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作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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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7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4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林秀華於民國113年5月4日上午6時4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見林清來駕駛車牌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臨停在該處且後車廂門未關,認有機可乘,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自林清來車輛後車 廂(聲請書記載林秀華徒手打開後車廂之部分應予更正)竊取電 鑽1支、電動鑽1支、電池2個(均已發還)得手,旋駕車離開現場 ,嗣經林清來訴警調閱監視影像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被告林秀華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告訴人林清來警詢之證述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監視影像翻拍照片、所竊工具照片、公務電話紀 錄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函。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量刑   審酌被告自身工作器具曾被竊,卻未思他人遭竊之心情及尊 重他人財產權,遽為本案犯行,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 酌被告所竊工具價值,兼衡被告年齡、高中畢業暨工之智識 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形,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YDM-113-壢原簡-180-2024123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3顆均沒收銷燬 。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   被告甲○○於民國113年3月1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於執行完 畢3年內之113年9月9日21時許,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故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追訴被告犯行,於法有據。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三、量刑   審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增生社福醫療資源耗 損,埋藏治安潛在風險,自應非難。次審酌施用毒品為病患 性行為,應以預防治療為主刑罰為輔,兼衡被告犯後態度、 年齡、高職肄業暨服務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 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黃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總毛重0.208公克),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吸食器1組、玻璃球3顆,亦皆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附著,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300號   被   告 甲○○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毒聲字第934號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3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7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9日晚間9時 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館前東路口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2日晚 間10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寶山旅社408號房處 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總毛重0.208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3顆等物,復經 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搜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總 毛重0.208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3顆,請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TYDM-113-壢簡-2702-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銘耀 具 保 人 許玉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10號、113年度執字第1433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玉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30,000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將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 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 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查受刑人許銘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 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許玉成繳納後將受刑人釋 放,嗣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傳喚受刑人到署執行,受刑人 竟傳、拘無著,且具保人未履行確保受刑人於指定期日到地 檢署執行之義務等情,有國庫收款存款書、檢察署送達證書 、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受刑人與具保人在監在押簡列表暨 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依 上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是以,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自應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YDM-113-聲-4379-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可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05號、113年度執字第1591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可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可安因竊盜、妨害秩序、詐欺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聲 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11之罪的 犯罪時間,都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民國111年2月16日前 ,受刑人復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得 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為其聲請定刑等情,有各該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可證,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件依已定應執行之刑內部界限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 於有期徒刑30年以下定應執行之刑。審酌附表之罪罪質並非 相同,犯罪時空橫跨3年間,且附表編號8-11以外的其他犯 罪,責任重複非難性均甚低,再考量受刑人年齡、刑罰邊際 效應遞減、對受刑人回歸社會之影響,兼衡預防需求、刑罰 比例原則及恤刑等一切情狀後,酌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 刑為8年。另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已合 併定刑,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YDM-113-聲-4132-20241230-1

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筑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70號、112年 度偵字第130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蠟筆小新」商標圖樣之童裝1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扣案童裝1件,經鑑定後為仿冒蠟筆小新商標 圖樣之商品,有鑑定報告書、扣案童裝照片可憑,依商標法 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是以 ,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檢察官聲請書

2024-12-30

TYDM-113-單聲沒-171-2024123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民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3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民熾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量刑   審酌被告吳民熾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 人體因酒精影響致駕駛能力變差,仍無視自身與他人安全騎 車上路,果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降低而與他人汽車碰撞, 而生車損實害,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犯後態度 、年齡、國中畢業、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51號   被   告 吳民熾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民熾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11時許起至16時許止,在桃園 市○○區○○路0000號旁檳榔攤內飲用高梁酒2杯,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7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新興 路與竹園街口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 而降低,不慎與陳春美(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3 分許,測得吳民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民熾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春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連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交通事故照片16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0

TYDM-113-桃交簡-1871-2024123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3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娟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5,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量刑     ㈠審酌被告吳孟娟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人 體因酒精影響致駕駛能力變差,肇事率提高為常人之2倍, 竟不顧自身及他人安全騎車上路,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 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 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稽(桃交簡卷11頁)。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且犯後配合酒測及詳述飲酒騎車始末,是認被告經偵審 程序及罪刑宣告後,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及預防再犯 ,本院即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主文所示 期間向公庫支付所示金額。倘被告未履行緩刑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時,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2-30

TYDM-113-桃交簡-1909-20241230-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憲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永憲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扣案三星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想像競合論罪之結果,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刑之減輕   被告陳永憲於警員獲報到場(且尚未知悉犯人年籍姓名)時 ,即主動向警員坦承本案犯行,有被告之供述(偵卷10頁) 、告訴人A女之證述(偵卷25-26頁)及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 (偵卷4頁)可證,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三、量刑   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隱私及身體自主權,遽為本案犯行,所 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有於調解期日到場、告訴人 未到場,迄今未達成和解賠償之情,兼衡被告行為動機、犯 後態度、年齡、大學畢業暨運動管理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 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三星手機(S22 Ultra)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 有並持以犯本案所用,且係性影像曾附著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10號   被   告 陳永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0              0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憲與代號AE000-B113165號女子(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 案發時居住在同一棟集合住宅之住戶,雙方素昧平生。陳永 憲於民國113 年2 月25日22時30分許,經過A 女所居住之樓 層(地址詳卷)時,竟心生歹念,未經A 女同意或授權,竟基 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無故 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犯意,於上開時、地,見A 女之居所 對外浴室窗戶未關閉,遂以手機朝浴室內攝錄,並攝得A 女 全裸沐浴之性影像。嗣A女驚覺遭竊錄,立即關上窗戶,報 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憲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A女警詢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目錄表、現場照片、集合住宅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等在卷足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無故以照相之 方式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第319 條之1 第1 項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無故攝錄性影像罪嫌處斷。又扣案手機1支 及其中之性影像,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及附著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19 條之5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第319條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YDM-113-壢原簡-137-20241230-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永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民國11 3年5月20日113年度壢簡字第9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45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此規定於刑事簡易判決上訴審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即被告田永盛(下稱被告)上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未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審理期日到庭,且查無被告有 在監押或遷移住居所狀況等情,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可證,故依上開規 定,本案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之事實、證據、罪名及沒收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被告僅聲明上訴,惟未提出任何上訴理由(簡上卷13-15頁 )。 四、本院之判斷:   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證據,認定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 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又原審斟酌被告持有毒品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 影響,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高中畢業、家境勉持、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後,量處拘役45日及諭知 每日新臺幣1,000元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被告所犯情節 相當,無裁量濫用情事。末原審依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於法也無不 合。從而,原審判決既無違法不當,自應維持,被告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97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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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7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新翔 (原名邱秉賢)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352號),聲 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新翔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隱匿邱新 翔以外之人的個人資料)。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即被告邱新翔(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5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52號判決有罪,嗣 被告提起上訴並為本件聲請表明:請求付予附表所示卷證影 本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已提起上訴,且附表所示卷證影本與 被告確有關聯,故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20條、第33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㈡另被告取得卷證影本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 規定使用(即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否則應 自行承擔相關民、刑事責任,特此提醒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時間為民國 編號 卷證名稱 卷宗及頁碼 1 曾敬恆110年1月15日警詢筆錄 110偵1602卷○000-000頁 2 曾敬恆110年9月15日偵訊筆錄 110偵28375卷89-90頁 3 曾敬恆110年11月3日偵訊筆錄 110偵28375卷109-111頁 4 曾敬恆111年6月23日偵訊筆錄 110偵28375卷243-250頁 5 曾敬恆112年3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 111審金訴1218卷○000-000頁 6 曾敬恆112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 112金訴352卷二99-105頁 7 曾敬恆113年6月26日審判筆錄 112金訴352卷○000-000頁 8 曾敬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10偵1602卷○000-000頁

2024-12-27

TYDM-113-聲-4070-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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