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品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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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解除禁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69號 被 告 HNG YAN CHONG(中文名:方顏聰)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重訴 字第44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NG YAN CHONG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就起訴 書所載犯罪事實否認犯行,然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 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在臺並無住居所,有逃亡 之虞,且本案尚有黃玉婷、綽號「Ted」、綽號「酷琪」、 綽號「Adryan」等共犯尚在偵辦,被告有與共犯或證人串供 、湮滅證據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考量被告犯案情節重大, 如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之審理,故諭知被告自113年6月4 日起羈押3個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本案業於113年11月28日判決在案,被告經禁止接見、通信部 分,尚難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滅證等羈押原因存在,爰解 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刑事聲請狀

2024-12-12

TYDM-113-聲-4069-20241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淵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淵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 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 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鄭淵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各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 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另經 本院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刑之意見,經受刑人表示沒有意 見等情,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之意 見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5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 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鄭淵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12

TYDM-113-聲-3896-20241212-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楊盛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審交簡 字第218號,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偵查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4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盛淳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而犯過失傷害罪之 科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上訴人於本院陳述:我希望可以和被害人和解,並從輕量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 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 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 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故就原判決量 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除原判決關 於被告之量刑理由外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關於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科刑部分):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 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 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 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 ,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 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服用酒類 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罪證明確,而適 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並以此為量刑基礎, 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本不應該駕車 上路,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 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 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 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食用含有酒類之薑母鴨後,未待體 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致發生本案之交通事故,除有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 情形外,亦使告訴人葉進生、吳秀菊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 示之傷害,自應予嚴加非難;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36毫克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暨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服用酒類, 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 (二)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服用酒 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所依憑之證據 、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犯罪情節、 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 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 ,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是 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 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之量刑,再為爭 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未領有駕駛執照而犯過失傷害罪之科刑部 分)及科刑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未領有駕駛執照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事 證明確,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仍未與告訴人葉進生、 吳秀菊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亦未彌補其等所受損害 之犯後態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上訴後, 仍坦認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葉進生、吳秀菊調解成立,並 已依約給付第一期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元與告訴人葉進 生、吳秀菊,此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69、101頁),此等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 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本院認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之部分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駕駛證照規制,且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致告訴人葉進生受有右側 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 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吳秀菊則受有右肱 骨骨折、右足蹠骨骨折、四肢、軀幹、臉部多處擦挫傷等 傷害,其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葉進生、吳秀菊調解成立,給付部分和解 金額1萬元,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於本案之過失情 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暨素行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定應執行刑:   衡酌被告所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未領 有駕駛執照而犯過失傷害罪犯行,其犯罪性質、行為次數、 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侵害之 對象數量、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等,整體非難評 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與刑罰經濟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暨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盛淳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鄰○○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74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盛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盛淳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 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增定第3 款:「 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且將原第3 款挪移至 第4 款,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 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 條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雖修正加重要件,然既未更易上 開規範性質,則上開論理於現行法亦應為相同解釋。查被告 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業據被告供陳明確( 見偵卷第10頁),並有桃園市○○○○○○○○○道路○○○○○○○○○○道 路○○○○○○○○○○○○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 按(見偵卷第41、55、101 頁),是本案發生時,被告即屬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汽車駕駛 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至明。  ㈢又被告本案酒醉駕車致告訴人葉進生、吳秀菊受傷之行為, 固同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指「酒醉 駕車」之加重事由,然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已規定行為 人酒後駕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其他 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須加以處罰,倘再認其「酒醉駕車」 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應 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 有重複評價之嫌,再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 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罪名處 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 。準此,揆諸上開意旨,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不再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3 款「酒醉駕車」之規 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 犯過失傷害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葉進生及吳秀菊受傷,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已將原本「必加 重其刑」之規定,調整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 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已升高發 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 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葉進生、吳秀菊受有如 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 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 告所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 分,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7頁),其 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 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本不應該駕車上路,且酒後駕車 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 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 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食 用含有酒類之薑母鴨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貿然 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致發生本案之交通事故,除有 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情形外,亦使告訴人葉進生、吳 秀菊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傷害,自應予嚴加非難;兼衡 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6毫克之程度,犯後雖坦承犯 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葉進生、吳秀菊達成和解或取得其 等諒解,亦未彌補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暨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78號   被   告 楊盛淳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盛淳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亦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民國112年8月26 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之錢櫃KTV飲用摻有米酒之薑 母鴨湯,飲用至於同日上午10時許,因飲酒過量,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沿桃園 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由桃園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 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 ,適葉進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乘載其配偶 吳秀菊駛至上址,遂自後方撞上,致葉進生受有右側肋骨閉 鎖性骨折、右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 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吳秀菊則受有右肱骨骨折、右足蹠骨 骨折、四肢、軀幹、臉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肇事後,楊盛 淳經送往醫院救治,於警方前往醫院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 者,說明事發經過,自首接受調查,並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 許,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葉進生、吳秀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楊盛淳於警詢時之供述 ㈠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 ㈡供述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飲酒及無照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葉進生、吳秀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 二 告訴人葉進生、吳秀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告訴人葉進生騎乘機車乘載告訴人吳秀菊而與被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上開事故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三 ㈠酒精濃度檢測單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㈤告訴人負傷就診之診斷證明書 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飲酒,並於飲酒後無照騎乘上揭機車發生前開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經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查獲之事實。 二、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 金(現行刑度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 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 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倘若行 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 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 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行 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決議 意見參照)。是以被告酒後駕車部分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名予以處罰,其所為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酒後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先予敘明 。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 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 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 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錄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國民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TYDM-113-交簡上-193-20241212-1

簡上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82號 原 告 吳俊緯 被 告 周國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引用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 罪事實之記載(詳如附件)。爰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9萬9,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二、經查:  ㈠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 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㈠原告前已針對同一原因事實,在本院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73號),經送調解後,於11 3年4月25日調解成立,內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 ,986元,應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 5千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匯入原告指定之原告名下兆豐銀行 帳戶,原告則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有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 稽。故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既已經調解成立而具有既判力,自 不得重複起訴。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 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依附,併予駁回。又 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故不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102號                   112年度偵字第43954號   被   告 周國旭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國旭本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 ,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收受或隱匿不法所得,而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金融卡、密碼及存摺,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以此方式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 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並旋即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吳俊緯、黃奕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竹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國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伊將帳戶租用與對方,一個帳戶匯給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兩個帳戶共20萬元之事實。 2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警詢筆錄、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 被害人遭詐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 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交付時間 交付帳戶 交付對象 卷證資料 1 周國旭 112年4月27日13時51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周國旭所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帳戶交易明細(偵43954卷頁35;偵40102卷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周國旭所有)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號 卷證資料 1 吳俊緯 (提告) 112年4月27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客服,稱解除訂單設定,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2年4月27日17時40分 99,986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周國旭所有) 被害人警詢筆錄、帳戶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偵卷頁15-39) 2 黃奕傑 (提告) 112年4月27日16時6分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客服,稱解除訂單設定,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2年4月27日17時28分 149,987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周國旭所有) 被害人警詢筆錄、帳戶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偵卷頁41-76)         112年4月27日17時39分 49,986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周國旭所有)

2024-12-12

TYDM-113-簡上附民-182-20241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凱傑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凱傑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彩虹菸9包(總淨重141.9公克、驗餘淨重140. 16公克),及第三級毒品彩虹菸18支(驗前毛重合計17.73公克 )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范凱傑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凌晨某時,在臺灣某不 詳地點,以新臺幣2萬2,2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香菸(下稱 彩虹菸)10包(每包18支,下稱本案毒品)而持有之,並伺 機販售予不特定之人。嗣范凱傑於113年3月8日凌晨2時32分 許因另案在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為警拘提,由范凱傑交 付分別放置在其身上及斯時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內之本案毒品中之彩虹菸17支、彩虹菸9包,再經 其同意警方進入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B室居處執行搜索 後,扣得本案毒品中之彩虹菸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范凱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5頁) ,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辯護 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頁、第190頁反面,本院卷第4 4頁、第67頁),復經證人即本案執行搜索時之在場人楊靜 怡、林煜宸證述明確,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3頁至第51頁、第101頁至第122頁、第 141頁至第160頁反面),且有扣案之彩虹菸9包、18支可佐 ,上開彩虹菸均經送鑑驗,皆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 烷基苯異已酮」成分乙節,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3月15日A2284、A2285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日刑理字第1136078391 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1頁至第203頁、第237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 的係為使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犯 上開罪名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 刑事政策。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 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含有第三級 毒品之彩虹菸之情,業已如前所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 健康危害至深,且持有欲供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微,一旦流 入市面,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 罪,連帶敗壞社會治安,且被告係為圖個人私利而為本案 犯行,客觀上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 境,況被告前經偵審自白減輕刑度後,所犯之罪之處斷刑 已大幅減輕,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之犯罪 情狀尚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盛之年,不思努力進取,明知毒品對於 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為圖私利,意圖販賣第三級毒 品,實有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惟念及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 警詢時自陳無業、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勉持(見偵卷第17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 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 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 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彩虹菸9包(總 淨重141.9公克、驗餘淨重:140.16公克),彩虹菸18支( 驗前毛重合計17.73公克),係被告於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 之第三級毒品,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除鑑驗用罄之部 分不予宣告沒收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TYDM-113-訴-904-20241212-1

壢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72號 原 告 龍月嬌 被 告 吳揚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26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此 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YDM-113-壢交簡附民-172-20241211-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文春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 3年執聲付字第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文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文春前因搶奪等案件,經鈞院判決 判處合計有期徒刑12年8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10月2日送 監執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而受刑人業經法務部 於113年11月29日經核准假釋在案,爰依法聲請裁定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業於113年11月29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 案,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375 71號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6年11月29 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124日,故縮短 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16年7月28日,則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YDM-113-聲保-320-20241209-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韋宏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王姿茜律師 楊宗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13293號、113年度偵字第14510、16458、19297號 號、24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韋宏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羈押被告,審判 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 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 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 、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均屬事 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 之。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 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 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 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 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92號、第653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 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同此意旨)。 三、查被告劉韋宏於前經檢察官起訴移審時,否認認罪,但有追 加起訴書所載之同案共犯證述、被告電腦內之員工手冊、X2 平台教學資料、TELEGRAM對話紀錄、被告手機內擷圖內容等 證據在卷,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與其他同案共 犯間於偵查中之陳述有許多矛盾之處,且尚有共犯暱稱「乖 」之身分不明共犯、劉弘麒等人尚未到案,另員工手冊問答 中更有記載面對司法偵訊時不要講,多講多錯等內容,有事 實足認有勾串其他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為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諭知應予羈 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後經本院裁定自113年10月12日起 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有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 6號案卷可憑。茲上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 月4日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本案尚待傳 喚共犯交互詰問以釐清被告及共犯參與程度,而仍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又本件為集團性犯罪 ,被害人非在少數、受騙金額不低,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本件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仍有串供、滅證之虞等 之羈押禁見事由,且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替代 羈押,而有繼續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裁定自 113年12月12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YDM-113-原金訴-106-20241209-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坤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0355號、112年度偵字第54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人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亦知提供虛擬貨幣帳戶予他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使用為從事財產犯 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 執法人員之追緝,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實施詐款 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4月24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不詳時點」,業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提供渠個資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BitoE x」註冊,綁定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申請得幣託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繳費時間,以超 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繳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乙○○之幣託帳戶 內,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丁○○訴由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對於本判決所 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至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 即得為證據。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即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2 頁),並與告訴人丙○○、丁○○於警詢時之指訴互核相符,且 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丙○○、丁○○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丙○○、丁○○提供之 繳費證明、泓科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之幣託帳號交易紀錄、泓 科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之會員基本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 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 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過2次修正(於112年 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 00年0月0日生效)。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 ,原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00日生效,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綜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雖擴大洗錢之範 圍,然依本案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 錢之要件;而本案為洗錢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 形,法定最高本刑雖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新5百萬元罰金 」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惟因本案之 特定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為有期徒 刑5年,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修正前所得量處之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5 年,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此法定本刑之調整之結果,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 事項,於本案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度並未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為低,是修正後之刑 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 未獲有犯罪所得,然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因此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於適用上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 較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㈣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被 害人使用之幫助行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 ,而分別受有損害,且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洗錢犯行不諱,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 本案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他人帳戶資料, 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 ,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詐欺集團遮斷犯罪所得金 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 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 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須扶養兩名未成年子 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3頁),暨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如起訴書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在被 告實際掌控之中,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 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雖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財物之用,然依卷內證據 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   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 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 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 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 。查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670號併辦意旨 所載之郵局帳戶經被告表明並非同一天交付之帳戶,且無證 據顯示係同一行為,所因而涉及之詐騙被害人亦不相同,此 顯與本案之犯罪行為係交付本案幣託帳戶有別,縱被告就併 辦意旨所指行為成立犯罪,仍應與本案犯行分論併罰,是以 ,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論罪部分應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 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新臺幣,含手續費) 1 丙○○ 112年4月24日晚間8時許。 假賭博。 112年4月25日中午12時15分許。 5,000元。 112年4月25日中午12時16分許。 5,000元。 2 丁○○ 112年4月25日前不詳時許。 假借貸。 112年4月29日上午11時44分許。 5,000元。 112年4月29日上午11時44分許。 5,000元。

2024-12-05

TYDM-113-金訴-807-2024120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仕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1195號、第4527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55 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仕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仕賢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 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日某時,在桃園市龜山區某統一超 商,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明雄」之人收受,再以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其提款卡密碼予暱稱「謝慧琳」 之人,嗣「謝慧琳」、「林明雄」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華南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欺陳昱、黃心農、王詠 琪,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或本案郵局帳戶內,並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同時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陳昱、黃心農、王詠琪發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黃心農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陳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趙仕賢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7頁、第68頁) ,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7 頁),並有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0日通清字第11 20017446號函暨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 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5日儲字第1120159737 號暨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在 卷可稽(112年度偵字第41195號【下稱偵字第41195號卷】 第15頁至第19頁、112年度偵字第45279號【下稱偵字第4527 9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而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華 南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陳昱、告訴人黃心農、被害人王詠琪,致渠等均因而陷於錯 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或本案郵局帳戶內,且 各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等節,有如附表「證據 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所申設之本案 華南帳戶、本案郵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供作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 更說明如下:  ⒈有關洗錢之定義,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原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 後之規定係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本案犯行,原即 該當修正前規定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則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 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而言不 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 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即 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即裁判時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部分亦已涉及法 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是依行為時法之規定 ,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惟依 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裁判時法又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始符合減刑規定。就本案而言,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而無從適用上述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兩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  ⒋據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 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遞減之,再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宣告 刑為限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然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得」減輕其刑規定遞減之,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是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⒌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 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 、2項採行政裁處告誠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 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將上開條項移 列至第22條第1項、第3項,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 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 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 ,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 ,從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同時提供2個 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並未親自實施,不 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其刑有2種減刑事由,並遞減輕之。  ㈣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黃 心農、被害人王詠琪財物暨掩飾該部分犯罪所得部分起訴, 就被告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陳昱財物暨掩飾 該部分犯罪所得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55506號移送併辦之 犯罪事實)未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現今國內詐騙案 件盛行之狀況下,輕率提供2個金融帳戶資訊予他人使用, 幫助詐欺集團使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等 犯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並造成告訴人陳昱、告訴人黃心農、被害人王詠琪受損金額 各為229,686元、100,000元、59,989元,亦致使詐欺集團得 以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更增加渠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 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在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始坦承犯行,亦未曾與告訴人陳昱、告訴人黃心農 達成和解取得原諒,至其雖與被害人王詠琪成立和解,然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依約給付乙節,業據被告自陳在 卷(本院卷第119頁),本院自難就其犯後態度給予有利之 評價,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案為幫助犯之參與 程度,屬較為邊緣性之角色,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告訴人陳 昱、告訴人黃心農、被害人王詠琪遭詐騙金額合計達389,67 5元,所造成之法益侵害非輕,暨其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所提供本案華南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雖係 供本案幫助犯詐欺犯罪及洗錢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 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 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次按同法 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此規定 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 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 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然查,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陳昱、告訴人黃心農、被害人王詠琪匯入本案華 南帳戶或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均已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而未留存本案永豐帳戶內,業如前述,且依據卷內事證,並 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因此,尚無從就 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得 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17頁),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 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華南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而獲有報酬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 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張羽忻移送併辦,經檢察 官凌于琇、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 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金。 附表(以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時間為排序):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陳昱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1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臉書(下稱臉書)、LINE與告訴人陳昱聯繫,佯稱可註冊新葡京博奕網頁,充值後可操作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昱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4月14日11時44分許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陳昱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5506號【下稱偵字第55506號卷】第31頁至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55506號卷第37頁至反面、第55頁至第59頁、第79頁至第81頁) ⒊告訴人陳昱名下兆豐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字第55506號卷第83頁至第87頁) ⒋詐欺集團使用之臉書、LINE帳號頁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陳昱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詐欺集團提供之賭博網站註冊頁面翻拍照片(偵字第55506號卷第91頁至第97頁、第101頁) ⒌告訴人陳昱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字第55506號卷第第97頁至第99頁) 112年度偵字第555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2年4月14日11時45分許 50,000元 112年4月15日13時59分許 100,000元 112年4月16日10時26分許 29,686元 2 黃心農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4日20時33分前某時起,陸續以LINE暱稱「Sherry」之帳號與告訴人黃心農聯繫,佯稱可投資外匯商品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心農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4月15日12時8分許 100,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黃心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1195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41195號卷第35頁至反面、第51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9頁至第91頁) ⒊告訴人黃心農名下華南銀行之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字第41195號卷第37頁、第3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王詠琪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17日15時52分許起,陸續冒充「威秀影城」、「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王詠琪,佯稱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須配合操作方能退款云云,致被害人王詠琪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4月17日16時50分許 5,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被害人王詠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5279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 ⒉被害人王詠琪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45279號卷第1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45279號卷第27頁至第33頁反面)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4月17日17時3分許 44,989元 112年4月17日17時11分許 10,000元

2024-12-02

TYDM-113-金訴-254-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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