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37號
原 告 洪崇益 住○○市○○區○○路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6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QD5522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6月30日7時45分許,沿高雄市三民區金鼎
路北向行駛,行經金鼎路與明誠一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於
其行向管制燈號為紅燈時,未於停止線前停等,而自其右側
路肩繼續行駛,超越停止線至系爭路口,並左轉至銜接路段
即明誠一路,為警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民眾於112年7月5日檢具檢舉錄影資料,向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檢舉,經警於112年8月9日填製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第BQD5522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原舉發通知單)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
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
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8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
第44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BQD552273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對於有闖紅燈之行為並不爭執,惟檢視被告提供相片及
查勘架設於靠近系爭路口監視器,強烈認定影像內容係來自
於監視器錄像,而非被告所稱檢舉民眾提供,以公帑架設路
邊監視器,係為維護治安之目的,不該以錄像做為開立交通
違規罰單之依據,本件若取自路邊監視器畫面,其為違法取
證,自是喪失證據力。
二、原告自112年9月13日就系爭罰單提出申訴,並歷經同年11月
15日及113年6月18日,共3次提出申訴,被告於113年8月13
日答覆申訴結果,究此申訴案須經11個月後才能答覆,是否
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1、4項規定而違法等語。
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係檢舉人於112年7月5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影片
證據資料,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符合違規人行為終了日即
113年6月30日起7日內之檢舉要件,且經員警查證屬實而逕
行舉發。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53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㈡第7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第2項: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二、第53條
或第53條之1。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㈢第90條規定: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
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
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
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
三個月不得舉發。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
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
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舉發程序之外,其
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
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113年8月13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373668400號、113
年9月16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374181900號函暨檢送之光
碟、舉發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
卷第39至61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
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上開民眾檢舉所附之採證影片資料,其上記載違規日期、時
間及系爭車輛相關行駛行為等內容,未經原告所否認,且該
等細節及影片畫面均清楚明確,並經警員依處理細則第10條
第2項第5款為查證處理,認定該影片之真實性,另經本院勘
驗過程中,亦無出現剪輯或不連續之特殊異狀,應無偽造或
變造之可能,自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影片時間:2023/06/30
⒈07:45:14-15,影片畫面下方可見引擎蓋,此影片係由檢舉人
車內自前擋風玻璃看出之景象,拍攝角度呈現平視並無俯瞰
之視角。檢舉人車輛行向管制燈號顯示為紅燈,鏡頭遂有車
輛逐漸向前方機車停等區行駛,靠近後並為停等之動態表現
(截圖1)。
⒉07:45:16-20,原告車輛出現於檢舉人車輛右側(截圖2),並
往前行駛,原告車輛並未駛入檢舉人車輛前方之機車停等區
停等紅燈,而係自路邊邊線外道路駛至白色槽化線區(截圖3
、4)。
⒊07:45:21-23 ,原告車輛自白色槽化線區向前行駛,左轉通
過系爭路口(截圖5 、6)。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
院卷第68、75至79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及照片,可察原告
於其行向管制燈號為紅燈時,未於停止線前停等,而自其右
側路肩繼續行駛,超越停止線至系爭路口,並左轉至銜接路
段即明誠一路等情,揆諸前揭法規及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
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發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
為之認定原則」會議記錄要旨第㈠項要旨:「車輛面對紅燈
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
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自屬闖紅燈之行為。因此,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此亦為原告
所不爭執。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
認知。其本應注意車輛面對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其並無不能注意
其行向號誌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
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原處分裁決書據
以裁處,洵屬有據,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
又係裁處最低罰鍰,核無裁量違法之情。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㈠查上開舉發通知單上記載民眾檢舉時間為112年7月5日、民眾
檢舉局信箱編號為Z00000000000等節(參見本院卷第39頁),
並佐以上開勘驗結果,顯示錄影畫面係由檢舉人車內自前擋
風玻璃對外錄製之景象,拍攝角度呈現平視並無俯瞰之視角
,已如前述,據此足認本件確係民眾檢具錄影資料,向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檢舉之事實。原告主張採證影像內容係來自於
監視器錄像等節,並無所據,且與上開採證影像顯示客觀畫
面內容不符,自無可採。
㈡至原告就原處分裁決書提出申訴行為性質,係屬處罰條例第9
條第1 項及處理細則第40條之「陳述意見」性質,此與行
政程序法第51條關於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有
別,原告據此指摘原處分裁決書為違法,亦有誤會,而無可
採。末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行政
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是被告於本件違規行為成
立之日起3 年內,依法均得行使裁處權,而本件民眾檢舉及
員警舉發時間並無逾越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90條規定之期
限,舉發程序合法,另被告為原處分裁決時,該裁處權時效
亦未罹於3年時效規定,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
各1份附卷可考,自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告主張原處分
裁決書有程序瑕疵,有違程序正義,應予撤銷等節,亦無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
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KSTA-113-交-1137-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