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原簡字第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韋建福
被 告 韓佳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玖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玖仟肆
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3日9時24分許,無駕駛執
照駕駛由原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岡山區校前路由東
北往西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柳橋東路口時,因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貿然右轉欲駛入柳橋東路,致與訴外人張吳月珠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吳
月珠受有體傷(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依約賠付張吳月珠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414元、交通費20,000元、看護費
36,000元、失能給付1,670,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9,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駕駛執
照駕駛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上路,且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致張吳月珠受有體傷,原告因此依約賠付張吳月珠
醫療、交通、看護、失能給付等費用共1,749,414元等情
,業據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台南市立醫院診
斷證明書、高國峰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岡山醫
院診斷證明書、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收據、急
診收據、門診收據、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交通
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醫療徵詢表、訪視調查說明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7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憑(見本院卷
第75頁至第110頁、第129頁)。被告既駕車上路,自應注
意遵守上揭道路交通規則,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令其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生系爭事故,堪認被告對系
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張吳月珠所受體傷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張吳月珠所受傷
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二)又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
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
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
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
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法文。查被告並無考領適當駕照,有前開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張
吳月珠因系爭事故支付之醫療、交通、看護、失能給付等
費用,且張吳月珠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被告
為經系爭車輛要保人同意使用該車之人,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9條規定,亦屬被保險人,依前開規定,原告自
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復依原告提出之前揭單據
,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予張吳月珠之費用共為1,749,414
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GSEV-113-岡原簡-9-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