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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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38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林淑靈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拾柒萬零參佰伍拾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下同)107年6 月8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990,000元,借款利率依 年利率8.05%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 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 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294,846元及相關之利 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110年10月12日向 債權人借款9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3.83%計算,債務 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 權人借款275,504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638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94846元 林淑靈 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05% 002 新臺幣275504元 林淑靈 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3.83%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94846元 林淑靈 暨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275504元 林淑靈 暨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14

KLDV-113-司促-6387-20241114-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348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債 務 人 羅于慈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玖仟零陸拾玖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四六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13

KLDV-113-司促-6348-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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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36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周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貳佰伍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2年03月22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 同)210,000元,約定自112年03月22日起至119年03月22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53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13年11 月07日止累計183,256元未給付,其中178,974元為本金;3, 982元為利息;3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 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636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78974元 周冠廷 自民國113年11月0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0.53%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13

KLDV-113-司促-6369-20241113-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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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365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黃執虔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新臺幣44,820元。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13

KLDV-113-司促-6365-20241113-1

司小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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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小調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陳睿沅(原名陳宥杋)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陳睿沅(原名陳宥杋)間給付電信費調解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管轄之 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於聲請調解事件亦應準用 。 二、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積欠電信費新臺幣23,060元迄未付清 ,為此具狀聲請調解等語。經查,本件相對人住所在臺南市 永康區,有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 稽,本件調解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其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4-11-13

KLDV-113-司小調-529-20241113-1

司小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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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小調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明坤間給付電信費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調解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當事人之狀況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 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 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具狀到院,向本院聲請對 業於113年8月10日死亡之相對人李明坤聲請調解,有蓋印本 院收狀章之民事調解聲請狀、及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個人 戶籍資料各1件在卷可稽。聲請人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相 對人聲請調解,揆諸上揭之規定,本件依當事人之狀況不 能調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4-11-13

KLDV-113-司小調-514-20241113-1

司小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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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小調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耀傑間給付電信費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調解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當事人之狀況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 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 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具狀到院,向本院聲請對 業於112年8月29日死亡之相對人聲請調解,有蓋印本院收狀 章之民事調解聲請狀、及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 料各1件在卷可稽。聲請人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相對人聲 請調解,揆諸上揭之規定,本件依當事人之狀況不能調解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4-11-13

KLDV-113-司小調-502-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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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小調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雅玟間給付電信費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調解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當事人之狀況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 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 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具狀到院,向本院聲請對 業於112年7月30日死亡之相對人聲請調解,有蓋印本院收狀 章之民事調解聲請狀、及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 料各1件在卷可稽。聲請人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相對人聲 請調解,揆諸上揭之規定,本件依當事人之狀況不能調解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4-11-13

KLDV-113-司小調-507-20241113-1

司小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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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小調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虞庭聿(原名林湘芸)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虞庭聿(原名林湘芸)間給付電信費調解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管轄之 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於聲請調解事件亦應準用 。 二、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積欠電信費新臺幣19,090元迄未付清 ,為此具狀聲請調解等語。經查,本件相對人住所在臺北市 士林區,有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 稽,本件調解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其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4-11-13

KLDV-113-司小調-423-20241113-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35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周琛芸 周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零貳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周琛芸前就讀亞洲大學時,邀債務人周文德為連帶 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八筆,借款本金合計新臺幣 (下同)481,040元,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義務兵役完成或 休退學後滿1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立有借據為證。 依借據約定,借款人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就延遲還本 部分,自延遲時起按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應就 延遲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 個月(含)以內者,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 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 約金。 詎債務人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聲請 人336,026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另債務人周文德既為連 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13

KLDV-113-司促-6353-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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