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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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532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劉書瑋 被 告 黃富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566元,及其中新臺幣9,874元 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1-12

TYEV-113-桃小-1532-20241112-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48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邱士哲 被 告 呂存德 訴訟代理人 莊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95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 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5月31日14時4分許、同年6 月6日13時52分許,以被告之名義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 000(下稱系爭車輛A)、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 車輛B),租金定價為新臺幣(下同)110元/時、2,300元/ 日,並需負擔承租期間之油資、通行費。然被告於111年5月 31日因開車不慎致系爭車輛A嚴重受損,系爭車輛A經初估修 復費用為63萬5,954元,已逾系爭車輛A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 車輛市價42萬元,系爭車輛A因無修復實益而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並將系爭車輛A殘體拍賣售得11萬4,000元扣除後請求 30萬6,000元(計算式:42萬元-11萬4,000元=30萬6,000元 )。另被告系爭車輛B租賃期間為111年6月6日下午1時52分 至111年6月7日上午1時12分止(共計1日1時),共積欠租金 2,410元,並加計油資1,978元(計算式:618公里×3.2元/公 里=1,978元)、ETC費用571元,共計31萬959元(計算式:3 0萬6,000元+2,410元+1,978元+571元=31萬959元)。爰依租 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A之租單暨 租賃契約、車輛受損照片、維修估價單、權威車訊雜誌、系 爭車輛B出售發票、租單暨租賃契約、通行費、存證信函為 證(北簡卷第12頁至第7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租金等,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 求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起(北簡 卷第12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1-12

TYEV-113-桃簡-1448-20241112-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455號 原 告 何阿國 被 告 許歆彤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30日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45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 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410元,該裁定於113年10月14 日向原告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郵政 機關乃將裁定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 ,此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足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1-11

TYEV-113-桃簡-1455-20241111-2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752號 原 告 王月齡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萬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1-11

TYEV-113-桃補-752-2024111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消費爭議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098號 原 告 林虹均 被 告 何靜即大荷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謝孟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5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經由被告所經營之臉書 「保真社全新二手精品專賣店」直播(下稱系爭臉書直播) 購買LOUIS VUITTON路易威登廠牌包包1只(下稱系爭商品) ,並於翌日(1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9,950元至被告指定 帳戶,伊則於同年月21日收受系爭商品。然系爭商品經拆裝 後發現與被告直播所述差異甚大,存有髒污及起毛球之瑕疵 ,伊已於同年月25日以Messenger軟體傳訊予被告要求退款 ,卻未獲置理。而系爭商品既透過網際網路平台成立,為消 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第10款規定之通訊交易, 伊自得依消保法第19條規定無條件解除契約,或依民法第35 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950元,及自1 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直播時已明確告知為二手商品,並請原告   詳看檢視現況,而原告仍願意購買,自難認為瑕疵,原告事 後再依消保法第19條規定為解約,亦有違誠信原則。再者, 原告於收受系爭商品後未即時檢查,直至使用一陣子後始發 現系爭商品不如其願,已違反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而不 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 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 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 ;又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 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 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消保法第2條第10款、第19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1月18日透過系爭臉書直播以19,9 50元價格購買系爭商品,並於翌日如數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 等情,業據其提出Messenger軟體對話紀錄及桃園市政府消 費爭議申訴協商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足認兩造就系爭商 品已成立買賣契約,且屬上開消保法所稱通訊交易,而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不願買受時 ,自可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 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而原告已於收送系爭商品後7日內 之112年11月25日以Messenger軟體傳訊予被告要求退款之意 ,有前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則兩造間就系 爭商品之買賣契約於斯時即已合法解除,且原告無須負擔任 何費用或對價。又原告業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 約,其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乙節,即無庸審酌 。  ㈢被告雖辯稱其於直播時已告知系爭商品為二手商品,且已使 原告充分檢視系爭商品現況,原告自不得依消保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為解除契約云云,然消保法第19條訂定7日之猶豫期 間乃係考量因消費者無檢視商品之機會,且在資訊不足或判 斷不周延之情形下,倉促決定購買商品,而特設消費者無須 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得解除契約之權利,自不 因為此種交易型態之企業經營者改以直播方式,透過網際網 路現場拍攝商品資訊供消費者觀看而隨之更異,是以,原告 於購入系爭商品時既未曾實際檢視,則原告於收受商品後7 日內不願買受時,自可依前揭規定無條件解除契約,被告此 部分所辯,要無可採。又原告係依法行使法定解除權,自無 違反誠信原則可言,併此敘明。  ㈣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此觀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自明。查,原告已依消 保法第19條規定解約,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附加受領 時(即112年11月19日)起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9,950元及自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1-08

TYEV-113-桃小-1098-20241108-2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2039號 原 告 黃杏如 被 告 姚佳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6,777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1-07

TYEV-113-桃小-2039-20241107-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72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 告 陳家鉦(原名:陳涼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4萬125元(含請求金額7萬205元加計算至起訴前1日 即113年9月8日之利息6萬9,92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後 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 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050元(計算式:1,550元-50 0元=1,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7萬205元 利息 5萬8,789元 99年12月23日 113年9月8日 (13+261/366) 8.673% 6萬9,920.02元 6萬9,920.02元 合計 14萬125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1-07

TYEV-113-桃補-729-20241107-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確認車輛實際駕駛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736號 原 告 華泰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詩騰 被 告 陳筱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實際駕駛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 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暨提出其中古行情表。若無法補正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再加 計新臺幣2萬3,50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所定費率,按上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並補繳裁判費,逾 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 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第244條第1項第2、3 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所有 權為被告所有及系爭車輛罰單新臺幣(下同)2萬3,500元由 被告清償。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加計罰單為據,惟原告未提出系爭車輛之交易價額, 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該不合程式,並非不得補 正,依首開說明,本院即得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 內提出中古行情表,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若無法補正 中古行情表,則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上開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再加計罰單2萬3,500元 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 算應繳之裁判費,如數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1-07

TYEV-113-桃補-736-20241107-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271號 原 告 張富皓 被 告 劉德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另上開 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明文,於簡易訴訟程序同適用之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為制式狀例稿,且「訴之聲明」、「 事實及理由」欄位均空白,顯未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顯然不合程式及要件,是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 日電詢原告應於2週內補正上開事項,再於113年9月3日裁定 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 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正上開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乙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 達證書、電話紀錄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確定證明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附卷為憑,揆諸上 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且經命補正而未補正,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1-07

TYEV-113-桃小-1271-20241107-2

桃救
桃園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救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張祐誠 代 理 人 鄭仁壽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柯聖傑 柯蘇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桃小字第1766號),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訴請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因 聲請人現生活困難,實無資力繳交訴訟費用,且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為無資力者,並獲准扶助在案,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 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 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 定。經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桃小 字第1766號案件繫屬中,而聲請人主張其係因無資力繳交訴 訟費用,始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乙節,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 扶助申請書、審查表附卷可參。本院審諸聲請人所訴之事實 及理由,核非無庸實體調查而顯無勝訴之望,是以,聲請人 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合於上述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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