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與不詳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
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2項規定
即明。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原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同
年月2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
於同年12月5日寄存送達抗告人,經10日發生效力,此有送
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
亦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
至21頁),依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