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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進軒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 9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6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進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進軒明知無資力可支付費用,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 9日上午1時許至翌(即同年月10)日上午4時許,佯為有支 付能力之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亞太三溫 暖,消費餐飲及浴費等共新臺幣(下同)7,160元,致該店 副理王堯大陷於錯誤,而提供被告餐點及服務,嗣王堯大要 求其付款,被告表明無法支付且欲離去,經警到場協調後, 被告仍無法支付上開費用,王堯大始知受騙,被告因而詐得 上開利益,嗣經警以現行犯逮捕。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 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 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 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 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 訴訟結果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 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 ,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偵 訊供述、證人王堯大於警詢時證述及消費明細1份等證據資 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上址「亞太三溫暖」消費 後,因無法支付消費款項,與店家人員發生爭執,經警到場 協調未果將其逮捕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 。辯稱:我那天是去消費,但是我身上沒有帶現金,我當時 要用網路銀行付款,但是網路銀行異常,我就無法轉帳,店 家說沒有接受轉帳方式付款,當時我想說出去再付錢就好, 我當時身上只有一千多元,夠付計程車,我家裡有錢,我銀 行也有錢;當天是我請警方過來協調,我說身分證你登記一 下,我去拿錢給店家,但是警方不同意,警方當天就沒收我 的手機,我就沒有辦法跟朋友聯絡;我否認詐欺得利,我要 付錢,店家不給我機會付錢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在「亞太三溫暖」消費7,160元,因無法 當場支付消費款項,與店家人員發生爭執,經警到場協調未 果將其逮捕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與證人即該店副理 王堯大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消費帳 單明細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認屬實。 (二)被告警詢時供稱:我自己打110報警,因為發生消費糾紛, 我告知警方我被限制,對方限制我到12點,因為我吃火鍋.. ....沒有付錢,我跟對方說待會匯款款項到了再付錢,對方 不讓我走,我就報警請警方處理,後來就被警方以詐欺現行 犯逮捕,我有告知我於當日12點付錢,我沒有要規避付費, 我晚點要付錢等語(偵卷第13頁反面至15頁),與證人王堯 大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被告自己報案,警方就 到場,是警方到場後,被告才自己出來,表示現在沒有辦法 付錢,需要等到中午才有錢付,我有跟被告說可以讓他在這 邊等,但被告不願意,還說這樣是妨害自由,要警方以白吃 白喝詐欺現行犯逮捕他,警方到場前,被告表示身上沒有錢 ,先讓他出去,今天會來付錢,不會欠這種小錢(偵卷第17 頁及反面);本件是因為我們還沒有找到被告,被告就報警 ,被告當天說我有錢,我又不是白吃白喝,後來他跟警察不 知道怎麼樣,就去做筆錄了。因為他在店內住了24小時,所 以我們要找人,我們怕有什麼意外發生,還沒有找到他,他 就自己報警了。當天警察如果沒有來,被告消費沒有辦法馬 上付錢,我們一般就會先把他消費凍結,請他聯絡家人或朋 友來幫他付,如果沒有的話就算了,就息事寧人放他走,請 他不要再來了。我們不會把他留在現場說錢付清才能走,這 是違法的行為。當天警察還沒有來之前到警察來之後,我們 不會要被告馬上付錢,一般出門都會三不便,有時候會請他 看有沒有信用卡,還是連絡朋友來處理。被告當天若無法支 付消費款項,一般就是息事寧人,放他走,拍個照請他以後 不要來,進來若我們看到他,就會拒絕他進場等語(本院卷 第73至80頁),互核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事發當時因消費欠 款而與「亞太三溫暖」人員發生爭執後,自行報警到場協調 ,則倘被告確有詐欺之故意,其與店家人員發生爭執後,衡 情其應會藉機離去,豈有仍留在店內,並自行報警等候員警 到場協調處理之理?況被告事後於113年8月間亦支付消費欠 款7160元,並與「亞太三溫暖」副理王堯大達成和解,業據 王堯大證述屬實,並有和解書乙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5頁 ),可徵被告並無詐欺之故意。又依上開被告供述:我有告 知店家我12點付錢,我沒有要規避付費,我晚點要付錢;王 堯大亦證述:警方到場後,被告才自己出來,表示現在沒有 辦法付錢,需要等到中午才有錢付各等語,亦知被告與「亞 太三溫暖」人員就支付消費款項乙事發生爭執時,有向該店 人員表示其於當日12時可支付消費款項一情,則被告當時既 已向店家坦承其身上款項不夠支付消費欠款,未藉詞或編指 無法付清消費款之事由取信於店家,且依卷證資料所示,並 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在承諾當日12時後清償欠款時,實無還 款之意,係以此為由謊騙店家,要難以被告事後於警詢時向 員警表示「我就是白吃白喝」等語,遽認其有詐欺之犯意或 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情。 (三)被告供述事發當時其信用卡(或提款卡,下同)無法刷卡使 用乙節,固與卷附華泰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及中國信託 銀行函覆被告申設上開銀行帳戶於事發當日並無凍結、禁止 轉帳、交易等情不符,然經原審審理時勘驗被告提出上開銀 行存摺結果:①華泰商業銀行113年1月7日餘額26元,下一筆 入帳是113年2月5日存入2,585元,同日轉出2,515元;②合作 金庫銀行113年1月5日餘額94元,113年1月14日轉出90元, 餘額4元,113年1月16日轉入2,000元;③中國信託銀行112年 5月26日餘額57元,之後沒有其他記錄等情,有原審勘驗筆 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7至49頁),顯見被告上開銀行帳戶 於113年1月9日至10日事發時,各帳戶存款餘額均不足以支 付被告所積欠之消費金額7,160元,被告支付消費款項時無 法以上開帳戶之信用卡刷卡付費,自屬可能,由此可知被告 辯稱事發當時其因信用卡無法刷卡使用,其要求返家拿錢給 店家等語,尚非全然無稽,應堪採信。又觀之被告於原審、 本院提出上開銀行存摺(原審卷第55至63頁,本院卷第17至 19、83頁),顯示被告於112年12月起至113年8月每月初, 分別有4萬餘元、3萬餘元或5萬餘元匯入上開銀行帳戶後, 隨即將大部分款項提領等情,可知被告有固定收入而非全無 資力之人,並非顯然無法支付上開消費數額,足見被告非無 可能誤認其銀行帳戶內存款數額可以支付上開消費款項而前 往「亞太三溫暖」消費,且當被告發現無法刷卡支付消費款 項時,表示願意返家取款遭拒,即報警到場協調處理,此要 與消費時即無付款之意,趁店家未及注意之際趁隙離去,抑 或虛構各種事由取信店家,使店家追索無著之白吃白喝情形 有別,自不能謂被告一時無法支付上開消費款項,逕認其具 有詐欺之故意。基此,被告所辯因信用卡無法刷卡付費,其 要求返家拿錢給店家遭拒,其並無詐欺之故意乙節,堪予採 信,自不能對被告以詐欺得利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嫌之證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詐欺 得利犯罪之程度,而被告辯稱其並無詐欺得利犯行,又有如 前述事證得以釋明其抗辯主張,依上開說明,尚不能以詐欺 得利罪相繩。 七、原審未詳酌上情,遽行認定被告成立詐欺得利犯行,而諭知 被告有罪之科刑判決,自非允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PHM-113-上易-1744-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7號 原 告 衍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家德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羽翔律師 被 告 劉志恒 李怡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27日,透過訴外人永盛探勘 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永盛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劉志恒持訴外人 林益成簽署之讓渡書購買中古鑽堡機200型號鑽機一台(下稱 系爭機具),並於同日匯款新台幣(下同)18萬元至劉志恒配 偶即被告李怡婷開設於臺北松山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再於同年3月14日、6月9日,分別匯款130萬元、130 萬元至李怡婷開設於華泰商業銀行永吉分行第000000000000 0號帳戶,合計共278萬元。詎訴外人明郁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明郁公司)之受僱人高晨鈞於112年4月13日,持有明郁公 司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分期付款契約 書、訂購契約書等合法購買文件,主張明郁公司為合法之所 有權人,並出具切結書,將系爭機具從新北市八里區拖走。 是劉志恒、李怡婷共同詐欺原告,使原吿受有278萬元損害 ,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撤銷與劉志恒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 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185條規定,擇一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278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27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機具原係明郁公司向他人購買之中古機具,明郁公司購 得系爭機具後,將之委由劉志恒所經營永盛公司整修,整修 完成後,永盛公司將系爭機具交付明郁公司。其後有自稱林 先生之人與劉志恒聯繫,表示伊業已透過明郁公司股東劉嘉 煌購得系爭機具,且擬轉售,乃請劉志恒協助尋找買家,適 逢原吿公司之人員盧登豪與劉志恒聯繫,聲稱原吿有購買中 古鑽堡機之需求,請求協助尋覓欲出售中古鑽堡機之賣家, 茲因雙方有買賣中古鑽堡機之需求,劉志恒遂居中牽線協助 完成買賣事宜,未曾直接與原吿公司法定代理人接洽,劉志 恒或永盛公司並非賣方。 (二)被告否認有原吿所稱詐欺之舉,原吿自應就其所稱遭被告詐 欺而為買受系爭機具一節負舉證之責。而永盛公司未曾向裕 成工程行買受系爭機具,更遑論如原吿所稱將系爭機具轉賣 給原吿,實則系爭機具乃係由林益成代表裕成工程行出具讓 渡書讓渡予原告,劉志恒僅係居中牽線,買賣價金匯入李怡 婷帳戶僅係代收,價金已交付林益成收受,劉志恒、李怡婷 均非系爭機具之出賣人。且原告曾發函主張系爭機具之出賣 人為永盛公司,竟在本件主張出賣人為劉志恒,並撤銷其與 劉志恒所為就系爭機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依原告提出明郁公司與和潤公司之分期付款契約書、訂購契 約書推斷,明郁公司應係以售後買回方式辦理融資借款,還 款期限係至112年3月16日止。觀諸裕成工程行於110年8月10 日所出具之讓渡書合理推斷,裕成工程行係在上開期日前即 已取得系爭機具之所有權及占有,並出具讓渡書尋求買方, 實不能排除在前揭分期付款契約期限屆至前,系爭機具之所 有權即已發生變動,徒憑上開分期付款契約書、訂購契約無 從證明明郁公司仍為系爭機具之合法所有權人。且明郁公司 因積欠系爭機具買賣應支付和潤公司之分期款共200萬元, 於110年12月間遭和潤公司持明郁公司及連帶保證人所簽發 面額630萬元本票,就其中200萬元對明郁公司及連帶保證人 聲請強制執行。而觀諸該本票裁定上相對人分別為明郁公司 、黃中孚、王雅茹及黃國鈞,亦與分期付款契約書上之乙方 明郁公司及連帶保證人黃中孚、王雅茹、黃國鈞均相同,據 此益明,明郁公司並未完全履行分期付款契約,遭和潤公司 就其所持有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又明郁公司另積欠其他債權 人高達數仟萬元債務,有本票裁定、支付命令及判決可證。 準此,明郁公司既無力履行分期付款約定,且對外積欠鉅額 債務,顯見該公司營運已遭遇困難,且明郁公司已於111年1 月28日辦理解散登記在案。故無從排除明郁公司早已將系爭 機具出售變現或將系爭機具移轉給債權人抵債等可能性。 (四)另明郁公司已於111年1月28辦理解散登記,且對外已積欠高 達數仟萬元債務,衡情明郁公司應無力持續雇用員工,故高 晨鈞於112年4年13日前往取走系爭機具時,其是否為明郁公 司之員工,非無疑義。再者,高晨鈞是否持有明郁公司之授 權書,是否有代表明郁公司之權,均非無疑。退步言,縱令 高晨鈞有代表明郁公司之權,然而前開分期付款契約書、訂 購契約書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吿曾將系爭機具出售給和潤公司 並買回。但徒憑分期付款契約書、訂購契約書尚無從據以證 明高晨鈞於112年4月13日前往取走系爭機具時,明郁公司仍 為系爭機具之合法所有權人。揆諸上陳,徒憑分期付款契約 書、訂購契約書、切結書,尚無從據以證明系爭機具於112 年4月13日仍為明郁公司所有,且明郁公司有權自原吿手中 取走系爭機具。是原吿任由高晨鈞取走系爭機具,再指摘被 告涉嫌詐欺,顯乏所據。 (五)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11年2月27日,透過永盛公司負責人劉志恒購 買系爭機具,共匯款278萬元至劉志恒配偶李怡婷前開臺北 松山郵局帳戶、華泰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戶,業據其提出讓 渡書、匯款單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 主張其就系爭機具與劉志恒間有買買關係,系爭機具於112 年4月13日,經明郁公司之受僱人高晨鈞,持分期付款契約 書、訂購契約書等文件,主張明郁公司為合法之所有權人, 並出具切結書,將系爭機具從新北市八里區拖走,被告共同 詐欺原告,受有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抗辯。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一)關於買賣契約、不當得利部分: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與劉志恒間就系爭機具有買賣關係存在,惟劉志 恒否認之。查依原告提出之讓渡書記載:「立讓渡書人裕成 工程行(林益成)今將自己所有之200型鑽堡賣給□□□台端 議定新台幣□□□元整當日銀貨兩訖行無短欠所賣之台端無 關恐口說無憑,特立讓渡書乙紙立證為具。立讓渡書人:裕 成工程行(林益成)…」有該讓渡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 是依上開讓渡書之記載,原告係向裕成工程行(林益成)購買 系爭機具。另原告於112年7月26日,寄發律師函予永盛公司 、李怡婷,指稱:「…系爭機具為贓物,並係由裕成工程行 於110年8月1日出賣系爭機具予永盛公司,永盛公司再轉賣 本公司…」等情,有該律師函在卷(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 主張出賣人為永盛公司。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 證明其與劉志恒間就系爭機具有買賣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 其與劉志恒間就系爭機具有買賣關係存在,並以受詐欺為由 主張撤銷買賣契約,自屬無據。 3、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向裕成工程行(林益成)購買系爭 機具,已如前述,原告依該買賣契約之約定,將買賣價金會 匯入劉志恒之配偶即李怡婷前開松山郵局、華泰商業銀行帳 戶,依前開規定,李怡婷自屬有受領權人。原告主張劉志恒 、李怡婷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買賣價金之利益,應依不當得 利規定返還原告云云,亦不足取。 (二)關於侵權行為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故意係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272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查原吿就本件買賣系爭機具糾紛,另案對劉志恒、李怡婷提 出刑事詐欺告訴,證人劉嘉煌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2121號案件中證稱:伊之前在 明郁公司工作,有認識劉志恒,明郁公司在110年12月倒閉 且有欠伊金錢,老闆跑路,很多黑道、地下錢莊都來找,伊 趕快將明郁公司機器先拉走,因為伊是負責管理機器,後來 將機器賣給一位林先生,賣他260萬元,伊與林先生是以電 話聯絡,講好價錢,跟他說機器在哪,林先生用現金付款, 他自己叫車把機器拖走,當時機器在花蓮,賣的錢用來清償 明郁公司積欠之債務,劉志恒有來找伊確認林先生的機器來 源,伊向劉志恒說有賣給林先生,後來機器怎麼賣給衍創公 司(即本件原告)伊不知道等語,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 本院卷第176頁)。是依證人劉嘉煌上開所述,可知系爭機具 係由證人劉嘉煌出售給一位林先生,並收受林先生交付之買 賣價金260萬元,林先生經由劉志恒轉賣系爭機具時,劉志 恒曾向證人劉嘉煌查證系爭機具之來源,難認劉志恒有詐騙 原告之故意。 3、再查,明郁公司先前曾對明郁公司現場負責人即證人劉嘉煌 提出侵占告訴,指稱劉嘉煌於110年12月16日上午8時許,將 明郁公司所有之YS-200型S1油壓式鑽機及YS-200型S2油壓式 鑽機(即本件系爭機具)各一台載往花蓮,涉嫌業務侵占等情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劉嘉煌係因認 為與明郁公司間存有債務關係,且明郁公司代表人聯繫無著 ,始將明郁公司機具變賣用以抵償明郁公司積欠其他廠商及 劉嘉煌之債務,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犯意,而 以111年度偵字第1889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在 卷(見本院卷第199至202頁),足認證人劉嘉煌係為為處理明 郁公司債務而有出賣明郁公司所有系爭機具一事。 4、末查,劉志恒在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2121號案件中辯 稱:伊有居間介紹衍創公司買一台鑽機,是賣方請伊幫忙找 買家,賣方是林先生,用電話跟伊聯絡,林先生說他向劉嘉 煌買了本案鑽機,要再轉賣,伊有向劉嘉煌確認過確實有賣 機具給林先生,所以才相信,價金合計278萬元,其中18萬 元是伊代覓廠商整理本案鑽機之報酬,200萬元匯款至林先 生指定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戶名彭婉萍帳戶,另60萬元以 現金交付予林先生指定之收款人等語。另證人彭婉萍在該案 件中證稱:其帳戶借予同居人黃文熙使用等情。證人黃文熙 亦在該案件證稱:林益成經伊介紹向劉嘉煌買鑽機,後來劉 志恒打電話給伊說林益成要把機器賣給他,劉志恒說希望把 錢匯給伊,由伊轉交給林益成,伊有拿現金給林益成,林益 成是開鑽機的師傅,但伊與林益成已多年未聯絡,現已找不 到等語,有該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75至177 頁)。此與被告所提出曾於111年3月15日、111年5月25日, 各匯款100萬元、100萬元至彭婉萍開設於花蓮第二信用合作 社戶帳戶之匯款單兩紙相符(見本院卷第141、143頁),亦與 證人彭婉萍、黃文熙上開證述相符。是被告抗辯被告已將原 告交付之價金轉交予林益成等語,尚屬可取。 5、另原告主張明郁公司之受僱人高晨鈞於112年4月13日,持有明郁公司與和潤公司之分期付款契約書、訂購契約書,主張明郁公司為合法之所有權人,出具切結書,將系爭機具從新北市八里區拖走云云,惟被告否認之。依原告提出明郁公司與和潤公司之分期付款契約書、訂購契約書,充其量僅得證明明郁公司曾向和潤公司購買系爭機具之事實,尚無法證明明郁公司現為系爭機具之所有人。至原告提出之切結書記載:「立書人高晨鈞係明郁工程有限公司受雇人,因發現引擎號碼0000000之YS200型鑽堡機位於中央吊車廠內(八里區頂罟一路),現基於所有權人之法律權利,自行拖離現場,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有切結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惟被告否認該切結書之真正,亦否認高晨鈞為明郁公司之受僱人,更否認明郁公司為系爭機具之所有人。參以,原告就本件買賣糾紛對劉志恒、李怡婷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212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75至178頁)。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有故意共同詐欺原告之情事。故綜合上情,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詐欺侵害原告,使原告受有278萬元之損失,尚不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 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4-11-27

TPDV-113-訴-1037-20241127-5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93號 聲 請 人 李國源律師 相 對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黃絲榆律師 黃敬唐律師 上列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選任為追加被告郭錦泉之特別代理人,聲 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3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下稱系爭 事件)擔任追加被告郭錦泉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 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選任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擔任郭錦泉之特 別代理人,然郭錦泉業於113年9月27日過世,聲請人之代理 權因其死亡而消滅,聲請人於系爭事件審理期間,閱卷1次 、開庭1次、代擬書狀1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 定,聲請酌定報酬並命相對人墊付等語。 二、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 ,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 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 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 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 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 、第77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 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 ;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 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 不得逾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 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 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此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 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前對郭錦泉等人提起系爭事件,然因郭錦泉中 風多年,無訴訟能力,經相對人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由本院於113年9月16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郭錦泉之特別代 理人,而聲請人前以郭錦泉之特別代理人身分進行本案訴訟 ,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第一審律師酬金,核無 不合。本院審酌聲請人於系爭事件訴訟進行中,於113年9月 24日聲請閱卷1次(卷三第389頁)、113年11月5日到庭答辯1 次(卷四第12頁)、113年11月5日提出答辯狀1份(卷四第41至 45頁),聲請人於113年11月5日到庭執行職務後,因郭錦泉 於113年9月27日過世,代理權消滅,而未繼續執行特別代理 人職務等情,並參酌司法院92年8月26日訂定之法院選任律 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及稽徵機關核算112年度 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爰核定聲請人之報酬為1萬5,000元, 並命相對人先為墊付。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 、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4-11-27

MLDV-111-重訴-93-20241127-3

消債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珍誼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聲請免責,法院均以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行為、未繼續清償債務而各 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為理由,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且頃近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亦 向法院聲請執行聲請人名下新光人壽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導致保險契約即將遭強制執行終止並將解約金支付轉 給債權人。然該等保險契約均係20年前所買,要保人雖為聲 請人,但有一半以上之被保險人為聲請人之子女及母親,且 該等保單均已停售,現遭強制執行面臨解約之狀況,將造成 聲請人及被保險人罹患疾病時無法申請理賠,影響甚鉅。聲 請人年紀已高,負債累累,也無一技之長,目前無財產所得 ,又罹患本態性高血壓,需長期門診治療,聲請人之母親有 嚴重糖尿病,亦仰賴保險給付持續就醫,否則將危及生命, 該保單有保留必要。故聲請人再次盡力籌措等同保單解約金 之金額新臺幣(下同)401,749元,請求鈞院同意於聲請人 將該款項解繳鈞院後,協助將該款項按債權比例分配予各債 權人後予以裁定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 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定有明 文。是以,經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於符合上開情事 者,債務人始得聲請裁定免責。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經本 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裁定自民國98年7月2日17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後因其所提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60條獲 得可決,且難認公允,不符消債條例第64條應認可更生方案 之要件,聲請人之財產亦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乃由本 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30號裁定自99年9月29日17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聲 字第86號裁定認聲請人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第4款規定之情事,應不予免責,並於100年2月8日確定。嗣 消債條例於100年12月12日修正,聲請人再依修正後之消債 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免責,經本院於101年1 2月27日以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5號裁定聲請人應予免責 ,經債權人銀行就前開免責裁定提起抗告,本院以102年度 消債抗字第4號廢棄原裁定,並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規定之情事,諭知聲請人不予免責確定。聲請人復於102年1 0月24日再以其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且無同條例第13 4條各款情形聲請免責,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4號 裁定認聲請人對於財產狀況說明書有故意為不實陳報之情, 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故意於財產狀況說明書為不 實之記載之行為,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裁定聲請人 不免責,裁定於105年1月26日確定。另消債條例於107年11 月30日修正,聲請人再依修正後之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 定,向本院聲請免責,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9號 裁定認聲請人仍有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之不免責事由,裁定諭知聲請人應不予免責,於110年6月21 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上開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再向本院聲 請本件免責,自應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事由存在, 始得再次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然查,債權人中雖有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經陳報聲請人已經清償債 務完畢(本院卷第145至153頁),但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 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陳稱略以:自聲 請人遭裁定不免責確定後,並未受償任何款項等語(本院卷 第155至171頁、第179至191頁),且聲請人復未提出符合前 述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得再次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事由存 在之事證,至於其聲稱擬解交款項由法院代為分配云云,因 清算程序已經終止,所請於法無據。又上開債權人亦有以書 狀為不免責之表示者,而聲請人無其他事證以資證明經全體 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前因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情形,受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既無認有消債條例第142條所規定之應 免責情形存在,本件聲請人再次聲請免責,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得抗告

2024-11-26

TYDV-113-消債聲免-19-20241126-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0999號 債 權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住○○市○○區○○○路00號11樓              送達代收人 蔡政言              住臺北○○○00000○○○      債 務 人 張安康  住新竹縣芎林鄉上山村11鄰文山路1101             巷2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 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自 明。 二、本件因未據債權人陳報前案受償情形暨查報前案執行命令是 否繼續生效中,致執行程序無從續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1日命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行為,該命令於113 年11月11日送達,有電子公文收文狀態附卷可稽。詎債權人 無正當理由而未補正,經本院另於113年11月18日命其於文 到5日內補正,該命令亦於113年11月19日送達,債權人仍無 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無法續行,依上開規定,應駁 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26

SCDV-113-司執-40999-20241126-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125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向仕湖 被 告 李博文 李偉和 李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已有明文,而前揭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適 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清償債務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09,5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扣除其於 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時已繳納之500元,應補繳1,710元 。嗣本院以113年度桃補字第722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 日起算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1日送達原告 ,惟原告迄未補繳上開費用乙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 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等附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16至25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1-22

TYEV-113-桃簡-2125-20241122-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大川 代 理 人 陳敬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大川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 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 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 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 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大川,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於111年9月15日調解不成立並聲請清算,經法院 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74號裁定聲請人於112年6月30日下午 4時開始清算程序,且命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66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聲請人提出 之財產及收入報告書、資產表、機車行照、三商美邦人壽公 司回函,顯示名下有機車1輛、三商美邦人壽保單1張,其中 機車因經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設定動產抵押權, 本院評估算計折舊及所餘車貸後認無清算價值,故返還予聲 請人;前開保單則由保險公司解繳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 )1萬2,382元到院,並分配與全體債權人完畢,而於113年8 月26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 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 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 之情形。 三、本院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     1.關於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2年6月30日起至今之收入 及支出部分:   聲請人陳稱現於吉安團膳企業擔任團膳司機,每月收入約2 萬8,000元,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以佐(見司消 債調卷第51頁),參以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112年度財稅、 投保情形(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405至418頁),亦顯示其於 該年度無任何所得,最新年度則投保於桃園市外送服務人員 職業工會等情,可認聲請人前述主張尚屬可採,故應認聲請 人於裁定開始清算起迄今每月固定收入為2萬8,000元。每月 支出則依清算裁定認定之2萬9,172元(包含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1萬9,172元、父母親扶養費1萬元,上開核定金額均未逾1 12、113年度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桃園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堪認合理,見消債清卷 第90至91頁)列計。  2.從而,以聲請人裁定清算後之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 後,並無餘額(計算式:28,000-29,172=-1,172),與消債 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故本院自無庸為消債條 例第133條後段要件之審查,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 由乙節:  1.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略以:請鈞院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 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 交易明細,以釐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 定之情事(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34至341頁)。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聲請人出入境記錄,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並無出入 境行為,尚無具體事證足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指 隱匿財產之情事,或其所為即為消費奢侈性商品或服務等該 不免責事由存在。另聲請人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自 承名下無股票(見司執消債清卷一第161頁),卷內亦無顯 示聲請人持有股票之情形,倘債權人認聲請人有隱匿股票之 虞,應先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供本院參酌,尚無逕行查詢投資 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之必要。  2.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 聲請人不予免責,並請求鈞院職權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情事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43至357頁)。惟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而本件債權人既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 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不免責事由,自難 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1-22

TYDV-113-消債職聲免-154-20241122-1

消債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虹妤 代 理 人 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陳虹妤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一)本院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民事裁定認定伊於聲請 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新臺幣 (下同)773,380元,惟普通債權人僅受償477,017元,故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 定伊不免責。 (二)伊於前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權人之金額逾296,363 元【計算式:773,380-477,017=296,363】,且普通債權 人受償比例已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 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二、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法定數額 (一)按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 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免責。」 (二)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前經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 裁定於民國99年9月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聲 請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亦不符合法院逕予認可 更生方案之情形,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並於101年5月16日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6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 (三)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聲請前2年必要 生活費用後,尚餘773,380元,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 剔除郵務費用及鑑定費用後,僅受償477,017元,顯低於 前開數額,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故本 院於101年8月22日以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裁定( 下稱原不免責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於101年10月15日 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事件之卷宗查核 無誤。 (四)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本件免責,主張其於原不免責裁定確 定後,已繼續清償普通債權人逾296,363元,且普通債權 人受償比例已達其應受分配額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還款 約定書、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台新銀行清償證明、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代收信用卡款客戶收執聯、台北富邦銀行信 用卡繳款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永豐銀行收執聯、個別協商協議書、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代收業務繳款憑證、清償證明書、結清證明書、花旗( 台灣)銀行通知、清償證明、臺灣土地銀行收執聯為證( 見本院卷第27至71頁)。 (五)聲請人陳報還款結果,核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台新銀行 、臺灣土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泰商業銀行、星 展(台灣)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陳報結果相符(見本 院卷85、89、91至99、105至107、109至113、117至123、 125至129頁)。 (六)至台北富邦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金額雖尚有不足,惟經聲請人嗣後補足,並提出 台北富邦銀行傳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代收信用卡款客戶 收執聯、玉山銀行存款回條為據(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 )。是聲請人於原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陸續清償逾296, 363元,且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已達其應受分配額之事實 ,堪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 免責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原債權 債權總額(已扣除清算程序中受分配數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296,363元×公告債權比例) 自不免責裁定後受償金額 依據及卷證出處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0,687 792,604 10.08% 29,873 63,000 債權人陳報(本院卷P89) 2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50,240 895,891 11.39% 33,756 清償證明 債權人陳報(本院卷P131-132)、債務人提出清償證明(本院卷P33)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71,801 916,219 11.65% 34,526 38,115 債務人提出匯款單(本院卷P57) 4 勞工保險局 19,680 18,554 0.24% 711 結清 債權人陳報(本院卷P85) 5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0,781 679,556 8.64% 25,606 202,956 債權人陳報(本院卷P91-99) 6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74,033 258,360 3.29% 9,750 9,750 債權人陳報清償9,648元(本院卷P115)、債務人另匯款102元(本院卷P149)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0,473 386,996 4.92% 14,581 14,581 債權人陳報清償14,477元(本院卷P101-103)、債務人另存入104元(本院卷P148) 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5,753 467,398 5.94% 17,604 29,073 債權人陳報清償28,417元(本院卷P87-88)、債務人另存入656元(本院卷P147) 9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322,376 303,938 3.87% 11,469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9,928 565,615 7.19% 21,308 清償證明 債權人陳報(本院卷P105-107)及債務人提出清償證明(本院卷P51) 11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12,050 1,142,726 14.53% 43,062 43,332 債權人陳報(本院卷P109-113) 12 永豐國際商業銀行 424,978 400,671 5.10% 15,115 20,733 債權人陳報(本院卷P125-129) 1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花旗(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 372,179 350,892 4.46% 13,218 87,791 債權人陳報(本院卷P117-123) 1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澳商澳盛銀行 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分行) 725,184 683,706 8.70% 25,784 26,416 備註:  1.本附表公告之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清算事件101年4月18日公告之債權表比率計算。 2.本附表編號9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於112年1月18日同意合併,並以112年4月1日為合併基準日,合併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為存  續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5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  本院卷第87-88頁)。 3.本附表編號13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消費金融業務,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於111年12月22日同意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業務移轉基準日為112年8月12日,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5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本院卷第117至118頁)。 4.本附表編號14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之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業務,經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6年同意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業務移轉基準日為106年12月9日。

2024-11-22

TYDV-113-消債聲免-2-20241122-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劉業誠 相 對 人 王雲蔭 關 係 人 汪吉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王雲蔭於民國(下同)82年5 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其及關係人汪 吉秋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 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0,000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0年6月28日, 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汪吉秋於111年6月28日邀同相對人王 雲蔭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5,000,000元,借款期間為 111年7月6日至113年7月26日止,約定分期攤還本息。詎相 對人王雲蔭及關係人汪吉秋亦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 積欠債務即本金12,70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個人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歸戶 總數查詢、放款歷史資料查詢單、授信到期通知書、存證信 函及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等件為證。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 述意見,均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 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 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1-21

TPDV-113-司拍-243-20241121-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余美鳳 代 理 人 黃傑琳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高儀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余美鳳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共計新臺幣(下同)26 5萬3,706元,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又聲請 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已向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然協商不成立,此據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 知書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是本件聲請符合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1項之規定。從而,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 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 、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於民 國113年4月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前5年( 即108年4月10日起至113年4月9日止)有無從事營業活動   。查聲請人安然踏步有限公司(下稱安然踏步公司)之董事, 安然踏步公司於98年10月27日設立,並於106年12月11日申 請停業,112年9月15日始申請復業,再於113年1月25日停業 。另查,安然踏步公司112年9月至10月銷售額為485,714元 ;11至12月為85,714元;113年1至2月為0元,業據聲請人提 出安然踏步公司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1月9日財北國稅 文山營業字第1131802061號函(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並有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5月7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113 285338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至165頁)。堪認聲請 人於聲請前5年內從事之營業活動之平均每月營業額低於20 萬元,應視為一般消費者。  ㈢聲請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財產;又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六 條海產有限公司(下稱六條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1萬5,469 元;另有兼職清潔工之工作,原本有固定時間,每月平均收 入約1萬5,000元,然自113年1月起,因故平均每月僅剩1次   ,每次每小時300元,每次僅2至3小時不等,故此部分收入 至多每月900元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六條公司 薪資報酬收據、華泰商業銀行文山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   0000000000)、彰化銀行木柵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   000000)、國泰世華銀行文山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   0000)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第73至84頁、第209 至265頁、第383至415頁)。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 其所檢附之單據大致相符,且其兼職清潔工收入減少部分, 業據其提Line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267至270頁),且本 院亦查無於113年後之清潔匯款紀錄,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 真。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亦無收取政府補助,有 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至147頁)。是本 院即以1萬6,369元(計算式:1萬5,469元+900元),作為計算 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性   ,爰不予列計。  ㈣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3萬1,208元,包含租金2萬2 ,000元、水電瓦斯公共電費3,000元、管理費833元、交通費 475元(見本院卷第190頁)、膳食費2,000元、保險費2,900元 等語,經查:  ⒈按共同居住者除有約定或其他特別情事,應平均分擔家庭生 活費用。聲請人主張其現與媳婦莊佳恩、孫子、孫女共3人 同住,莊佳恩須扶養2位小孩,難以分攤家庭生活費用等語   。查莊佳恩名下無財產,且110至112年分別僅有1萬2,370元   、3萬8,556元、7萬8,804元之所得收入,有110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見本院卷第307至313頁), 衡諸莊佳恩收入甚微,且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堪認莊 佳恩並無資力共同分擔生活費用,合先敘明。  ⒉全部准許者:   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中,租金支出2萬2,000元、水 電瓦斯公共電費3,000元、管理費833元、交通費475元部分   ,業據其提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 繳費通知單、遠傳逐月綜合帳單、文山鳳霖管理委員會之彰 化銀行木柵分行帳戶存摺明細、駕駛執照、單據加油為證( 見本院卷第277至301頁);另就膳食費2,000元部分,聲請人 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證明,惟本院審酌上開項目及數額核 與常情無違,均屬維持生活所需,應予准許。  ⒊全部不准許者:   按消債條例所指稱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 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 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 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參照),是聲請人保 險費2,900元部分,核屬商業保險之支出,非消債條例所指 稱之必要支出數額,聲請人亦未說明有額外支出之必要,爰 不予列計。  ⒋綜上,本院即以2萬8,308元(計算式:租金2萬2,000元+水電 瓦斯公共電費3,000元+管理費833元+交通費475元+膳食費2, 000元)作為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數額,逾此部分,應予 剔除。  ㈤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 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 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 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參照)。聲請人主張 須扶養婆婆謝黃梅子,每月5,000元等語。經查,謝黃梅子 於111及112年度分別有1,798元、6,089元之所得收入;且按 月領有退撫金5,938元、勞保局國保老年年金4,060元、北市 環保局退撫金2萬1,750元;其於各金融機構存款計算至陳報 日止更達103萬6,952元,此有其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第一銀行興雅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   000000)、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   0000)、台灣銀行文山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5至353頁)。是謝黃梅子按月 領有3萬1,748元補助款,已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 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 元,遑論其尚有存款及所得收入,而無「不能維持生活」之 情事,無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惟 若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仍有繼續支出此筆扶養費之必 要,仍得提出於更生方案,並說明有何繼續支付此筆扶養費 之必要,併予敘明。  ㈥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萬6,369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2 萬8,308元,已無剩餘,另聲請人名下僅有如附表所示財產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明 細、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 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 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第209至250頁、第369至415頁)   。復衡諸本件聲請人鉅細靡遺提出財產明細資料,堪認有相 當之誠意解決己身債務問題,且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資料內容 ,可知聲請人經濟生活實屬不易,望能早日走出債務壓力重 獲新生。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 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 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財產名稱 數量 1 土地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1筆 2 台灣人壽健康龍101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張 3 宏利新紀元還本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張 4 宏利新紀元還本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張 5 宏利人壽長佑不分紅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張

2024-11-20

TPDV-113-消債更-251-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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