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7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4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林秀華於民國113年5月4日上午6時4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見林清來駕駛車牌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臨停在該處且後車廂門未關,認有機可乘,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自林清來車輛後車
廂(聲請書記載林秀華徒手打開後車廂之部分應予更正)竊取電
鑽1支、電動鑽1支、電池2個(均已發還)得手,旋駕車離開現場
,嗣經林清來訴警調閱監視影像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被告林秀華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告訴人林清來警詢之證述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監視影像翻拍照片、所竊工具照片、公務電話紀
錄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函。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量刑
審酌被告自身工作器具曾被竊,卻未思他人遭竊之心情及尊
重他人財產權,遽為本案犯行,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
酌被告所竊工具價值,兼衡被告年齡、高中畢業暨工之智識
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形,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壢原簡-180-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