112年10月20日12時55分許 臺中市○ ○區○○路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大里店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12年10月20日12時57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0日12時58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0日12時59分許 1萬2,000元 3 許勝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與許勝雄聯繫,佯稱須驗證成功以買賣商品云云,致許勝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0日16時13分許 4萬9,046元 羅妤銨(原名羅羚瑜)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0日16時20分許 臺中市大里區東榮路47之第一銀行大里分行自動櫃員機 3萬元 112年10月20日16時14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10月20日16時21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20日16時22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20日16時23分許 9,000元 4 林以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林以凡聯繫,佯稱其蝦皮賣場有問題導致賣家帳號被凍結須匯款以處理云云,致林以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0日17時40分許 4萬9,983元 羅妤銨(原名羅羚瑜)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0日17時51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兆豐銀行大里分行自動櫃員機 3萬元 112年10月20日17時52分許 1萬9,9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萬9,000元) 5 陳品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陳品利聯繫,佯稱欲販售IPAD PRO 平板須匯款以購買云云,致陳品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0日18時8分許 1萬8,000元 112年10月20日18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國泰世華大里分行自動櫃員機 1萬8,100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羅妤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 羅妤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 羅妤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羅妤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一編號5 羅妤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59號                   113年度偵字第10825號   被   告 羅妤銨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路0號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街00            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妤銨(原名:羅羚瑜)於民國112年1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 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貸款專員林鴻承」及「王 添福」之成年男子互加好友聯繫,自「王添福」處獲知僅需 提供帳戶供匯款及代為提領款項轉交,製造假金流,即能輕 鬆取得高額貸款,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可預見詐 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貸款專員 林鴻承」及「王添福」應係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匯入帳 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可能係隱匿該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為求順利取得貸款仍應允之,而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貸款專員林鴻承」、「王添福」、「育 仁」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先由羅妤銨於112年10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將 其申設及使用之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安泰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等金融帳戶帳號提供 予「王添福」,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 帳附表所示之款項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復由羅妤銨依「 王添福」之指示提領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後,隨即將提 領之贓款交付予綽號「育仁」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因附表所 示之紀櫻珍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 情。 二、案經附表所紀櫻珍、游金花、許勝雄、林以凡、陳品利告訴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妤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名下帳戶資料予「王添福」,並依指示提款後將提領之款項交付「育仁」之事實,惟辯稱:我是要辦貸款,對方跟我說可以幫我做債務整合,要先洗金流,這樣才能辦貸款云云。 2 ①告訴人紀櫻珍於警詢之指述 ②告訴人紀櫻珍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告訴人紀櫻珍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游金花於警詢之指述 ②告訴人游金花提供之匯款單照片、LINE對話紀錄照片1份 告訴人游金花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4 ①告訴人許勝雄於警詢之指述 ②告訴人許勝雄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台新銀行、第一銀行匯款收據照片、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許勝雄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5 ①告訴人林以凡於警詢之指述 ②告訴人林以凡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擷圖1份 告訴人林以凡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6 ①告訴人陳品利於警詢之指述 ②告訴人陳品利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擷圖、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陳品利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7 ①被告本案安泰帳戶、華南帳戶、第一帳戶、兆豐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②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 ③安泰銀行大里分行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④永豐銀行大里分行ATM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⑤華南銀行大里分行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⑥全聯福利中心大里店內ATM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⑦第一銀行大里分行ATM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⑧兆豐銀行大里分行ATM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⑨國泰世華大里分行ATM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被告與「育仁」、「貸款專員林鴻承」、「王添福」間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於不同之 時間,分別施以詐術,所侵害之財產法益持有人不同,請予 以分論併罰,並以被害人之人數作為罪數之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131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 85至86頁) 附件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132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 87至88頁)    附件四: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01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27至128頁)

2025-02-25

TCDM-113-金訴-881-20250225-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美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477、10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丁○○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係個人理財或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 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及洗錢犯罪用途之 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財產犯罪及洗錢犯罪,仍以縱前 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持以詐欺取財,藉以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丁○○知悉正犯有3人 以上),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許,將其不知情之子曾祥祐名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其表 姊陳玉梅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華南帳戶)等帳戶提款卡交予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謝文昊」之不詳成年人士,並以電話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 ,以此方式幫助「謝文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 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 「謝文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前開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匯款本案郵局或華南帳戶(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 、金額、對應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俟該等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後,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殆空(提領情 形詳如附表一說明欄所示),以此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 得之所在、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丁○○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5頁),或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 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至8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 ,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 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將本案郵局、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等資料交予「謝文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第一次有拒絕,但「謝文昊」 說會離婚不想把財產分給前妻,要先把錢放在我這邊,一個 禮拜就會還我上開帳戶資料,「謝文昊」說他會下來找我等 語。  ㈡經查,本案郵局、華南帳戶,分別為第三人曾祥祐、陳玉梅 名下之帳戶,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郵局、華南帳戶之提 款卡交予「謝文昊」,並以電話告知其密碼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陳玉梅於警詢中證 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1至13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 基本資料(見警二卷第15頁)、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見 警一卷第39頁)、被告與「謝文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見偵一卷第37至146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又如附表一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欺後 ,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或華南帳戶後,嗣經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殆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 金額、對應匯入帳戶、提領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等情,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 據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4頁),是此 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㈢被告就上開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之行為,具有幫助詐欺、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為間接、 未必或不確定故意)。此項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包含行為之客體與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且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欲),始克相當 。行為人有無犯罪之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 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 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13年1月25日為39歲之成年人士,具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至案發時在工廠7年以上之經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54、81頁),可見被告案發當時乃係一智識正 常、具相當社會歷練之人,理當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等資料,均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 重要表徵,若無合理依據,自不得率爾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 交予素昧平生之人。  ⒊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金融資訊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屬個人之物品、資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 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經 查:   ⑴觀之被告與「謝文昊」前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謝文 昊」最初係於113年1月16日開始聊天(見警二卷第17頁) ,僅見被告、「謝文昊」間至1月20日許,有日常對話( 見警二卷第17至19頁),隨後於113年1月21日,被告與「 謝文昊」通話後,被告對「謝文昊」稱「孩子的提款卡」 、「還要拍什麼」等語,「謝文昊」則稱「你跟兒子的身 分證拍給我」等語(見警二卷第20頁反面),被告於113 年1月23日許對「謝文昊」稱「你的錢還是不要寄放我這 我等你的離婚後我們才在一起」等語(見警二卷第21頁反 面至第22頁),除上述對話外,被告未曾與「謝文昊」有 實際面對面之來往、交誼,甚且不過數日聊天,話題即轉 向提款卡之提供,顯難認彼此間有何深入之親誼或信賴基 礎。   ⑵被告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予「謝文昊」使用,業如前述,則 對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之人而言,得自由藉由前揭帳戶跨 行轉入、提領或匯出相關款項而任意使用。參之本案華南 、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於被告交出、配合設定後,旋即 就有如附表一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進入各該帳戶,復經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足徵被告並 無其他任何有效防止、避免本案帳戶因其前揭所為而遭他 人濫用之機制及措施。   ⑶本案華南帳戶於被告交付時,餘額為71元,本案郵局帳戶 則餘額5元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 3日通清字第1130044811號函所檢附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 細、存款設戶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3至25頁)、前揭本案 郵局帳戶明細可憑,幾無剩餘之存款可供提領、使用,可 見被告於交付前揭帳戶資料前,前揭帳戶均無甚餘額,是 被告自得藉此避免他人取得帳戶控制權限後,可能招致本 案華南、郵局帳戶衍生其他既有存款遭提領之損失。   ⑷況被告已自承其於案發前3月左右,即因另案提供自己名下 帳戶而申辦貸款而遭警示,要難對於此類交付帳戶予欠缺 信賴之人涉及高度詐欺財產犯罪、洗錢之危險性,推諉不 知。據上各情,足認被告已可預見其所寄交之前揭帳戶資 料,確有可能遭人濫用,該他人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自 得任意使用,並支配前開帳戶所入匯款款項,被告事前並 無任何防止、避免其帳戶不會遭人濫用之機制,亦可事後 迴避前開帳戶無法使用或遭他人濫用所可能衍生之損失。 故被告就前揭各帳戶所匯入之款項,實乃係他人以不法方 式取得之犯罪所得,為其所不在意、不在乎,並容任其所 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不詳人士實行詐欺、洗錢犯罪 等情,甚為明確。  ⒋被告既可預見前揭帳戶資料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人,將會遭 實行詐欺、洗錢使用,仍容任前揭帳戶脫離自身支配範圍, 並使之落入該等欠缺信賴基礎之不詳人士,任憑該他人支配 、使用而提領或匯出、匯入源自於犯罪所得之金流,藉此遂 行詐欺、洗錢等罪,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被告雖辯稱:係「謝文昊」為與其配偶離婚,需要帳戶移轉 財產,才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予「謝文昊」等語。惟查:  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乃其子、表姊名下帳戶,非自己之帳戶 ,如何透過將帳戶移轉到未曾謀面之人已達到保證自己財產 移轉,並能順利返還之效果,對被告、「謝文昊」而言,其 等彼此間既無任何親屬關係,亦僅係透過網路認識而萍水相 逢之人,非惟欠缺任何信賴基礎,亦難擔保「謝文昊」不會 濫用被告所交付之前開帳戶資料,倘將此等款項存入該等帳 戶,亦有遭侵吞之不法風險,故顯無可能透過此等極不可靠 之方式,達成上述目的,是被告所述,悖於常理,難以採信 。  ⒉再者,觀之上開對話紀錄,由被告前揭所稱「你的錢還是不 要寄放我這我等你的離婚後我們才在一起」及被告對「謝文 昊」另稱「萬一被查到你有多少財產你惡意脫產怎麼辦,想 要離婚更是難上加難」、「但我只用言語交談沒見過人,不 能將自己的卡和密碼隨便交付給剛認識的你」、「現在詐騙 多真的很擔心」等語(見警二卷第23頁反面、第25頁),可 知其早已婉拒「謝文昊」,並對「謝文昊」之說法是否符合 常情,且能否信賴「謝文昊」而交付帳戶各情,保持懷疑, 益徵被告可預見前開所為,並非適法,且高度涉及詐欺、洗 錢風險,被告猶為交付前揭帳戶資料,堪認被告已預見前開 事態涉及不法之詐欺、洗錢,進而容任該不法事態及結果發 生之意思。故被告所辯,顯屬無稽,不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匯入本案帳戶及後續遭提領之款 項,均未達1億元,故如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僅適用前述法 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本案於偵查、審理中均未自白,故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 法,均不適用洗錢防制法關於歷次自白之減刑規定,自無論 究是否比較該部分新舊法之必要。故而,因被告適用幫助犯 之減刑規定,然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上、下限 ,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部分,其處斷刑上、下限則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上限不得超 出本案前置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即於本案受到 有期徒刑5年之上限限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 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 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及國家追訴該 等財產犯罪暨犯罪所得保全之刑事司法權順暢運作之法益, 而使正犯得以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助益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便利、順暢,及促成其等得 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 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非輕。 然被告所為,究係出於前開不確定故意為之,不能與確定故 意為之者相提並論,於責任可非難性之加重程度,僅有達一 定之限度。被告所自述之動機、目的,業如前述,所為顯係 基於自利之考量,並無可取,無可資為被告罪責減輕之有利 因素。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仍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 :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欠缺作為有利於被告之 審酌因素;⒉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決處刑之 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3頁),可見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折讓、減輕之 空間,得作為其量刑上有利審酌因素;⒊被告本案並無任何 具體損害填補或關係修復之舉,已乏有利審酌之依據;⒋被 告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配偶已歿、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 父母親、目前從事廚房內場人員、月收入約2萬8000元、家 庭經濟狀況貧困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經被告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考量未 形成處斷刑下限、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該輕罪之減輕事由(幫助犯)等情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   經查,被告雖於5年內並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然考量被告始終否認 犯行,欠缺任何實質關係修復或損害填補之舉措,可見被告 欠缺對於犯罪原因之理解及試圖修正錯誤之舉止,則是否可 透過緩刑這一社會內處遇措施作為暫時不執行刑罰之替代手 段,已非無疑。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 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上開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 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 利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 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依比例原則加以權衡,本院認 就前開宣告刑之內容依法予以執行,較能收適切處遇之綜效 ,故尚無暫緩刑罰執行而予以宣告緩刑之餘地。是以,被告 請求予以緩刑宣告,為無理由。 六、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 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 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 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 ,始應予沒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 款項,所涉洗錢客體均已從前開各帳戶提領殆盡,業經認定 如前,又剩餘款項部分,本案華南帳戶於警示後已無餘額, 有前揭交易明細可參;又本案郵局帳戶於113年3月3日已結 清銷戶,剩餘款項2779元轉列其他應付款等情,亦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9日儲字第1130074853號函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27頁),難認有已查獲之洗錢財物仍在被告 支配之下,揆之上開說明,自無予以沒收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30日11時52分許盜用之曾凱元即告訴人乙○○之夫的通訊軟體LINE帳號(原起訴書附表記載「猜猜我是誰」詐騙手法,與卷內資料不符,應予更正),並向告訴人乙○○佯稱為其配偶,因急需用錢,故要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月30日11時56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34至34頁反面)。 ⑵告訴人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38頁)。 ⑶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6頁)。 2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起,即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廣告訊息予告訴人戊○○,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戊○○佯稱:可透過「心達國際」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月30日10時2分許 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42至43頁)。 ⑵告訴人戊○○提出之轉帳擷圖(見警二卷第49頁)。 ⑶告訴人戊○○整理之交易時序表(見警二卷第50頁)。 ⑷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6頁)。 3 丙○○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起,在社群軟體FACEBOOK平臺張貼投資文章及通訊軟體LINE群組連結,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丙○○佯稱:可透過「集誠資訊」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月29日11時3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55至56頁)。 ⑵被害人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集誠資訊」app翻拍照片、轉帳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60至61頁反面)。 ⑶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6頁)。 4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30日11時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裝成告訴人甲○○之友人「林雪玉」,向告訴人甲○○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月30日11時16分許 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41至45頁)。 ⑵告訴人吳佩溶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見警一卷第55至57頁)。 ⑶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9頁)。 洗錢情形之說明: ①編號3部分,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29日11時10分、11分、12分、16時8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1000元(有混同其他款項,無證據證明該混同之款項與本案有關)。 ②編號2部分,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30日10時16分、17分、18分、19分許,提領2萬元(共5次)。 ③編號1部分,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30日12時3分、4分、5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8000元。 ④編號4部分,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30日11時36分、37分、38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0991700號卷 警一卷 枋警偵字第11330296900號卷 警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77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49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786號卷 偵三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98號卷 本院卷

2025-02-25

PTDM-113-金訴-898-20250225-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綜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目的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0月12日某時,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之統一超商偉嘉門市,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及兆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 。嗣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10月26日11時39分許致電楊朝貴,佯稱:其係郵局專員 ,需依指示提供帳戶匯款等語,致楊朝貴陷於錯誤,先於11 2年10月26日13時4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9萬9,234元至 本案華南帳戶;再於同日13時49分許轉帳10萬100元至本案 兆豐帳戶,各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出一空,致生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嗣經楊朝貴察覺有異,並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朝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 志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40頁、第1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予他人,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找工作,工作內容是提供帳戶給對方使用,要測試娛樂城的金流,對方跟我保證是合法等語。經查,本案2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交付本案2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且告訴人亦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至本案2帳戶,各該款項嗣遭他人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4日通清字第1130041922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54888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55頁至第59頁)、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告訴人遭詐騙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9頁至第8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被告提出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10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本案2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騙告訴人及洗錢之工具,首堪認定。  ㈡從而,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主 觀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下分述之: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行 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 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存簿帳戶、提款卡,關乎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一般均應有需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使用之密 碼,以防被他人冒用及盜領之認識,難認有何理由得自由流 通使用,且縱有特殊情形須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 告知他人,亦必先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為提供,方符一般人 日常生活經驗。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 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 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 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確 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 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 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 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 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則依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如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大可自行申辦帳戶, 苟其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取得款項,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 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抑有無對價 或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當可預見。查被告於 交付本案華南、兆豐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係年滿28歲之成年 人,且自陳為大學肄業、先前有牛排店、房屋仲介、補習班 業務、工程師及物流業等多元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39頁) ,可見其智識、教育程度及生活經驗俱屬充足,且卷內並無 證據顯示被告之智識、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相較於常人為匱 乏,足見被告對於前開提供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財產犯 罪及洗錢工具等用途之經驗法則,應可理解、判斷。  ⒉觀諸被告提出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係先於臉書社群 網站「偏門工作」社團看到有徵求「娛樂城代收代付」作業 員,工作內容為小額兌匯、娛樂城出入金使用,然被告加入 對方的LINE後,對方卻表示就是出租帳戶,1本帳戶日領1,5 00元、月領4萬5,000元,2本帳戶日領3,000元、月領9萬元 ,3本帳戶日領4,500元、月領13萬5,000元等情,有卷附LIN 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可見對方係以支付對價 之方式使用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則被告所為自與販賣帳戶 並無差異。又被告自陳目前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3萬6,000 元(見本院卷第142頁),然對方所稱「工作」,僅須被告配 合交付多本帳戶,無須任何勞力付出,即可坐享3本帳戶月 收13萬5,000元之高額收入(依對話紀錄所載,被告原本係要 提供3本帳戶,見本院卷第89頁),除與事理常情不符外,亦 與被告目前從事之工作收入不成比例,是被告對於對方提出 帳戶資料之要求,有相當可疑之處而恐為不法使用乙節,應 可預見。  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沒有和對方見過面、只有在網路 上聯繫,目前對方已經刪除帳戶,故對話紀錄顯示沒有成員 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第140頁),則被告既與對方素未謀 面,僅可透過LINE取得聯繫,目前更因為遭對方刪除而無從 再與對方取得聯繫,益徵被告交付帳戶後已無從再取回其帳 戶之管領權,且對於其本案2帳戶嗣後發生有人被詐欺及洗 錢之結果,亦漠不關心(發生亦不違反本意);況被告與對方 之LINE對話紀錄中曾提出質疑:「我這樣不會觸犯法規吧? 洗錢甚麼之類的」、「為何測試的金流那麼大、上次明明才 100」、「為何交貨便之寄件人、收件人名字均有不符」等 情(見本院卷第87頁、第95頁、第105頁),可見被告可預見 交付帳戶資料之過程顯有疑慮,且將為對方持以操作、轉匯 大額金流,根本不若對方所稱工作內容係小額兌匯等情,卻 於對方聲稱一切合法後,僅在乎能否拿到金錢報酬(見本院 卷第105頁),則被告應可預見取得並使用本案2帳戶資料匯 入款項者,並無正當、合理之緣由,且衡情顯有可能作為犯 罪之用,仍容任對方使用本案2帳戶作違法使用(轉匯大額、 不明之款項),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堪以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我只是找工作,提供帳戶給對方公司的會員使 用,類似娛樂投資,對方跟我保證合法,我就相信等語。然 查,依被告與對方之對話紀錄所載,被告一開始找尋之工作 為娛樂城代收代付作業員(見本院卷第85頁),嗣後卻變成出 租(販賣)帳戶,已與其辯解不合;且依被告自陳之工作經歷 ,其顯然無相關投資背景,卻未經任何面試即行錄取,被告 對此不合理之現象亦未置一詞(見本院卷第39頁),自與事理 常情不符,則被告本案是否確如其所辯係找工作而交付帳戶 ,即有疑問。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對方有違法疑慮 ,但我有一直跟他再三確認這部分,我花了很多時間跟他做 確認,他們有提供是代理商,還傳網址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 07頁),可知被告僅憑對方之單方面說詞及網路資料,即交 付帳戶,並未盡其查證義務,且被告於前揭LINE對話紀錄中 有不斷向對方提出質疑之舉(見本院卷第87頁、第95頁、第1 05頁),其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很擔心帳戶會被拿去不 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均可徵被告顯然並不真的 相信對方之說詞,否則當不至於在對方保證合法之後仍持續 進行確認之動作。是被告上開辯解,並不可採。  ⒌被告再辯稱:我案發之後有去報警等語。然查,依被告之報 案紀錄,其係於112年10月17日員警致電告知其本案2帳戶遭 警示,始於112年11月13日前往新北市政府海山分局新海派 出所報案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海山分局113年12月20日新北 警海刑字第1133928076號函文暨報案資料、警詢筆錄等件可 佐(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6頁),可知被告顯係於交付帳戶 、有被害人遭詐騙並接獲警方通知帳戶遭警示後將近1個月 ,始想到要報案,則其報案之舉顯然無助於減少被害人之損 失,更無礙於正犯犯行之遂行,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 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即無洗錢防制法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以,既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 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 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為重,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2帳戶資料 之人向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上開2帳戶作為收受款 項及轉帳之工具,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並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 之正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幫助行 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有無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為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且致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對於本案2帳戶嗣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 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雖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 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告訴人近20萬元之財產損失 ,且增加告訴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應 予嚴懲;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 賠償其損害,態度非佳;復考量其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普通,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情形,暨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1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 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查如告訴人受詐欺而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 團成員轉帳一空,並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或為被告實際管 領支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既無 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 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 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 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 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於本案都沒有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且依卷 內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款項,或因提 供帳戶有獲取任何報酬,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 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4

PTDM-113-金訴-558-20250224-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61號 原 告 吳俞萱 被 告 林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344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597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113年6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民法第273 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林佳龍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 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罪後收受犯罪所得並予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及所在之工具,詎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2年9月9日14時47分至同 年月11日9時12分間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華 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 帳戶,與華南帳戶、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行騙者。嗣該 行騙者於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透過Facebook虛擬貨幣投資廣告結識原 告吳俞萱,透過LINE向原告訛稱:你儲值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 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9月13日9時59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 信帳戶,旋遭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有 卷存刑案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25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 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在。本件被告因幫助犯之身分 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須與該等詐騙集團分子負連帶損害賠償 之責,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起(按 起刑事附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17日送達被告,有附民卷存 第7頁之送達證書可參)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 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 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件無 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24

PTEV-113-屏小-661-20250224-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姿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姿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所載「詐欺犯罪者」均更正為「不詳詐騙 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 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⑴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幫助行為,該當113年8月2日修 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 行為。    ⑵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 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 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 嚴格。但因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故依修正前後規定 均不得減輕其刑。  ⒊綜上,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等事由,綜 合比較結果,認被告實際上適用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其量刑較為有利(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依 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被告對不詳詐騙犯罪者是否採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 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供不詳詐騙犯罪者 分別幫助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又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無論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使 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 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等求 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 之受騙金額非少,可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 ,間接釀生之危害非微。然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此品行 資料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 可見其素行非差。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擔任技術員、家庭經濟狀況為貧 寒(見偵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人等對刑度之 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 告之有期徒刑、罰金(除易服勞役外),得分別依刑法第41 條第3項、第42條之1第1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 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 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沒收部分:  ㈠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後已實際取   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   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 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曾取 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列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15號   被   告 林姿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姿吟為成年人並持續就業中,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金融卡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 他人帳戶金融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 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犯罪者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及24日某時許,在苗 栗縣頭份市空軍一號巴士站,分別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 銀帳戶)及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金融卡寄送給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金融卡密碼則經由通 訊軟體LINE提供。嗣該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金融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許亞甄等人,致許亞甄等 人均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號,隨即遭提領一空,藉此隱匿 犯罪所得逃避查緝。 二、案經許亞甄、詹靖婕、郭玉君、蕭富緯、蘭怡芳、康憶茹、 黃孟宸及黃筱軒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林姿吟所涉上開犯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許亞甄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轉帳帳戶交易明 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㈢告訴人詹靖婕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及中國信託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  ㈣告訴人郭玉君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及轉帳存摺影本。  ㈤告訴人蕭富緯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及轉帳交易紀錄。  ㈥告訴人蘭怡芳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及轉帳交易紀錄。  ㈦告訴人康憶茹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及轉帳帳戶存摺影本。  ㈧告訴人黃孟宸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及轉帳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  ㈨告訴人黃筱軒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及轉帳交易紀錄。  ㈩被告所提供與不詳詐欺犯罪者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被告華南帳戶及臺企銀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 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如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 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 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 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 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三、是核被告林姿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 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幫助洗 錢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論處。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取得提供金融帳戶金融 卡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告訴人遭詐騙匯款明細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一 許亞甄 許亞甄在XO交友軟體認識自稱林飛宇之詐欺犯罪者,佯稱推薦電商工作提供PRETTY網站,許亞甄再透過網站加了通訊軟體LINE線上客服好友,依線上客服指示電商每有訂單就要透過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賺取利潤云云,致許亞甄不疑有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月05日18日09時11分 1萬元 華南帳戶 二 詹靖婕 詹靖婕於臉書與詐欺犯罪者取得聯繫,雙方相互加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該詐欺犯罪者再詐稱下載抖音商城進入連結後可以開店賣商品獲利云云,詹靖婕因此陷於錯誤,依照指示下載並匯款。 113年5月15日22時8分 1萬2,000元 臺企銀帳戶 三 郭玉君 郭玉君經由檸檬交友軟體認識佯稱「單純交友為前提」之詐欺犯罪者,該詐欺犯罪者再以通訊軟體LINE 名稱為:林璟誠、MGM財務顧問(服務),向郭玉君詐稱可至賭博網站協助下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郭玉君不疑有詐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5日15時4分 2萬元 臺企銀帳戶 四 蕭富緯 蕭富緯於「抖音」上認識冒稱「丽娜」之詐欺犯罪者,再經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丽娜」再詐稱有從事電商,蕭富緯再加入通訊軟體LINE自稱為「GREY」、「Sandy」好友,蕭富緯再依指示加入電商平台「Tikok324」,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7日15時47分 1萬元 臺企銀帳戶 五 蘭怡芳 蘭怡芳於113年5月初在手機遊戲-歡歌,看到世界頻道有人在討論疫苗、基金,在使用Google搜尋-疫苗基金後,跳出modena的網站(網址:http://www.modena116.cyou)蘭怡芳註冊帳號後,再聯繫客服要存款進去網站,由客服會提供帳戶存款,等客服確認收到錢後,會將該筆金額轉成人民幣到modena網站蘭怡芳要認購的基金項目內云云,致蘭怡芳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8日9時21分 2萬5,000元 臺企銀帳戶 六 康憶茹 康憶茹於113年04月份,經由社群網站臉書與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之詐欺犯罪者取得聯繫,該詐欺犯罪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陽向康憶茹詐稱可以至網站名稱為:摩根 mogen指不詳網址申請帳號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康憶茹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7日9時49分 2萬5,000元 臺企銀帳戶 七 黃孟宸 黃孟宸經由社群網站臉書與自稱周曉彤之詐欺犯罪者取得聯繫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該詐欺犯罪者向黃孟宸詐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提供下載app,致黃孟宸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app並匯款。 113年5月17日22時15分 3萬元 臺企銀帳戶 八 黃筱軒 黃筱軒於113年4月經由交友軟體:「SweetRing」與暱稱為「TIGER」之詐欺犯罪者取得聯繫並再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該詐欺犯罪者再詐稱可以一起投資賺錢,並引導黃筱軒至不詳網址網站「Pretty」註冊,佯稱該網站可接收訂單並賺取差價云云,致黃筱軒不疑有詐依指示至該網站註冊並匯款。 113年5月15日8時54分 4萬7,000元 臺企銀帳戶

2025-02-24

MLDM-114-苗金簡-72-2025022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苓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2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苓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苓傑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 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 高雄市○鎮區○○○○○○○○0○號:1)內,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火車」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本案2帳戶。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 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蘇孟菁、洪 嘉璐、曾家淇、歐家寧、蕭詠俊、鄒昀倢(下稱蘇孟菁等6人 ),致蘇孟菁等6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本案2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 成員提領,嗣蘇孟菁等6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被告洪苓傑固坦承本案2帳戶為其所申設及交付與不詳人士 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 網路上看到可以增加收入的貼文,我就加LINE跟對方聯繫, 對方跟我說要租用帳戶,只要交提款卡就可以;對方說租用 7天,一張提款卡給3萬元,交2張提款卡,7天就給我6萬元 ,我不承認幫助詐欺跟洗錢云云。經查:  ㈠本案2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並於上開時、地,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屬實( 偵卷第17頁正反面);且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2帳戶資 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向蘇孟菁等6人佯稱如附表所示 之內容,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2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等情 ,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蘇孟菁、洪嘉璐、曾家淇、歐家寧、蕭 詠俊及鄒昀倢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本案2帳戶開戶資料 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3至53頁)及蘇孟菁等6人提出 之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相關匯款資料(見附表證據資料 所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 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 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 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 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 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 程序取得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 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復審諸被告 於行為時業已為成年人,於偵查中自述有社會工作經驗(見 偵卷第17頁反面),則被告應能預見向他人收購、租借金融 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 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㈢然而,被告自陳其係透過網路搜尋廣告後聯繫該不詳人士, 足見被告與對方並非熟識,難認有何特殊信賴基礎。且參以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可知被告除提供帳戶外,實際上不需要 付出任何勞務,即可獲得每個帳戶3萬元之報酬(見偵卷第1 7頁反面),而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 業如前述,應當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報酬之理,而對方願 以高額代價向被告取得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如此顯 不合常理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 對方願以高價收購他人金融帳戶,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 向、掩飾自己身分,避免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不 法目的,然被告竟僅因為圖獲得高額報酬,即在未為任何查 證下,率爾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案2帳戶資料交給不具信 賴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足徵被告對於對方是否 會將其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及將來如何取回帳 戶等節,並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再 參以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之人,本可隨意提領、轉匯帳戶內 之款項,且一旦經提領、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 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 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本案2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 所用之情況下,仍為貪圖前述高額報酬,決意將本案2帳戶 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2帳戶果 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 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 告上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 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 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裁判時 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 舊法比較之列,併與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 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蘇孟菁等6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 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 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 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蘇孟菁等6人之 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2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 、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數量為2個,蘇孟菁 等6人受騙匯入本案2帳戶如附表所示,且被告亦未賠償蘇孟 菁等6人之損失,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五、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加以沒 收,本案蘇孟菁等6人所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 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 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蘇孟菁 蘇孟菁於112年12月10日17時許,在臉書販賣二手衣,詐欺集團成員即自稱買家與蘇孟菁聯繫,並提供7-11線上客服連結,該線上客服表示蘇孟菁未完成認證,旋詐欺集團成員即撥打電話予蘇孟菁,自稱玉山銀行專員,佯稱要求進行驗證程序,致轉帳功能輸入驗證碼,完成驗證碼後金流會退回云云,致蘇孟菁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12月10日17時21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應予更正) 4萬9987元 華南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73至95頁) 112年12月10日17時23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應予更正) 2518元 2 洪嘉璐 洪嘉璐於112年12月10日18時許,在旋轉拍賣刊登販售衣物,詐欺集團成員即自稱買家與洪嘉璐聯繫,佯稱下標賣場內商品導致帳戶被凍結,請其與客服聯繫云云,並提供客服LINE供洪嘉璐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假裝客服佯稱因駭客攻擊事件,導致APP升級後要再認證云云,並提供專員LINE供洪嘉璐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假裝專員撥打LINE對話予洪嘉璐,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認證云云,致洪嘉璐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12月10日18時13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應予更正) 1萬2567元 華南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111至117頁) 112年12月10日18時17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應予更正) 2591元 3 曾家淇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販售iphone14 pro max手機之訊息,適曾家淇看到該訊息即加LINE與對方連繫交易細節,致曾家淇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12月10日17時15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應予更正) 2萬元 華南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131至133頁) 4 歐家寧 歐家寧於112年12月10日17時3分許,在旋轉拍賣刊登販售商品,詐欺集團成員即自稱買家與歐家寧聯繫,佯稱下不了標,其旋轉拍賣餘額遭凍結,要求其認證云云,詐欺集團成員即假裝專員與歐家寧聯繫,佯稱須匯款認證才能解除買家帳戶遭凍結云云,致歐家寧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及ATM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12月10日17時27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應予更正)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147至151頁) 112年12月10日17時29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應予更正) 3萬6535元 112年12月10日17時43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應予更正) 2萬7615元 5 蕭詠俊 蕭詠俊於112年12月10日17時30分許,在旋轉拍賣刊登販售玩具公仔,詐欺集團成員即自稱買家與蕭詠俊聯繫,佯稱無法下標云云,並傳客服LINE供蕭詠俊聯繫,旋詐欺集團成員即假裝客服佯稱欲恢復carousell軟體拍賣正常使用,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蕭詠俊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12月10日17時44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應予更正) 5083元 郵局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171至173頁) 6 鄒昀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8日20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鄒昀倢,自稱臉書網購人員、中國信託人員,佯稱其臉書網購帳戶遭人冒用訂購商品,帳戶會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防止帳戶被扣款云云,致鄒昀倢陷於錯誤,依指示以ATM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12月10日17時44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應予更正) 2萬8985元 郵局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警卷199頁)

2025-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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