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谷思嘉
選任辯護人 顏嘉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08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谷思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503、1504號調解筆錄所示給付內容。
事 實
一、谷思嘉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作
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不法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所
提供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
2月27日10時52分前某時,將其名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商銀帳戶)設定約定轉
帳帳戶後,即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超好貸」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
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對林雯瑛、黃春蘭、張耀仁、丁肇玉、柯怡寧施
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
匯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遠東商銀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經林雯瑛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雯瑛、黃春蘭、張耀仁、丁肇玉、柯怡寧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9頁
),核與告訴人林雯瑛警詢指訴(警卷第13至17頁)、告訴
人林雯瑛之轉帳紀錄(警卷第57頁,原審卷第45頁);告訴
人黃春蘭警詢指訴(警卷第21至25頁)、告訴人黃春蘭之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現金存入翻拍照片、元大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警卷第71至72頁);告訴人張耀仁警詢
指訴(警卷第27至29頁)、告訴人張耀仁之台北富邦銀行匯
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警卷第81頁);告訴人丁肇玉警
詢指訴(警卷第31至33頁)、告訴人丁肇玉之第一銀行匯款
申請書回條翻拍照片(警卷第123頁);告訴人柯怡寧警詢
指訴(警卷第35至38頁、警卷第39至44頁)、告訴人柯怡寧
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畫面(警卷第131至132頁)及
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5至47頁)、被告對話紀錄截圖5張
(警卷第141至143頁,偵卷第21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足徵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㈠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㈡就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則將此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
詳後述),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規定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
邀減刑寬典,是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均未
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又一般洗錢
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諸前揭說明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
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新舊法比較結果:
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為有期
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
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
並未較有利被告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
,而被告行為後的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方可減輕其刑,適用要件較為嚴格,現行法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
⒊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
為時的洗錢防制法。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
示數告訴人之財物,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就新舊法比較後適用新法,依據上開說明及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尚有未合;且被告於本院坦承犯罪,
並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原審未及審酌此節,亦有未當。
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未當,其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責難性較小
,然其率而將名下遠東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罔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
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影響社
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上開告訴
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
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原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於本院已
坦承犯罪,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可按(本院
卷第103至106頁),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已
婚,現與父母親、小孩同住,從事公關工作,需要扶養父母
親與1歲小孩(本院卷第21頁),目前配偶在監執行(本院
卷第19頁),暨其素行、本案犯罪動機、被害人數、幫助詐
騙及洗錢之金額、所交付帳戶數量等犯罪情節、手段與所生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於犯後於
本院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丁肇玉、柯怡寧達成調解,業如
前述,堪認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實具悔意,信經此偵審程
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
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
被告能履行賠償義務,另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兼顧告訴人
之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
予被告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之負擔,乃屬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且前開被告應支付損害賠償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
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此外,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
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尚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雯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透過臉書、LINE結識林雯瑛,向其佯稱:可下載上傑投資APP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雯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遠東商銀帳戶內。 112年12月27日10時52分許 50萬元 2 黃春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透過臉書、LINE結識黃春蘭,向其佯稱:可使用普誠、億展股票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春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遠東商銀帳戶內。 112年12月27日12時43分許 39萬元 112年12月27日13時18分許 11萬元 3 張耀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透過臉書、LINE結識張耀仁,向其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儲值,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張耀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遠東商銀帳戶內。 112年12月27日14時16分許 44萬元 4 丁肇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前某時,透過臉書、LINE結識丁肇玉,向其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一同操作獲利云云,致丁肇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遠東商銀帳戶內。 112年12月29日13時47分許 30萬元 5 柯怡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9時59分許,透過臉書、LINE結識柯怡寧,向其佯稱:可至心達投資網站註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柯怡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遠東商銀帳戶內。 113年1月2日12時27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日12時27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日12時28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日12時29分許 5萬元
TNHM-113-金上訴-1910-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