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如惠

共找到 157 筆結果(第 151-157 筆)

簡抗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職業訓練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文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間 有關職業訓練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112年度簡抗再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 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簡抗再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 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 分別以113年度救字第11號、113年度救字第41號裁定駁回確 定,有各該裁定1份(本院卷第57至58、107至108頁)在卷 可參。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該裁定於113年8月19日送達 聲請人,有該補費裁定1紙(本院卷第69頁)、本院送達證 書1紙(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 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 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1至119頁),顯已逾補正期間,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0-09

TPBA-113-簡抗再-2-202410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救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張文俐 上列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113年度救字第26號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救再字第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 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 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 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 號裁定可資參照。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 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 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 規定自明。末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 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高齡、長期沒工作、患重大疾病、領 生活補助金度日,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回文未提出編造 規定上限指「滿65歲」之證據,公然扯謊「中高齡:年滿45 歲至65歲、高齡:逾65歲(不含)以上」,自106年至今, 數百次(含訴訟救助)庭、遞狀,請求法官依經驗法則合理 合法範圍內做出賠償,准予該事件之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113年度救再字第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然聲請人並 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 為真實,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回函表示聲請人未曾 獲與扶助乙節,有該基金會113年9月30日法扶總字第113000 2272號函(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參,此外,聲請人亦未提 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上開 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0-09

TPBA-113-救-43-20241009-1

交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交上再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陳鴻璋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 日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7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之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 邦,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1至53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因不服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71號行政訴訟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具狀提出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1頁),惟 對不得上訴之確定判決聲明異議,應視為聲請再審,是聲請 人就本件應係聲請再審,堪可認定。 三、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 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 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 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 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 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 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 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如何違法,而 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予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 ,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駁回之。  四、爭訟概要:   聲請人經警方舉發於民國111年1月18日,有駕車「拒絕接受 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酒後駕車)、(禁止行駛)」之行為 ,經相對人審認該違規屬實,以111年5月13日以桃交裁罰字 第58-D1TD61267號裁決書,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180,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聲請人不 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1 年12月30日111年度交字第27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聲 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作成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聲請人猶未甘服,具狀聲明異議,依上說明,視為聲請再 審。 五、聲請人主張略以:於112年2月13日掛號寄出行政上訴狀(交 通裁決),且於同日匯款訴訟費用予原審,均係在法定期間 內,並無遲延,原確定裁定竟以聲請人逾上訴期間提起上訴 為由駁回上訴,為此提起抗告(按指應視為聲請再審)等語 。   六、經查,聲請人聲請再審狀所載之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確定 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 現行法規有何違背,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憲法裁判 有何牴觸,僅以其係於112年2月13日掛號寄出行政上訴狀為 由,認其於當日已提出上訴,顯為其歧異之見解,要難據為 再審之理由,並無可採。從而,本件聲請人並未合法表明再 審事由,且其主張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0-09

TPBA-112-交上再-37-202410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198號 原 告 林國龍 被 告 賴清德 副總統 上列當事人間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0條規定:「(第1項)在中華 民國自由地區繼續居住6個月以上且曾設籍15年以上之選舉 人,年滿40歲,得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第2 項)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大陸地 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不得登記 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下列 人員不得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三、具有外國 國籍者。」第28條規定:「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名單公告後 ,經發現候選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投票 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當選後依第105條 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候選人資格不合第20條規定者 。……三、依前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者。…… 」第105條規定:「當選人有第28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選舉罷免機關、檢察官或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於其任 期屆滿前,向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第110條規定 :「選舉、罷免訴訟,專屬中央政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管轄 。」又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 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依行政法院組 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 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 之管轄法院。」準此,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 ,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 法院審理。行政法院對無受理訴訟權限之案件,應依職權裁 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總統大選得票不過半,違反憲法總綱第1條 、民有、民治、民享,違反民主共和、破壞國體,不能當選 ,美國要過半,要過270張選舉人票,俄羅斯不過半,要第 二輪投票,賴清德得票只有500多萬票,大約只得28%、不過 半、不能當選,臺灣選舉人數大約1,950萬票,過半要約100 0萬票,原告發起投廢票、不去投運動約8年,幾乎每天做宣 傳,不去投廢票大約有600多萬票,憲法增修條文違反憲法 本文,本文無效。並聲明判決:賴清德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 當選無效等語。 三、經核原告前揭起訴意旨,係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05 條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依同法第110條規定,應專屬 於中央政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管轄,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 原告向本院提出本件訴訟,自有違誤,本院就此審判權之爭 執,業已徵詢原告表示意見(本院卷第75頁),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0-09

TPBA-113-訴-198-202410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賠償給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524號 原 告 黃鎮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工程處等3被告間賠償給付 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 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 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 、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 繳納裁判費,屬起訴不合程式,若經審判長定期命其繳納, 逾期未繳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起訴。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8月19日 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 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本院卷 第37頁)可證,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答詢表及收文明細表(本院卷第43-51頁)可證。 是本件起訴程式於法未合,依上述法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0-08

TPBA-113-訴-524-2024100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消費者保護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495號 原 告 林淑雅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交通部電信總局間消費者保護事務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4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 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 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105條規定:「(第1項)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第2項)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 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 」第57條第1項第1款至第2款、第4款至第6款規定:「當事 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 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是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未繳納裁判費,或未依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 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起訴均屬不合法,經法院 定期間裁定命補正仍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  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書正 確載列被告名稱及其代表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復未表明起訴 之聲明、訴訟種類及訴訟標的,且未附具訴願決定書,經本 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8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惟因該址無人收件,故上開補正裁定於113年8月 14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大龍峒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9至31頁)。查原告迄今未補繳及補正等情,有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明細表( 本院卷第37至43頁)在卷可考。綜上,因原告仍未補繳裁判 費及補正上開程式欠缺,參照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起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0-08

TPBA-113-訴-495-2024100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501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鄭國欽 上列抗告人因與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張競文、蕭胤瑮、賴惠慈 及王本源間司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5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次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 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 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 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 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 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 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 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 三、抗告人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提 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繳納抗 告裁判費。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 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0-01

TPBA-113-訴-501-20241001-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