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薛博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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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小
岡山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8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仲偉 蔡譽彬 被 告 林培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參仟壹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捌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2-20

GSEV-113-岡小-582-20250220-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43號 原 告 林士雅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顯羣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並未記載訴 之聲明,惟依其所載訴訟標的金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暫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7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未依前開規定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上開起訴程式之欠缺,逾期不補正,即逕駁 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2-20

GSEV-114-岡補-43-20250220-1

岡原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原簡字第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韋建福 被 告 韓佳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玖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玖仟肆 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3日9時24分許,無駕駛執 照駕駛由原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岡山區校前路由東 北往西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柳橋東路口時,因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貿然右轉欲駛入柳橋東路,致與訴外人張吳月珠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吳 月珠受有體傷(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依約賠付張吳月珠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414元、交通費20,000元、看護費 36,000元、失能給付1,670,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9,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駕駛執 照駕駛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上路,且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致張吳月珠受有體傷,原告因此依約賠付張吳月珠 醫療、交通、看護、失能給付等費用共1,749,414元等情 ,業據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台南市立醫院診 斷證明書、高國峰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岡山醫 院診斷證明書、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收據、急 診收據、門診收據、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交通 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醫療徵詢表、訪視調查說明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7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憑(見本院卷 第75頁至第110頁、第129頁)。被告既駕車上路,自應注 意遵守上揭道路交通規則,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令其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生系爭事故,堪認被告對系 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張吳月珠所受體傷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張吳月珠所受傷 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二)又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 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 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 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 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法文。查被告並無考領適當駕照,有前開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張 吳月珠因系爭事故支付之醫療、交通、看護、失能給付等 費用,且張吳月珠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被告 為經系爭車輛要保人同意使用該車之人,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9條規定,亦屬被保險人,依前開規定,原告自 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復依原告提出之前揭單據 ,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予張吳月珠之費用共為1,749,414 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2-20

GSEV-113-岡原簡-9-20250220-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613號 原 告 黃慶文 被 告 方嘉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 附民字第22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將其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自112年8月11日起,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原告,佯 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 9日14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至系爭帳戶, 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為此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交易明細、對話紀 錄為證,且被告因提供包含系爭帳戶資料在內3個帳戶行為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25,000元,有該案判決附卷可參。是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被告可預 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遂行 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原告亦因遭詐 騙而受有匯出款項至系爭帳戶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 當因果關係,均足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視為共同 行為人,而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 ,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2-20

GSEV-113-岡簡-613-20250220-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4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博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7 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2-20

GSEV-114-岡補-46-20250220-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97號 原 告 劉巧翎 被 告 王民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 富民緝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苡僑」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苡僑」以臉 書通訊軟體向訴外人陳品余佯稱:可協助快速貸得金錢云云 ,致陳品余陷於錯誤,於民國110年7月27日14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巷00號附近,將其所申設之高雄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給 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8日 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原告,佯稱:可加入線上娛樂城 網站下注獲利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7日某 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0,000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 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為此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於刑事程序中提出交 易明細、對話紀錄為證,且被告因參與詐欺集團訛騙原告之 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易緝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1年3月(與其他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有 該案判決附卷可參。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從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 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原告亦因遭詐騙而受有上開 匯出款項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均足認 定。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屬共同行為人,而與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2-20

GSEV-113-岡小-597-20250220-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99號 原 告 王榮銘 被 告 蕭志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4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嘉華路18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該巷68之6號前時,因貿然偏左行駛,致與訴外人葉美吟所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雖由保險公司出險維修系爭車輛,惟系爭車輛維修8日,致原告受有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計算之損失,及系爭車輛原烤漆費用2,000元之損害,葉美吟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葉美 吟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予同 意書、系爭車輛行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第9 5頁至第9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75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 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經查,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受有代步車費用8,000元、 原漆損壞車輛中古價格降低損害2,000元,惟未能舉證證 明其實際受有代步車費用損害,及系爭車輛中古價格降低 ,揆諸上開說明,本諸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應認其請 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元,及遲延利息,因其未能舉證證明其實際上受有此等損 害,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2-20

GSEV-113-岡小-599-20250220-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40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文鵬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 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3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 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2-20

GSEV-114-岡補-40-20250220-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41號 原 告 劉順和 上列原告與被告穆惠君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381,6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 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3,69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2-20

GSEV-114-岡補-41-20250220-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8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田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捌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貳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2-20

GSEV-113-岡小-586-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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