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蔣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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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與不詳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 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2項規定 即明。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原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同 年月2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 於同年12月5日寄存送達抗告人,經10日發生效力,此有送 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 亦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 至21頁),依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V-114-抗-38-20250121-1

再簡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簡聲字第1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一、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級訴 訟程序之規定。又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 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95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抗告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又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抗告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 第4條第2項分別定(訂)有明文。 二、抗告人具狀對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113年度再簡聲字第1 號裁定聲請再審,惟本院駁回聲請人聲請之裁定,為得抗告 之裁定,抗告人誤抗告為異議,應視為已提起抗告,惟未繳 納抗告費用,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 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林秀菊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筠婷

2025-01-21

TCDV-113-再簡聲-1-20250121-3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 院113年度聲再抗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513號裁定參照 )。法院受理之民事事件如欠缺數訴訟要件,有其一無從補 正時,即可裁定駁回,無庸先命補繳裁判費(司法院108 年1 2月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080032302號函示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抗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僅於再審聲請書狀記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2、3、4、13款之再審理由,惟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 定,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之上開說明, 本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另本 院得不命再審聲請人補繳裁判費逕予駁回本件之聲請,併予 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5-01-21

TCDV-114-聲再-4-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92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6日 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前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抗告程式自有未合,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 內補正前開程式之欠缺,該項裁定業於114年1月2日寄存送 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裁判費 ,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單在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1-21

TCDV-113-訴-3492-20250121-3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9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相 對 人 楊嵎琇 蔡伸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5 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前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抗告程式自有未合, 經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 正前開程式之欠缺,該項裁定業於113年12月27日寄存送達 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裁判費, 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單在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1-21

TCDV-113-聲再-59-20250121-3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蔣敏洲 上列異議人因請求命為一定行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7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6條規定:「(第1項)受命法官或受託法 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行政法院所為而依 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第2項)前 項異議,準用對於行政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第3項 )受訴行政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依本編之規定抗告。 (第4項)繫屬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事件,受命法官、受託 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其不得上訴 之事件,第一審行政法院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 亦同。」該條立法理由略以: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通常僅能 行使受訴法院所委託之權限及職務,而受其委託之拘束,故 對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許逕向上級法院抗告, 而應先依異議程序,由受訴法院就其裁定之當否予以裁判。 故依上開規定提出異議者,以對「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 」所為之裁定不服者為限,倘係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所為之 裁定,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異議人對民國113年10月9日、同年月28日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212號裁定,聲請再審,前經本院以113年12月17日11 3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 於114年1月1日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查系爭裁定係由 本院合議庭所為,並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一人單獨所為之 裁定,依前揭說明,自非行政訴訟法第266條所定得提出異 議之範疇,異議人對系爭裁定提出異議,自為法所不許。 三、結論: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1-20

TCBA-114-聲-2-2025012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蔣敏洲 上列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6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6條規定:「(第1項)受命法官或受託法 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行政法院所為而依 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第2項)前 項異議,準用對於行政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第3項 )受訴行政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依本編之規定抗告。 (第4項)繫屬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事件,受命法官、受託 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其不得上訴 之事件,第一審行政法院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 亦同。」該條立法理由略以: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通常僅能 行使受訴法院所委託之權限及職務,而受其委託之拘束,故 對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許逕向上級法院抗告, 而應先依異議程序,由受訴法院就其裁定之當否予以裁判。 故依上開規定提出異議者,以對「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 」所為之裁定不服者為限,倘係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所為之 裁定,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異議人對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2號裁 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迴避,關於聲請迴避部分,前經本院 以113年12月17日113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駁回。異議人不服,於114年1月1日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 」。查系爭裁定係由本院合議庭所為,並非受命法官或受託 法官一人單獨所為之裁定,依前揭說明,自非行政訴訟法第 266條所定得提出異議之範疇,異議人對系爭裁定提出異議 ,自為法所不許。 三、結論: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1-20

TCBA-114-聲-1-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03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嵎琇、蔡伸蔚、邱志平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803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抗告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8 03號得為抗告之裁定聲明不服,於同年月26日提出「民事異 議狀」誤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已提起抗告。而抗 告人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1-20

TCDV-113-補-2803-20250120-2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9號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9號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院 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 裁定。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 人處以罰鍰之裁定。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 之裁定。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另「對於受命 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 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 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4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7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經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2月13日裁定駁回再審聲請, 異議人對於本院合議庭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不服,提起異議 。然本院合議庭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並非前揭民事訴訟 法第484條第1項或第485條第1項所定得提出異議之裁定,是 異議人提出異議,於法未合,要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所為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1-20

TCDV-113-聲再-69-20250120-2

抗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抗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因聲請停止執行 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113年度抗字第6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300元。另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 、第278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應以書狀表明當事人、聲明 不服之裁定及聲請再審之陳述、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定及 就本案如何裁判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 變期間之證據等法定事項,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 再審之合法要件,若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以書狀表明前揭 事項,聲請再審即為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對民國113年10月9日113年度抗字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 ,惟未繳納裁判費300元,且有聲請不備程式之情形,經本 院於113年11月19日裁定命其應於收受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 繳,並應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1款至 第3款規定之相關事項,即表明當事人、聲明不服之裁定及 聲請再審之陳述、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定及就本案如何裁 判之聲明等事項,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5日寄存送達聲請 人,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聲請人 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未補正前揭事項,此亦有本院行政訴訟 案件查詢單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是其聲請再 審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郭 書 豪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1-20

TCBA-113-抗再-4-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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