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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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51號 原 告 賴東亮 被 告 賴瀞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用新臺幣4萬6,342元,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予以原物分割,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 應以原告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核定之。本件系爭土地面積 為1578.01平方公尺,又原告陳報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為2分之1,則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457萬6,22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4萬6,3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欄所示事項,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編號 土地 面積 A 民國113年1月公告現值 B 原告權利範圍 C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A×B×C=D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578.01㎡ 5,800元/㎡ 1/2 4,576,229元

2025-01-07

PCDV-113-補-2551-20250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63號 上 訴 人 林素貞 被 上訴人 黃銘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63號遷讓房屋等事件,經 上訴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410萬9,06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2,533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1-07

PCDV-113-訴-1663-2025010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01號 原 告 駿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坤獅 訴訟代理人 陳威良 被 告 上盈汽車商行 張正霖 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舜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7萬2,835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1-07

PCDV-113-補-2501-20250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號 原 告 謝惟甯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被 告 葉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2萬7,430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1-07

PCDV-114-補-5-20250107-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27號 聲 請 人 賴涵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080元,依聲請人 陳報之債權人3人,連同債務人,合計4人,暫以每人20份, 每份51元計算:(3+1)×51×20=4,080元;並指定倘預納費 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 封面影本)。 二、請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最新」聲請人之金融 債權人清冊。 三、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 暨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 前置協商或調解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四、請補正聲請人對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債 權債務之相關事項:  ⒈發生債權債務之原因、時間、經過情形及約定利息為何?  ⒉雙方間是否有設定擔保或約定優先受償,或僅為普通之債務 性質?是否有第三人提供擔保?  ⒊請提出對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之主契 約、保證契約、說明書或其他可資證明之文件,以及聲請人 已償還之金額供參。  ★請自行整理並陳報已償還金額(請向各債權人申請歷次償還 時間、各筆數額、償還方式等證明,切勿提出片面不連續未 經整理之繳款證明) 五、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一)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二)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 商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 票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 定送達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 11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 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 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 再一併陳報本院。 (三)保險單:   ⒈請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 回函資料,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單(含 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有 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 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格方式, 陳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情形(保 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查詢,並 陳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⒉倘依上開回函資料所示,有已註記失效之保單,請說明失 效原因為何?何時失效?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如保險公 司回函)。   ⒊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 地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 無留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四)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 (五)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 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 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 財產?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即自「111年12 月12日」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 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 償、無償( 原始或繼受) 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 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六、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111 年12月12日起至113年12月11日止,以及「目前」之收入數 額、原因及種類(不得預先扣除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如勞健 保費用等)。並請提出最近自113年11月後迄今完整之薪資 明細、在職證明(均請附有「公司大小章」之證明)、薪資 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    (一)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 券或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 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二)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 臨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 之表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 、負責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三)請補正含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等(含基本薪資、工資、 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及說明有無扣除勞保、健保費 用)、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 支款、投資財產計畫收入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 入款項等在內之聲請人所有收入款項。 (四)請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 職及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 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五)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 姓名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 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 主、雇主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 之表冊,切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六)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 時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聲請人之子」有無領取社福補 助津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 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如 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 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八)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 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 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 七、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狀 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倘 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 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金額及必要 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為何?請說 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 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5-01-07

PCDV-113-消債更-827-20250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26號 原 告 張雍昇 訴訟代理人 張銀明 被 告 陳玟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用新臺幣2萬6,641元,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及第77之2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 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 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 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 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 按請求給付欠租金額與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 有權返還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 ,無主從關係,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至租約終止後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 號1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 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2,500元,並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遷讓之日按月賠償3萬2,500元。經核,原告聲明前段有關 遷讓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遷讓之系爭建物價值為 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經本院以原告於本件113年11 月26日調解程序所陳稱系爭房屋市價約為1,000萬元為基準 ,併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 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5萬7,000元,而系爭房屋面 積原告陳報約為12坪,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則系 爭房屋含土地之交易價額共約622萬8,127元(計算式:12坪 ×3.3058×157,000元/㎡=6,228,127元)。復依財政部「112年 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 交易所得標準」計算,系爭房屋之評定現值占41%即255萬3, 532元(計算式:6,228,127元×41%=2,553,532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又以一訴同時請求返還租賃物,及給付租約終止 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 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租賃物之附帶請求,其 金額即應與返還租賃物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原告聲明中段請 求給付租約終止前所積欠系爭房屋之租金,非伴隨租賃物返 還請求權之存在而發生,二者亦無主從關係,即非屬附帶請 求,自應併算其價額,是聲明中段訴訟標的金額為3萬2,500 元,應合併計算;另訴之聲明後段附帶請求起訴前自113年7 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5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3萬2,500元,經核算為3萬2,660元(計算式如 附表),應併算其價額。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8萬6,192元(計算式:2, 553,532元+32,660元=2,586,19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2萬6,6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萬2,500元) 1 利息 3萬2,500元 113年7月1日 113年8月5日 (36/365) 5% 160.27元 小計 160.27元 合計 3萬2,660元

2025-01-07

PCDV-113-訴-3826-20250107-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陳冠霖即陳中柱 代理人(法 扶律師) 賀華谷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1萬1,220元,依聲請 人陳報之債權人10人,連同債務人,合計11人,暫以每人20 份,每份51元計算:(10+1)×51×20=11,220元;並指定倘 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 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 暨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 前置協商或調解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一)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二)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 商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 票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 定送達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 11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 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 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 再一併陳報本院。 (三)存款:    聲請人請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生前2年至本裁定 送達日之後,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 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印「清楚 」(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 期及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以一 次彙整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此外,倘若 僅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不知有何銀行帳戶,請逕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 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區○○街0號3樓)」請查詢聲 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 融機構申請) (四)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 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 相關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⒉除已提出之新光人壽保險保單外,請依上開回函資料,提 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單(含人壽保單及儲 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 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以及若終止各 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出繳交保費單 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格方式,陳報所有以聲 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情形(保單價值準備金 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查詢,並陳報保險公司 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倘依上開回函資料所示,有已註記失效之保單,請說明失 效原因為何?何時失效?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如保險公 司回函)。   ⒋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 地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 無留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五)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 (六)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 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七)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 ?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即就上開 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 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 情形),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四、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以及 「目前」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不得預先扣除生活必要 支出費用,如勞健保費用等)。並請提出最近12個月完整之 薪資明細、在職證明(均請附有「公司大小章」之證明)、 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 清冊): (一)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 券或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 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二)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 臨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 之表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 、負責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三)聲請人陳報聲請前兩年內收入總額55萬2,000元即平均每 月2萬3,000元,惟該數額除低於勞動部發布113年1月1日 起之基本工資2萬7,470元。是請補正下列事項:   ⒈請提出相關事證釋明聲請人有何不適任一般工作之情狀致 每月收入低於勞動部發布113年1月1日起之基本工資2萬7, 470元。   ⒉請重新補正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二年內即自111年 9月5日起至113年9月4日期間之上述四、(一)所示之「 收入」情形。  (四)請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 職及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 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五)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 姓名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 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 主、雇主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 之表冊,切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六)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 時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 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身心障礙補助 、疫情紓困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 向法院陳報。 (八)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第四項、聲請前兩 年必要支出所載(不足部分由親友支出)。是請補正敘明 詳細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 、每期金額多寡等),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 (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 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五、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狀 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倘 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 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金額及必要 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為何?請說 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 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 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 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 「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 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 全。)

2025-01-07

PCDV-113-消債更-839-20250107-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蔡宋莉即蔡家茵即蔡台珍即蔡玉蘭 代理人(法 扶律師) 王至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附件:  一、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 暨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二、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一)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請陳報聲請人名下有無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 目前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 (二)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 ETF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 來證券商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 投資股票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 至本裁定送達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 11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 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 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 再一併陳報本院。 (三)存款:    聲請人請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111年 8月8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後之存款、集保存摺完整交 易紀錄明細(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日期及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 不得以一次彙整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倘 若僅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不知有何銀行帳戶,請逕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 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區○○街0號3樓)」請查詢 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公會所查詢之所有 金融機構申請) (四)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 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 相關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⒉請依上開回函資料,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 險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 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 司借款,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 干?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 格方式,陳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 情形(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 查詢,並陳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切勿僅提出保險單。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倘依上開回函資料所示,有已註記失效之保單,請說明失 效原因為何?何時失效?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如保險公 司回函)。   ⒋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 地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 無留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 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 財產? (六)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 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七)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二年,即自111年8月8日起迄今 ,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 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 原 始或繼受) 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 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三、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目 前」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不得預先扣除生活必要支出 費用,如勞健保費用等),並請提出最近12個月完整之薪資 明細、在職證明(均請附有「公司大小章」之證明)、薪資 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 (一)「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 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 、證券或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 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二)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 臨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 之表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 、負責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三)據聲請人所提出之收入切結書,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內 每月收入平均僅1萬6,856元(計算式:404,532元÷24月=1 6,855.5元),惟該數額除低於勞動部發布113年1月1日起 之基本工資2萬7,470元外,且核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平均 每月1萬9,680元(計算式:472,320元÷24月=19,680元) ,則有入不敷出之情,顯不合理。是請補正下列事項:   ⒈請詳實說明聲請人何以維持上開入不敷出之情形,或除母 親外,有無接受其他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 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金額多寡及是 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 、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 向法院陳報。      ⒉請提出相關事證釋明聲請人有何不適任一般工作之情狀致 每月收入低於勞動部發布113年1月1日起之基本工資2萬7, 470元。   ⒊請重新補正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一日回溯二年內即自111年 8月8日起至113年8月7日期間之上述五、(一)所示之「 收入」情形。 (四)陳報說明是否有從事直銷或有其他未登載於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兼職收入兼職工作?如有,應說明於何 公司行號兼職及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 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五)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 姓名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 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 主、雇主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 之表冊,切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六)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 時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 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 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 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 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學經歷情形暨有何專業技能(請簡要 陳述學歷、先前工作任職經歷、有無自學或曾接受職業訓 練考照、具備何種專業技能或其他領域之長才等)、目前 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 工作內容、職稱、或雇主等),現職雇主「如●●工程行」 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最近六個月完整之薪資明細或轉 帳存摺影本。  四、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及「目 前即聲請清算迄今」之必要支出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一)據聲請人於聲請狀內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內所載,聲請 清算前兩年內即自111年8月8日起至113年8月7日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皆為」1萬9,680元,則聲請人於111、112年顯 已超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即以新北市111年、112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一點二倍,分 別為1萬8,960元、1萬9,200元(計算式:以新北市政府所 公告之111、112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800 元、16,000元×1.2倍)之標準計算?是請重新補正說明上 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必要性並提出單據詳實說明, 或請重新更正陳報實際必要支出之數額。 (二)倘聲請人選擇不依上開規定為最低生活費之陳報,即應詳 列聲請清算前2年內及目前即聲請清算迄今之每月必要支 出總額、具體項目、各項支出金額及說明其必要性,請本 於「盡力清償債務」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逐項向 本院說明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何?並至少 提出「最近3期」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 支出情形及必要性,例如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 據、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 陳報,不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並應詳列具體項目 及金額製成表冊,暨提出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 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及補正說明有無其他人分擔上 開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院陳報,否則無從認為屬聲請人 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支出數額。  五、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聲請人有 何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明文 件詳述之。(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 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 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 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 「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 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

2025-01-06

PCDV-113-消債清-338-20250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7號 抗 告 人 姚天成 相 對 人 王聰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9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暨補正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抗告理由,如逾期不補正,即裁 定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此於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對 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 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 、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 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 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依同法 第495條之1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 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97號裁定提出 再抗告,未依上述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 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復未表明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抗告理由,與提起再抗告之法定程式不合。茲依前揭規定, 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1-06

PCDV-113-抗-197-20250106-2

消債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救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蔡宋莉即蔡家茵即蔡台珍即蔡玉蘭 代理人(法 扶律師) 王至德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113年度 消債清字第338號),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暫免繳納清算聲請費、郵務送達費、法院人員差旅費及 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收入不穩定,實無力負擔本件調解費 用,且聲請人業經法扶新北分會准許扶助。為此,爰依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惠准暫免繳納相關訴訟費 用。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前 條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無資力支出費 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消債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乃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分由113年度消債清 字第338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 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主張其無工作收入,無資力支出清算程 序費用之事實,亦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足使本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 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 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 第63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 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 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 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 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該條立法 理由參照)。是以,如非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審查符合法律扶 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准許法律扶助者,因其資力從未經 法扶基金會分會審查,自無不審查資力之理,是在解釋上, 該條所稱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應指經法扶基金 會分會審查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准許法律扶 助者,始符合該條之立法意旨。如非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審查 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准許法律扶助者,自無 上開規定之適用。聲請人雖主張本件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 定之適用,惟依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審查表記載,准予 扶助理由資力部分係聲請人屬「得依債清條例清理債務之債 務人」,足認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並未審查聲請人之資 力,聲請人應非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審查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 無資力之要件而准許法律扶助者,揆之前揭說明,應無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適用,聲請人前開主張,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2025-01-06

PCDV-113-消債救-16-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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