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交上再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陳鴻璋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
日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7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之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
邦,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1至53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因不服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71號行政訴訟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具狀提出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1頁),惟
對不得上訴之確定判決聲明異議,應視為聲請再審,是聲請
人就本件應係聲請再審,堪可認定。
三、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
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
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
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
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
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
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
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如何違法,而
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予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
,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駁回之。
四、爭訟概要:
聲請人經警方舉發於民國111年1月18日,有駕車「拒絕接受
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酒後駕車)、(禁止行駛)」之行為
,經相對人審認該違規屬實,以111年5月13日以桃交裁罰字
第58-D1TD61267號裁決書,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180,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聲請人不
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1
年12月30日111年度交字第27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聲
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作成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聲請人猶未甘服,具狀聲明異議,依上說明,視為聲請再
審。
五、聲請人主張略以:於112年2月13日掛號寄出行政上訴狀(交
通裁決),且於同日匯款訴訟費用予原審,均係在法定期間
內,並無遲延,原確定裁定竟以聲請人逾上訴期間提起上訴
為由駁回上訴,為此提起抗告(按指應視為聲請再審)等語
。
六、經查,聲請人聲請再審狀所載之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確定
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
現行法規有何違背,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憲法裁判
有何牴觸,僅以其係於112年2月13日掛號寄出行政上訴狀為
由,認其於當日已提出上訴,顯為其歧異之見解,要難據為
再審之理由,並無可採。從而,本件聲請人並未合法表明再
審事由,且其主張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TPBA-112-交上再-37-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