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84號
聲 請 人 蔡宗翰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
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
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
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
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次
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文章於113年6月5日死亡,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於民國113年7月11日知悉父親死亡
,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
查等語。
三、惟查,被繼承人於113年6月5日死亡,聲請人為繼承人之子
,屬第一順序繼承人,於113年7月11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
是被繼承人死亡時,聲請人即為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戶籍謄
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等足參。則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應於
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算三個月內,具狀向法院聲明拋棄繼
承,惟聲請人卻遲至113年10月30日(見聲請狀上所蓋本院
收狀日期戳章)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明顯逾越前揭
規定3個月之期限,聲請人所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ULDV-113-司繼-1484-202411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