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26號
原 告 張雍昇
訴訟代理人 張銀明
被 告 陳玟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用新臺幣2萬6,641元,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及第77之2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
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
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
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
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
按請求給付欠租金額與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
有權返還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
,無主從關係,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至租約終止後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
號1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
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2,500元,並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遷讓之日按月賠償3萬2,500元。經核,原告聲明前段有關
遷讓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遷讓之系爭建物價值為
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經本院以原告於本件113年11
月26日調解程序所陳稱系爭房屋市價約為1,000萬元為基準
,併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
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5萬7,000元,而系爭房屋面
積原告陳報約為12坪,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則系
爭房屋含土地之交易價額共約622萬8,127元(計算式:12坪
×3.3058×157,000元/㎡=6,228,127元)。復依財政部「112年
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
交易所得標準」計算,系爭房屋之評定現值占41%即255萬3,
532元(計算式:6,228,127元×41%=2,553,532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又以一訴同時請求返還租賃物,及給付租約終止
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
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租賃物之附帶請求,其
金額即應與返還租賃物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原告聲明中段請
求給付租約終止前所積欠系爭房屋之租金,非伴隨租賃物返
還請求權之存在而發生,二者亦無主從關係,即非屬附帶請
求,自應併算其價額,是聲明中段訴訟標的金額為3萬2,500
元,應合併計算;另訴之聲明後段附帶請求起訴前自113年7
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5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3萬2,500元,經核算為3萬2,660元(計算式如
附表),應併算其價額。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8萬6,192元(計算式:2,
553,532元+32,660元=2,586,19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2萬6,6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萬2,500元) 1 利息 3萬2,500元 113年7月1日 113年8月5日 (36/365) 5% 160.27元 小計 160.27元 合計 3萬2,660元
PCDV-113-訴-3826-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