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藥事法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民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49、3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民森無罪。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民森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道○街00號住 處,轉讓第二級毒品亦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 重1.89公克,下稱本案毒品)給證人鄭詠州(鄭詠州所涉施 用毒品等罪嫌另經本院以113年度竹簡字第529號判處有罪確 定)以供施用,嗣經警另案於同日上午11時13分許前往上址 執行搜索,在鄭詠州身上扣得本案毒品而查獲上情(被告另 經扣案毒品等物而涉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 另以113年度偵字第17337號提起公訴)。因認被告涉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自白、證人鄭詠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鄭詠州經扣案之 本案毒品及其毒品檢驗報告、警方搜索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本案毒品是鄭詠州自己帶 來的,先前警詢及偵查中會說是我轉讓給他的,是因為不想 讓鄭詠州也有責任,且想盡快交保等語(院卷第58-59、229 頁)。經查:  ㈠基礎事實:   警方於113年1月25日上午11時13分許前往被告位於新竹縣○○ 鄉道○街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搜索當時被告及鄭詠州在場 ,並扣得本案毒品等情,均經被告及鄭詠州於警詢、偵查及 審理中均供(證)述明確(113偵2449卷【下稱偵卷一】第4 、57-59頁、113毒偵245卷【下稱偵卷二】第6頁),並有本 院113年度聲搜字62號搜索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搜索現 場蒐證照片、本案毒品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等在 卷可查(偵卷一第7、13-16、63頁、偵卷二第12-14頁)是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屬實。  ㈡至於被告及鄭詠州固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證)述「本案 毒品乃被告無償轉讓給鄭詠州」等語(偵卷一第4、57-59頁 、偵卷二第6頁),惟其等於審理中則均改稱「本案毒品乃 鄭詠州自行攜帶至案發現場」等語(院卷第58-59、219、22 9頁),是其等說詞迄今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而經本院依 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案發當日搜索現場錄影畫 面並進行勘驗結果要旨如下(院卷第216-217、233-236頁) :  ⒈於影像前18秒,鄭詠州係「以雙手在左腳褲管內側不斷翻動 ,於影像第10秒時取出第1包毒品,再於第18秒時取出2包毒 品」。  ⒉其後於影像第3分28秒時起,被告、鄭詠州及與警方之對話內 容則為:   沈:啊你們那個、你們那個不要為難我老婆啦!我老婆她就     傻傻的什麼都不知道。   警:不會啦!有什麼就什麼。   沈:外面、通通都在這邊,通通都在這裡,你們突然衝來我     也沒有機會藏啊!   警:那你老婆有沒有在用?   沈:她沒有在施啦!   警:少少嘛!   沈:少少而已啊!不要為難她了,我跟你們回去就好了!這     個朋友他也是來找我他也沒有他的事情啊!   警:他身上有毒品還沒有他的事情!   沈:他的毒品是我剛剛塞給他的。   警:你剛剛塞給他的?   沈:對啊!他不知道啦!   警:啊錢呢?   沈:沒有錢啦!   鄭:(搖頭)沒有、沒有。  ㈢而依上開勘驗結果要旨⒈,可知於警方到場執行搜索時,鄭詠 州係將本案毒品藏放在其褲管夾縫中、單單要將之取出即已 花費將近20秒,故依常理而言,本案毒品本有較高可能性非 其基於立即供施用目的而持有;換言之,本案毒品係鄭詠州 僅以「隨身攜帶」之心態而持有的可能性較高。而既然如此 ,本案毒品實際上為鄭詠州自行攜帶到場的可能性本就無法 逕予排除。  ㈣又查,前揭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上所載受搜索人除被告外, 尚包括其配偶羅彩珍(偵卷一第7頁),可知警方於偵辦被 告所涉另案販賣毒品犯嫌時,本即同時鎖定羅彩珍亦同樣涉 嫌重大;若以此角度觀察上開勘驗結果要旨⒉,則可發覺被 告於搜索現場雖亦曾供稱本案毒品係其轉讓予鄭詠州,但依 其語境亦顯見被告欲以自行扛下相關毒品刑責為條件而迴護 羅彩珍,並且也執相同心態以「我塞給他的」的說法試圖減 輕鄭詠州本已無可避免之持有本案毒品刑責。況以,鄭詠州 乃係將本案毒品藏放在其褲管夾縫中,已如前述,顯然不可 能不知本案毒品之存在,然被告於現場甚且一併向警方表示 「鄭詠州不知道我塞給他毒品」等語,益見被告於搜索現場 所述難認與客觀事實全然相符。是以,被告於案發現場既有 此等刻意藉詞為羅彩珍、鄭詠州等人減輕刑責之心態,則被 告亦甚有可能係執相同心態而於案發當日之警詢及偵查中持 續為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內容,是以,上開自白內容是否確 與客觀事實相符,自同屬可疑。而基於相同觀點,鄭詠州於 同日警詢及偵查中與被告所述內容相同的證詞,也同樣難以 逕為不利被告認定的依據。  ㈤至於上開勘驗結果要旨⒉中,被告及鄭詠州雖於案發現場警方 詢問轉讓本案毒品是否有償時,均同稱為無償轉讓,但依常 理觀之,若前階段的「轉讓」行為本不存在,被告卻又自願 擔負「無償」轉讓責任,對被告及鄭詠州而言本已達成為鄭 詠州減輕持有本案毒品刑責的目的,雙方自無必要再將之提 升為更重的「有償」情節,故即使被告及鄭詠州當時否認本 案係「有償轉讓」,仍不足以逕為「無償轉讓」行為存在的 充足證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 所涉轉讓禁藥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 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蕙君、李昕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2025-01-07

SCDM-113-訴-250-2025010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烊荿 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69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 年度審訴字第74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烊荿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販賣禁藥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参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烊荿明知含有美托咪酯「Metomidate」成分之產品,係藥 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需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 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販賣,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販賣,即屬於 藥事法第22條所規定之禁藥,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維佐」之人(另由警偵辦中)共同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 聯絡,先由「陳維佐」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5時20分前某時 許,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158._0919」之帳號 (暱稱:小金魚│3C│機車買賣請找我)登入Instagram社群 網站,在限時動態功能中刊登貼文,發布含有文字「神奇蛋 蛋1ML NT1000 2ML NT1800 3ML NT2600」之販賣禁藥訊息, 向不特定人兜售含有上開禁藥成分之菸彈。嗣因警員於113 年5月12日14時許,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便喬裝買家 以Instagram帳號「owo_05.27」私訊詢問價格,雙方達成以 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交易含有上開禁藥成分之 菸彈2顆之合意後,「陳維佐」旋於同日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將含有上開禁藥成分之菸彈2顆交給蔡烊荿,由蔡烊荿 前往交易,並約定事成之後蔡烊荿可取得800元之報酬。蔡 烊荿遂於113年5月12日15時2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 0號前,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互相核對身分後,蔡烊荿交付如 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美托咪酯「Metomidate」成分之菸彈2顆 與警員時,警員隨即表明警察身分,蔡烊荿因而當場為警查 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蔡烊荿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警員張淳113年5月12 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字卷第13頁、第16至18頁)。 (三)通訊軟體Instagram語音對話譯文、動態貼文及對話紀錄截 圖、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見偵字卷第25至30頁) 。 (四)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AA104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7月12日FDA藥 字第1139049862號函文各1份(見偵字卷第53頁、第57頁) 。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販賣禁藥未 遂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屬販賣之前階段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維佐」之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禁藥行為之實行,然因佯裝為買家 之警員自始即不具購買真意,是被告所為係屬未遂犯,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未遵循國家管理藥品之規範,竟販賣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之禁藥,不僅影響主管機關對藥品之管理,亦危害國 人身體健康,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 度(見本院審訴卷附之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以販賣禁藥之數量非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所犯之販賣 禁藥未遂罪,因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並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 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依刑法第41條 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 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 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 範圍,附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 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 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 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 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 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 ,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 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品經送鑑驗後,檢出含有美托咪酯「Metomidate」成分,屬 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且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 再予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雖係被告所有,惟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所查扣之IPhone手機1支,不是跟警方 聯絡用之手機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查尚無積極證據證 明與本案有關,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含有美托咪酯「Metomidate」成分之菸彈內含菸油2支(驗餘淨重0.7938公克) 2 IPhone手機1支

2025-01-07

PCDM-113-審簡-1721-20250107-1

審訴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惠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849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肆月。   事 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明定之禁藥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 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6月12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駕駛車 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張霈誼,並於該車內無償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霈誼施用。嗣因警方於112年6月26日1 3時30分許,以通緝犯身分逮捕張霈誼後,對其執行附帶搜 索,並於其隨身攜帶手提袋內扣得上開施用後剩下的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丙○○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霈誼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7月3日高市凱壹驗字第790 4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案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上網歷程及雙向通聯紀 錄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 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 ,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 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 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 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 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故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 及對象),如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1/2之情形,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 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查本案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 他命數量,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應 加重其刑至1/2之數量,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最高法定刑 既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最高法定刑為重,即應 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至被 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其轉讓之行為,為實 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 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 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是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 1、被告前於105年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訴字第467號、第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0月確定,復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9年3月12日接續執行前案,並於10 9年6月23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且於110年7月1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業經公訴意旨指 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案件判決書,且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而公訴意旨主張被告 構成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又檢察官、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事項表 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 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 毒品案件,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變本加厲,更 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且前案中之施 用毒品與本案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足認被告不知悔改,仍存 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 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轉 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競合之例, 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 轉讓禁藥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竟仍無視於國家防制杜絕毒品之禁令,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轉讓禁藥之數量;並參酌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日薪新臺幣1,800元,離婚 ,無子女,需扶養舅舅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構成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6

CTDM-113-審訴緝-25-2025010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燐 選任辯護人 徐翊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193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85號),經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參包(驗餘總淨重零點肆陸陸伍克)、 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總淨重壹點參伍參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分別以民國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 使用在案,復以79年10月9日衛署藥用第904142號公告,並 禁止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用,是甲基安非他命,係屬藥事 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次按明知為禁 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 明知為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 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 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 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 (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 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 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 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 處罰者外,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經查:本 案被告乙○○所轉讓之對象即證人陳釗群係成年男子,有證人 陳釗群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偵訊筆錄在卷可考(詳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39號卷【下稱偵卷】第 41頁、第157頁),而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前 淨重合計3.6公克,並未逾前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尚不得 依該標準加重其刑,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本案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以藥事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藥事法無處罰持 有禁藥之明文,且基於法律一體適用,被告所為既依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其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 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附此敘明。  ㈡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 ,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 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3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 婦),經依法規競合之例,擇法定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並為認罪 之表示(詳偵卷第150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5號卷【下 稱審訴卷】第78頁),是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所定要件,爰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供承本案毒品來源為綽號「熊○」之人(詳偵卷 第21頁、第150頁),並指認該人即為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男),警方因而循線拘提甲男到案,嗣移請檢察 官偵辦,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等情,有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等件附 卷可參(詳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395號卷第27至38頁),堪 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已供出毒品來源,警方並因被告供述而 查獲上游,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又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揆諸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認尚不宜免除其刑,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沾染毒癮且欲將上開毒品轉讓予他 人施用,無疑助長毒品濫用之風氣,並殘害他人身心健康, 危害社會及他人甚深,實屬不該,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 轉讓之情節,並考量被告自陳入監前從事貨車司機、不需扶 養他人等家庭經濟狀況(詳審訴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本案查扣之大麻3包(驗餘總淨重0.4665公克)、白色或透明晶 體、白色晶體、淡黃色晶體共6包(驗餘總淨重1.3535公克 ),經送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5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鑑定書1紙可按(詳偵卷第167頁),核均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 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 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㈡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1.8215公克),固 屬第三級毒品,惟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iP hone 13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iPhone SE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各1支,均屬被告所有,經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手機為我個人聯絡使用,證人 陳釗群於案發當日來找我吃飯聚餐等語(詳審訴卷第79頁) ,證人陳釗群則於警詢及偵訊時稱:我自112年7月12日開始 每日會去找被告等語(詳偵卷第35頁、第157頁),可認係 證人陳釗群前往被告住處,尚難認被告係以扣案之手機為本 案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2支手機確與被告本案所犯 轉讓禁藥罪行相關,是就該2支手機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939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0街00號7樓之6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及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示之禁藥,不得轉讓。詎 乙○○竟基於轉讓禁藥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間接故意,於民 國112年8月15日20時許,在乙○○位於桃園市○○區○○0街00號7 樓之6(下稱上址)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陳釗群施 用,嗣經警於同年月16日17時32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先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執行拘提、搜 索乙○○及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再前往 上址搜索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乙○○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6包(總驗餘淨重共1.3535公克)、第二級毒品 大麻3包(驗餘淨重0.4665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 總驗餘淨重共1.8215公克)、吸食器3組及智慧型手機2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陳釗群於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釗群之尿液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尿液檢驗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 證明陳釗群施用被告乙○○提供之毒品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證明扣案提供之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5 警員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上開二罪為一 行為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毒品成分鑑定書檢體編號:C0000 000-0至4,驗餘淨重1.1223公克、0.0391公克、0.0426公克 、0.1495公克,總驗餘淨重共1.3535公克)、第二級毒品大 麻3包(毒品成分鑑定書檢體編號:C0000000-0,驗餘淨重0 .4665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毒品成分鑑定書檢體 編號:C0000000-0、7,驗餘淨重0.11公克、1.7115公克, 總驗餘淨重共1.8215公克)及吸食器3組,除驗餘用罄者外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聯絡販賣毒品 所用,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6

TYDM-113-審簡-395-20250106-1

醫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醫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UR INDAHSARI(中文譯名:沙麗;印尼國籍)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UR INDAHSARI(沙麗)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叁 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延長羈押 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 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NUR INDAHSARI(中文譯名:沙麗)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 (113年度偵字第34163號),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認為被 告所涉犯醫師法第28條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 業務罪嫌、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藥事法第8 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嫌重大;且被告係印尼國籍之逃逸移 工暨考量其具外國身分與我國地緣關係薄弱,足認被告有逃 亡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執 行羈押,並於113年11月13日第一次延長羈押2 月。 三、茲本院以羈押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1月12日屆滿, 並於114年1月3日訊問被告後,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5 項規定 ,應自114年1月13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得抗告。

2025-01-03

TCDM-113-醫訴-6-20250103-2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54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478號),經被 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 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含有偽藥即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咖啡包柒包、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分裝袋拾參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若非循合法管道取得,亦屬藥事法所稱之 偽藥,依法不得轉讓。次按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 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 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 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 為轉讓行為;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而應 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 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轉讓偽藥罪處罰。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中,被告所轉讓 係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下稱「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自難認係循合法管道向藥品公司購得,應屬違 法製造之偽藥,揆諸前開說明,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偽藥罪。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⒉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偽藥罪。  ㈢罪數:  ⒈次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 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是以,如意 圖轉讓而持有毒品,進而轉讓,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 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如持 有毒品行為後,始另行起意轉讓毒品,兩者既無關連,自無 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018號判決意旨得參)。  ⒉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購買本案「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時 間已太久遠,而無法記憶等語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54528 號卷第9頁),可認被告係為自己施用之目的,始購入本案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並自斯時非法持有之,嗣其另行起 意,方無償轉讓購得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翁夔施用,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非為意圖轉讓而購買持有本案「第三 級毒品咖啡包」,是其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舉 ,與其後續起意轉讓之行為間並無何關連,即無高、低度行 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  ⒊是被告上開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及轉讓 偽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鑑於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同, 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諸 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 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基於責任個別原 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再佐以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 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 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 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稽之卷內資料,被告就本案轉讓偽藥 即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訊問 中均供承不諱(113年度偵緝字第1549號卷第57頁,本院審 訴卷第76頁),依前說明,就轉讓偽藥罪自應依毒品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為法律所嚴禁,竟仍購 買持有、轉讓予他人施用,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 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為限,是就被告本案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 上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本案所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則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 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 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三、沒收:   末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黃色粉末7包 ,經送驗結果,確檢出如附表「檢出成分」欄所示之第三級 毒品成分,有如附表編號一「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等 附卷為據;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包裝袋13包,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係其轉讓予翁夔施用後所剩餘之包裝袋等語明確( 見112年度偵字第54528號卷第8至9頁),審以扣案物照片( 見112年度偵字第54528號卷第58頁),附表編號二之包裝袋 與附表編號一之包裝相同,可認附表編號二包裝袋內之殘渣 (量微無法檢驗)亦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被告轉讓附表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予翁夔, 已構成轉讓偽藥罪,為刑事犯罪,附表內之偽藥即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不受法律保障之違禁物,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毒品與咖啡粉、 包裝袋均無法澈底析離,依同規定併予沒收;至鑑驗滅失之 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外觀 數量 檢出成分及用途 鑑驗報告 一 黃色粉末(KAWS品牌粉紅款BFF公仔圖案黑灰色包裝袋) 7包(驗前淨重合計38.5683公克,純度18.4%,純質淨重合計7.0966功課,驗前淨重合計38.1352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被告轉讓予翁夔,而為警查獲之偽藥。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113年度偵緝字第793號卷第87至88頁)。 二 已拆開之KAWS品牌粉紅款BFF公仔圖案黑灰色包裝袋 13包(內有殘渣,量微無法鑑驗)。 被告轉讓予翁夔,而為警查獲之偽藥包裝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見113年度偵緝字第793號卷第85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49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或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8日2 2時40分許前某時,在某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玖玖」之男子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合稱本案毒品)20包,並自斯時起即 無故持有之。  ㈡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12年4月28日17時許,攜帶本案毒 品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約克頂級汽車旅館」205號房 ,並在該處將本案毒品中之5包無償轉讓予翁夔。  ㈢嗣甲○○因故先行離去,警方並於112年4月28日22時40分許前 往「約克頂級汽車旅館」205號房實施臨檢時當場查獲翁夔 及甲○○遺留在該處,本案毒品中尚未施用之7包(如附表所 示)及已施用完畢之包裝袋13只,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翁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臺 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 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 具有關翁夔本案查獲時所採集尿液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表各1份 各1份附卷供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 認定。 二、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且該等藥品經行政院衛生署( 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 規定製造者外,亦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 製造之偽藥;又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第三級毒品即偽藥而轉讓予 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 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而為一犯罪行為同時 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依此,有關本案被告如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 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是就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與轉讓偽藥罪間,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法定本刑,顯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 定本刑為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此部 分所為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偽藥罪嫌。被告上開2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四、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 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 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 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 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是以,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違禁物,除因鑑驗用 罄者外,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盛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其內裝之其餘成分粉末,因與前開毒品 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請併予沒收。 五、至報告意旨認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乙節, 經查,證人翁夔本案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固就安非他命類代 謝物鑑驗出陽性反應,然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驗僅檢出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 2年7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 卷可考,而證人翁夔所陳稱本案施用之毒品咖啡包,其外包 裝袋樣式均與上開送鑑驗者相同,佐以施用後之毒品咖啡包 殘渣袋因剩餘量不足以檢驗,一般不會送檢驗等情,有本署 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 訴之部分基本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鑑定出處 1 毒品咖啡包7包(均為KAWS品牌粉紅款BFF公仔圖案黑灰色包裝袋,內含淡黃色粉末) 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  度:18.4% 總純質淨重:7.0966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2025-01-03

TYDM-113-審簡-1889-202501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健華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MLDM-113-訴-373-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謝名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子翔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84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76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 處上訴人即被告顏子翔(下稱被告)犯轉讓禁藥罪共2罪刑 (各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 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 捨而為判斷;且證據雖已調查,但若仍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 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 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之違法。又毒品交易,罪重查嚴,若非有利可圖,多不致鋌 而走險;且毒品物稀價昂,常因供需之狀況、貨源之問題、 交往之深淺及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有差異;並得於分裝時 ,調整其純度、分量以從中謀取利潤。是販賣者從價差、量 差或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 二致。倘販賣者於進貨及轉售之過程中,自行取用部分毒品 以解其癮,縱使形式上仍以原價售出,然實際交易毒品數量 已遭削減,自難認其並無藉由量差牟利之意圖。 ㈡原判決認被告無營利意圖,雖說明略以:依被告與許立丞之L INE對話紀錄,可知許立丞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欲向被告購 買2公克之大麻時,被告有將其向上游聯絡購買大麻之訊息 內容(每公克新臺幣〈下同〉1500元、買6公克)轉傳給許立 丞,嗣向許立丞收取3000元。其後許立丞再向被告詢問是否 仍有大麻可提供,被告表示「還有」、「我根本沒在用」、 剩「4」,並與許立丞相約於111年4月2日見面交付該4公克 之大麻,同時向許立丞收取6000元。足見被告向上游購入大 麻之數量、金額,核與其轉讓予許立丞之大麻價量相同。又 許立丞於第一審陳稱其與被告認識4、5年,其等2人會聊天 ,偶爾會出去喝酒等語;且前述LINE對話訊息中,被告與許 立丞亦有朋友間之問候。是以被告與許立丞之情誼雖不深厚 ,仍與單純之毒品交易買家與賣家間若非素昧平生,否則就 是僅因毒品始有來往之情形,尚難相提並論。被告辯稱其係 以原價轉讓大麻給許立丞,沒有營利之意圖,尚非無憑等旨 (見原判決第3至8頁)。惟依被告於警詢時所陳,其向上手 「許銘祐」以9000元購入6公克大麻後,曾於111年1月間, 在新竹市「東賓大旅社」以自製吸食器施用大麻(見偵卷第 14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問:你為何會販售大 麻給許立丞?)因為我有向朋友買大麻,但我『用過後』不喜 歡,所以我就轉售給許立丞」、「(問:你的行為涉嫌販賣 第二級毒品,是否承認?)我承認」等語(見偵卷第131至1 32頁)。由此觀之,被告向上手購入6公克大麻後,係先抽 取部分自行施用,卻發現效果不如預期,始將該等大麻轉售 許立丞;且被告在先後2次交付大麻予許立丞之間(即110年 12月12日至111年4月2日),又於111年1月間某日從同一批 大麻中抽出部分施用,並已於偵查中坦認涉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許立丞復於第一審證稱:我向被告購入大麻後並未秤 重,並不清楚所購買之大麻重量是否如被告所言等語(見第 一審卷第139頁)。上情如果無訛,被告雖先後向許立丞宣 稱係原價轉售2公克及4公克之大麻,惟其是否利用許立丞對 其充分信賴而未於交易時秤重之機會,事先抽取部分供己施 用,並藉由進貨與銷售毒品之「量差」從中牟利?即有究明 之必要。尤其許立丞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檢警所詢毒品上 手之資訊,或將被告姓名誤為「林子翔」,或稱不清楚其住 址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亦不明瞭被告有無施用大麻(見偵 卷第34、142頁);觀諸被告與許立丞間之LINE對話紀錄, 亦多僅敘及許立丞向被告詢問毒品數量、價錢及何時、地見 面交易等事宜,並無談及毒品以外事物之日常閒聊內容(見 偵卷第77至85頁)。則是否能謂被告與許立丞間僅屬一般朋 友之互動往來,明顯有別於毒品買賣之上、下游關係,進而 推論被告無意從中賺取量差牟利?即有再酌餘地。原審對於 前揭各情未說明釐清,逕以被告辯稱並未賺取差價及其與許 立丞之LINE對話紀錄,而認無從證明被告有營利之意圖,難 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而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 ,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2

TPSM-113-台上-4545-202501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意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9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亦 屬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 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 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處罰,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處罰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行政院所定「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 量標準」規定之淨重10公克,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 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 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三、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其因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高度之轉讓行為已 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而予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 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確屬不該,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及轉讓次數1次、數量非多,情節非重;另斟酌 被告前已有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並考量 其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警卷第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4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59號   被   告 甲○○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O             樓之O             (另案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 管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4日17時4分許,在臺南 市○區○○街00號前,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 證據可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陳宥笙。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陳宥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之對話紀 錄、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2

TNDM-113-簡-4399-20250102-1

台非
最高法院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王睿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4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02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451號),認為違背法 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再按判決確定 後,發現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又提起非常上訴,應以非常上 訴書敘述理由,提出於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44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倘被告之行為,在修正前之 法律雖有處罰明文,但修正後之法律,因犯罪構成要件之變 更,已無刑罰之規定時,則為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 問題,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而屬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款諭知免訴之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82號 刑事判決參照)。二、查本件被告王睿邦幫助販賣含尼古丁 成分之電子煙油,而犯幫助販賣禁藥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451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於112年9月2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75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4月17日判決上訴 駁回,於113年6月4日確定等節,有上述起訴書、刑事判決 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在卷可憑。惟:㈠按被告行為 後,菸害防制法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日期依行 政院以112年3月20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 該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自112年4月1日施行;第9條第2項、 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有關販賣菸品有同條第1項第3款 情形之罰責,自113年3月22日施行;其餘條文,則自112年3 月22日施行。該法此次主要修正,在於將『菸品原料以外之 物料,或以改變菸品原料物理性態之物料製成,得使人模仿 菸品使用之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物及 其他相類產品』增列為該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類煙品』定 義(參該法第3條第2款立法理由),亦即將『類煙品』以菸害 防制法納管。㈡又菸害防制法為上開修正之前,輸入『一般含 有尼古丁之菸品』,若有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或第7 條第1項規定者,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處100萬元以上5 0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回收;屆期未回收者,按次連續 處罰,違規之菸品沒入並銷毀之。若所輸入者是私菸,則係 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另依同法第45 條第3項規定,輸入私菸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則不適用 前開規定處罰。以上可見就『一般含有尼古丁之菸品』均未對 行為人論以藥事法之處罰規定,此係因『一般含有尼古丁之 菸品』,倘符合菸害防制法或菸酒管理法所定義之『菸品』或『 菸』,則不以藥品列管;同理,於菸害防制法修法增列『類菸 品』規定後,關於符合類菸品定義之『含尼古丁成分電子煙油 產品』,其管理與處罰事項,亦應從藥事法中抽離,不再以 藥品加以列管,避免與一般民眾認知歧異,否則輸入『一般 含尼古丁成分之菸品』,以菸害防制法、菸酒管理法論處, 販賣『含有尼古丁之電子煙』則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 賣禁藥罪,最高可判處有期徒刑7年,即非事理之平。且參 衛生福利部112年8月28日衛授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菸 害防制法於112年3月22日修正施行後,基於就菸害防制事項 而言,該法為特別法,其效力優於普通法(藥事法)原則, 符合類菸品定義之電子煙,不論電子煙油有無標示含尼古丁 ,皆依菸害防制法查處等語亦可印證,有上開函文可參。㈢ 綜上,違反修正後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非法販賣類 菸品者,應優先適用該法第32條規定處以罰鍰,而無藥事法 規定適用,已無刑罰之規定。從而,本件被告被訴於109年4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君鳳』者作為販賣電子煙油使用 ,並於109年8月31日經苗栗縣衛生局接獲檢舉而購入查獲等 行為後,因菸害防制法已於112年3月22日修正施行,其被訴 幫助販賣類菸品之行為,屬菸害防制事項,既符合菸害防制 法定義之『類菸品』,則不以藥品列管,已非藥事法第83條之 刑事罰處罰範圍,原判決自應諭知免訴判決,然原判決就此 部分遽為實體之科刑判決,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 令,且不利於被告。三、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 二、本院按:  ㈠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 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 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 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 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 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 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 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 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 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 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 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 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王睿邦被訴於民國109年4月不詳時 間,幫助販賣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核准許可之含有 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煙油,該電子煙油屬藥事法 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被告所為該當幫助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罰 販賣禁藥罪規定所指之「禁藥」,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之 規定係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 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輸 入之藥品」,至於何謂「藥品」則於藥事法第6條規定之。 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係屬空白刑法,其所謂 之「禁藥」係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以法律、行政規章或行 政命令補充之。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並無 變更或廢止。雖菸害防制法於112年3月22日修正施行,將「 菸品原料以外之物料,或以改變菸品原料物理性態之物料製 成,得使人模仿菸品使用之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 子傳送組合物及其他相類產品」增列為該法第3條第2款所規 定之「類菸品」定義,依修正後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 定非法販賣類菸品者,依該法第32條規定處以罰鍰。衛生福 利部亦於112年8月28日以衛授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 菸害防制法於112年3月22日修正施行後,基於就菸害防制事 項而言,該法為特別法,其效力優於普通法(藥事法)原則 ,符合類菸品定義之電子煙,不論電子煙油有無標示含尼古 丁,皆依菸害防制法查處。惟衛生福利部是行政上為適應社 會需要,而將電子煙油改列為「類菸品」,不再認為係藥事 法之「藥品」、「禁藥」,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刑罰法 律有所變更,不得認為係廢止刑罰,其效力僅及於以後之電 子煙油,殊無使以前之販賣禁藥行為受何影響。本件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有關「販賣禁藥」之刑罰法律並無變更或廢止 ,非常上訴意旨,僅援引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並無關聯性之 「輸入」「一般含有尼古丁之菸品」為例,因認被告犯罪後 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而未具體說明究係何項刑罰法律已廢 止及其憑以主張該刑罰法律已廢止之理由,難認可採。從而 ,非常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未諭知免訴,而為維持第一審之 實體科刑判決,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等節,自非 有據。至原判決有無其他違背法令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445條第1項規定,不在本院調查之範圍,附此指明。 綜上所述,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3-台非-168-2025010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