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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79號 原 告 盧美君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2日南 市交裁字第7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27日20時11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與南園二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直行通過系爭路口,為警認有「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3月21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第DG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 通知單)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 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 件違規行為,於113年8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 條等規定,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雖於系爭路口內側車道行駛,然系爭路口 為綠燈,系爭車輛為綠燈直行,途經路過時間不到1秒鐘, 且系爭路口前、後並無任何候等車輛,抑或左轉車輛跟後, 原告所為與處罰條例第48條第7項之「占用」規定不符,舉 發無效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觀諸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原告於案發當時駕駛系爭車 輛行經系爭路口,行駛於最內側之左轉專用道,卻於進入交 岔路口後直行而未左轉。又系爭違規路段之道路標誌及標線 設計,應足供提醒一般駕駛人系爭路口之內側車道為左轉專 用道,且應已提供充足之道路空間,使內側車道中非左轉之 車輛得以變換至其他車道,並於路口前方有「前方科技執法 加強違規取締」標誌,駕駛人應當注意。是本件原告直行車 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證明確,舉發機關據此製 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 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   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 用車道。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㈠第149條第1項第7款:   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 原則上區分如下:……七、雙白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 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㈡第176條第1項:   行車方向專用車道標字,設於接近交岔路口之行車方向專用 車道上,得視需要配合禁止變換車道線使用。用以指示該車 道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時,應遵照指定之方向左彎、右彎或直 行。  ㈢第188條第1項、第2項:       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 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 方向行駛。   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直線箭 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 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 。 四、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行為不符合占用 之規定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 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113年7月9日中警分交字第1130057932號、113 年12月18日中警分交字第1130113418號函暨檢送採證照片、 「前方科技執法加強違規取締」警告標誌現場照片、駕駛人 基本資料、陳述單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9至71頁), 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 」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 法,說明如下: ㈠按道路標線之設置,其目的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 予用路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是具有規制性之標線, 其性質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對人之一般處 分,且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此為最高法院歷來 實務見解(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65號、105年度判 字第13、17號判決、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意旨)。次按 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規範目的,係為避免多車道之道路恐 因汽、機車駕駛人駕車直行或轉彎時造成混亂,導致車流擁 擠,影響行車順暢,故設置轉彎專用車道以維護交通秩序及 確保交通安全。而「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行 為,因與轉彎車行向不一,自生前揭車流紊亂之風險,危害 交通秩序。由此觀之,直行車僅須行駛於轉彎專用車道持續 一段時間,即該當「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並不 因該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或綠燈,或前後有無其 他車輛而有歧異之認定。換言之,不能任由個別駕駛自行判 斷有無影響交通而決定是否遵守,否則法律即形同虛設,無 法保障其他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及權益。  ㈡經檢視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可知,原告事發時係駕 駛系爭車輛直行經過系爭路口,而中園路最內側車道之地面 ,繪有左彎指示線,且與中線車道間地面繪有雙白實線,依 前揭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7款、第176條第1項、第188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路口之最內側車道為中園路左轉之 專用車道,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 規定,直行車不得占用左彎專用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 駛至該左轉轉彎專用車道,上開現場道路標線之設置並未依 法定程序予以撤銷或廢止,仍具規制效力,原告本應予以遵 守,卻未依指示線左轉,而於行經系爭路口後直行,揆諸上 開規定及說明,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占用轉彎專 用車道」之違規行為事實。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 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 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 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之處罰要件,原 處分裁決書據以裁處,洵屬有據,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 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最低罰鍰,核無裁量違法之情。原告 主張其行為不符合處罰條例第48條第7項「占用」規定之要 件,並無可採而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事實 ,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1-22

KSTA-113-交-1179-20250122-1

監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監獄行刑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73號 原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别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 ,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代 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㈢有訴訟代理人者 ,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㈣應為之聲明。㈤事實上及法律上之 陳述。㈥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㈦附屬文件及其件數。㈧行 政法院。㈨年、月、日。另當事人書狀格式、記載方法及效 力之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未依該規則為之者,行政法院得 拒絕其書狀之提出,為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3項所明定。 又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而上述規定,依同法第236條 、監獄行刑法第114第1項規定,於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 公法爭議而提起之行政訴訟亦有適用。 二、經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依規定提出合於行政訴訟書狀 規則之書狀,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23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惟原告迄 今仍未補正符合規定之訴訟書狀。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起訴 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1-21

KSTA-113-監簡-73-2025012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46號 原 告 蔡伯毅 住屏東縣○○鄉○○村○○路0號之5 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裁判 費;且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 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卻未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3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缺,該裁定已於113年 11月19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 ,然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答詢表為 憑(本院卷第25至27頁),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1-21

KSTA-113-交-1446-20250121-1

地聲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迴避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42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人 蘇志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30日113年 度地聲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應於 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即駁回其抗告。應補 正事項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行 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於行政訴訟之抗告程序均準用之。 次按行政訴訟之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亦有明文,是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 納裁判費,係抗告不合法,依上開規定,法院自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 二、查本件原告於114年1月14日(本院收文日)向本院提出「行政 訴訟抗告狀」,表明不服本院113年12月30日113年度地聲字 第42號裁定。惟並未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自應依前開 規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1-20

KSTA-113-地聲-42-20250120-2

監救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救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相 對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于淑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監獄行刑法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就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規定,提出行政訴訟,當事人書狀除別 有規定外,應符合該條規定之格式及記載事項,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其書狀並未符合前揭格式,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正, 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6日依法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卷第23、29頁)。惟聲請人逾期仍未依裁定意旨為補正 ,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依上述規定,本件聲請顯不合法定 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1-20

KSTA-113-監救-18-20250120-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75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金玲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間之交通裁決事件,對於 民國113年12月23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757號判決提起上訴,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本件應徵上訴裁判費新 臺幣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上訴裁判費,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1-20

KSTA-113-交-757-20250120-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醫療器材管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奧創醫科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文進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陳琬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間醫療器 材管理法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3 號判決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 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2分之1,即新臺幣3,000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逾 期未為補正,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1-20

KSTA-113-簡-153-20250120-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37號 原 告 洪崇益 住○○市○○區○○路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6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QD5522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6月30日7時45分許,沿高雄市三民區金鼎 路北向行駛,行經金鼎路與明誠一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於 其行向管制燈號為紅燈時,未於停止線前停等,而自其右側 路肩繼續行駛,超越停止線至系爭路口,並左轉至銜接路段 即明誠一路,為警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民眾於112年7月5日檢具檢舉錄影資料,向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檢舉,經警於112年8月9日填製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第BQD5522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原舉發通知單)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 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 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8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 第44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BQD552273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對於有闖紅燈之行為並不爭執,惟檢視被告提供相片及 查勘架設於靠近系爭路口監視器,強烈認定影像內容係來自 於監視器錄像,而非被告所稱檢舉民眾提供,以公帑架設路 邊監視器,係為維護治安之目的,不該以錄像做為開立交通 違規罰單之依據,本件若取自路邊監視器畫面,其為違法取 證,自是喪失證據力。 二、原告自112年9月13日就系爭罰單提出申訴,並歷經同年11月 15日及113年6月18日,共3次提出申訴,被告於113年8月13 日答覆申訴結果,究此申訴案須經11個月後才能答覆,是否 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1、4項規定而違法等語。   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係檢舉人於112年7月5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影片 證據資料,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符合違規人行為終了日即 113年6月30日起7日內之檢舉要件,且經員警查證屬實而逕 行舉發。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53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㈡第7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第2項: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二、第53條 或第53條之1。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㈢第90條規定: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 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 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 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 三個月不得舉發。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 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 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舉發程序之外,其 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 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113年8月13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373668400號、113 年9月16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374181900號函暨檢送之光 碟、舉發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 卷第39至61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 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上開民眾檢舉所附之採證影片資料,其上記載違規日期、時 間及系爭車輛相關行駛行為等內容,未經原告所否認,且該 等細節及影片畫面均清楚明確,並經警員依處理細則第10條 第2項第5款為查證處理,認定該影片之真實性,另經本院勘 驗過程中,亦無出現剪輯或不連續之特殊異狀,應無偽造或 變造之可能,自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影片時間:2023/06/30  ⒈07:45:14-15,影片畫面下方可見引擎蓋,此影片係由檢舉人 車內自前擋風玻璃看出之景象,拍攝角度呈現平視並無俯瞰 之視角。檢舉人車輛行向管制燈號顯示為紅燈,鏡頭遂有車 輛逐漸向前方機車停等區行駛,靠近後並為停等之動態表現 (截圖1)。  ⒉07:45:16-20,原告車輛出現於檢舉人車輛右側(截圖2),並 往前行駛,原告車輛並未駛入檢舉人車輛前方之機車停等區 停等紅燈,而係自路邊邊線外道路駛至白色槽化線區(截圖3 、4)。  ⒊07:45:21-23 ,原告車輛自白色槽化線區向前行駛,左轉通 過系爭路口(截圖5 、6)。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 院卷第68、75至79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及照片,可察原告 於其行向管制燈號為紅燈時,未於停止線前停等,而自其右 側路肩繼續行駛,超越停止線至系爭路口,並左轉至銜接路 段即明誠一路等情,揆諸前揭法規及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 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發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 為之認定原則」會議記錄要旨第㈠項要旨:「車輛面對紅燈 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 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自屬闖紅燈之行為。因此,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此亦為原告 所不爭執。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 認知。其本應注意車輛面對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其並無不能注意 其行向號誌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 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原處分裁決書據 以裁處,洵屬有據,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 又係裁處最低罰鍰,核無裁量違法之情。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㈠查上開舉發通知單上記載民眾檢舉時間為112年7月5日、民眾 檢舉局信箱編號為Z00000000000等節(參見本院卷第39頁), 並佐以上開勘驗結果,顯示錄影畫面係由檢舉人車內自前擋 風玻璃對外錄製之景象,拍攝角度呈現平視並無俯瞰之視角 ,已如前述,據此足認本件確係民眾檢具錄影資料,向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檢舉之事實。原告主張採證影像內容係來自於 監視器錄像等節,並無所據,且與上開採證影像顯示客觀畫 面內容不符,自無可採。  ㈡至原告就原處分裁決書提出申訴行為性質,係屬處罰條例第9 條第1 項及處理細則第40條之「陳述意見」性質,此與行 政程序法第51條關於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有 別,原告據此指摘原處分裁決書為違法,亦有誤會,而無可 採。末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行政 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是被告於本件違規行為成 立之日起3 年內,依法均得行使裁處權,而本件民眾檢舉及 員警舉發時間並無逾越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90條規定之期 限,舉發程序合法,另被告為原處分裁決時,該裁處權時效 亦未罹於3年時效規定,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 各1份附卷可考,自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告主張原處分 裁決書有程序瑕疵,有違程序正義,應予撤銷等節,亦無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 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1-15

KSTA-113-交-1137-2025011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901號 原 告 凌于棻 住○○市○○區○○路○○巷0號 訴訟代理人 陳勇誠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0日高 市交裁字第3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6時14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 0號處,由慢車道變換車道至快車道期間,未使用方向燈, 為警認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民眾於113年5月1日檢具錄影資料,向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檢舉,經警於113年2月20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第V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 舉發通知單)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 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 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6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41條、第43條、第4 4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VP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主 文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遭檢舉之路段,道路標線不清楚(道路標線顏色差異), 是塗銷?或是模糊?恐致用路人無法遵循。採證照片未能明顯 得知當事人違規處,標線設置並不合法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原告車輛由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於跨越分 隔線時未使用方向燈,違規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42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 以下罰鍰。   ㈡第7之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第2項: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   第2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 ,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 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 車道之行為。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路面標線不清楚之 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 、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 3年6月7日屏警交字第1139002450號函、113年8月2日屏警交 字第1139009051號函暨檢送之光碟、舉發照片、交通違規申 訴書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3至91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 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影片時間:2024/04/29,16:14:01至04-原告車輛通過公園路 與中正路路口後,跨越行人穿越道進入公園路慢車道,原告 車輛左側之白色車道線,自路口至紅色箭頭標示處(截圖1) ,此段顏色與現場白色標線(如行人穿越道) 之白色相較, 車道線顏色較淡且有灰感。原告車輛開始向左側車道線偏駛 ,此時前輪之左側車道線已脫離灰白色段,顯示為正常白色 之車道線(截圖2 、3)。原告車輛行駛於車道線上,後輪可 見已進入白色車道線段(截圖4 、5)。原告車輛向左邊跨越 白色車道線,未使用方向燈(截圖6)。16:14:05- 原告車輛 進入快車道,白色車道線有遭柏油覆蓋部分面積之情況(截 圖7)。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 院卷第100、105至111頁)。 ㈡依上開勘驗結果及照片,可察原告自慢車道跨越車道線而變 換至快車道行駛之際,地面上白色車道線已呈正常白色顏色 ,清晰可辨,客觀上並無車道線模糊不清致用路人誤認已遭 塗銷之虞。又該車道線標線對行經該處之用路人具有一般處 分之效力,而其設置符合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之行政行為 明確性原則,於未經主管機關依法撤銷以前,規制效力仍繼 續存在。而原告行駛在上開路段時,該二車道間之白色車道 線一路延伸設置在地面上,原告於注意前方路況時,當可察 見該白色車道線於其變換車道前,已係清晰白色車道線一情 ,其主觀上應可正確認知該車道線所生之規制力,故於變換 車道前、後期間,負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使用方向燈義務,卻疏未為之,據此足認原告確 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事實。另 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注 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 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2 條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原處分裁決書據以裁處,洵 屬有據,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最 低罰鍰,核無裁量違法之情。至原告主張因車道線標線設置 有上開瑕疵,使用路人無從遵循等節,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 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 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1-15

KSTA-113-交-901-2025011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03號 原 告 林琪評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YCB1022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9時16分許,騎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人行道,經警員查獲而依法對其攔查,惟原告見 狀旋即駕車離開現場,為警認有「行駛人行道」、「違反處 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5月16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 字第BYCB102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 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 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 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7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0條第1項、第2 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 2-BYCB1022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1萬0,6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主文第2項關於罰鍰及駕駛執照逾 期不繳納、繳送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上開時日行駛於該路段,因想到必須先前往加油站加 油而迴轉,迴轉前並無看到有員警在該路段稽查,而迴轉後 雖有聽到後方似乎有追趕聲,但因背向故無察覺及明確的接 收到員警的攔停止令,且正值下班時間車水馬龍,對員警是 否有鳴笛並不知曉,因此駛離現場。自員警密錄器影像推斷 ,員警於原告行進時應該在騎樓内,且原告與員警應該相距 有約20公尺,當下原告並沒看見員警,現場應該也無停車受 檢告示牌,原告並無未查知是員警要求停車受檢,絕無不服 稽查而逃逸之事實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員警站立於原告車輛左前方示意原告停車受 檢,依一般經驗法則應可當場確認員警係要攔查原告車輛, 而非原告所稱未看到有員警在該路稽查。原告駕駛車輛當時 即知員警正對其實施攔檢,原告因恐見罰故而刻意閃躲並加 速離去,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要屬明確。被 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 00元以下罰鍰:六、駕車行駛人行道。 ㈡第3條第3款規定:   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 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㈢第60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 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 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㈣第7條第1項規定: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㈤第4條第2項規定: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 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之指揮。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 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六、不得在人行道行駛。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並未看見有員警 實施攔檢稽查之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 、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5月28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1 371111300號函、113年7月31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1371666600 號函暨檢送之光碟、舉發照片、職務報告、行向示意圖、申 訴書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1至65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行駛人行道」、「違反處 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 ,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2024_0516_191647_430」:   影片時間:2024/05/16  ①19:18:44- 兩名員警站立於騎樓外值勤,員警甲朝向右側人 行道看查(截圖1),員警乙對員警甲說「你站近一點,你站 第一個好了」。  ②19:18:48- 現場突然發出一聲哨音,畫面中原告車輛騎上人 行道,原告頭部看向騎樓方向(截圖2)。  ③19:18:49- 原告車輛騎上騎樓。從畫面可見人行道至騎樓處 ,現場僅有原告車輛(截圖3)。  ④19:18:50- 原告續往騎樓行駛,龍頭似準備迴轉,此於員警 乙快步走向原告欲攔查,員警乙與原告相對距離如截圖所示 (截圖4)。  ⑤19:18:51- 員警乙自騎樓跑出,員警甲手持指揮棒對原告喊 叫「機車、機車738.... 」,原告車輛已在騎樓完成迴轉, 原告與員警乙相對距離如截圖所示(截圖5標示) 。  ⑥19:18:52- 員警甲手持指揮棒衝進畫面朝向原告攔查,原告 騎乘於機車上,頭部朝左後方看向員警甲處(截圖6標示) 。  ⑦19:18:53- 員警甲持續對原告喊叫,員警甲繼續跑向原告, 原告隨即自騎樓加速騎出,且有略為閃過員警甲之行駛動作 ,原告與員警甲相對距離如截圖所示(截圖7)。  ⑧19:18:54- 員警甲繼續追,現場依舊有喊叫原告的聲音,原 告仍迅速駛離人行道,員警甲追至原告車輛後方(截圖8)。  ⑨19:18:55- 原告加速駛離現場(截圖9)。 ㈡檔案名稱「2024_0516_192019_017」: 影片時間:2024/05/16 ①19:21:39-影片出現哨音,前方原告車輛騎到騎樓處(截圖10) 。 ②19:21:40至45- 員警甲自人行道跑向原告,一路喊「重機738 ……,拒檢逃逸」、「738 ,拒檢逃逸」,直至原告車輛駛 離現場為止。於43秒處,原告頭部朝向左後方看,正是員警 甲所處方位( 截圖11) 。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 院卷第74至75、79至89頁)。   依上開勘驗結果及照片,可察原告有騎乘系爭機車在人行道 上行駛之違規行為,而其行駛在人行道至騎樓期間,該處僅 有原告車輛及員警甲、乙,且員警均身穿制服,於近距離對 原告吹哨後,又手持指揮棒朝向原告喊叫上開言語,原告於 此期間亦有往員警所在之處察看等情。另查緝時間雖為夜間 ,然因現場騎樓內店家面對騎樓一側為全面落地玻璃門窗, 燈光自玻璃門窗透射逸出,與騎樓上方設置之多項燈具互相 映照,使該處騎樓甚為明亮,視野良好。綜合上開各情,原 告已有行駛人行道之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其行駛至人 行道及騎樓之際,與查緝警員距離甚近,客觀上應可聽聞警 員吹哨聲。再依現場環境亦無明顯妨礙視野之虞,亦堪認其 往員警所在之處察看時,應已察見穿著制服之警員對其為上 開言行。而員警上開快步走向原告並手持指揮棒朝原告喊叫 之言行,一般人依據社會生活經驗,應可明確知悉警員係欲 對其執行攔查勤務之意。查原告為智識正常成年人,於察見 員警時已有行駛在人行道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其依員警 上開言行,對於員警係為對其為攔查行為一情,主觀上應有 所悉,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因此,原告確有「行駛 人行道」、「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之違規行為事實,應堪認定。  ㈡再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 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 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6款、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原處分裁 決書據以裁處,洵屬有據,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 範圍,又係裁處最低罰鍰,核無裁量違法之情。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原告雖主張其當時僅聽聞有人喊叫,並未聽聞吹哨聲、未察 見警察手持指揮棒等節。惟查,於影像時間19:18:48,可聽 聞現場突然發出一聲哨音,業經本院勘驗如前,斯時原告距 離警員約不到2棟房子面向道路寬度之距離,有截圖2在卷可 考(參見本院卷第79頁),推估原告與警員應相距不到10公尺 許,原告主張並未聽聞哨音,顯與常情有悖,難認屬實。更 何況原告在能見度甚佳之騎樓迴轉時,確有回頭察看手持指 揮棒對其追趕喊叫之警員,有截圖6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 83頁),自上開所示警員穿著、配備等外觀,亦可清楚辨識 其等為於執行勤務之警察人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無可 信之基礎,而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人行道」、「違反處罰條例之行 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 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1-15

KSTA-113-交-1003-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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