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俊宏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學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781號、第7736號、第8055號、第8102號、第8985號、 第9649號、第10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學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學府明知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付不認識之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匯 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日,將 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郭學府上揭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 表所列之方式,向如附表所列之人詐騙,致使其等陷於錯誤 ,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 表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隨即遭轉出。 二、案經劉蓉安、陳麗玲、匡秀雯、莊珉呈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 田中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松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郭學府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5、184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合先敘明。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 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 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 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 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93頁),且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函覆之本案帳 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9-13頁背面、偵四卷第9-11 頁、偵五卷第34-36頁背面、偵六卷第9-15頁、偵七卷第38- 43頁),復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各該欄位) ,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 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 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 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 ,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 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至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 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其第3 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之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 指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洗錢 罪之情況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 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徒刑7年 ,次為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 定,難謂不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 制對於原法定本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 」,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 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 影響舊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先 予敘明。 2、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 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且所謂「得減」,係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 可資參照),再參諸前揭說明而併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雙重限制,於本案若 給減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3、如適用現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經適用 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 旨,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4、據上以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 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案帳戶轉帳匯出,而以此方式 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 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 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另聲請意旨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3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共6罪) 確定,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22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 字第22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述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4年度聲字第3694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又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被告於110年3月10 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等語。然查,被告雖有如聲請意旨所指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 形式要件,惟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罪質不 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 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坦承犯行,業如前述,自應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詐欺集 團成員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 ,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犯罪手段之強度較低;又被告坦承犯行;考量其雖 與被害人莊文淵、告訴人莊珉呈達成調解,但並未履行調解 筆錄所成立之調解內容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68、127、184頁);兼衡被告 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自陳於112年清明節前後,臨櫃提領帳戶中之50,000元 使用;對方說我可以提領之50,000元等情(見偵五卷第6頁 、本院卷第191頁),前述款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吳舜弼、劉憲英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葉俊宏 111年10月至11月間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LINE與葉俊宏聯繫,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 ,致葉俊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3月21日11時38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37分)許,匯款22萬3,742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郭學府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被害人葉俊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5-6頁) 2.葉俊宏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18-18頁背面) 3.葉俊宏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一卷第19頁) 4.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一卷第20-21頁) 2 莊文淵 112年3月2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與莊文淵聯繫,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致莊文淵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3月21日15時55分許(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被害人莊文淵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2-13頁) 2.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二卷第1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二卷第14-16頁、第18頁) 3 劉蓉安 111年12月初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LINE與劉蓉安聯繫,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 ,致劉蓉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3月21日13時34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59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劉蓉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三卷第6-8頁背面) 2.劉蓉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三卷第66-97頁) 3.劉蓉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彰化銀行網頁交易明細截圖(見偵三卷第58頁、第63-65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三卷第33-54頁) 4 陳麗玲 111年12月30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與陳麗玲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致陳麗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3月21日13時37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四卷第5-7頁背面) 2.陳麗玲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網站畫面截圖、翻拍照片(偵四卷第18-25頁、第15頁) 3.陳麗玲遭詐欺清冊彙整表、匯款單據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手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手寫受騙金額統計表(見偵四卷第8-8頁背面、第15-17頁背面、第26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四卷第27-49頁) 5 匡秀雯 112年3月13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與匡秀雯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致匡秀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3月21日11時41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匡秀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五卷第19-20頁) 2.匡秀雯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五卷第24-33頁) 3.匡秀雯匯款情形一覽表、匡秀雯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翻拍照片、臨櫃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偵五卷21-2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五卷第37-42頁) 6 趙世瑋 112年2月17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與趙世瑋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致趙世瑋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3月21日10時38分許,轉帳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被害人趙世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六卷第21-24頁) 2.趙世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資訊、假投資網頁影像截圖(見偵六卷第96-145頁) 3.趙世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六卷第87-9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六卷第26-86頁、第146-149頁) 於112年3月21日10時40分許,轉帳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7 莊珉呈 112年3月初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與莊珉呈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致莊珉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3月21日11時40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31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莊珉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七卷第10-11頁背面) 2.莊珉呈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網頁畫面截圖(見偵七卷第13-16頁) 3.莊珉呈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時序表、面交時序表、詐欺案一覽表(見偵七卷第12頁、第17-19頁、第44頁) 4.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見偵七卷第20-37頁) 共用證據 1.被告郭學府於警詢、檢事官訊問中之陳述(見偵一卷第3-4頁背面、第30-30頁背面、第42-43頁、第73-73頁背面、偵四卷第3-4頁、偵五卷第4-6頁背面、偵六卷第3-4頁背面)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12年6月14日合金宜蘭字第1120001999號函、112年6月19日合金宜蘭字第1120002060號函、112年6月27日合金宜蘭字第1120002119號函、112年7月11日合金宜蘭字第1120002307號函、112年7月31日合金宜蘭字第1120002599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郭學府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9-13頁背面、偵四卷第9-11頁、偵五卷第34-36頁背面、偵六卷第9-15頁、偵七卷第38-43頁) 卷宗對照表 卷名 簡稱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81號卷 偵一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36號卷 偵二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55號卷 偵三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02號卷 偵四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85號卷 偵五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49號卷 偵六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53號卷 偵七卷

2024-12-20

ILDM-113-訴-195-2024122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若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5420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55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戴若家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壹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若家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2 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戴若家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 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衡酌受刑人所犯 各罪均為洗錢防制法,然犯罪情節仍有不同,故依受刑人所 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 ,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裁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另本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僅有2罪,尚屬單純,考 量此部分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 可資裁量有期徒刑、罰金之空間甚為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 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戴若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5月24日至 112年5月26日 112年5月17日、 112年5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0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1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73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1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9日 113年9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73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15號 確定日期 113年1月23日 113年10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2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420號

2024-12-20

TCDM-113-聲-4034-2024122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銀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銀雄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藥膳包陸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游銀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社會 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以 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部分已歸還告訴人陳泰吉,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是其犯罪所生損害,稍獲減輕,兼衡 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個人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藥膳包7包,核屬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然其中藥膳包1包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堪認此部 分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其餘所竊得之藥膳包6包,並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 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2-20

TCDM-113-中簡-3031-20241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46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黃國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113年度執再字第725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113年執再字第725號執行傳票命 令,命甲○○入監執行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 執行指揮。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基於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之程序保障,及憲法第8 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當事人,尤其刑事被告或受刑人,於 法院程序進行中,享有一定之程序參與權,其中陳述意見乃 程序參與權所保障之基本內涵,亦為法院應遵循正當法律程 序之一環。又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固 有選擇裁量權,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就易科罰金 部分,仍應受刑法第41條第1項:除因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科罰金;就易服社會勞 動部分,應受同條第4項所定:除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 顯有困難,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事由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立法本旨之 拘束。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 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 苛。且自由刑之執行與否,涉及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本應 以最嚴格審查標準,上述法律規定,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 尚須「執行顯有困難」,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而所謂「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應考量為避免短期 自由刑之矯正成效有限,或無助維持法秩序功能。法務部發 布「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就關於「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判斷,仍應受上位規範即刑 法第41條第1、4 項之拘束。執行檢察官固應依具體個案, 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 刑人家庭、生活,及其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 事項後,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且檢察官之裁量權 ,法院並非不能審查,例如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有 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事 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 情事,自仍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入審 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本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萬元,並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執字第5813號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到 案後就上開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 動,經檢察官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並核發易服社會勞動指揮 書,而受刑人應執行刑期之日數為153日,經折算易服社會 勞動之時數計918小時,履行期間為1年(自民國113年7月11 日起至114年7月10日止),受刑人已履行62小時,臺中市政 府消防局第七救災救護大隊東英分隊於113年8月6日檢附執 行社會勞動重要記事表,通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於 履行期間對女性社會勞動人有肢體及言語騷擾之行為而違反 相關規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亦曾於約談賴姓社會 勞動人及以電話聯繫賴姓社會勞動人時,其等反應受刑人有 上開情形,而認受刑人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 項第7條第5款之規定,經檢察官撤銷前開社會勞動後通知受 刑人到案執行有期徒刑等情,經本院調閱相關執行卷宗核閱 無誤。 (二)本件執行檢察官認受刑人有違反上開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而 撤銷其易服社會勞動,並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有期徒刑,固 非無據。惟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沒有這些行為,我 跟戴女時間上遇不到,我也沒有說我車上有槍,我是下課才 去車上休息,我覺得莫明其妙,我都是跟一個阿伯一組,我 覺得他們講的都不是事實,戴女說跟小隊長關係良好我也沒 有理她,我若有違法,應該要先給我申誡單,我也不知道我 被申訴,所以沒有表示意見的機會,我認為撤銷處分的程序 是有瑕疵的等語(見聲字卷第53頁)。經查,本件受刑人簽署 之「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切結書」第7條載明 「以下事項,如有違反,觀護佐理員得於報告觀護人後,發 函告誡,情節重大者,將陳報執行檢察官撤銷社會勞動之執 行」。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於113年8月1日約談戴 姓社會勞動人、電話聯繫賴姓社會勞動人反應被告有對女性 社會勞動人肢體及言語騷擾之情形,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七 救災救護大隊東英分隊於113年8月6日通知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受刑人因違反相關規定而終結其社會勞動,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即於113年8月7日簽請執行檢察官批示准 予終結受刑人之社會勞動,此裁量結果形式上不利於受刑人 ,卷內未見觀護人有發函告誡受刑人,程序上卻未予受刑人 有閱卷或其他得知資訊,進而能陳述意見、辯明之機會,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認受刑人有上開違規情形,僅以戴姓、 賴姓社會勞動人之陳述為依據,卷內查無其他佐證足認被告 確實有上開社會勞動人所指述之行為,受刑人於收受113年 執再字第725號執行傳票後,難免有造成突襲之疑慮,足以 認定存在程序上之瑕疵,此瑕疵之存在,於正當法律程序已 有未合。 (三)另依受刑人簽署之「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切結 書」第7條規定違反該條規定之事項除須先發函告誡外,仍 應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者,方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惟依本 院調取之執行案卷內容,受刑人均有正常出勤,並無其他重 大違規消極不履行之情形,觀護人室提出之結案報告書亦未 載明認定受刑人情節重大之理由,且因受刑人刑期甚短,短 期自由刑利大於弊,若入監執行難收懲戒教化之效,且易沾 染惡習,致生出獄後產生社會復歸及再社會化困難等問題。 四、綜上,本院認受刑人聲明異議尚屬有理由,應堪憑採。本件 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受刑人確有刑法第41條第4項之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 事。從而,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諭知撤 銷上開執行指揮,由檢察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2024-12-19

TCDM-113-聲-2946-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抄錄卷證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10號), 聲請抄錄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宗翰(下稱聲請人)聲請付 與電子卷證光碟以代替卷證影本,範圍如下:警詢卷全部、 檢察官偵查卷全部、地院卷全部、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全部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 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 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 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 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此規定依同 法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於被告或 自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聲請再審 人及其代理人,皆準用之。依上開等規定可知,審判中得檢 閱卷宗、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聲請權人,應僅限於 辯護人、被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自訴之代理人 、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判決確定後,被告則須係為聲請再 審之理由,始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請求預納費用 付與卷證資料。。 三、經查,聲請人固聲請付與上開等卷證之電子卷證光碟等語, 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10號被告誣告案件,業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5月30日判決在案且已確定,聲請人於113年12月9日 具狀聲請,本案已非屬本院繫屬案件「審判中」之聲請,且 聲請意旨並未見被告敘明其他依法可聲請之原因,被告亦自 陳係為留底確認用,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自非 屬前揭所述得請求檢閱卷宗、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 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付與上開卷證電子 卷證光碟以替代卷證影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DM-113-聲-4168-202412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12號 原 告 陳正倫 廖凱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葉俊宏律師 陳宜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道南、東森寵物雲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非因財產 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對於非財產 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分別明文規定。查原告訴之聲明㈠ 、㈡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正倫、廖凱悅各25萬元,及自被 告收受起訴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利 息屬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價額,故訴之聲明㈠、㈡訴訟標的金額 合計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訴之聲明㈢原告請求被 告朱道南應將判決書全文於其個人Facebook頁面(名稱:朱道南 Tao-Nan Chu)中公開刊登1日(自公開刊登後起算24小時)。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8,4 00元(計算式:5,400+3,000=8,400),扣除原告前已繳納5,400 元,尚須補繳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2-17

SLDV-113-補-1612-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融 選任辯護人 江曉俊律師 張煜律師 林聖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融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 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於其所經營之「烏鴉Doka TV」Youtube頻道之社群上,發 布「大家看到了吧,藝青會就是黑哥辦的,就是他撮合蘭小 明、拚鮮跟勾惡,他也想喬合我們,根本就不是我去找他幫 忙什麼,是他要我去參加那場假公益真行銷,我不與蘭小明 、拚鮮、勾惡這種人為伍,給大家看訊息對話,我就是不給 面子跟詐騙為伍,現在也氣跳腳出來罵我爛人,騙子跟小偷 、一群垃圾,什麼人跟什麼人相處,你們都在我身上找錢賺 ,不幫你們賺錢就跟小人一樣抹黑我,一丘之貉~給你媽雞 巴面子,給你面子叫一聲黑哥,不給面子不過就是爬樓梯偷 東西的,出去做踢爆,要殺我的大哥夠多了,不爽去排隊啦 」等文字,並張貼內容包含「你也是個爛人凸」之對話紀錄 擷圖,以騙子、小偷、垃圾、爛人等語辱罵告訴人黑金城, 並指摘告訴人舉辦之公益活動為行銷活動,藉此詐騙民眾愛 心,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上網瀏覽,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 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雖就其在「烏鴉Doka TV」Youtube頻道之社群上發布上開內容之文字等事實坦承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張貼上開內容是要回覆告訴人在勾惡的Youtube頻道中對我的指控,影片裡面有講到賣茶葉,事實上是告訴人邀我去那個會場,當時就是要找我去賣茶葉。我自己跟其他人也有很多做公益的活動,常常捐百分之50至100。很常看一些藝人跟網紅在做公益,只捐百分之17至18,被人家說是行銷的行為,我認為這樣的捐獻比例就是營銷行為。告訴人有提到我要找蘭小明的事情,因為蘭小明也有參加這個公益活動,蘭小明有詐欺的前科,所以我不願到現場,我跟蘭小明有些過節,告訴人想搓合我跟他同台,但我不願意,蘭小明有前科上網就查得到,且他自己在新聞上也津津樂道,我說的詐騙就是指蘭小明。我會說就是他撮合蘭小明、拼鮮跟勾惡、他也想搓合我們的依據就是他們在影片上不斷討論這件事情。我會說不給面子不過就是爬樓梯偷東西的意思是比喻他是小偷,因為告訴人有竊盜前科,上網可以查到「北盜黑金城」,我知道這件事情才這樣講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從勾惡的影片可以看出被告跟告訴人早先有所嫌隙,告訴人在網路平台上公開指摘被告唯利是圖、表裡不一,指摘被告是一個不實的人,被告聽到這樣不實的指控,才會想要回覆及反駁告訴人的不實指控,就算被告反駁告訴人不實指摘的言語有些負面、不雅、粗俗的用字,但還在一般人可以忍受的範圍內,尚不構成公然侮辱。又被告所述告訴人及蘭小明的前科都是網路上可以查得到的事實,告訴人、蘭小明都是公眾人物,其等言行對社會大眾會有影響,而且被告聽到藝青商會的公益活動,只捐了百分之18,與他的價值觀不吻合,才透過網路平台公布於眾,屬於其個人意見之表達,並不涉及毀謗、侮辱。被告所為之評論均與公眾利益相關,被告應不構成公然侮辱、毀謗的罪責,請給予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其所經營之「烏鴉Doka TV」Youtube頻道之社群上發 表上開文字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 述明確(見他11428卷第111至113頁、他7962卷第9至12頁、 他712卷第15至17頁、易字卷第142至145頁),核與告訴代理 人於警詢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11428卷第121至124頁) ,且有Youtube頻道「烏鴉Doka TV」社群網頁擷圖、黑到家 、藝青會合作合約、活動海報影本、公益活動相關照片各1 份(見他11428卷第13至21、23至29、31至79頁)在卷可憑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 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 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 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 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 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就意見表達部分, 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 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 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 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 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而所謂「 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 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 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 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 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 屬善意發表言論。次按侮辱性言論雖有負面影響,然亦涉及 一人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 批評功能,評價不僅常屬言人人殊之價值判斷,也往往涉及 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負面評價性質之侮辱性言論,縱令是 無端針對被害人,一旦發表而為第三人所見聞,勢必也會受 到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之再評價。而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也自有 其判斷,不僅未必會認同或接受此等侮辱性評價,甚至還可 能反過來譴責加害人之侮辱性言論,並支持或提高對被害人 之社會評價,此即社會輿論之正面作用及影響,也是一個多 元、開放的言論市場對於侮辱性言論之制約機制。是一人對 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 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 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 害人之名譽權。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 人是否意在侮辱,或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 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 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 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 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憲法保障 言論自由之目的之一,本即包括一人對於他人之有爭議言行 給予評價,並透過此等評價對該人形成壓力,以促其停止、 改善或採取補救措施,此亦即社會輿論之正面功能所在。公 然侮辱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 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 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為 限(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發布上開內容之文字以騙子、小偷、 垃圾、爛人等語辱罵黑金城,並指摘黑金城舉辦之公益活動 為行銷活動,藉此詐騙民眾愛心,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上網瀏 覽,足以貶損黑金城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故認被告涉有上開 犯行。 (四)然查,告訴人於勾惡頻道上名稱:「已提告烏鴉陳柏融!!大 家法院見!!」之影片內受訪之內容如下:   勾惡:黑哥昨天找我怎麼了?   黑哥:我看這兩天烏鴉在,在網路上好像又在攻擊你啊,所 以說我找你來我也是感同身受啊。   勾惡:蛤,感同身受是什麼意思?   黑哥:我找你來的目的就是,我希望借你這個平台我來講一 講這兩年來我跟烏鴉所接觸的一些事情,我不知道你 清不清楚,但是他也是一直在糟蹋我。   勾惡:烏鴉糟蹋你!   黑哥:他跟我的往來每一次都在踐踏我的人格。   勾惡:什麼意思?   黑哥:他第一次透過我的朋友找來他來拍影片拍這個翡翠這 個原石,就說要踢爆什麼翡翠的原石什麼賭石這一類 的,那我正好我有一個朋友啊,我朋友他是在緬甸在 雲南他直接做的就是翡翠原石原料的買賣的,我就把 我的朋友介紹給他,那我朋友那時候因為他回國度假 ,那結果那天約好的時間這個烏鴉晃點了我5、6個小 時。   勾惡:蛤5、6個小時是什麼意思?   黑哥:5、6個小時我們都連絡不到他人阿。   勾惡:黑哥你們幾點約在哪裡?   黑哥:我們約大概是中午他會帶他的團隊到到羅東去嘛,到 我朋友家去嘛,可是從那段時間開始,一直到了下午 大概4、5點的時候都連絡不上。   勾惡:他都沒有說他會遲到或是不會來或是怎麼樣?   黑哥:都沒有啊。   勾惡:那你有打給他嗎?   黑哥:我有打給他啊,但他電話都沒有接嘛,沒有接之後那 我羅東的朋友就問我說這是怎麼回事,我說我聯絡不 上啊,我就說你們再等等看嘛再等一下,那後來他打 了個電話給我,烏鴉打給我說他睡過頭了。啊我那時 候心裡頭其實我就已經打了很多叉叉了,但是也就算 了吧,年輕人的習性吧我這是給他的遁詞,因為我原 諒他了。   勾惡: 了解。   黑哥:我們還是包容他嘛後來他還是很順利的就去去拍了段 影片,那影片有沒有播出來我是不知道啦。後來他又 帶了帶了XX來,也是來拍這個有關於翡翠類的事情, 我那天我正好在家,我坐在院子喔我在抽菸,他們幾 個人突然跑過來,跑過來就跟我講說他們帶了個什麼 翡翠雕刻了一個東西,然後請我也是上他們的節目怎 麼樣去去做點講評什麼的,這突如其來的完全沒有知 會我,萬一我不在怎麼辦呢?   勾惡:他沒有事先跟你約時間嗎?   黑哥:都都沒有啊,好像我理所當然的我就像個盆栽一樣, 我永遠就插在這個地方stand by 我在等他們一樣, 反正他來了我也順著他們的意也拍了,也就算了嘛, 這是第二次他的不禮貌他的失禮,算了。再後來他又 跑來更浩浩蕩蕩帶了好多的人跑到我的會所來借我的 會所說要開直播,他要賣他的生鮮食品我也答應他了 ,因為我覺得這沒有什麼嘛,可是他在直播的時候他 數落我,你有沒有看過那個直播?   勾惡:對,我有看其實那天直播我看了是滿生氣,因為..   黑哥:但是你也沒跟我講啊,反而是我的我周遭的朋友他們 在看那個這個直播的時候,他來問我說我怎麼會容忍 他這個小傢伙這個言語上竟然這樣子的冒犯我,他來 蹭我是剛剛好啦!   勾惡:他在直播這樣講喔?   黑哥:他講的那些言語的意思就是這樣子,意思就是說他在 我這個地方,然後他做的這些事情他來借我的會所講 了那一番很不禮貌的言語他這樣子的糟蹋我,這種在 我的朋友都聽起來就好像,欸你到我這個地方來是理 所當然的,我理該這樣子奉承你,那個時候我的朋友 就已經很不滿,他說我怎麼會這樣子容忍這麼樣的一 個人這樣子造次,我就講我說唉無所謂啦過了就過了 嘛,他在直播的時候講的那番言語啊,我的朋友轉述 給我聽,他們的感受就是好像我黑金城是你烏鴉的厚 啊(小弟),你的跟班還是你的小弟還是你什麼東西 那種感覺,我好多朋友都這樣子反應嘛,我說算了事 過境遷了,他一定有他的意圖嘛,他要賺錢嘛,雖然 他一毛錢也沒分給我對不對,場地費也沒給過我。   勾惡:他來借然後使用...都   黑哥:我不跟你們去談這些的對不對,如果我們要做生意我 們就做個透明的正正當當的生意那是另外一回事,這 個事情就發生啦,他說要幫我賣普洱茶,這個普洱茶 他想辦法幫我推廣,我還很認真的去買了器材,然後 買了瓶瓶罐罐花了一些成本還找了配茶師把這個茶湯 配出來相當的比例,依照什麼樣的比例怎麼樣配出來 然後我拿了很多的sample給烏鴉,我說那這樣子你先 送你一些粉絲回饋一些粉絲,然後後續我們看看再怎 麼進行然後就沒有後續了,可是前一陣子他跟蘭小明 又發生了一個不知道什麼樣的衝突或什麼事情,然後 他就跟我講說他想要找我跟他拍一個影片,可能要提 一些什麼樣的事情,然後接下來他竟然又把普洱茶這 個事情又重提了一遍。   勾惡:哦他找你拍片是要黑哥幫他站台背書?   黑哥:他的意思就是這個樣子啊,那什麼細節那是另外一回 事,他竟然跟我講,黑哥啊這個普洱茶喔我已經有想 法了啊,我有一個規劃,看看我們接下來這個普洱茶 看看是怎麼樣讓他上市還是怎麼樣。   勾惡:啊前面不是不了了之了嗎?   黑哥:是嘛,你前面做不到的,你好像有其他的需求的時候 你拿這個東西來跟我談條件嗎?   勾惡:這真的是很瞎。   黑哥:我想提醒社會大眾,我們做人處事因為我跟烏鴉的這 種互動,其實在他的眼中所謂的剩餘價值就是當他需 要的時候他會來找我們,我們好像理所當然就要幫他 的忙,在他不需要的時候我們就被晾在一邊不聞不問 ,你啊在你的眼裡面,你只存在著利害跟利益這幾個 字,你不要跟我講什麼你多懂得什麼樣的,你也不要 在在我面前演那些戲,在我的眼皮底下真是個雜碎, 我容忍了你4次,我們這些老一輩的人在你的眼中只 是工具而已,予於予求隨傳隨到,今天不是這個樣子 的。你們真的認識烏鴉嗎?我跟烏鴉往來的這兩年中 間,他跟我所有的交集,全部存在的只是他個人跟他 的頻道他想要的利害跟利益,他在他的平台上面他有 這麼大的聲量,他一定會影響到很多的人很多的朋友 ,我也知道我今天透過你的平台我來講這段過程,我 也許也會受到攻擊受到批評受到怎麼樣的,但是我說 過了 我一點都不在乎,我們去想一下我講了那麼多 ,我其實不要什麼誰要來尊重我,你烏鴉不尊重我也 沒有關係,可是你不能一而再再而三來利用我,你為 什麼要利用我,那我是不是我有什麼樣的剩餘價值在 呢,你才會利用我,這不是一個很簡單的邏輯嗎,那 我已經認為你就不是一個真實的人,你全部是刻意包 裝出來的,所以說我認為一個人他蠢他智商不足或是 他能力怎麼樣我們可以包容他,但是烏鴉你是壞啊, 你是處心積慮的在壞,你在勾結其他的人在使壞,我 是很慎重的我告訴你,也告訴各位朋友我的認知就是 這個樣子,太壞了。   從上開內容觀之,告訴人於勾惡之頻道中,確實有表達被告 有利用告訴人,且被告曾要幫告訴人賣茶葉,爾後卻失約不 了了之事實,指摘被告信用不佳、人設虛假等情,業經本院 勘驗上開影片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參(見易字 卷第136至140頁)。 (五)而觀諸被告發表之上開內容,提及告訴人罵伊之情形,足認 被告確實係藉由上開貼文回應告訴人於勾惡影片中對其之指 控。又從卷附之黑到家、藝青會合作合約及活動海報影本觀 之,藝青會確實為告訴人發起之活動,此觀諸上開合約書甲 方代表人為告訴人之記載即明,另上開活動海報上亦載明每 一份商品為弱勢提撥百分之18的金額做慈善,亦與被告辯稱 藝青會之活動提撥之慈善金額為百分之17至18吻合,故被告 提及「藝青會就是黑哥辦的」之內容,可證明為真實,且其 發表上開言語之目的,係為回應告訴人之指控,被告認為該 活動提撥金額過低,而認該活動有假公益真行銷之情形,所 以其才選擇不參加,除向大眾說明其不參加上開活動及不為 告訴人販賣商品之理由外,亦有影響公眾決定是否參與上開 藝青會公益活動之可能,此部分內容顯有依據,足認為真實 ,且顯與公共利益相關,自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至被告所為「就是他撮合蘭小明、拚鮮跟勾惡,他也想喬合 我們,根本就不是我去找他幫忙什麼,是他要我去參加那場 假公益真行銷,我不與蘭小明、拚鮮、勾惡這種人為伍,給 大家看訊息對話,我就是不給面子跟詐騙為伍,現在也氣跳 腳出來罵我爛人,騙子跟小偷、一群垃圾,什麼人跟什麼人 相處,你們都在我身上找錢賺,不幫你們賺錢就跟小人一樣 抹黑我,一丘之貉~給你媽雞巴面子,給你面子叫一聲黑哥 ,不給面子不過就是爬樓梯偷東西的,出去做踢爆,要殺我 的大哥夠多了,不爽去排隊啦」等語,亦係回應告訴人於勾 惡頻道對被告所為之指控,被告因蘭小明、勾惡、告訴人等 人均針對其評論而認其等與被告之立場不同,告訴人與被告 同屬公眾人物,其等言行對社會確實有一定程度之影響,被 告因而透過其頻道向公眾談論告訴人及蘭小明之素行,由社 會大眾評斷其與告訴人等雙方之言論何方較為可信,以及上 開活動之性質究竟為行銷或公益,故被告所言應屬其個人對 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適當評論,本件考量被告發表上開貼文 之脈絡情境,認其係於公開網路上給予告訴人評價,並透過 此評價回應告訴人對其之指控,以促使大眾審慎判斷公眾人 物發起之活動是否值得參與,被告之言論,雖有用詞較為不 雅或粗鄙之情形,但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 權衡該言論對告訴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對公共事務之 價值,難認被告之言論已該當加重誹謗或公然侮辱之要件。 四、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主觀上有 何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實質惡意,且其所散布之言論,係就可 受公評之事為合理之評論,亦不該當公然侮辱之行為,即不 成立加重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本案既存有合 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蕭如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DM-113-易-2087-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軒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秉軒與清水紗貴均為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內之租客 ,李秉軒於民國113年2月21日13時43分許,走至清水紗貴所 承租之3樓302室房間落地窗外陽台時,見房間內有女性用品 ,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清水紗貴同意,即擅自 自陽台落地窗侵入清水紗貴房間欲查看清水紗貴之貼身衣物 ,清水紗貴發現房間有人進入之跡象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 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清水紗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李秉 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易字卷第32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 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5、105至106頁、易字卷第 33頁),核與證人及告訴人清水貴紗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29至31頁),並有113年2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現 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15、43至55、75至97頁)在卷 可佐,是前揭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二、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 ,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 之權利。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 ,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 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 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 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 習慣、道義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 理由。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告訴人承租之房間內,目的 係為偷看告訴人貼身衣物,其理由顯非正當,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逾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按刑法之竊 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 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 圖要件,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2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進入告訴人房間之時間 為113年2月21日13時43分許,並於同日13時58分許離開乙情 ,有上開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現場勘察報告 可參,被告待在告訴人房間內約15分鐘,如被告係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意圖,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告訴人之房間,顯然 有足夠的時間在房間內翻找財物,然依現場照片觀之,被告 除於牆壁上留下手印外,現場並無遭翻箱倒櫃之跡象,告訴 人即證人清水紗貴亦於警詢中證稱:只有衣櫃有被翻動,但 沒有東西不見等語(見偵卷第31頁),故被告辯稱係為偷看告 訴人貼身衣物才進入告訴人房間等情,並非不可採信,卷內 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自難以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逾越門 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責相繩,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其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 (見易字卷第30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一時好奇,未能尊 重他人隱私權,擅自進入告訴人房間窺視告訴人衣櫃內之私 人物品,實有不該。惟被告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堪稱良好, 被告本案前尚無其他遭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良好,犯行所 造成之危害尚屬輕微,然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 告訴人損失,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 婚,無子女,跟父母、姊姊同住,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2-17

TCDM-113-易-3318-202412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06號 主參加原告 田晉五金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苑君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葉俊宏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欣澤律師 主參加被告 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陳鳳美 主參加被告 黃慈姣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主參加原告提起主參加訴 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主參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 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本訴訟繫 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 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主參加被告黃慈 姣主張主參加被告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逕稱主參 加被告鎮山海公司)未依其等於民國108年3月27日間簽立之 所有權登記契約書約定(下稱系爭所有權登記契約),將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 之一移轉登記予主參加被告黃慈姣,爰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 登記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49號事件(下稱系爭本 訴訟)受理繫屬在案。主參加原告主張其曾與主參加被告鎮 山海公司價購系爭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已支 付簽約款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系爭本訴訟結果將導 致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主參加被告黃慈姣,足以侵害 主參加原告依照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爰列黃 慈姣與鎮山海公司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訴請確 認主參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債權關係不存在 。是主參加原告就本訴訟原告黃慈姣與被告鎮山海公司間訴 訟標的之全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揆諸首揭說明,核與主參加 訴訟之要件相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主參加原告主張: ㈠、主參加原告於109年5月間聽聞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欲出售 系爭土地,即與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黃 天健(已歿)接洽,黃天健表示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欲出 售系爭土地已有一段時日,然因系爭土地上設有兩筆金額分 別為1,320萬元、1,6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第二順位 抵押權係設定予民間貸款人,故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有還 款壓力,遂向主參加原告表示應儘速進行買賣系爭土地之流 程。雙方議定買賣總價款為2,680萬元,第一期簽約款為1,6 00萬元,簽約當日給付,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收受此筆簽 約款後應立即償還債務予民間借貸人並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 ,尾款1,080萬元則由主參加原告代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 權作為給付。主參加原告與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於109年5 月28日在康獻章地政事務所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主參 加原告並依契約約定交付第一期簽約款即彰化商業銀行開立 之支票及主參加原告開立之支票1張,共計1,600萬元,經黃 天健簽收在案。然109年7月9日地政士康獻章至新北市淡水 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程序時,竟遭主參加被告 黃慈姣提出書面異議而經地政事務所駁回辦理,致主參加原 告前已交付高達1600萬元之買賣價款後,卻無法依約取得系 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主參加原告爰於110年1月27日向主 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提起請求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移轉所 有權登記及給付違約金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52 號審理在案。  ㈡、詎料,主參加被告黃慈姣為阻撓主參加原告合法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竟於前揭110年度重訴字第52號審理期間,向本 院提起系爭本訴訟請求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移轉所有權登 記,惟觀諸主參加被告間所簽訂之系爭所有權登記契約,未 有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之大小章,且雖有主參加被告鎮山 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天健之筆跡,但亦未顯示係代理主參 加被告鎮山海公司所為,是系爭所有權登記契約所載之鎮山 海公司應非系爭所有權登記契約之當事人,系爭所有權登記 契約對於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應無任何效力。又主參加被 告黃慈姣主張有給付價金予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然觀諸 主參加被告黃慈姣所提出之「借款明細(Sis)」,並無任 何簽名或蓋章,應不具有形式上之真正,且所載匯付款項亦 與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購買系爭土地無關,主參加被告黃 慈姣主張其就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有出資二分之一云云,應 不足採。退萬步言,縱認系爭所有權登記契約係成立於主參 加被告黃慈姣與鎮山海公司間,且主參加被告黃慈姣確實有 因購買系爭土地而出資匯款,惟因主參加被告黃慈姣之匯款 金額未達系爭土地價款二分之一,且系爭土地的抵押設定亦 未塗銷完畢,則系爭所有權登記契約第1條所載「就系爭土 地價金各出資二分之一,雙方就各享有二分之一所有權」、 第2條後手寫:「108年6月至109年6月間,處理完設定狀況 」等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是主參加被告黃慈姣應未享有取得 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所有權之權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規定,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並聲明:確認主參加被 告黃慈姣對於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債權關係不存在。 二、主參加被告黃慈姣則以:系爭所有權登記契約上未有主參加 被告鎮山海公司之大小章,是因為當時信任黃天健會於系爭 所有權登記契約上所載時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予 主參加被告黃慈姣,且系爭所有權登記契約表頭已標明鎮山 海公司,契約效力自拘束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實務上也 認為公司所為書面契約只要有權代表公司簽約的人親自簽名 或蓋章即可,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黃天健 既已於其上簽名,縱無公司大小章也對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 司發生效力。又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其中有1,008萬元是 伊出資的,此部份有單據可證明。另系爭土地之所以登記於 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名下,實因黃天健認為系爭土地還會 再利用,故聽信淡水一信承辦人員而登記於鎮山海公司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三、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則以:主參加原告是詐騙集團,欲把 系爭土地騙走,故製造假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其實從未給 付1,600萬元之頭期款予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而主參加 被告鎮山海公司對民間債權人江文通之債務(含稅捐)業於 109年4月27日前清償完畢,系爭土地為江文通所設定之預告 登記已因清償而無存在之必要而塗銷,與主參加原告無涉。 又依實務認定只需由有權代表公司簽約之人簽名或蓋章即可 ,是系爭所有權登記契約雖未有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之大 小章仍為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主參加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訴權之存在要件有二:一為訴訟成立要件,一為權利保護 要件,權利保護要件中,於確認之訴,必須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能認為有保護之必要,此項要件如有 欠缺,法院應以原告之訴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再按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此係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修正理由,在於發揮確認之 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故擴大其適用範圍及於事實,然 為免導致濫訴,就事實之存否,限於其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 實,並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時,始得提起,否則即認原告 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㈡、主參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得依其與主參加被 告鎮山海公司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請求主參加被告鎮山 海公司移轉系爭土地等節,固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暨收付款紀錄、彰化銀行支票影本、合作金庫支票影 本、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暨申報資料、新北市淡 水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等件為證(本院卷一 第28至35、36、38至42、44至45頁)。惟查:主參加原告就 其上開主張業已於110年1月27日對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提 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請求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主參加原告,並經本院以110年 度重訴字第52號繫屬審理中,有上開案件卷皮及主參加原告 110年1月27日民事起訴狀在卷為憑(本院卷二第145至156頁 ),是主參加原告既已於另案提起給付之訴,在該訴訟中即 得確認主參加原告得否請求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移轉系爭 土地所有權,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意旨,已難 認主參加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者,主參加 被告間之系爭所有權登記契約及主參加原告與主參加被告鎮 山海公司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兩者均為債權契約,不論 主參加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均不影響主參加原 告與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間是否存在系爭土地移轉請求權 或違約金請求權之認定,主參加原告基於債權人之身分得對 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所為之請求,不因系爭本訴訟之勝敗 而對主參加原告有何法律上權利受影響。是主參加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地未之不安狀態,尚難以此本件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至主參加原告主張其可能因系爭本訴訟結果,致無 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然此僅涉及主參加原告之經 濟或事實上利害關係,尚與其私法上之法律地位無涉,自亦 難以此遽認主參加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綜上所述,主參加原告訴請確認確認主參加被告黃慈姣對於 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債權關 係不存在,尚無確認利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2-13

SLDV-111-訴-806-20241213-2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佩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佩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佩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社會 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告 訴人老地方國際有限公司和解並賠償損害,此有和解書1份 在卷可稽(見中簡卷第17至18頁),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 的、手段,個人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 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 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 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 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 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 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 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 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 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 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 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 ,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二)查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和解金額達 成和解,並已給付6萬元,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中簡 卷第17至18頁),衡諸被告竊得之物,市價總計1,706元, 顯然低於賠償金額,被告已無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若再就 上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可能導致過量剝 奪之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2-13

TCDM-113-中簡-2986-202412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