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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84號 聲 請 人 蔡宗翰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 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 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 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 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次 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文章於113年6月5日死亡,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於民國113年7月11日知悉父親死亡 ,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 查等語。 三、惟查,被繼承人於113年6月5日死亡,聲請人為繼承人之子 ,屬第一順序繼承人,於113年7月11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 是被繼承人死亡時,聲請人即為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戶籍謄 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等足參。則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應於 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算三個月內,具狀向法院聲明拋棄繼 承,惟聲請人卻遲至113年10月30日(見聲請狀上所蓋本院 收狀日期戳章)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明顯逾越前揭 規定3個月之期限,聲請人所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1-27

ULDV-113-司繼-1484-20241127-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燿昌 簡永欣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蔡宗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致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13 3號、113年度偵字第2261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燿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簡永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蔡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四、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張燿昌、簡永欣、蔡宗翰、王家笙(王家笙另行審理;前開4 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皆另經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 於民國112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水箭龜」、「全 壘打」、「張正峰」、「水手川」、「小輝輝」、「王婷」 、「陳紹恩」(綽號Jennie)、「董力銘」(綽號小豬)、「唐 伯虎」、「孟浩然」、「派大星」、「朱家泓」、「黃靜迪 美助」等人(該等使用暱稱之詐欺集團成員,為簡化之故, 均以各該「」內之名稱表示)所屬之繼續性、牟利性詐欺集 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張燿昌、簡永欣、蔡宗翰 、王家笙擔任面交車手。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7 日,設立「朱家泓」、「黃靜迪美助」LINE帳號,將蔡棋鐉 加為好友,向蔡棋鐉佯稱可依其指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蔡 棋鐉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另案偵辦中,非 本案審理範圍)及面交款項,而張燿昌、簡永欣、蔡宗翰有 以下之犯行:  ㈠張燿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9月5日18時30分前某時,經「水箭龜」指示,前 往臺中高鐵站向「全壘打」領取偽造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 以及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輝公司)、馬思鳴印章各 1枚,復於同日18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 之全家超商和美門市,向蔡棋鐉佯稱其為耀輝公司之員工馬 思鳴,製作並交付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耀輝現儲憑證收 據予蔡棋鐉以取信之,復向蔡棋鐉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 ,旋即至臺中高鐵站廁所將前開款項轉交「全壘打」,以此 方式設立金流斷點。  ㈡簡永欣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經「董力銘」指示,於112年9月13日 17時10分前某時許,至不詳地點向其拿取偽造之耀輝現儲憑 證收據,偽造之王泊源工作證,以及耀輝公司、王泊源印章 各1枚後,旋即又聽命於同日17時1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 村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和美門市,向蔡棋鐉提示王泊源工 作證,佯稱其為耀輝公司之員工王泊源,製作並交付詳如附 表一編號2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復向蔡棋鐉收取190萬元,再 將上開款項攜至臺北市○○區○○路00號之地下室,轉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某上手成員,以此方式設立金流斷點。  ㈢蔡宗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經「唐伯虎」指示,於112年9月27日 18時34分前某時許,至嘉義不詳汽車旅館內向其拿取偽造之 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偽造之楊貴翔工作證,以及耀輝公司、 楊貴翔印章各1枚後,旋即又聽命於同日18時34分許,前往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和美門市,向蔡棋鐉提 示楊貴翔工作證,佯稱其為耀輝公司之員工楊貴翔,製作並 交付詳如附表一編號3至4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復向蔡棋鐉 收取170萬元,再將上開款項置於臺中高鐵站廁所,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某上手成員,以此方式設立金流斷點。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燿昌、簡永欣、蔡宗翰於偵訊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棋鐉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耀輝投資APP與誘使對話紀錄內 容截圖(見軍偵113卷第227至261頁)、便利商店內拍攝張燿 昌與蔡棋鐉監視器畫面(軍偵133卷第105至110頁)、張燿昌 手持偽造之輝耀現儲憑證收據照片(軍偵133卷第110頁)、張 燿昌所持偽造之輝耀現儲憑證收據影本(軍偵133卷第111頁) 、便利商店內拍攝簡永欣與蔡棋鐉監視器畫面(軍偵133卷第 121至122頁)、簡永欣手持偽造之輝耀現儲憑證收據暨偽造 之王泊源工作證照片(軍偵133卷第119頁)、簡永欣所持偽造 之輝耀現儲憑證收據影本(軍偵133卷第123頁)、便利商店內 拍攝蔡宗翰與蔡棋鐉監視器畫面(軍偵133卷第133至136頁) 、蔡宗翰手持偽造之楊貴翔工作證、輝耀現儲憑證收據照片 (軍偵133卷第137頁)、蔡宗翰所持偽造之2紙輝耀現儲憑證 收據影本(軍偵133卷第1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2年12月22日刑紋字第1126067593號鑑定書(軍偵133卷第77 至78頁),並有附表一之扣案物可憑,足認被告張燿昌、簡 永欣、蔡宗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等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3人於112年9月間行為後,有增 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情形,是需就新 舊法比較,說明如次: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惟此2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 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 自毋庸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立法者增訂之規定,所謂「 詐欺犯罪」,依照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 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此減輕規定乃本次新增之前所無, 即上開增訂規定,經比較結果,對被告等3人較為有利,自 應適用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斯符合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旨(被告等3人是否符合要件前段之要件,仍 詳後述),且因上開⒈之部分屬罪刑法定範疇,此處並無法律 割裂適用疑慮,併此敘明。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等3人如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係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 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係規定有期徒 刑部分6月以上5年以下。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最重主刑 上限係5年,對被告等3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此 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後較輕之罪,非想像競合應處斷之 罪)。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 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顯見修法後更為嚴格,則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被告等3人,自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惟此規定對應者係一般洗錢罪, 而非想像競合所論處之罪,縱使被告等3人符合,無從以之 降低處斷刑範圍,僅係量刑中審酌,一併敘明。  ⒌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就想像競合論處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得否降低處斷刑範圍,應依是否合於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據;又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即 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並依是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而為量刑中審酌,斯符合刑法第2條第1項之旨。  ㈡論罪:  ⒈核被告張燿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⒉核被告簡永欣、蔡宗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至於,就被告簡永欣、蔡宗翰部分,起訴書雖未載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補充漏載(見本院卷第98頁),蓋就渠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 行已記載於起訴書所示事實、證據欄位中,被告簡永欣、蔡 宗翰對之亦全面坦承(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第128頁),此 於被告簡永欣、蔡宗翰防禦權無影響,併此敘明。  ㈢吸收關係:   被告張燿昌、簡永欣、蔡宗翰各就其行使偽造之附表一編號 1至4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上,被告張燿昌偽造「馬思 鳴」印文及署押之行為,被告簡永欣、蔡宗翰各偽造「王泊 源」、「楊貴翔」印文之行為,乃較低度之行為,就各該犯 行,均被較高度之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又偽造私文書行為 ,受更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故偽造印文、偽 造私文書罪,不另論罪;再者,被告簡永欣、蔡宗翰各偽造 王泊源工作證、楊貴翔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受較 高度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張燿昌、簡永欣、蔡宗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⒈被告張燿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局部同一性之階段關係,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⒉被告簡永欣、蔡宗翰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局部同 一性之階段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暨適用與否之說明:  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減輕(降低處斷刑範圍;僅被告蔡宗翰合於要件):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已經滿足時,仍應達成「『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斯符合上開規定,經審酌文義,既載明「如有犯罪 所得」,當指被告若有獲取不法報酬而言,倘有,則繳交之 ,即應認為合於上開規定,且參酌司法院公布之立法理由, 顯係兼含使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使行為人自白認罪、使詐欺 被害人取回財產損害、開啟自新之路的「寬嚴併濟」措施, 可知案件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開啟被告自新之路亦係重要考 量,而「如有犯罪所得」倘若係僅指「被害人該次受損之全 部金額」,則因該次受損金額實則僅有1筆款項(設若為10萬 元),而依常見犯罪模式,多係車手、收水直至更上層成員 往上層轉,係後端之後手可支配該10萬元款項,較末端之車 手則係經手地位,倘解為「被害人該次受損之全部金額」之 結果,將使經濟寬裕之犯罪者(多為詐欺集團之較上層之成 員、金主等)較有可能適用,亦將肇生罪質重者(較上層)較 可憑之減輕、罪質輕者(較末端)難以適用情況,顯與舉重( 罪質較高者)明輕(罪質較低者)法理相違,殊非立法之旨; 況且審酌該條立法,實與刑法第59條不同,無庸強制宣告低 於減輕前之最低刑罰範圍,又舉例而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法定刑下限係有期徒刑1年,倘若僅有刑法第59條 單一減輕事由以降低處斷刑範圍,則宣告之刑,僅可低於有 期徒刑1年(否則自始毋庸以刑法第59條減輕之),即處斷刑 範圍在刑法第66條前段、刑法第67條規定下,若係刑法第59 條減輕之,會有更進一步的應低於原先法定刑限制;惟若相 同之罪,在僅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單一減 輕事由,處斷刑範圍則係有期徒刑6月至有期徒刑3年6月, 縱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仍符合處斷刑範圍,顯見此種立法 應係有意以「寬嚴併濟」方式,為達成立法理由所揭示上開 目的下,賦予法院相當程度之量刑裁量權限,更符偵查且審 判中歷次自白對訴訟經濟的強化,俾使罪責相當原則能加以 實踐,是本院認被告若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則就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犯罪所得 」應指被告參與犯行所得之不法報酬,在其有自動繳交公庫 ,或與之相當之還與被害人情事,即仍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當憑之降低處斷刑範圍,其餘僅 係依照個案情節,在量刑時於處斷刑範圍中就刑度為裁量, 俾符合罪責相當原則。經查:  ⑴被告蔡宗翰於偵查、審判中皆坦承犯行,並當庭將犯罪所得8 500元當庭交給告訴人,經告訴人收受(見本院卷第124頁; 告訴人與被告蔡宗翰均明確表達當下該8500元並非和解,僅 是被告蔡宗翰清償告訴人損害之一小部分;至被告蔡宗翰另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民事其餘部份應依其調解結果,自不待 言,見本院卷第169頁),考量此種狀況,當與被告蔡宗翰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相當,就被告蔡宗翰所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應以上開規定減輕,降低處斷刑範圍。  ⑵至於,被告張燿昌、簡永欣雖然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但經當庭詢問結果,渠等2人表示無力繳交犯罪所得等語( 見本院卷第99頁),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從適用。  ⒉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僅量刑中審酌:被告等3人均合於要件):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3人 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被告等3人所犯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中較輕之罪,此部減輕事由,應僅係量刑審酌 中考量。  ⒊未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說明   被告蔡宗翰及其辯護人雖稱被告蔡宗翰與他案被害人達成和 解、且積極跟告訴人調解,請求針對被告蔡宗翰另依刑法第 59條減輕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惟本院認為被告蔡宗翰 經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後,已符合罪 責相當原則,尚無進一步認屬法重情輕而顯可憫恕情狀,故 未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㈦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燿昌、簡永欣、蔡宗 翰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本案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犯行,並佐以侵害文書公正性方式 ,遂行詐欺行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甚重,價值觀念顯有 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等3人均係居於聽命服從 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再審酌被告等3人自始全 面坦承犯行面對司法態度,更斟酌被告等3人對於告訴人的 損害程度,僅被告蔡宗翰跟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況(見本院 卷第169至170頁),以及被告張燿昌、簡永欣、蔡宗翰就各 該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損害程度、前科素行,並渠等 自述教育程度、婚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內容(見本院 卷第133至134頁),以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如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亦為量刑審酌事由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而就有宣告併科罰金之部份,併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法 如上開三㈠所述,而就沒收之規定,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 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乃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故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等3人向告訴人面交時 ,為取信告訴人而製作並交付告訴人之物,經被告等3人坦 承在卷,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告訴人亦表示對之沒收無意 見(見本院卷第129頁),則附表一所示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各該 「偽造之印文署押內容」欄位,所列偽造之印文、署押,自 應依法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張燿昌上開犯行獲得犯罪所得1萬元、被告簡永欣上開犯 行獲得犯罪所得3000元,雖經坦承在卷,但表示未能繳納( 見本院卷第99頁),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於,被告蔡宗翰之犯罪所得8500元,已經償還給告訴人, 要與實際發還被害人相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宣告 沒收。  ㈤被告等3人各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業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是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各該被告實際掌控中,不具所有權 或事實上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渠等沒收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㈥至於,檢察官未聲請沒收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說明,就 被告簡永欣、蔡宗翰持用詐騙告訴人之工作證未經扣案(但 卷內照片足證明上開等2位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並 經坦認如上述),另被告張燿昌、簡永欣各用以偽造如附表 一編號1、2物品之印章,未經扣案,亦已不知去向(見本院 卷第136頁),審酌上開物品非檢察官聲請沒收範圍,且依卷 存證據亦不能證明現尚存在,且為避免執行困擾,不予宣告 沒收;又被告蔡宗翰持用製作附表一編號3至4物品之印章, 已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0號案件沒收(見本院卷第98頁 、109至115頁),故亦不宣告沒收,均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內容 備註 1 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偽造之私文書) 被告張燿昌假馬思鳴身分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馬思鳴」之印文1枚及署押1枚。 卷證索引:113院保1780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47頁;扣押物品影本,軍偵133卷第111頁。   2 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偽造之私文書) 被告簡永欣假王泊源身分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泊源」之印文1枚。 卷證索引:113院保1780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47頁;扣押物品影本,軍偵133卷第123頁。 3 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偽造之私文書) 被告蔡宗翰假楊貴翔身分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楊貴翔」之印文1枚。 卷證索引:113院保1780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47頁;扣押物品影本,軍偵133卷第139頁左方圖。 4 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偽造之私文書) 被告蔡宗翰假楊貴翔身分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楊貴翔」之印文1枚。 卷證索引:113院保1780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47頁;扣押物品影本,軍偵133卷第139頁右方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CDM-113-金訴-2387-20241126-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代 理 人 黃雅琴律師 相 對 人 蔡宗翰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蔡宗翰(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重度身心障礙,不能完全表達自我 意思,亦不能理解他人之意思,足徵相對人存有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不能正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能 力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其顯然無法自行處理事務,而有為 監護宣告之必要。又相對人之父失蹤,其母已亡故,無其他 配偶、四親等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可以 擔任監護人。又聲請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住所地之 主管機關,負責辦理社會福利業務,相對人之照護事宜與費 用補助均由其協助,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爰依上開規定,為相對人之利益,請 求選任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協 助相對人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社工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以維護相對人之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 本院審酌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精神專科劉金明醫師鑑定書 之意見略以:相對人因重度智能障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以目前醫療技術,回 復可能性低等語,據此相對人應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是聲 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本件 相對人已無配偶、四親等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可以擔任監護人,因認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如主文所示之監護人,並 指定如主文所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1-25

TCDV-113-監宣-533-20241125-1

壢全
中壢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全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蔡宗翰(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葉志龍即榮銡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 ,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 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 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而所 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 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 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 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 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 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 原因已為釋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與伊公司簽訂青 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各1份,借 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26日起 至118年4月26日止,滋因相對人於113年8月26日繳款後,即 未再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28萬249元,伊公司乃依照兩造 間之約定,主張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應1次清 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相對人經伊公司龍潭分行多次電 話催繳及催告均未果,信件亦遭退回,顯見相對人之清償能 力已經顯有困難,且有逃匿無蹤之情事,此相對人有躲避債 務及信用貶落之情事,其財務確已惡化,若不即時實施假扣 押,而任其自由處分財產,伊公司之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故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伊公司願提供 擔保,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28萬249元之範圍內為假扣 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本件金錢上之請求,已據提出兩造間青年 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 查詢單為證,固可認聲請人就其債權存在已為相當之釋明。 至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固以相對人經伊公司多次 電話催繳及催告均未果,信件亦遭退回,認為相對人有逃匿 無蹤之情事,惟聲請人僅提出伊公司龍潭分行之書函及遭退 回之信封封面各1份,致本院無從確知相對人是否確實已經 尋覓無著,僅能認為相對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核與前述 債務人透過刻意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 等行為以降低自身清償債務之能力,或藉由逃匿無蹤、隱匿 財產等行為規避債務履行之義務,以致債權人陷於難以求償 之困境等假扣押之原因均顯有不符,此外,聲請人未再提出 任何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相對人已有脫產之跡象, 而有藉由假扣押之方式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且本院亦無 從僅憑聲請人請求金額之高低,即認相對人有脫產以規避日 後強制執行之虞。 四、據上,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 件假扣押聲請尚無從以供擔保補足其就此所為釋明之欠缺, 本院自不得遽為假扣押之裁定,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1-25

CLEV-113-壢全-93-2024112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3435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非訟代理人 蔡宗翰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邱麗敏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關於專屬管轄 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邱麗敏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邱麗 敏戶籍址設於桃園市大園區,依同法第510 條規定,本件支 付命令聲請事件專屬於債務人住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1-22

PCDV-113-司促-33435-20241122-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5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旋遭轉 匯至蔡宗翰所提供之中信帳戶」後補充「,嗣由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證人即告訴 人張志翔之證述」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張志翔於警詢之證 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宗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 成功詐騙告訴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次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 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 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 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害,被告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 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固將其本案帳戶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取 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 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 犯罪所得之適用。另公訴意旨請求沒收被告之銀行帳戶云云 ,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 所留存之交易資料,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 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 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 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25號   被   告 蔡宗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翰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間,於新北市中和、永和 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 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 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內,旋遭轉匯至蔡宗翰所提供之中信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犯罪所得。嗣經如張志翔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張志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將帳戶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志翔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張志翔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各1份 4 梁元章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梁元章所有之左列帳戶後,經轉匯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5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經轉匯至被告帳戶後遭轉匯、提領一空之事實。 2.證明有設定約定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係參與 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 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提款卡交付提供 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 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賴 建 如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1 張志翔 111年11月15日 假投資 111年12月7日14時33分許 180萬元 梁元章(另案偵辦)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7日14時43分許 120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12月7日14時44分許 4萬9,800元 111年12月8日13時23分許 120萬元 111年12月8日13時36分許 120萬元

2024-11-21

PCDM-113-審金訴-2088-20241121-1

審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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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 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李柏毅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銀財寶」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林靜雯」及「良益官方客服-月美」向劉木勝佯 稱:可下載良益APP投資股票獲利,投資款項會派人前往收 取云云,致劉木勝陷於錯誤,同意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時 間、地點交付現款。再由李柏毅依「金銀財寶」指示,自行 至超商列印偽造之良益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良益公司)工作 證及現金收款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陳維禎」及「良益投 資」印文各1枚)後,於112年11月13日13時11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燿福店,向劉木勝出示上開工作 證,假冒良益公司專員「張律緯」名義,向劉木勝收取新臺 幣(下同)20萬元,並在現金收款收據上偽簽「張律緯」之 署名1枚後交予劉木勝收執,以作為向劉木勝收得投資款之 依據,再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林思語」及「永源營業員」向鄭金英佯稱:可下 載永源APP投資股票獲利,投資款項會派人前往收取云云, 致鄭金英陷於錯誤,同意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時間、地點 交付現款。再由李柏毅依「金銀財寶」指示,自行至超商列 印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源公司)工作證、 商業操作合約書(其上蓋有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王鳴華」印文各1枚)、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 蓋有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王鳴華」印文各 1枚)後,於112年11月13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統一超商山佳店,向鄭金英出示上開工作證,假冒 永源公司外派專員「張律緯」名義,向鄭金英收取100萬元 ,並在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簽「張律緯」之署名1枚後 交予鄭金英收執,以作為向鄭金英收得投資款之依據,再將 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劉木勝、鄭金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木勝、鄭金英於警詢 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9 日刑紋字第1126069240號鑑定書、告訴人劉木勝提出之對話 紀錄及投資APP畫面翻拍照片、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鄭金英提出之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 、被告收款時照片、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委託操作資金 保管單、被告持用手機之通聯調閱單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減刑規定,除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2罪)。  ㈡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金銀財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 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屬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應予適 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且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原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 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持偽造 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向告訴人2人收取詐欺款項,不僅助長 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符合洗錢防制法所定自白減刑事由,然迄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智識程度 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或業 經法院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 則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 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上之「 良益投資」、「陳維禎」印文及「張律緯」署押各1枚;偽 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上「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 華」印文各1枚;偽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之「永源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印文及「張律緯」署押各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至上開偽造之收據、合約書、保管單,業經被告提出交予 告訴人2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報酬是一個月7至8萬元,還有獎金, 車馬費另計,但我沒有拿錢,因為我被抓,就跟對方失聯了 等語(見偵卷第8、105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 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 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業已上繳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 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 物。 六、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11月間,加入由Telegram暱稱「 金銀財寶」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 任前往與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因認被告 此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同法第302條第 1款定有明文。次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1月間某日,加入Te legram暱稱「招財進寶」、「郭源」、「財寶」及「新娘恕 我攔轎」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詐取款項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 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將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指 定之人,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蔡宗翰, 再由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假冒國寶投資公司「張律 緯」向被害人蔡宗翰收取詐欺款項,惟遭現場埋伏之警方查 獲逮捕而未遂之事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21858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月26日繫屬於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 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前案),有前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前案與本 案之犯罪事實,被告所加入者顯為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決力所及,揆諸 前開說明,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 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李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上之「良益投資」、「陳維禎」印文及「張律緯」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李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上「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印文、「張律緯」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2024-11-21

PCDM-113-審金訴-2657-2024112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729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蔡宗翰 債 務 人 曾惠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貳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 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 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0

TCDV-113-司促-33729-2024112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731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蔡宗翰 債 務 人 杜凱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 月當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伍 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0

TCDV-113-司促-33731-2024112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730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蔡宗翰 債 務 人 林祐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玖佰參拾陸元,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0

TCDV-113-司促-33730-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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